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361號
TPHV,97,抗,1361,2008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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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61號
再 抗告人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 抗告人 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10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 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 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 、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原則上之重 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系爭 高爾夫球場用地及地上建物之價值,前委託浩華國際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總價新台幣(下同)4億5,465萬9,000 元,僅係單純就土地及建物本身為鑑價,並未依據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91條規定,將高爾夫球場之會員制度、球場設 施、開發成本、收益及營運費用等因素納入作為鑑價基礎, 是該鑑定報告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1條規定且與市價 顯不相當,而不足採,債務人乃自行委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1條規定,另為鑑 定之總價為28億2,080萬6,000元,迺原執行法院以「兩份鑑 定報告結果相距甚多,本院乃參酌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開發 改良及設施費用、球場開發成本等因素」,核定拍賣底價為 16億4,559萬5,000元,顯然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1條 規定,而僅憑上揭二份鑑價金額定出底價,上開認定並為本 院原裁定所認同,應認原執行法院及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所陳均屬對原執行法院及本院 裁定就執行標的物核定拍賣底價當否之爭執,屬事實認定問 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涉及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 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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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