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338號
TPHV,97,抗,1338,200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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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38號
抗 告 人 緯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寶欣纖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9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因貨款而取得 相對人寶欣纖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7紙,票面金額分別 為新臺(下同)668,000元、2,500,000元、2,500,000元、 501,000元、870,000元、2,000,000元、1,319,203元,共計 10,358,203元,詎經抗告人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頃聞相對 人正隱匿其財產中並轉移他處,恐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 ,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在10,358,203元之範圍內,對相對 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固提出支票7紙及其退票 理由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然僅能釋明所主張本案訴 訟之請求,就其主張相對人有難以執行之情事,並未提出證 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難認聲請假扣押已合要件等情,因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然供擔保係補釋明之不足,並非可代替釋明, 債權人釋明責任,未因可供擔保而得免除,故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 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四、經查,抗告人提出支票7紙及其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固可認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 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正隱 匿其財產、或突然無故失聯,顯有隱匿脫產之虞等語,並未 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具體釋明,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抗告人就假扣押 原因既未為釋明,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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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欣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