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家全字第二四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 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夫妻, 相對人為保全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聲請為假 扣押,就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起訴狀為釋明方法,就假扣押之 原因,亦提出抗告人經營之富來天科技有限公司之財務經理陳 育修所稱欲以抗告人名義貸款支付大陸地區貨款之對話記錄, 以為抗告人有增加負擔之釋明方法,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乃 依首開規定,命供所欲保全債權數額十分之一為擔保條件之假 扣押,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 ,不應假扣押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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