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易字,97年度,3號
TPHV,97,家再易,3,200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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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佩儀律師
再 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七九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 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 、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九十六年 度家上字第二七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該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宣示, 同月二十九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再審 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 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福妹死亡後,繼承人為伊、再審 被告及訴外人王文龍、王篤恭、王政治共五人,再審被告與 王篤恭各有保管現金遺產,就返還保管遺產予其餘繼承人為 連帶債務人,應合併計算現金總額,且參酌伊所製作之表格 ,可知原確定判決所稱「必使其他繼承人須向支付能力較差 者請求給付」之事實不可能發生,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請求金 額不得超過再審被告保管款項五分之一,顯屬矛盾、不合理 ,致生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王篤恭於九十七年八 月十八日已給付伊與王文龍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二千八 百三十一元,王篤恭復已代繳遺產稅罰款十二萬九千一百九 十七元,故王福妹遺產現金部分應為七百八十四萬三千一百 五十五元(再審被告保管5,817,183元+王篤恭保管2,025,9 72元),扣除王篤恭代繳遺產稅罰款後,每位繼承人應分配 款為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除原確定判決所命給 付金額一百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及上開王篤恭給付之二 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伊尚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一十七萬 六千五百二十四元。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 原告一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與王篤恭達 成協議,由王篤恭給付再審原告二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 就不足之繼承款一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再向伊請求,實 不合理。王政治自伊交付訴外人陳嬰嬬保管款項中已領取一 百八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八角,王篤恭自上開陳嬰嬬保管 款項中領取三十萬元,伊已給付再審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六千 七百九十七元,而原確定判決所載喪葬費五十八萬七千四百 四十元伊本無須分擔,甚且另外支出喪葬費一十八萬五千元 ,故伊實際繼承所得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 不足再審原告主張之應分配額,遑論多出一百五十九萬四千 四百七十二元,再審原告均為不實之指控等語,資為抗辯。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 號判例參照),不包括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 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 號解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被繼人王福妹遺產中關於存 款及交由再審被告、王篤恭保管之現金部分,業經前案判決 (本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由繼 承人即兩造與王文龍、王政治、王篤恭五人各取得五分之一 即二百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八元及美金一百二十九.二 元確定在案,各繼承人取得向保管者請求給付之債權,假設 各繼承人支付能力不等,若向支付能力較佳之保管者請求給 付,以滿足其應受分配之總額,將使其他繼承人須向支付能 力較差者請求給付,各繼承人所承擔之風險不均,有失公平 ,故再審原告僅得依應繼分比例,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保管 款項中之五分之一,此有原確定判決可稽。按再審被告、王 篤恭保管王福妹遺產,固應將超過應繼分部分交付其他繼承 人,惟此項交付義務非屬再審被告、王篤恭對其他繼承人應 負之連帶債務,此觀民法第五編第二章第三節「遺產之分割 」未規定應負連帶債務即明(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反面解釋 ),是解釋上應就各保管人所保管款項按應繼分比例計算, 由繼承人間互為找補,亦即其他繼承人僅取得依應繼分比例 五分之一,各自向再審被告、王篤恭請求給付之債權,非單



由再審被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王篤 恭二人為連帶債務人,自不足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僅得向再審被告請求保管款項之五分之一,尚無違論理及經 驗法則。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所設之訴 訟救濟程序,故再審之訴有無理由,自應以前訴訟程序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者為時間點,就原確定判決而為判斷 。再審原告依王篤恭於原確定判決後給付再審原告、王文龍 各二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及王篤恭代繳遺產稅罰款十二萬 九千一百九十七元之事實,計算出每位繼承人應分配款為一 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據以模擬製作表A、B、C、D 、E、F,主張發生在前之原確定判決有不公平、違背理論及 經驗法則情事,亦非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 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三 項規定顯然錯誤,不足採信。
五、末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亦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 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 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 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不可超過 再審被告所保管遺產五分之一,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美金一百二十九點二元 本息,除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外,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 告一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七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 盾之情,顯不足取。
六、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理論及經驗法則之適用 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 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 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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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