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7年度,65號
TPHV,97,勞上易,65,200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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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東巨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0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 訴人公司,負責冷氣空調業務新客戶之開發工作,及簽訂冷 氣年度保養合約兼銷售機器,又依兩造約定,每月薪資除前 3個月試用期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外,試用期滿 後為每月28,000元,尚有全勤獎金1,500元,及按每月業績 扣除成本後之10%計算之業績獎金,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 給付,且就業績獎金部分,又要求自伊每月業績額中先扣除 10萬元責任額後,其餘部分始得據以計算10%之業績獎金, 實屬無據。合計被上訴人90年度共積欠伊32萬5302元、91年 度積欠56萬4400元、92年度積欠47萬0702元、93年度積欠7 萬元,合計共143萬0404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萬 5177元)。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積欠數額, 並加給自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每月均按時給付上訴人薪資,並無任何短 少,但因上訴人有時會借支薪資,且伊有時亦以現金發薪, 始會出現匯款金額與薪資總額不符之情形。且依兩造約定之 業績獎金計算標準,上訴人每月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業績 金額應扣除責任額10萬元後,超過部分始得領取10%之獎金 ,如未達10萬元責任額,則不能領取,且應從其他月份扣抵 。而伊就業績獎金之計算皆製有業績統計表,可供上訴人核 對參閱,而其於在職期間從未提出異議,卻在離職後始藉詞 爭執,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177元,及其中1 萬5000元自91年7月9日起,另210元自92年1月8日起,又996 7元自95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5227元及自90年1 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補稱: 對於原審判決伊因向被上訴人借支,以及部分薪資款項係由 被上訴人負責人另成立之東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匯予伊, 因此並無短少部分,伊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 32頁正、反面)。惟就業績獎金之計算,確無被上訴人所稱 自其業績數額中應先扣除10萬元責任額之約定,而伊於任職 時之工作規則亦無此規定,係被上訴人事後於訴訟中自行修 改者;且該10萬元責任額僅得作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由,不得再重複作為扣減業績獎金之根據等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 過後,除月薪28,000元及全勤獎金1,500元外,另有業績獎 金之約定,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薪資條影本在卷可 按(見外放證物),自堪認定。而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 訴人按月應給付之薪資有短少部分,原審認定其中僅1萬521 0元確屬有據(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餘月薪 並無短少情形,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不再爭執,則其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而就業績獎金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每月業績數額亦未爭執,而僅否認兩造間確有業績 額應先扣除10萬元之責任額後,始得計算10%獎金之約定。 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就上訴人之業績獎金約 定以如何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是否確短付業績獎金予上訴 人及其數額為何?
五、本院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就業績獎金之計算確已約定業績額應先扣除10萬元 責任額後,其餘部分始據以計算10%之獎金: 1、本件上訴人主張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係約定以每月總業 績額扣除成本費用後之10%計算,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 0年2月至12月業務部業績統計表、93年1月及2月業務部業 績統計表(見外放證物附件2、7),及91、92年度總業績 統計表(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4頁)所列業績數為準據,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度及92年度 總業績統計表僅為助理年終所製作供伊參考用之統計表, 並非供業務人員計算每月業績獎金之用,而其中所列之成 本費用僅係助理已知之費用,例如材料成本、公司庫存成 本,至於人工成本部分助理不清楚,因此無法附上,故應 以伊所提出之每月份業務部業績統計表為準,而業績統計 表係依上訴人之原名「蘇嘉泉」記載等語。經查被上訴人



每月均製作業務部業績統計表,其內容除記載各筆應收款 項外,並詳列對於各項成本,以及無法細算之人工、耗材 成本部分逕以一定折數計算(見原審院卷第100頁、101頁 ),及經計算後之該月業績金額,有上訴人亦不否認為其 本人之「蘇嘉泉」各月份之業務部業績統計表在卷(見外 放證物中上訴人業績統計表)。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 計黃雪芬亦於原審證稱上開統計表雖未按月核發予上訴人 ,然均會放置於公司櫃子中,可供員工任意取閱核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頁)。而上訴人亦自認其提出之91年度 及92年度總業績統計表,乃被上訴人公司之助理於年終時 所交付,且被上訴人並曾告知計算業績獎金時需扣除機器 成本、人工成本、耗材等項目,其並曾翻閱上開統計表, 知道有扣掉成本及折數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第102頁 )。又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之李東和亦於原 法院94年度士勞簡字第4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審理中證 稱上述上訴人所提出之總業績統計表所列之成本費用僅指 設備成本費用,未包含人事成本費用,該統計表是比較粗 略之估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應依其所提出按月製作之業務部業績統計表為計算業績獎 金之準據,應屬可採。
2、其次,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業績統計表所列業績扣除成本 後之10%應即業績獎金之數額,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稱上開數額應再扣除10萬元之責任額後,始得據以計算10 %之業績獎金等語。經查上訴人業績獎金之計算,確有10 萬元之責任額,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提出工作 規則為證(見外放證物中工作規則第7頁及本院卷第37頁 ),而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作 規則係屬其受僱時即曾過目。惟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前述業 務部業績統計表中均已註明其責任額為10萬元;而前述證 人李東和及被上訴人公司另一名業務專員林威宇亦均於前 述另案中證稱被上訴人對於做業務之員工確有責任額,毛 利要達到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48頁)。而 前述證人黃雪芬更於原審證稱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以毛利扣 掉責任額10萬元後再乘以10%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且被上訴人歷次核發業務獎金之方式,亦均係扣除10萬元 責任額後,再以10%計算,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既得查閱 上開業績統計表,而於其受僱期間均按月依上開計算方式 受領業績獎金,如確實有誤,卻未曾表示異議,亦有違常 理。是被上訴人抗辯業績金額之計算確有扣除責任額10萬 元,超過部分始得領取業績獎金等語,亦屬可採。又上訴



人另謂以往即使有10萬元責任額之規定,亦僅係被上訴人 以業務員之業績未達責任額,作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由,不得再據為扣除業績獎金計算基準額之理由云云 ,惟與上開證人黃雪芬所述有異,且上開工作規則中雖另 規定考核未達一定標準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關係(見外 放證物工作規則第3條),惟與業績獎金之計算並非衝突 ,衡情業務員於單一月份業績未達責任額者,於計算獎金 時扣抵不計,以示警惕,而於連續數次未達一定標準時, 則予以解僱,並無任何矛盾不合理之處,是上訴人所辯尚 非可採。
3、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如單月業績未達10萬元之責任額,不 足數須自其他月份扣抵部分,因被上訴人所述自90年2月 至91年12月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就當月業績金額超過10 萬元部分,均直接以10%計算核發獎金,並未先扣除之前 未達10萬元月份之不足金額,且依該業務部業績統計表之 備註內容,亦未明確規定未達責任額部分,嗣後應如何補 足計算,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遽採。從而,被 上訴人就92年度業績獎金部分,改以全年度業績總金額扣 除全部成本後,再扣除全年120萬元之責任額,始計算10% 之業務獎金,尚非有據,其業績獎金仍應以各月超過10萬 元責任額部分之10%計算之。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業務部業績統計表計算(見外放證物附件2、4、6、7), 自90年3月至92年11月,上訴人得領取之業績獎金為24萬6 256元,而上訴人已領取之業績獎金則為23萬6289元,兩 造於本院就此部分數額之計算已無爭執。則上訴人得請求 給付之差額應為9,967元(此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後,未據聲明不服)。而上訴人請求其餘部分之業績獎 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給付之2萬5177 元外,仍應再給付積欠之薪資及業績獎金共計140萬5227元 及自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核尚非有據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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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巨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