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7年度,91號
TPHV,97,再易,91,2008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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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91號
再審 原告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再審 被告 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決議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 5款至第8款為舊法)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 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 照)。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51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 證人洪若鑫證言為虛偽陳述、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涉 嫌詐欺誣告,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再審事由 云云,雖據提出聲明書、轉讓書為證,惟再審原告未主張前 開犯行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依前揭條款提起再 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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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