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7年度,91號
TPHV,97,再易,91,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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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91號
再審 原告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再審 被告 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97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以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已取得「凸風三流浪記」(以下稱 系爭著作)音樂著作財產權,伊等未獲授權而將系爭著作錄 製為VCD發行,故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判命伊等應連帶賠 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無違誤,而駁回伊等之 上訴。惟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民國87年1月 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以下稱修正前著作權法)第38條、 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且漏未斟酌㈠兩造於79年5月10日所簽同意授權協 議書(以下稱系爭授權書)㈡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廣播電視學 系鑑定總結報告書(以下稱系爭鑑定書)㈢證人王不之證言 ㈣行政院新聞局97年8月5日新廣一字第0970010629號函(以 下稱系爭新聞局函)㈤訴外人洪若鑫彭文銘所簽訂之著作 財產權讓與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讓與契約)㈥洪若鑫之聲明 書(以下稱系爭聲明書)等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 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且再審原告 所提之再審理由及證據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無漏未 審酌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意見相同,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被告前以,伊授權再審原告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以下稱龍閣公司)就客家民謠集「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㈥集



,可錄製成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發行權利,授權範圍並 不包括可製成VCD,詎再審原告龍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未經伊同意授權即擅自將之燒錄成VCD對外販售,侵害伊 著作財產權等情,請求再審原告應連帶賠償4百萬元之本息 。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賠償60萬元之本 息,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 決駁回兩造上訴,再審原告不得上訴,再審被告則未提起第 三審上訴,全案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 宗,核閱屬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 認定事實錯誤或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伊所取得之錄影著作權包括錄音著作,當然包含發行權 利、重製之媒介物VCD等在內,原確定判決認錄影著作權只 能重製錄影帶發行一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修正前 之著作權法第38條、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規定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修正前之著作權 法第38條規定,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所為之重製、公開播送、 公開上映、附加字幕或變換配音,得不經著作人之同意。但 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既未明 文約定包括VCD,且依當時科技水準亦無VCD型態著作,則應 推定再審被告僅授權龍閣公司使用系爭著作錄音帶之音樂著 作於錄影帶之視聽著作範圍,並未授權龍閣公司得以使用於 錄製VCD。且依系爭鑑定書可證,再審原告錄製之VCD並非就 原錄音著作改作之衍生創作,而係錄影著作之重製,則系爭 錄影帶固然為系爭錄音帶之衍生著作,龍閣公司就系爭錄影 帶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因此享有重製其錄影帶著作之權利; 但龍閣公司並不因此而當然得以數位方式重製系爭錄影帶, 再審被告既未授權龍閣公司錄製或重製為VCD,則再審原告 龍閣公司不得未經再審被告之同意與授權,即逕行將系爭錄 影帶重製為VCD,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則原確定判決係認 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再審被告未授權再審原告將其錄音著 作重製為VCD,縱再審原告係以錄影帶為母帶壓製而成,仍 不符前開著作權法第38條規定無須得著作權人同意之範圍, 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兩造授權契約之結果,縱有錯 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不符。




五、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 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 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 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 證人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授權書 、系爭鑑定書、證人王不之證言、系爭新聞局函、系爭讓與 契約、系爭聲明書等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云云。然查:
⒈系爭新聞局函乃前訴訟程序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97年8月5日,由該局所發公函;又系爭讓與契約、聲明書均 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背 面),是均非前開條款所稱,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另證人王不之證言,並非證物, 亦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即不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依系爭授權書內容認定,再審被告僅授權龍閣公 司使用系爭著作錄音帶之音樂著作於錄影帶之視聽著作範圍 ,並未授權龍閣公司得以使用於錄製VCD;並依系爭鑑定書 鑑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製作之VCD係以系爭錄影帶為母帶 壓製而成,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5項所稱之重製,並非就原錄 音著作改作之衍生創作。並謂系爭鑑定書雖稱:「…⒉無論 以VHS、DVD、VCD等媒體表現所發行之影視節目,其著作權 之來源均為製作母帶,與其他媒體無關。而著作母帶之模式 大多具有衍生著作、編輯著作與共同著作之特性,故其著作 權之來源需視各類元素之協議而定。⒊以影視媒體製作發行 實物而言,倘若合法取得劇本、音樂、攝影、圖檔…等各類 元素,再加工錄製成節目影帶得以發行之云。實務上應涵蓋 VHS影帶、DVD、VCD光碟等一般家用製品方為合理。」等語 ,然其內容既認為「著作權之來源需視各類元素之協議而定 」,並以「合法取得各類元素」為前提,顯然即不能將所有 影視媒體製作發行實物均一概認定重製VCD為合法,而仍應 視具體授權約定範圍而定。是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系爭授權 書及鑑定書等證物,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至該證據取捨是 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審酌無涉 。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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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