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7年度,9號
TPHV,97,再,9,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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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乙○○○即林鴻之
      戊○○即林鴻之承
      丁○○即林鴻之承
      甲○○即林鴻之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即林鴻之承
再審被告  辛○○
      庚○○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0
日本院95年度醫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 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 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 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 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度台再字 第35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中主張再審被告辛○○庚○○受僱於 同案再審被告瑞帝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擔任看 護,於91年2 月13日上午8 時許為林鴻擦澡時,對呼吸管線 鬆脫之連續警示聲響均不予理會,並多次按掉消音,致林鴻 持續缺氧,測不到血壓及心跳之行為,應與同案被告財團法 人中心診所醫院、瑞帝有限公司、己○○、壬○○等人負連 帶賠償之責。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於聲請狀 內敘明其餘再審被告己○○係密醫、其為被害人林鴻進行之 急救行為應推定為過失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己○○所 為密醫行為之重要證據;林鴻的病歷遭塗改致鑑定結果錯誤 、不實;衛生署指出施以急救之重要步驟,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第一、二審就林鴻心室擅動時間與起因,嚴重錯置時 間先後,對病歷記載的時間漏未斟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但,就再審被告



辛○○庚○○部分則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未 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 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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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