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0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對於審級不同之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 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94年間起,向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表示其於92年間「已經下台」、 「自動解職」,非現任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中和睦親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未行使主任委員職權, 要求桃園地院勿傳訊再審被告,然再審被告在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213號妨害 名譽案件中,於95年12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郵寄「乙○○之 自白書」,表示其係中和睦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申請人 ,替社區免費服務等語;嗣97年3月19日本院96年度上更㈠ 字第201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原 確定判決)審理中,仍張貼公告、聲明、投遞傳單,以中和 睦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使職權;另再審被告於97年 4月間在其他社區住戶之信箱內,亦投入傳單宣示其為中和 睦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行使 睦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職權,顯屬錯誤。且就96年6月26 日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再審被告所貼之「貴社區全體住戶」、「澄清聲明」、96年 4月29日及96年5月1日公告、97年4月中旬投遞之「社區遮務 您關心嗎」傳單、96年12月12日署名公益福利召集人之公告 、97年1月20日社務(遮務)檢討報告、「給春虹大郡家人 的一封信」、「第三屆F棟安委建議書」、「各位住戶大家 好」公告、、春虹大郡97年4月28日第五屆四月份管理委員 會會議記錄、再審被告97年4月30日搬冰箱之照片6幀、中和 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91年6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
次會議會議紀錄、91年6月9日管委會申請報備書、再審原告 之建物所有權狀、再審被告之照片3幀等證物並未斟酌,上 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具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不得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名義行使職權。㈢確認91年6月9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㈣確認再審被告與中和睦親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 不存在云云。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惟再審被告以書狀陳述:再審原告以相 同之再審理由在桃園地檢署對再審被告提起3次以上之告訴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612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並不採認其再審理由,不應再浪費司法人力等語,求 為命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明。另本條款所 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 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 則即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 、80年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中和睦親大廈91年6月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91年6月9日管委會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再審原告之建物所有權狀、再審被告之照片3幀( 見本院卷36頁至39頁、48頁至51頁),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97年3月5日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 告在上開訴訟中亦已提出,業經本院調閱該確定判決卷宗查 核無誤(見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538號卷㈠123頁、125 頁 、185頁、187頁至189頁、123頁、125頁、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2510號卷73頁),既為法院審酌後不予採認,即非屬 本條款所指之證物。
㈡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於97年4月中旬投遞之「社區遮 務您關心嗎」傳單、春虹大郡97年4月28日第五屆四月份管 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再審被告於97年4月30日搬冰箱之照片6 幀(見本院卷26頁、32頁至35頁),均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之97年3月5日後始存在之證物,亦非屬本條款 所稱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之96年6月26日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2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指再審被告自94年初某日起至同 年年中某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193號屋內巷道 連續張貼文字公告,涉及毀損再審原告之名譽,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18頁至21頁);「貴 社區全體住戶」公告(見本院卷22頁),其內容僅呼籲社區 住戶就1105號走道所有權爭執問題與再審原告及公證人協商 ;「澄清聲明」(見本院卷23頁)係再審被告就與再審原告 涉訟之情形而為說明;「給春虹大郡家人的一封信」(見本 院卷29頁)係陳述對春虹社區之建議,未有公告日期及署名 ;另96年12月12日署名「F棟公益福利召集人乙○○」公告 、97年1月20日社務(遮務)檢討報告、「第三屆F棟安委建 議書」、「各位住戶大家好」公告(見本院卷27頁、28頁、 30頁、31頁),均係針對另一社區即春虹大郡住戶而發出, 核上開文件之內容,均與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 被告不得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使 職權、確認91年6月9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確認再審被告與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間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無涉,故縱認上開文件為原確定判決之未經斟 酌證物,惟即使法院予以斟酌,再審原告亦難獲得較有利之 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 亦不得為再審理由。
㈣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被告96年4月29日、96年5月1日公告( 見本院卷24頁、25頁),其張貼之時間均在原確定判決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之97年3月5日前,再審原告既為中和睦親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再審被告在上開大廈對社區住戶所張 貼之公告,顯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換言之,再審原告見到公 告之際,即已知悉上開文件存在。惟再審原告並未能證明有 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新證物之要 件不合。其主張上開公告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列之證物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均於法不合,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六、另再審原告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而對97年6月4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確定裁 定,提起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前段之規定,專 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此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移送予最高法院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