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7年度,14號
TPHV,97,保險上易,14,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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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原名邱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夫即被保險人陳永順(下稱陳永順 )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29日,與上訴人訂立「吉百利終 身壽險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陳永順於94年9月19 日上午9時30分許,經目擊者在屏東縣新埤鄉○○段32號台 糖產業道路上,位於新埤鄉往丹林方向之堤防旁500公尺處 ,發現其仰躺在遭焚燬之車號D0-6102號自小客車之車內駕 駛座內死亡,陳永順因不明火災而意外身亡,事故發生後, 伊整理陳永順遺物時,始知悉有系爭保險契約,伊於94年11 月21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就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部分 如數給付伊,惟關於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上訴人則拒絕 理賠。然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有「若火警調查不出起火原因時 ,本公司拒絕理賠」或「若檢察署載有死因『不明』時,本 公司拒絕理賠」之條款,上訴人拒絕理賠,違反契約義務; 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核發之死亡 證明書上更無「自殺或病死」之記載,上訴人編織不當理由 ,將屏東地檢署迄今調查不出之起火原因,歸咎於死者,有 失一般人對保險公司之信賴原則。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就伊依約所得請求之理賠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僅先一部請求10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永順死因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詳細調查各項事證後,認定 「依現有相關證據,經多方查證鑑驗後,只能確認本件係由 人為明火引燃造成火災,且無從車外潑灑促燃劑之情形,惟



由於車體嚴重燒失,且現場查無促燃劑,亦無法確認死者係 生前燒或死後焚,復查無其他可疑創傷,故無法確認該明火 為死者自己或外力因素所引燃。」等語,仍不能排除陳永順 有自行引火焚燒身亡之可能,又檢察官製發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其「死亡方式」欄勾選為「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 原因」欄記載為「不明」,尚難認定被保險人有符合傷害保 險附約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所致死亡原因,故伊未給付傷害 保險之保險金。被上訴人既主張陳永順係遭逢意外傷害事故 身亡,應由被上訴人就陳永順遭意外傷害事故即外力因素引 火焚燒身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縱認伊對陳永順自行引火焚燒身亡有舉證之責,然能積極證 明陳永順係自行引火焚燒身亡之證據,無非為陳永順臨終前 之遺言或遺書,該等證據陳永順生前如曾為之,定係向其妻 兒父母為之,伊無從取得,強令伊實行舉證,客觀上顯失公 平,故伊主張屏東地檢署認定起火原因為人為明火引燃造成 後,僅需證明陳永順生前無遭受其他外力襲擊情形,應認伊 已就陳永順自行引燃明火焚燒身亡盡舉證責任。 ㈢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671號鑑定書可證陳永順於 生前未遭外力擊傷,亦未遭餵服致死之藥毒物。且由火災調 查報告書摘要對起火原因既已排除因光源折射蓄積熱引燃, 或因電線短路熔痕或機械運轉過熱造成火災或微火源及飛火 蓄積引燃火警等可能性,且駕駛坐於駕駛座上車窗未關,燃 燒時應無避難逃生行為,而屏東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 告表之勘查情形,關於車輛情形,認為鑰匙孔均無破壞情形 、手煞車呈拉起狀、儀表板發現一眼鏡鏡框未燒燬,關於車 輛周圍情形認為地面未發現有汽油燒灼,研判無從車外潑灑 促燃劑之情形,而屍體之情形則為屍體扣著安全帶,起火點 在副駕駛座,但無法判斷是否有促燃劑,顯見陳永順在起火 時並未喪失行動自由,則陳永順在起火時,既未因遭襲擊受 傷、服用藥物或有其他不能逃離火場情形,竟於起火時任令 火舌吞焚,顯見遭受火焚身亡為陳永順所能預見之事,確不 能排除其有自殺之可能性,難謂陳永順遭逢突發之意外傷害 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永順於84年12月2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系 爭保險契約,其中包括保額為100萬元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及保額為506萬元之附加傷害保險附約,被上訴人為該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
㈡陳永順於94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經目擊者在屏東縣新



埤鄉○○段32號台糖產業道路上,位於新埤鄉往丹林方向之 堤防旁500公尺處,發現其仰躺在遭焚燬之車號D0-6102號 自小客車之車內駕駛座內而死亡,因其發生死亡時間,係在 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所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已於94年 11月21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雖就終身壽險之保險金 100萬元部分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惟關於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部分,則拒絕理賠。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陳永順確係死於意外之不明火災,並非病 死或輕生,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等 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 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 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 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 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 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 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 ,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 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永順發生死亡之結果,屬於系爭傷害保險 附約第6條所約定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因而死亡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以該約款後段亦有指 明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 論,觀諸陳永順屍體遭發現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前往相驗 調查之結果,亦說明其屍體及所在車輛遭焚燬之起火原因係 人為明火引燃,可排除因光源折射蓄積熱引燃、因電線短路 熔痕或機械運轉過熱造成火災、微火源(煙蒂)及飛火蓄積 引燃火警等可能性,有屏東縣消防局94年10月7日火災調查 報告書摘要一份附於前開相驗案卷內,業經原審調閱屏東地 檢署94年度相字第604號相驗案卷審核屬實,並有前開調查 報告書摘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至96頁),而陳永順 之遺體經解剖發現呈重度燒焦,除了燒灼碳化以外,並未發 現其他可疑創傷,殘留尿液送檢亦未檢出致死藥毒物,但由



於遺骸毀損過於嚴重,無法確認是生前燒或死後焚,亦無足 夠證據確認其死亡原因;所以死者死亡之原因不明;死亡方 式未確認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ㄧ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32頁),均可見陳永順致死原因並非 因疾病所引起,自亦難謂有何得預見而非屬意外突發之狀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陳永順係因意外事故而死 亡,已盡證明之責。是上訴人抗辯:起火原因係出於陳永順 自行點燃之故意行為所致,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抗辯:起火點係在副駕駛座處而非車外,且加油蓋 打開而未扣回,研推陳永順自焚之機率較高等語。惟查,陳 永順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已認因遺骸 毀損過於嚴重,無法確認是生前燒或死後焚,亦無足夠證據 確認其死亡原因,已詳如前述,而關於車輛遭發現時之現場 狀態,雖堪認由車輛外觀存留跡證,無從認有經人從車外潑 灑促燃劑之情形,但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相驗報告書中,亦 有說明經屏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勘查焚燒狀況後,僅足以認定 起火點在副駕駛座,就導致該處起火之確切因素,則因燃燒 嚴重,致無法進一步確認是否有促燃劑存在,亦有該相驗報 告書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顯然依現場情 形,僅足以說明起火點係在陳永順屍體旁之副駕駛座位置, 亦可認有經人為明火引燃,但引燃所用方式並不明,而參諸 斯時承辦警員曾於94年9月22日對該車輛為勘驗之狀況,則 係發現⑴因四片車窗轉軸均在車門下方,不會因火燒而改變 位置,故可確定起火時車窗均是搖下開啟狀態,⑵該車輛上 並未發現電門,惟因該電門組並非鐵及鋁材質,亦無法判定 是否已燒燬,前車門之二個門鎖因已燒燬,故無法判定有無 遭破壞之情形,另後車門二個車門門板,並未發現有遭破壞 之情形,有車輛勘驗報告書附於屏東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 604號案卷內可稽,並為前開相驗報告書所載明(見本院卷 第26頁至28頁),該車輛起火時顯然係處於車窗均遭人搖下 之狀態,以ㄧ般烈火焚身之痛苦程度並非一般人所得忍受, 若係陳永順自行在副駕駛座處起火引燃,在車窗均開啟之情 況下,其身上縱已繫上安全帶,亦尚可自行解開而仍有相當 反應時間掙扎或逃離,但由屏東縣消防局進行火場勘驗及就 陳永順屍體鑑定之結果,認陳永順於燃燒應無避難逃生行為 之情況(見原審卷第92頁至96頁火災調查報告書),陳永順 於起火時是否處於有意識或甚至已死亡,均非無疑,由斯時 車窗復均處於開啟狀態,起火處係遭他人自車窗外放入引燃 ,亦非無可能,是上訴人徒以起火點係在副駕駛座處而非車 外一事,即謂係陳永順故意自行引火,尚不足以憑認。



㈣上訴人復抗辯:陳永順生前財務狀況不佳,被上訴人亦不爭 執斯時陳永順生前確曾失業且有積欠債務等情形,亦可見其 死亡確不能排除有自殺之可能性等語。然查,死者之岳母丘 江美雅於偵查中陳稱:事發前陳永順有向其提及想東山再起 ,其有告知資金可幫忙,於9月17日陳永順亦有提到還有200 萬餘元款項未清償,但其有告知待取得租金及互助會款即可 幫忙清償事宜,其且曾於9月16日交付死者金錢讓其繳納貸 款,陳永順表示迄96年應可還清貸款等語,且被上訴人於該 案件偵查中亦ㄧ再表示陳永順有宗教信仰,依斯時狀況實難 想像其有自殺之念頭存在,亦經原審調閱屏東地檢署94年度 相字第604號相驗案卷查明屬實。凡此均可見陳永順雖有積 欠債務之情況,但均持續獲有親友之資助,於死亡前數天更 與其岳母談及債務可解決之計畫,其積欠債務之程度即生活 現況,是否足令其有萌生自殺意念,亦值存疑,遑論被上訴 人復稱陳永順生前雖有失業,當時有在從事算命堪輿工作, 亦有擔任科技公司顧問而非毫無收入,是上訴人所稱陳永順 係因財務問題而故意引火自殺者,亦難認確實;又陳永順生 前自79年起,雖有陸續投保多筆人壽保險,以其生前亦曾任 職於保險公司之工作經歷,其對自身保險有長年完整之規劃 ,本無異常處,以本件保險契約訂立於84年間而距其死亡事 故發生有相當時間,亦難認其係欲以自殺方式詐取保險金始 投保。至於屏東地檢署就陳永順死亡事件之偵查目前雖已簽 結,但於結案之說明中,亦有清楚說明係因無法確認陳永順 係生前受燒或死後被焚,復查無其他可疑創傷,故無法確認 該明火為陳永順自己或外力因素所引燃,亦無法單憑其生前 財務狀況欠佳(持續多時)及歷年來陸續累積之高額保險金 ,即遽認其有強烈之自殺動機,故而研判死者死亡原因、方 式均不明,惟仍須命警繼續追查,俟發現進一步線索時再行 偵辦等情,復有相驗報告書ㄧ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 頁至28頁),足見該偵查之結果實仍未排除陳永順遭他殺之 可能,僅係囿於目前事證而行政上暫予簽結,自亦難逕以檢 察官已結案ㄧ事,即認陳永順之死亡乃出於其故意自殺所致 ,自亦不足據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永順之死亡,係出於其自身故意行 為而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0條第2款之除外責任約款之適 用,則被上訴人基於受益人之地位,依陳永順與上訴人間意 外傷害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付保險金500萬 元中之100萬元,並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永順確係死於意外之不明火災



,並非病死或輕生,為可採。上訴人抗辯:陳永順生前財務 狀況不佳,且起火點係在副駕駛座處而非車外,研推陳永順 自焚之機率較高,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受益人之 地位,依陳永順與上訴人間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6年11月27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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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