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147號
PCDM,91,易,2147,2002111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
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擬向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新發公司)之分銷處和成機車行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號)購買機車,經協新發公司徵信結果,認 其財務信用不及格,甲○○遂商請其姐夫乙○○出面擔任名義購買人,二人乃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 式,由乙○○出面與協新發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向協新發車業有限公 司購買車號MDI-九七一號重型機車一部,二人因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並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分十二期給付,以每 月為一期,除頭期款應付八千元外,其餘每期應付款五千三百七十元,標的物應 存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四八弄一號三樓,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 ,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協新發公司所有,買受人乙○○甲○○僅得依約 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協新發公 司並將該機車移轉登記予甲○○名下。詎渠二人取得上開標的物之後,實際購買 人之甲○○僅付款一期五千三百七十元後即拒不付款,其後並意圖不法之利益, 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該機車遷移他處,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由甲○○將該 重型機車持至不知情由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三九巷二 號之宏益當鋪典當借得二萬元,致使出賣人協新發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二、案經協新發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前開重型機車係甲○○所購買及使用,因 當時甲○○找伊當保證人,所以伊才簽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甲○○支付價金 ,伊僅係幫甲○○擔保簽名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丙○○、 丁○○於偵審時指述綦詳,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機車租賃合約書、當票影 本乙張附卷可資佐證,質之被告乙○○亦不否認簽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則 其亦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甚明,因之本件實際購買及使用機車之人雖為 被告甲○○,惟被告乙○○亦為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務人,仍須遵行該契 約之約定,不得使被告甲○○任意將該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 其他處分,詎其等於支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且任由甲○○將該分期付 款之標的物加以典當,訊以告訴代理人丁○○亦指稱:後來都找不到他們等語, 顯見渠等有共同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則被告乙○○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甲○○ 雖非簽訂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之債務人,惟其與有此身份之被告乙○○共犯本件 之罪,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是渠二人就前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造成之損害、且犯後就所欠款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 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 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條文,併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等前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 足憑,其因等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甲○○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協新發公 司成立民事和解,此有被告甲○○所提之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本次 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兩年,以啟自新。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