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928號
TPHV,97,上易,928,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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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 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 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395號土地內,竟遭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不等 人之被繼承人王石獅(下稱王石獅)之墓園(下稱系爭 墓園)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212.07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王石獅之全體繼承人應 將前開地上物(即系爭墓園)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伊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狀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至6頁、第209至210頁),足徵被 上訴人主張王石獅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墓園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其訴訟標的對於王石獅之全體繼承人即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
㈢、惟王石獅之4子王國渠之孫(媳婦仔)王陳金枝(即王 漏五之養女,見原審卷㈡第46頁),遍觀卷內資料所示 ,其並未喪失繼承權,則其自屬王石獅之繼承人;另王 國渠之曾孫王東龍(於81年8月8日歿),早於其父王金 水(即王國渠之孫,於93年3月22日歿)死亡(見原審 卷㈠第82頁、原審卷㈢第70頁繼承系統表),是王東龍 之配偶郭明慧即非王石獅之繼承人;又王國渠之3子王



金練於39年10月15日即已死亡,則陳金頭係於52年7月 27日出生,理應非王金練之繼承人,亦即非王石獅之繼 承人(見原審卷㈠第94頁),而原審竟列郭明慧、陳金 頭為王石獅之繼承人,於法自有未當。
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陳報王石獅之繼承人( 見原審卷㈢第70頁繼承系統表),而原審並未對王石獅 全體繼承人為通知,即逕為其等不利之判決,並對於非 王石獅之繼承人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均屬有重大之瑕 疵。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王石獅之繼承人係屬必須合一 確定,自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而補正 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 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 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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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