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雙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合夥公元二千玩具年代(下稱系 爭合夥)」之合夥人,因系爭合夥積欠伊新台幣(下同)53 7,352元貨款,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行號合夥人必須為其 債務共同負擔。又系爭合夥負責人彭鑫淼(原審誤載彭淼鑫 )為清償積欠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9月之貨款,曾交 付伊以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分行為受託付款人之支票2 紙,分 別為帳號0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166,380元, 及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293,850元,合計460,239 元,然 屆時經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另因同年10月 貨款77,265元未付款,共積欠貨款537,352 元。為此,本於 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37,35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係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但未負責該合夥 事務之經營;且93年間伊已離開系爭合夥,不清楚系爭合夥 積欠貨款之數額;又上訴人所提支票係彭鑫淼個人名義之支 票,對帳單亦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合夥 有積欠上訴人該部分之貨款;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113元,及自97年5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60,239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論) 。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6年11月係系爭合
夥之合夥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復有系爭合夥營利事業登 記抄本(見原審卷第9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應否負責系爭合夥歇業前之帳務?㈡ 被上訴人應負責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爭點:被上訴人應否負責系爭合夥歇業前之帳務?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於96年10月16日歇業時,被上訴人才離 開該合夥,自應負擔歇業前所生債務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 則辯稱其於系爭合夥歇業之3 年前,事實上已離開該系爭合 夥,毋庸負擔系爭合夥責任云云。
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此觀民法第686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辯稱3 年前已退夥,惟依新竹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所示,系爭合夥於89年1 月14日設立登 記,而於96年10月16日歇業(見原審卷第9 頁),未載被上 訴人退夥紀錄,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有將退夥聲明通知彭鑫 淼。準此,被上訴人未合法退夥,則系爭合夥存續期間所生 之債務,依同法第681條、第690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清償責任。
七、爭點:關於被上訴人應負責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上訴人提出對帳單、貨運簽收單、託運單、銷貨單、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發票存根聯,證明系爭合夥積欠貨款,請求被 上訴人負擔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
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對帳單、貨運簽收單、發票對照附表、對帳單 內出貨單明細、貨運簽收單、發票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20-76頁)請求系爭貨款460,239元。惟查上開證物,縱可證 明上訴人確有出貨予系爭合夥簽收,然該貨物包裝內是否確 屬上訴人所提銷貨單之物品,並無從得知。況上訴人所提銷 貨單(見本院卷第23-24、26-27、29-30、32-33、35、37、 39-42、44、46、48-4 9、51-53、55、57、59、61-64、66- 75頁),其客戶簽收欄均為空白;且上開單據均為上訴人單 方面印製,自難證系爭合夥確有簽收上訴人所指之貨物。 ⒉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其買受人欄均屬空白,僅發票備註 欄有其自行記載之「玩具年代」字樣,而非記載「公元二千 玩具年代」字樣(見本院卷第76頁),亦難以上訴人所提之 發票證明系爭合夥確有向上訴人購貨460,239元之事實。 ⒊上訴人所提以彭鑫淼名義所簽發之支票2 紙(見原審卷第22 、24頁),被上訴人既否認為系爭合夥積欠之貨款,上訴人 自難以該合夥負責人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證明系爭合夥有積
欠上訴人系爭貨款。
八、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60,239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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