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 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日由胡 樹禮變更為甲○○,有財政部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176-177頁),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09(重測前為同 市○○○段797-20地號)、610(87年間新登記土地)、629 (87年間新登記土地)、630(重測前為同市○○○段797-8 地號)地號等4筆土地為伊經管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未經同 意,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竟於無權占用上開4筆土地中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3.24平方公尺、17.2 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及129.75平方公尺,共計為164.19平 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桃園市○○街111號之房屋(含其圍牆內之遮雨棚、空 地,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因上訴人為反共義士,依反共義 士生產輔導所義士磚廠及單位財產有關資料,其所列磚廠土 地清冊中亦無系爭土地,而系爭630地號(當時地號為「大 檜溪段79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為訴外人保證責任反 共義士桃園合作農場(下稱桃園合作農場),惟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反共義士輔導中心60 年8月6日(60)公留字第0254號函說明關於農場部分,係指 出「將前授與本場之田產及現有房舍等設備,全部交還政府 」,且細繹全卷資料並無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相關文件,未 能證明其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顯受 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詳如原判決附表「不當 得利金額計算表」所示)之利益,伊因而無從行使所有權, 自受有損害,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35,522元及自95年8
月1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繳納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韓戰當時投奔自由之反共義士,返台後政 府於45年間,在桃園現址成立反共義士生產輔導所,46、47 年間,分別成立磚廠、農場,並以反共義士輔導所之名義向 銀行借款,約定一部分向台灣省政府貸款,其餘部分則由上 訴人及反共義士等人之工作所得支付,用意在於輔導反共義 士於還清貸款後自給自足。磚廠土地係先登記於反共義士生 產輔導所桃園合作農場名下,磚廠及合作農場並非法人團體 ,當然係以伊等反共義士共同持有。伊於磚廠從事清窯及看 管清窯廢棄物之工作,當時欲購地建屋作為休息之場所,遂 請磚廠副廠長即證人李豫章帶伊去找第一任磚廠主任徐謨嘉 ,表示欲購清窯廢棄物之土地,經徐謨嘉同意並指示李豫章 攜同上訴人至總務處辦理,伊即向韓慶瑞借款300元購買系 爭土地。總務處則於地籍圖上將伊姓名註記在現在使用之土 地上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並表示俟伊成家立業並取得 身分後始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認為上開手續已 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觀諸伊提出之地政事務所地 籍圖顯示,伊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位於磚廠用地旁,且前揭地 籍圖明確標示磚廠用地、單身宿舍、鐵路,甚且其他私有土 地上亦註記所有權人姓名,與伊註記方式相同,足證伊確有 購買系爭土地。退輔會嗣後決定停止農場及磚廠,以補發勞 積金為由,誘騙伊等人用印領款,載明放棄磚廠基地、廠房 及現有設備之同意書上,盜蓋伊及其他人之印章,將系爭土 地及其餘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退輔會,轉由國有財產局 登記管理。倘伊及其他人未購買磚廠及系爭土地,退輔會何 須以放棄土地之方式,讓伊放棄土地後,始為前揭所有權移 轉登記?顯見系爭土地確為伊所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 未曾購買系爭土地,惟其於系爭土地上居住35年餘,已逾法 律上之追溯期,且伊前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 地,於其上興築系爭房屋使用,依民法第769、770、772 條 之規定,伊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於96年10月 19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伊並 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 外,補陳略以:
㈠系爭610、629號土地,原為大水溝,數十年來均為上訴人整 理及維護,而系爭609、360號土地,則是省政府貸款1,530,
000元買給我們的,46年買賣、49年登記予省政府,而由生 產輔導所管理使用,而貸款亦由建磚廠營運所得支付1,255, 000元,但省政府將管理權移交退輔會後,系爭土地財產權 卻以「贈與」方式移轉中華民國,並於88年退輔會移交國有 財產局接管;系爭610、629號土地原應由上訴人為登記所有 權人,但退輔會在87年申請總登記時,明知伊占有,仍隱瞞 逕為登記,故伊非無權占有。
㈡伊確實於48年間以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58年磚廠停工, 原以為政府會將返還土地,但63年土地改由退輔會管理,伊 一直盼望土地歸還至69年,顯見歸還無望,始改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建屋使用,上訴人因此而未配宿舍,69年迄今逾20年 ,伊取得地上權要件,縱未完成登記,但獲地政機關受理, 即非無權占有。
㈢關於還錢的收據,都在退輔會,當初是借由退輔會名義登記 ,屬於信託登記,二年前有向法院請求移轉登記,但無錢繳 納訟費用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 以:上訴人上開抗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如果上訴人主張 有所謂買賣行為,應另行請求移轉登記,我們並未看到任何 證明文件等語。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經管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並於其 上建造系爭房屋使用,經被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以台財產北 桃二字第0950005669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5年7月31日前 給付被上訴人自84年11月起至95年5月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 人於95年6月5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50005669號函及送達 回證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復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 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 審卷第34-36頁及第44-45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查者厥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 權源?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 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 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 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 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所經管,有如前述,則上訴 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
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原係桃園合作農場所有 ,其於48年間以300元向桃園合作農場所購買,且其占用興 建房屋20年以上,其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 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 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 所有權之存在。上訴人就其主張於4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事 實,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 豫章、韓慶瑞。惟臺灣地區自34年光復後,關於土地權利之 得喪變更,均應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 而地政主管機關製作之地籍測量圖係用以顯示相關土地之位 置及範圍,並非用以證明該土地之所有權,故除地界線外, 均僅標明其地號(偶有標明其地目),並未標明所有人或用 途;至於關於土地之面積、等則、權利歸屬等事項,依上開 法規規定,則係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 所謂「地籍圖」(見原審卷第20頁),依其內容觀之,並無 製作、核發之地政機關名稱、頭銜,難認係主管機關核發之 公文書;又該圖上除地界線及地號外,尚有「民地」、「單 身宿舍」、「鐵路」、「造磚廠用地」、「面積」及上訴人 與他人之姓名等有關土地內涵之記載,顯非地政主管機關依 法製作核發之地籍(測量)圖,而係私人或非主管機關製作 之私文書,亦難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證明。又系爭房屋 坐落之主要基地,即系爭土地中之630地號土地(此應係上 訴人主張其於48 年所購買之土地)於42年9月30日放領予訴 外人陳萬,嗣於49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 ,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反共義士生產輔導所,同年2月27日更 正所有人為臺灣省政府,管理機關未變更,60年5月24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桃園合作農場,63年5月14日再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退輔會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段797-8地號(即系爭土地 中之63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頁) ,依上開記載顯示,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足 堪認定。
⒉至證人李豫章(曾任職上訴人服務之反共義士輔導中心磚廠 副廠長)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現居住房屋之基地係該磚廠堆 廢棄物之地,上訴人曾向其表示將來如果不放廢棄物者,該 地能給他蓋房子,其並帶上訴人向當時之主任諶漣報告,主 任並交付當時之總務組長胡錦熙研究辦理等語及證人韓慶瑞 (即上訴人之友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40幾年時曾向其
借300元購買其現居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5頁)。上開 證人之陳述,固證明上訴人於40幾年時有借錢購買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房屋之舉動,惟其等並未實際參與上訴人購買、取 得、占用土地之過程,證人李豫章並稱「以後如何處理我也 不知道」等語。是上開證人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且,證人李豫章為當時反共義士輔導 中心磚廠副廠長、諶漣為主任,胡錦熙為總務組長,並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縱使上訴人借款 表示購買,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者,系爭土地 中主要部分之630地號土地於48年間,尚為訴外人陳萬所有 ,並非桃園合作農場或上訴人服務之義士磚廠所有,則上訴 人如何向其服務之義士磚廠購買,取得其所有或占有,核其 抗辯,自無可取。
⒊復查,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所價購,還款收據,都 在退輔會,當初是借由退輔會名義登記,屬於信託登記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 以輔導會名義所為之登記,係屬信託行為,自應就此項信託 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經本院函詢退輔會關於系爭土地是否 由前省府貸款反共義士而購置,經退輔會於97年3月27日輔 肆字第0970001230號函覆「復查台灣省反共義士生產輔導 所奉行政院60年3月4日台六十教1831號令,自61年度起改隸 中央,由本會接辦,函查知10筆土地是否由省府貸款反共義 士購置,因發生時間在本會接管之前,故本會無案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則上訴人仍無法證明其有價購系爭土地 之事實。復由本院函詢退輔會,關於「保證責任反共義士桃 園合作農場」之組織依據及系爭土地移轉之過程,經退輔會 於97年6月6日輔肆字第0970001942號函覆「隨文檢附渠等 聯名自願放棄對磚廠一切權利同意書,本會反共義士輔導中 心發放磚廠工作義士53年以前工資差額印領清冊相關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有上訴人等於62年3月 1日書具同意書,表示自願放棄磚廠一切權利,並領取反共 義士輔導中心發放製磚廠工作義士53年以前工資差額計 10,884.41元(總額11,133.41元,扣超借獎金249元),有 輔導會97年6月6日輔肆字第0970001942號函及其檢附之行政 院60年3月4日台60教字第1861號令、同意書、輔導會反共義 士輔導中心62年11月20日()俠藝字第255號函及工資差 額印領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71頁),顯見上訴人業 已自願放棄對磚廠一切權利,將磚廠資產包括土地移交予政 府,上訴人之抗辯,自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自69年起以地上權人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 具備取得登記地上權之要件,縱未完成登記,但獲地政機關 受理,即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 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 ,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 。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 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 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 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上訴人原係一再辯稱 系爭土地為所購買,即以所有權人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有 如前述,嗣於本件訴訟中,又辯稱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 爭土地,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取,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其自何時起,並變更其所有之意思為本於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難謂其已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是其地上權之抗辯,亦 核無可取。
⒌上訴人又辯稱退輔會嗣後決定停止農場及磚廠,以補發勞積 金為由,誘騙伊等人用印領款,載明放棄磚廠基地、廠房及 現有設備之同意書上盜蓋伊及其他人之印章,將系爭土地及 其餘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退輔會云云,惟按文書內印章 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係何人誘騙上訴人用印領款,及何人盜蓋上訴人之 印章,空言抗辯,自無可取。
㈢從而,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既未 舉證證明其有正當之權源,難謂其有權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之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之系爭土地等語,即非無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 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於返還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前,給付其中609及630地號土 地部分自84年11月(1日)起,其中610及629地號土地部分 自88年10月(1日)起,均至95年5日(31日)止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審酌本件系爭土地雖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為都市土地,惟其坐落於桃園市虎頭山下,尚非 繁華地段,有勘驗筆錄可稽,是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各 年來申報地價額年息5%,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數額如原判決附 表「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所示,並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二 類謄本4張及地價第一類謄本2張(見原審卷第199-202、225 -226頁)為證,堪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尚為適當。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合計635, 522 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上訴人業於95年6月5日以 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50005669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5 年7 月31日前給付自84年11月起至95年5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即 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有上開函件及雙掛號回執在卷可稽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9-10頁),是上訴人就本件給付請求 自95年8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635,522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