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651號
TPHV,97,上易,651,200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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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 人 宇慶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間起委託被上訴人製作magice. play之字卡組、神奇讀卡、動作模擬卡、有聲趣味卡、句子 動手作、字母書、magic遊戲本、歡唱美語ABC、情境故事書 、實境貼條本等美語實境教材,並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製作 此教材所需之網版,約定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 以任何理由扣留網版,否則上訴人可自提出取回網版之日起 ,每逾1日按網版總價之50%罰扣甲方,並立有保管合約書為 據。惟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因製作能力欠缺,致遲延交貨 ,使上訴人銷售缺貨並造成嚴重損失,與上訴人解除承攬契 約,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催告於函到7日 內返還上訴人所有之網版,詎上訴人拒絕返還。爰依兩造簽 立之網版保管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網版,如返還不能則給付上訴人30 5,000元;並應自96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網版之日或清 償之日止,每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在本審補充陳述:㈠依學說、比較法、法理,當事人 得於事前合意排除留置權成立,而系爭合約有事前排除留置 權之約定,自無民法留置權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請求之每 日5萬元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因計算困難, 故自 行酌減以每日5萬元營業額損害作為計算基準云云。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網版返還與 上訴人;如返還不能,應給付上訴人305,000元。 ㈢被上訴 人應自96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網版之日或清償之日止, 每日給付上訴人50,000元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6 年2月13日向桃園地方法院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814,683元及利息,經該院以 96 年訴字第310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83,569元及自96 年1月 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對遭第一審駁回部分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96 年上易字846號判決上訴人應再 給付385,706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確定。其間 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僅受償92,755元,上訴人別無資產 。是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對於上訴人尚擁 有貨款債權,遂於其後委請律師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 附表所示之網版主張民法第928條之留置權。 ㈡雙方簽訂之 網版保管合約書乃上訴人所制定印就,傳真予被上訴人,並 無磋商餘地。其中第4條雖記載: 「乙方可隨時取回網版, 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網版」,惟依民法第931條第2項、 第928條、第929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留置 權,則被上訴人佔有附表所示網版於法有據,自不應給付任 何違約金等語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2年間有委託被上訴人製作magic e.play之字卡組 等美語實境教材,約定製作該教材所需之網版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應妥善保管及維護,兩造並簽立「網版保管合約 書」,其中第4條:「乙方(指上訴人)可隨時取回網版, 甲方(指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網版,否則乙方可自 提出取回網版之日起每逾1日案網版總款之50%罰扣甲方,乙 方並可不經甲方同意自行在甲方交貨貨款中扣除,如貨款不 足支付罰款時,甲方同意另行賠償之」,有該網版保管合約 書可稽(原審卷第6頁)。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其製作上開美語實境教材之貨款為 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 該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310號及本院於96年12月 26 日以96年度上易字846號判決,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469,755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足憑( 原審卷第38-52頁)。
被上訴人嗣依強制執行程序僅受償92,755元,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
四、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佔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 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 928條第1項、第9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929條之規



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 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3669號判例可供參照。
五、查被上訴人為經營彩色藝術印刷及彩藝照相分色之製造加工 及買賣等業務之商人,上訴人則係從事圖書、有聲出版業等 業務之商人,有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原審卷第29、 67頁)。 上訴人於9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製作magice.play之 字卡組等美語實境教材,兩造簽訂「網版保護合約書」,約 定:製作該教材所需網版為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負責保 管及維護,則上訴人顯係因營業關係而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網 版。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製作上開美語實境教材之款項, 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310 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846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貨款146萬9,755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確定,上訴人嗣依強制執行程序僅受償92,755元,均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在且已 屆清償期,而該貨款債權之發生與附表所示之網版有牽連關 係,則參照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在其貨款債權受清償前 ,得依法對附表所示之網版行使留置權。
六、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立有網版保管合約書, 於第4條約定上 訴人可隨時取回網版,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網版,即 係兩造於事前排除留置權之成立云云。查兩造簽訂之網版保 管合約書第4條固約定: 「乙方(上訴人)可隨時取回網版 ,甲方(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網版……」,而得 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係排除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行使留置權 ,然被上訴人於前案中已經法院認定有給付遲延且可歸責之 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345,408元等情事,業據本院96 年度 上易字第846號判決理由載述綦詳(原審卷第49-50頁),上 訴人因而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6 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6月收受送達,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 原審 卷第7-8頁), 則兩造間契約關係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兩 造於上訴人終止後自無再受系爭網版保管合約書條款之拘束 。亦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有關兩造間法律關 係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予以規範,則被上訴人其後以上訴人 尚欠被上訴人前揭貨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行使留置權,核與 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相符,且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之 網版合計價值613,120元,未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之貨 款債權金額,則被上訴人對之行使留置權並無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可言;另衡酌此種情形若不准被上訴人行使留置



權,將與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節中保障債權人利益之立法旨 意有違,自應認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留置權。故上訴人上開 辯解,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於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後,被上訴人因其 對上訴人享有貨款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因而依法對附表所示 之網版行使留置權,應屬合法,即於其之債權受清償前得留 置系爭網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網版保管合約書第4 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網版,如返還不能,應給付上訴人30 5,000元;暨自96 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網版之日或清償 之日止,每日給付上訴人50,000元之違約金等節,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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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慶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