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610號
TPHV,97,上易,610,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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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廣珍興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廣珍興公司)為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之需,邀上訴人丁○○ (下稱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4年8月10日及 95年9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具授信合約書申辦授信,約定金額 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250萬元為限,授信期間分 別自94年8月1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 98年9月8日止,並約定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 利息時,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 嗣廣珍興公司先後於94年8月11日及95年9月8日持授信動用 申請書,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撥貸180萬元及250萬元,其中 18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另250萬元部 分則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之基準利率加碼5.48%浮動計算, 並自借款日起,均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惟廣珍興公司事後並未按期償 還本息,合計尚欠本金2,172,84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屢 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丁○○既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丁○○ 為免清償之責,竟於96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戊○○(下稱戊○ ○),並於同年9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無 法就系爭房地追償,顯已損害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於96年4月 3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6年9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塗銷戊○○就系爭房地於96年9月7日經台北縣 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登記為丁○



○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因廣珍興公司積欠戊○○款項,丁○○乃將系 爭房地移轉戊○○,作為抵銷上開欠款之用,系爭房地之貸 款仍由廣珍興公司繳納,丁○○贈與系爭房地與戊○○時, 被上訴人對廣珍興公司之債權雖存在,惟丁○○係保證人, 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被上訴人對丁○○之債權尚未存在 ,且系爭房地之價值尚不足清償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因 之上訴人間前揭之贈與行為,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於96年4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9 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戊 ○○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四、經查:廣珍興公司邀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94年8月1 0日及95年9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具授信合約書申辦授信,約 定金額分別以180萬元及250萬元為限,授信期間分別自94年 8月1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8日 止,並約定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時,其 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嗣廣珍興公 司先後於94年8月11日及95年9月8日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分 別向被上訴人申請撥貸系爭借款。惟廣珍興公司未按期償還 本息,合計尚欠本金2,172,847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 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又丁○○於96年9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戊○○等情,有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 請書、業務接洽便函、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土地建物登 記第2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原審卷第8至29頁)可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害及債 權之行為?
(二)如認上訴人有上開害及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 訴人上開害及債權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有理由?
爰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害及債



權之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 乃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 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 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而為 詐害行為時,債務雖尚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仍得行使上開 之撤銷權。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如上所述,丁○○係於96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戊○ ○,並於同年9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則 係於同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頁),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前開1年之除斥期間。 ⑵上訴人主張:廣珍興公司因積欠戊○○款項,丁○○乃於 96年9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戊○○,作為抵銷上開欠款 之用等語。查縱認上訴人前揭之主張屬實,則依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情事,可知,丁○○係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過戶予戊○○,藉以清償他人(即廣珍興公司)對戊○○ 之債務,所清償者乃係廣珍興公司對戊○○之債務,而非 清償丁○○本身之債務,是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性質上仍屬無償行為。 ⑶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為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 被上訴人對廣珍興公司之債權雖已存在,然基於保證債務 之從屬性,渠時,被上訴人對丁○○之債權尚未存在等語 。惟丁○○係擔任廣珍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 證廣珍興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之系爭借款,此有授信合約 書2份可憑(原審卷第8至17頁),而依上開1後段之說明 ,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並無保證債務先訴抗辯之問



題,是廣珍興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之系爭借款,自借款日 起,系爭借款債權即存在被上訴人與廣珍興公司及丁○○ 間,僅廣珍興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分期清償,其中部分尚 未屆清償期而已,故廣珍興公司雖至96年10月9日起始未 依約清償借款,惟上訴人間於96年4月30日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同年9月7日為物權行為時,被上訴人對廣珍興公司 、丁○○均有債權存在,依上開1之說明,仍無礙被上訴 人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難遽採 。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不足清償第1順位抵押權 之債權,是上訴人間所為上揭之贈與行為,並未害及被上 訴人之債權等語。查系爭房地雖已經台北縣三峽鎮農會設 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第2類謄本 可按(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廣珍興公司欠戊○○2百多萬元,約定 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與戊○○,以擔保廣珍興公司積 欠戊○○之借款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又兩造於洽談和 解過程,被上訴人曾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261萬元 之抵押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8頁),是系爭 房地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應約有2百餘萬元之 價值。而丁○○之財產復為所有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是 丁○○於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戊○○,確有致丁○○之積極財產減少,而使被上訴人之 系爭借款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依上開1之說 明,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
⑸從而,上訴人間所為之上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上訴 人為前揭行為時,被上訴人對丁○○之債權業已存在,且 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上開之行為,核屬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害及債權行為,應堪予認定。(二)如認上訴人有上開害及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 訴人上開害及債權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有理由?
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詐害債權 之行為,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同年9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戊○○塗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戊○○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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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珍興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珍興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