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555地號土地係 伊所有,其上有伊與建商合建而受分配之門牌號碼同市○○ 路578巷8弄6號2樓房屋(即同小段1566建號,下稱系爭房屋 ),並借用伊女即訴外人馬麗華(下稱馬麗華)、馬麗玉( 下稱馬麗玉)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嗣馬麗玉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 人(即上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該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8登記完竣;因伊認已無繼續借名必要而 終止,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卻遭上訴人拒絕 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贈 與馬麗玉,被上訴人與馬麗玉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坐落台北市○○段○○段555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其上有被上訴人與建商合建而受分配之系爭房屋,並以馬 麗華、馬麗玉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㈡嗣馬麗玉於95年10月24日死亡,上訴人係其全體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並於同年11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登記完竣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
權狀、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分建房屋簽認表、分 屋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可憑(見原法院95年度北調字第815號卷〈下稱北調卷〉 第8至23頁、第25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211至21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信為真。四、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與馬麗玉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1/2所有權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論述如下:㈠、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 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 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 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 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 ,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 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 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 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 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 坐落台北市○○段○○段555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其上有被上訴人與建商合建而受分配之系爭房屋,並以 馬麗華、馬麗玉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2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再參酌系爭房屋自交屋迄今,該屋即由被上訴人居住, 且該屋所有權狀原本亦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中(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而該屋之房屋 稅款多年來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20頁反面)等情以觀,若被上訴人果有將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贈與馬麗玉之意,則其理應會 將房屋所有權狀原本交由馬麗玉、馬麗華保管即可,又 怎會自交屋迄今仍持有該屋所有權狀原本,而僅將所有 權狀影本交付馬麗玉?並自交屋起(即80年間)即居住 迄今?且多年來系爭房屋稅款均由其繳納之理?況衡諸 常情,若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贈與 馬麗玉、馬麗華之意,理應會將房屋所坐落土地所有權 一併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豈會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登記予馬麗玉、馬麗華,而獨自保留土地所有 權為本人所有(見北調卷第12頁土地所有權狀)?足見 被上訴人既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其本人 自行為之,其顯無將該屋1/2所有權贈與馬麗玉之意。
⒉再審酌被上訴人係為貸款,於徵得馬麗玉、馬麗華同意, 借名登記為該屋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人乙情,有卷附建 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並 經證人(即系爭房屋另應有部分1/2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馬麗華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61頁),益徵 被上訴人與馬麗玉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登記 部分,應係純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已,並無贈與之意甚 明。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 贈與馬麗玉云云,固舉卷附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馬麗玉護照、移民說明書、投資移民匯款收據、 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 37 頁、第71至135頁、第193頁)。惟查: ⒈馬麗玉係於86年7月10日申請移民加拿大時,因需申報財 產證明文件,故委請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之價值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原審卷第14頁),則馬麗玉為移民申報財產之需,所 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價值之鑑定,並持以向加 拿大移民局申報其在台財產,僅係證明該屋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馬麗玉,要難憑此即可謂被上訴人與 馬麗玉間就該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成立贈與之合意。 ⒉又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 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 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 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以馬麗華、馬 麗玉為登記名義人,因無法提出其與馬麗華、馬麗玉間有 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價款之證明,致遭國稅局依上揭規定, 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擬制視為贈與,並課徵贈與稅(見 原審卷第193頁國稅局處分書即明),顯與被上訴人與馬 麗玉間就系爭房屋1/2所有權有無私法上之贈與契約無關 ,自難僅憑國稅局依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將被上訴 人以馬麗玉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擬制視為贈與,即謂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所有權贈與馬麗玉。故上訴人執前開國稅局處分書擬制將 被上訴人以馬麗玉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視為贈與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1/2所有權贈與馬麗玉云云,並無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1/2所有權贈與馬麗玉乙事,故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係將系爭房屋1/2所有權贈與馬麗玉云云,要無可取 。
㈣、上訴人又抗辯:伊等已依土地法第43條、信託法第4條規定 ,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8所有權云云。 惟查,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 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係基於馬麗玉繼承人地位,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各1/8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建物登記謄本 ),要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 得所有權範疇無涉;又本件被上訴人與馬麗玉間並未就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辦理信託登記,自無信託法第4條所 規範之信託公示原則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抗辯:伊等已依 土地法第43條、信託法第4條規定,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各1/8所有權云云,仍無可取。㈤、上訴人再抗辯: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本件亦得視為 贈與之歸扣,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將已贈與馬麗玉之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 ⒈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 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 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 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 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 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 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 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 贈與馬麗玉,且被上訴人目前仍健在,要與民法第1173條 第1項規定因繼承而發生之贈與歸扣問題無關。故上訴人 抗辯: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本件亦得視為贈與之 歸扣,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將已贈與馬麗玉之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容有誤解,並無足取。㈥、綜上,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以馬 麗玉、馬麗華為借名登記所有權人,則該借名登記契約,在 性質上又與委任契約同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 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上訴人與馬麗玉間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
,於馬麗玉死亡時,即歸於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參照) 。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於借名登記 契約消滅後,訴請馬麗玉繼承人(即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各1/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各1/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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