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吞上訴人亡妻王邵 靜子財產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中,另為被上訴人盜領王邵 靜子存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陳述,核屬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提出上開 陳述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尚屬誤會,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妻子王邵靜子生前留有遺書,委請被上 訴人乙○○○代為處理喪葬事務,遺產部分則依民法相關規 定辦理,與乙○○○無涉。然乙○○○於王邵靜子死亡時, 未即刻告知伊等親屬,違反民法第1212條、第1214條規定, 亦未按遺書內容執行,所交代支出明細不僅帳目不清,亦無 其他單據佐證,且其中看護費用、亞培安素食用、房租結清 、寺廟捐款、搬運費、尿布、車資等均非遺書內容指示可得 支出;支付葬儀社費用超出估價單2萬5,000元;回禮金支出 亦屬不實。該支出明細總計金額既超過王邵靜子於95年9月 23日交付乙○○○之80萬元,可見乙○○○於95年12月7日 交付伊之22萬2,200元,並非辦理喪事所剩餘款,而係手尾 錢。實則乙○○○覬覦王邵靜子生前所有四兩多金飾及現金 一百餘萬元,利用執行遺囑之際,侵占租屋押金、金飾、白 包及相關遺產,並於95年9月23日受託保管王邵靜子之郵局 存摺及印章後,於同年月26日盜領帳戶內3萬元。又被上訴 人丁○○○、丙○○與乙○○○共同謀議並參與執行,以侵 害伊應繼承之王邵靜子財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70萬元,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王邵靜子於95年9月21日,以公證遺囑方式 ,指定乙○○○為遺囑執行人,授權其辦理王邵靜子死亡證 明領取、喪葬費支用及其他有關喪葬事宜之執行,至於遺產 部分悉依民法規定辦理,與遺囑執行人無干係,嗣王邵靜子 於95年12月1日死亡,經王邵靜子同鄉丁○○○協助辦理其 喪葬事宜。王邵靜子生前交付乙○○○80萬元處理後事,乙 ○○○均依王邵靜子生前指示花費,剩餘22萬2,200元已於 95年12月7日交還上訴人簽收,毫無其他保管現金存在。至 於上訴人指稱乙○○○侵占其他遺產,諸如白包等,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473 號處分書認定並非事實。況乙○○○基於朋友之情代為處理 王邵靜子後事,其間付出包括病危照顧、喪葬事宜等,根本 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係指其他對他人權益 保護具有一定作為或不做為之義務之直接利益而言,上訴人 對遺囑執行人依法執行遺囑,僅有反射利益,且乙○○○於 王邵靜子生前即向上訴人為病危通知,並於其死亡後通知上 訴人,乙○○○遺囑執行,亦依民法第1214條規定編具遺產 清冊並交付上訴人,乙○○○當未有違反任何保護他人法律 ,而上訴人亦無任何權利受損可言,上訴人指摘乙○○○侵 害其權利並無理由。另丙○○、丁○○○僅從旁協助處理相 關事宜,從未介入金錢支用及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王邵靜子於95年9月21日,經訴外人賴瑞麟、李楊秀卿、 周江雅枝見證,由代筆人賴瑞麟書立代筆遺囑,委由乙○○ ○為遺囑執行人,辦理死亡證明領取、喪葬事宜及相關費用 支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日認證在案,嗣王邵靜子於 95年12月1日死亡,乙○○○在辦畢喪葬事宜後,即將所餘 22萬2,200元交付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認證書、遺囑及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0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遺囑不當及侵占上訴人應繼承王邵 靜子財產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乙○○○就王邵靜子所交付處理後事之80萬元,於辦理相關 喪葬等事宜後,列有遺產清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頁) ,其中包括王邵靜子因大腸癌住院之看護、亞培安素營養補 給品、尿布,喪葬費用之葬儀社、搬運費、封釘、蛋糕、面 巾、回禮,及房租、樂捐等支出,經詳酌上開支出之項目及 金額,均無何異常之處,且乙○○○既經王邵靜子指定為遺
囑執行人,並交付80萬元處理後事,自得於80萬元範圍內, 全權處理遺囑指定事項及相關後事,尚難以乙○○○未附單 據,即遽認其有執行遺囑不當情事,參以王邵靜子曾表示欲 就其遺產做善事回饋社會等語,業經證人賴瑞麟、李楊秀卿 、周江雅枝等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5頁所附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17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 第5行以下),暨乙○○○處理王邵靜子後事完畢,尚有剩 餘22萬2,200元交還上訴人等情,益徵乙○○○應無何執行 遺囑不當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共同執行遺囑不當,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乙○○○侵占王邵靜子租屋押金、金飾、白包及 相關遺產,並盜領其存款3萬元,丁○○○、丙○○亦與乙 ○○○共同謀議並參與執行云云,固於本院提出王邵靜子生 前照片及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上述照 片及存摺,僅能證明王邵靜子生前有配帶金飾、手錶等物件 及其郵局帳戶於95年9月26日有提領3萬元紀錄,並不能證明 該金飾等物件於王邵靜子95年12月1日死亡前後仍存在而為 被上訴人所侵吞,亦不足證明前述3萬元即為被上訴人盜領 侵占,上訴人就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復未能再舉 證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實。遑論上訴人前據上述事實對乙 ○○○提出刑事侵占、背信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7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473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 卷第13至19頁),觀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㈡‧‧, 另經本署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查王邵靜子於該處之存 提款資料,得知王邵靜子再於95年9月22日親自至該合作社 辦理解約,並提領80萬元;同月25日亦親自前往台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辦理結清帳戶等情,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6 年3月1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047號函在卷可參。‧‧是以王 邵靜子於95年8、9月間,尚意識清楚,可自主決定自身事務 及財產,並非委託被告前去領取。㈣‧‧,惟經本署傳喚有 在題名簿中簽名,於王邵靜子喪禮時,到場助念之慈濟大同 分會會員莊炯坤、葉茂盛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僅前往助念, 並未包白包等語,顯然系爭喪禮並無收取禮金之事實。㈥‧ ‧,惟告訴人仍指述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於訂婚時交予王邵 靜子金飾一批云云,惟告訴人與王邵靜子已分居27年,該批 金飾王邵靜子於生前是否仍為其持有,未曾變賣或處分,已 非無疑?參之,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署查證以實其 說,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有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
背信之犯行」等情,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實, 實難遽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遺囑不當及侵占上訴人 應繼承王邵靜子財產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實。從而,上訴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連士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