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佳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6 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甲○○(原名:陳彥羽)與上訴人係同業,偶有 生意及調借金錢往來。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 需錢孔急,拜託上訴人提供支票供其周轉,並由被上訴人交 付其所經營之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亨公司)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偉公司)為發票人及訴外 人陳威成等人之支票為償付擔保,且保證支票一定會兌現。 詎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供擔保之上開支票自94年7 月14日起 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原因陸續退票,而訴外人尚亨公司 、亨偉公司人去樓空,被上訴人對於欠款亦拒不還款,嚴重 影響上訴人生計。
㈡上訴人邇來發現訴外人尚亨公司92至94年欠稅累積達新臺幣 (下同)42,193,034元,業已超過其登記資本額30,000,000 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借資金,並以虛設人頭公司之尚亨 公司支票為償付擔保時,顯已無資力,且明知上開支票無兌 現之可能,卻仍誆稱支票一定會兌現,實係對上訴人施以詐 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上訴人明知其已無 資力,訴外人尚亨公司等已積欠鉅額稅款,卻仍向上訴人借 貸,詐得5,091,460 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以互換支票之方式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所簽發 支票大部分業已兌現,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交付 予上訴人之支票均不獲兌現,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所 受利益予上訴人。
㈣有關抵銷部分:
⒈94年7 月當時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抵債,更未提及抵銷之金
額,雙方並無抵銷之合意。
⒉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 號,其中94年7月2日之出貨 單有3張,每張金額均係4,638,980元,共計高達13,916,9 40元,殊屬離譜,被上訴人當不可能以此額抵債,且其上 各項次均無相應之單價、金額,顯然「4,638,980 元」係 被上訴人事後虛偽填載,被證2號根本非真正之文書。 ⒊被上訴人曾於94年9月3日提出之「抵付收據」,提供16個 棧版之物品予上訴人,要求抵償所有之票款,但當時上訴 人代表人乙○○並未同意,因此未在其上簽名。由此亦足 證被證2 號雙方並無抵銷與抵銷金額之合意,否則被上訴 人即無須要求上訴人簽立原證10號之「抵償收據」,藉以 抵銷所有之債務。
⒋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僅有500 多萬元,被上訴人自無 可能以千萬貨物供上訴人抵債,被上訴人提出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所引資料並不實在。又被證2 號之物多係瑕疵 、過期商品,且有違商標法、藥事法之問題,上訴人將其 出賣僅得58,600元,無任何過失可言。
㈤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2,8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緣被上訴人原經營之訴外人亨偉公司、尚亨公司與上訴人係 為同業,自92年起即有生意往來,雙方彼此開立票據均有兌 現,更於94年3月間相互交換支票使用,惟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下旬因週轉不靈發生跳票等情,導致公司結束營業,上訴 人即誣指被上訴人詐欺,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術 騙取該公司支票,應負侵權行為之責,顯無足採。又訴外人 尚亨公司欠稅係發生於公司跳票倒閉之後,主要係因公司無 人妥善處理所致,且被上訴人當時亦非上開公司負責人,自 非當時換票之時所存在之事由,顯見欠稅事實自與本件換票 事實無涉。
㈡按借貸契約,雙方必須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支付,而上訴 人係以換票之意思取得系爭支票,亦未實際支付金錢,則上 訴人主張借貸法律關係,於法不合。縱不論換票行為是否屬 於借貸,其主體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亨偉公司或尚亨公司之間 ,自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此觀系爭票據均非被上訴人個人 簽立,亦無被上訴人個人背書,票據跳票後,亦係由訴外人 亨偉公司出貨抵償等情可稽。故上訴人依借貸關係對被上訴 人請求,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基於借貸關係而為給付,則受有票款之利益,即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換票主體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被上訴人亦非獲有票款利益者。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支票係用以償付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支票之用,然上訴人簽 發支票亦多未兌現,故上訴人自應提出其交換票據已兌現之 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損失,而非徒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票據退 票,即認係其損失。
㈣上訴人雖以換票退票金額總計5,091,460元為其受損金額, 然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並未如數兌現,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明 細表、支票提領影本及匯款單等證物,其上所載金額僅4,70 8,001 元即明。而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其中第2頁編號7, 並無任何單據;第1頁編號1之支票係訴外人尚亨公司交換之 票據,上訴人業已兌現;第2頁編號9之調解筆錄,固係屬退 票,惟上訴人並未將存款存入上開帳號,則其並無實際付款 。
㈤被上訴人原經營公司發生退票事件後,上訴人曾於94年7 月 、9 月間分別取走醫療器材貨物等資財抵償,上訴人公司原 負責人乙○○並曾予以簽收。而訴外人亨偉公司之產品價值 ,均於出貨單上註明價格,其中94年7月2日之出貨單價值為 4,638,980元、94年7月3日之出貨單價值為705,290元,94年 9月3日雖無註明品名及單價,惟僅前二批價值即達5,344,27 0 元,即足以全數抵償上訴人公司系爭支票兌現之金額。又 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上,雖註明依市價售出,但其總售價 僅56,800元,參酌其中附件1第1頁第1項UA777血壓計市價每 台日幣12,800元,52台值日幣665,600 元;第4項UB302血壓 計市價每台日幣9,800元,25台值日幣245,000元;第5項UB3 04血壓計市價每台日幣11,000元,25台值日幣275,000 元, 總計價值日幣1,185,600元,換算成新臺幣約為338,743元。 故被上訴人將價值數百萬元之貨物,以56,800元之賤價售出 ,其所導致損失亦係上訴人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 定,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 2,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借貸關係之請求權?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否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㈣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原經營之亨偉公司取走醫療器材等貨物 ,該貨物之價值是否足以全數抵償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者,被害人應就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查上訴人於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中,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乙○○自稱略以:上訴人公司也是經營醫療器材買賣,與被 上訴人經營之尚亨公司從92年間左右就有貨款往來,期間被 上訴人公司開立的票據都有兌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6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 至79頁)。
㈡次查,被上訴人經營之尚亨公司、亨偉公司積欠稅額達43,0 60,713元、69,868,403元,尚亨公司積欠稅額之開徵起日最 早係於94年8月間,亨偉公司積欠稅額之開徵起日最早係於9 5年2月間,均後於被上訴人交付支票遭退票之時間。有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44至48頁)。 ㈢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16紙支票固係因存款不足、拒絕往 來等原因退票,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8至23頁)。然上訴人既自承其曾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 司自92年即有商業票據往來,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尚亨公司 、亨偉公司欠稅事實係於上訴人遭退票之後,故不能認被上 訴人係明知其所交付供擔保之尚亨公司、亨偉公司因欠稅, 該公司之支票將不獲兌現,以互開支票之方式向上訴人調借 資金,係蓄意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亦不能認被上訴人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蓄意詐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間約定互開支票使用,雙方即因此而互負支付對價 之義務者,依通常交易觀點,應認一方簽發支票予他方,旨 在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㈠證人乙○○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證稱略以:被上訴人一直 打電話向伊借錢,被上訴人要求伊開上訴人公司的票給他去 銀行周轉,當時伊要求被上訴人開個人票做擔保,被上訴人 不肯,開亨偉公司、尚亨公司、陳威成的票給伊,後來沒有
兌現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㈡次查,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兌現之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 亨偉公司或陳威成,有支票提領影本、匯款單、調解筆錄及 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6至125 頁) 。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發票人為陳威成、尚 亨公司或亨偉公司,受款人均載明係上訴人,有支票及上訴 人自行製作之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23頁)。 ㈢綜上事證,足認本件換票之主體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亨 偉公司、尚亨公司及陳威成之間,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間,為可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非以其個人名義開票予上訴 人換票,不能認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主張依 據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換票之主體係存在於 上訴人與訴外人亨偉公司、尚亨公司及陳威成之間,並非存 在於兩造,業經認定,詳前所述,故獲有票款利益之人並非 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
八、證人乙○○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證稱略以:於被上訴人所 經營之亨偉公司發生退票情形後,伊曾於7月、9月前往亨偉 公司搬貨,去搬貨的時候並沒有說要抵銷債務,伊當時的想 法是要把貨當成質押品,原審卷第80至83頁亨偉公司之出貨 單上簽名係伊所簽,單上有記載品名,沒有記載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次查,原審卷第80至 82頁之亨偉公司出貨單影本,係第二聯對帳聯,其上有上訴 人前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並有金額之記載。上訴人提 出之亨偉公司出貨單原本,係第三聯客戶聯(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其上僅有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 並無金額之記載。上訴人固不爭執已將搬走之物品全數賣出 (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然本件換票之借款關係既非存在 於兩造間,則上訴人是否有搬走貨品以抵償債務之意思,貨 物之價額是否足以抵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節,與本院前揭 認定無涉,附此說明。
九、被上訴人持訴外人尚亨公司、亨偉公司及陳威成之支票與上 訴人交換票據,以調借資金,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 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因換票主體非 存在於兩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借款清償責任或返還 不當得利,係屬無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 032,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32,860 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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