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8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羅訴字第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先後借貸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及200萬 元,而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交付,發票日均為95年7月6日,付 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面 額各為200萬元及172萬元,票號依序為CF0000000號、 CF0000000號,已記載完備之有效支票各1張(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上訴人屢 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依票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95年 7月10日即退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本院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因為當時立霧溪工程結束後並沒有結算工程款,所以交付與 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應屬於無效票據。且 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所指172萬元之借款(200萬元部分 不爭執),故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交付,且上訴人於發票人欄蓋印 ,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 面額各為200萬元及172萬元之系爭支票各 1張,嗣被上訴人於 95年7 月10日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7頁),上訴人亦未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已記載完備,為有效之系爭支票,而所 提出之系爭支票確已記載發票日、發票人、票據金額,有系爭 支票2張可證 ;上訴人固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票面金額 均由其所記載,惟抗辯發票日非其所為。是兩造之爭執點為系 爭支票是否為發票日已記載完備之有效支票,被上訴人能否請 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㈠按,支票之簽立係以支付票款為目的,則在支票交付與執票 人之前為完整之記載,乃屬常態,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未完成 發票行為即交付執票人,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 者,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提出形式上已記載完備之系爭 支票為證,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除發票日未記載 ,其餘均已記載完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洵無違誤。 上訴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以「其使用支票之習慣並不會在支票上蓋用日期橡 皮章,有其先前所簽發之支票均以手寫發票日為證,然系爭 支票卻係蓋用日期橡皮章,與其使用支票之習慣未符,顯非 其所為。」云云置辯,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本原件 為佐(原審第44頁)。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係以橡皮章 蓋印,固有系爭支票可徵,然每張支票之簽發情形各不相同 ,他張支票之簽發情形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之簽發情形, 故縱上訴人先前所簽發之支票未蓋用橡皮章,不能據此推論 系爭支票之橡皮章日期非上訴人所為,亦不能推論該橡皮章 日期係發票人以外之人所蓋用之事實。且證人藍陳麗華已於 原法院證稱,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要求伊夫借款,伊夫遂拜託 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伊當時所見系爭支票之日期均已蓋 好等語(原審卷第14、15頁),足證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 人之時,系爭支票均已記載完備。上訴人雖以證人藍陳麗華 為被上訴人胞姐,其證詞難期公允云云;但證人同時為上訴 人之大嫂,亦有親戚關係,難謂證人必會偏頗於何人。上訴 人另請求鑑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印色退化之程度以判斷發票 日距今之可能時間(原審卷第66頁),縱使上訴人請求鑑定 之事項於技術上可行,且發票日蓋印之時間確實晚於實際簽 發支票之時間,亦不能據此推論該橡皮章日期非上訴人所為 ,亦不能推論係發票人以外之人在無權蓋用下擅自蓋印,上 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有簽發未完成 ,並為無效支票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支票送鑑定,核 無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上訴人先後向其借貸172萬元及200萬元而 持有系爭支票,並提出上訴人於91年7月2日出具之「償還同 意書」(原審卷第60頁),及91年7月8日由被上訴人所經營 之丞展有限公司匯款 200萬元至藍陳麗華之夫藍光焰之帳戶 、復轉匯至藍陳麗華帳戶,再轉匯至上訴人所經營之東邦工 程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匯款傳票 6紙(原審卷第69頁以下)為 證。上訴人固未否認前開償還同意書之真正及 200萬元匯款 之事實,但否認曾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 172萬元,並以 前詞為辯。觀諸前開「償還同意書」上記載「本人乙○○於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甲○○先生借貸新台幣壹佰 柒拾貳萬元整,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借貸新台幣貳 佰萬元整,共計新台幣叄佰柒拾貳萬整,今以座落羅東鎮○ ○○路115-10號之建物及土地作為第二順位償還貸款,如有 不足部分願日後繼承之不動產由其兄藍光焰繼承,而其兄藍 光焰為連帶保證人。」,所指借款金額分別為172萬元及200 萬元,核與系爭支票金額各為172萬元、200萬元相符。再參 以,上訴人確係於前開償還同意書簽立, 200萬元匯款後之 91年7月8日下午3 時55分,以其所有前開土地,將設定抵押 債權為446萬4千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申請文件送件,並 於翌日登記在案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1 日羅地登(17)字第0960012002號函所附之抵押權設定文件 可按(原審卷第20之2頁以下);倘若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0 日借貸時,未交付 172萬元之款項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即未 積欠被上訴人 172萬元之債務,衡情於前開償還同意書上, 上訴人不可能記載有此一借貸關係,甚且同意償還,其後更 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以供擔保, 故上訴人應確於89年3月 3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72萬元、另被上訴人於91年7月8日200 萬元匯款與上訴人 ,應係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200 萬元,亦可證明各該等借貸款項業經交付與上訴人。另查, 證人藍陳麗華於原法院證稱:上訴人因對銀行積欠債務,乃 向伊夫借款, 伊夫遂拜託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與上訴人, 以清償上訴人對銀行之欠款, 伊忘記200萬元是匯款至伊或 伊公司之帳戶。另200萬元是93年間之借款,172萬元是以前 陸陸續續之借款,系爭支票係同時開立的等語(原審卷第14 至16頁),核證人藍陳麗華就借款之時間點證稱為93年間, 與被上訴人主張之91年間雖有不同,但證人就兩造間借款之 金額、借款之順序、簽發支票之過程等借款之重要基本事實 與被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償還同意書、200萬 元之匯款資料等證據均大致相符,是藍陳麗華之前開證詞, 尚不因借款時間所述之瑕疵,得以完全偏廢不予採信。上訴
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債務清償日期93年7月3日與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95年7月6日不同,抗辯系爭支票簽發時發票日 係空白云云 ;觀之上訴人對於借款200萬元部分不爭執(原 審卷第76頁), 而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金額4,464,000元(原 審卷第32頁)為系爭支票總票面額3,720,000元加兩成,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係符合民間借款設定抵 押權之習慣,則系爭支票應係作為借款之債權憑證,故上訴 人簽發記載完備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應符常情,上 訴人徒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債務清償日期與支票發票日 不同,抗辯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且該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之主張核屬正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 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允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雖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競合 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但被上訴人既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已得為 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更為審判,尚無 合。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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