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240 ,000 元【即民國(下同)90年2月起至96年9月止每月28,00 0元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嗣 於97年7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80 ,000 元 (即96年10月起至97年7月止,每月按28,000元之金 額,本院卷第22頁、第105頁),即將訴之聲明予以擴張,而 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係由伊於64年創設,並負責 公司一切業務,於83年9月初因病將公司交由伊胞弟丙○○ (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管理,丙○○見伊病中有機可乘,要 求其他未持有公司股份之4位兄弟立下保證書,擅以5,000,0 00元承購伊及伊配偶彭郭新妹所有上訴人公司股權資產,並 於83年11月起改由丙○○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惟未給付伊 分文。嗣伊病情好轉後,丙○○因擔心伊循法律途徑請求償 還,乃於85年5月22日與伊在詹勳杭代書處協議,如伊放棄 告訴,願支付上開5,000,000元及聘任伊為上訴人之長年顧 問,按月支付28,000元,期間至丙○○卸任董事長職務為止 ,並簽具聘書 (下稱系爭聘書)在案。由系爭聘書未註明顧 問之性質及任務觀之,可知系爭聘書係丙○○霸佔伊所有資 產後給予伊生活費之補貼,而非一般之委任關係。上訴人自
90年2月起即未按月支付伊28,000元等情,爰依系爭聘書之 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40,000元 (即90年2月起至96 年9月止,每月28,000元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委請被上訴人協助釐清公司對外債務糾葛 及提供客戶相關資料,而簽立系爭聘書,故兩造間係屬委任 關係,而無所謂生活費之約定。又伊於90年1月間已終止兩 造間委任關係,在被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前,伊自得拒絕給 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280,000元。㈢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24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64年間設立,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彭郭新妹擔任董事 長,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一切業務。嗣於83年10月 間,丙○○簽立保證書以5,000,000元承購被上訴人及其配 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權資產,於83年11月27日起擔任上訴人 之董事長,有承購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51274號支付命令卷第10頁、原審卷 第22至27頁)。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85年間簽立聘書,記載「茲聘請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長年顧問,顧問費按月支28,000元,任期 :丙○○擔任董事長期間」,有聘書附卷可參(見上開支付 命令卷第11頁)。
㈢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擔任執行顧問職務,上訴人自85年6月起 按月給付28,000元,惟自90年2月起即未給付。五、兩造簽立系爭聘書之性質為委任關係:
㈠福山公司因經營發生困境,被上訴人配偶彭郭新妹乃請求甲 ○○協助解決,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彭郭新 妹打電話告訴我乙○○因為生病公司沒有辦法經營下去,問 我是否有人要買,因為丙○○比較有財力,我對她說可以找 丙○○談看看,並把丙○○電話交給彭郭新妹,公司資產多 少我不清楚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89頁)。嗣於83年10月16 日,乃由丙○○承購,兄弟甲○○4人見證,簽立保證書載 明:「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由丙○○承購,以後福 山公司財產、債務全部由承購人負責,並賦予乙○○伍佰萬 元新台幣,現住金鋒街47巷10號貸款部分還清交給乙○○所
有無異議」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0頁)。該保證書上被上 訴人乙○○雖未簽名,但於85年5月22日所立切結書上簽名 並載明:「…經依公司章程處分程序,將全部債權債務及公 司 (即福山公司)全部資產交付丙○○先生全權經營處分, 但丙○○應於85年5月前交付折讓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予彭 郭新妹、乙○○等貳人,從83年11月起斷續取得至今85年5 月22日業已全部收訖,從今以後彭郭新妹、乙○○貳人對福 山公司無任何權利可享,亦無需盡任何義務」 (見原審支付 命令卷第12頁)。足見就福山公司全部資產及經營處分已達 成由丙○○負責之合意,不論該公司當時資產負債為何,被 上訴人對福山公司已無任何權利義務。
㈡系爭聘書係85年5月22日簽立切結書同時所簽,此為被上訴 人乙○○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30頁),該聘書記載:「茲聘 請乙○○先生為福山公司長年顧問,顧問費按月支新台幣2 萬8千元整,任期:丙○○任董事長期間」等語 (見支付命 令卷第11頁)。系爭聘書是代書詹勳杭擬稿打字,由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丙○○簽立,已據證人詹勳杭於原審證述:「就 我所知這份聘書是生活費,當時主要是要委託我辦理過戶事 宜,在辦理過程中有閒聊,我所聽到當時是乙○○的身體不 好,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由丙○○經營,當然附帶一些條 件,詳細的條件我不清楚,這份聘書當時是應丙○○的要求 打字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其雖證稱聘書是 生活費,但亦證稱當時乙○○的身體不好,福山紙器股份有 限公司由丙○○經營,附帶一些條件等情,則就聘書是否為 單純的生活費給予即非無疑。查,切結書上既已載明被上訴 人對福山公司已無任何權利可享,亦無需盡任何義務,已如 上述,顯見聘請被上訴人為長年顧問,係彼此間達成權利義 務關係合意之同時,上訴人公司再聘請被上訴人為長年顧問 ,而兩造間就顧問職務內容,於聘書上並未為約定,依一般 情形而論,因顧問工作本係提供咨詢意見,得便宜行事,無 須固定特定場所或特定時間上班,上訴人聘請之緣由,或基 於被上訴人身體不好,予以固定收入之情誼,或基於專業協 助公司業務,自與生活費之給與無涉。
㈢按,顧問契約依其性質係當事人一方提供專業意見,另一方 給予報酬之契約,為雙務契約及有對價性之契約,性質上屬 於委任契約。而生活費給予,性質上係單務契約及無償契約 。兩造間之顧問聘請契約,係約定於訴外人丙○○任董事長 期間,即須聘請被上訴人為顧問,並支付薪水,上訴人於83 年11月至84年2月15日以前,係以現金支付,之後才以存摺 方式人帳,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其提出彭郭新妹所有
自84年2月15日起至86年3月19日止,及乙○○所有自86年4 月3日起至90年1月5日止之薪資轉帳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 卷第42頁),該存摺記載之內容,支付名稱係「薪津」,支 付之日期,89年2月2日以前,每半個月支付1次,89年2月2 日以後,每1個月支付1次,支付金額自26,642元至28,000元 不等 (見本院卷第53-61頁),益見係給付顧問職務之對價。六、被上訴人得依聘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 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1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其法定代理人丙○○ 與被上訴人於90年1月間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應屬 福山公司之房屋等原因,即未再支付顧問費,且自90年2月 到96年間,被上訴人對於未支付的情況也沒有意見,兩造間 委任契約,於90年1月間,已終止而消滅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於90年1月間,已經表示不再給錢 等語。查,終止顧問契約與不給付顧問費係屬二事,上訴人 不再支付顧問費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不一,且終止契約需以意 思表示為之,茲上訴人就其已為終止顧問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上開兩造間委任契約,於90年1月 間,已終止之抗辯,即不可採信。因之,被上訴人依聘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2月起至96年9月止, 每月28,000元,合計2,2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追加請求自96年10月起至97年7月止,每月28,000 元,合計280,000元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48條1項 參照)。上訴人抗辯自90年1月起,迄今近7年期間,被上訴 人未明確報告顛末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查,本件 顧問契約係約定按月支付 (見原審卷第11頁),已有特別約 定;且兩造間就顧問職務內容並未為約定,而顧問職務較為 特殊,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聘請被上訴人為顧問之職務 內容係代為處理誤付債務之釐清與追討。包括處理向銀行貸 款的所有不動產等抵押物,貨款還清之歸還,釐清由福山公 司開出之支票挪用於福三食品、餐廳及福山公司原有顧客( 迪吉多、摩托羅拉、台灣安普AMP等公司)允諾之貨款折扣 處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逕以被上訴人自90年1月起,迄今將近7年時間 ,未為明確報告顛末前,其得拒絕給付為抗辯云云,自不可 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聘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90年2月起至96年9月止,每月28,000元,合計2,24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自96年10月 起至97年7月止,每月28,000元,合計280,000元之金額,為 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未洽。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上訴人應 給付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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