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15號
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英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本判決乙○○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參拾陸萬元,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係訴外人「節稅王理財顧 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對伊聲稱可 以合理低價代購適合之未上市股票,並全權代辦贈與政府機 關,申報列舉捐贈扣除額,達到合法節稅目的,兩造遂於93 年11月18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 甲○○出售股票淨值(以半年報之資產負債票為準)總額新 臺幣(下同)19,500,000元之未上市股票予伊,再捐贈予政 府機關,以達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之目的,伊 則應支付前述購買金額總淨值27.5%即5,360,000元予甲○○ 。甲○○旋代伊購入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都 公司)股票1,982,000 股,嗣於93年11月間辦理捐贈上開股 票予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下稱烏來鄉公所),經該所具函同 意接受捐贈,認定捐贈總值為19,502,880元,並於93年12月 6 日完成過戶手續。詎烏來鄉公所於94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 伊領回上開已完成捐贈之股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亦核定全數剔除捐贈扣除額,要求補繳應納稅額6,
538,357元,嗣甲○○代伊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 駁回,始知甲○○代為購入新瑞都公司股票並無實質價值, 未能達成委任意旨辦理節稅之目的,處理本件受任事務顯有 過失,爰依委任、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 ○○賠償5,360,000 元損害等語。求為判決:甲○○應給付 乙○○5,360,000 元,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以: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伊 僅有協助處理股票買賣及捐贈事宜之義務,並於乙○○充分 知悉及同意情況下代購新瑞都公司股票,並無逾越權限,烏 來鄉公所既於93年12月15日表示受領股票及持有,可謂完成 系爭委任契約義務。至乙○○遭補稅乙節,乃因財政部於94 年間改變以往捐贈股票之見解,與伊代購何種股票無關,實 不可歸責於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更無侵權行為可言。 況乙○○交付之費用多用以購買股票及相關稅金,伊實際報 酬僅849,772 元,乙○○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亦非合理等語, 以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4,510,228元,及自96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其餘之 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 ○849,772元,並自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請求於本件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57 條 規定,就乙○○請求給付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行。甲○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乙○○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就 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93年11月18日委任甲○○辦理購買未上市股票、捐 贈事宜,以取得受贈政府機關所核發之捐贈證明,以其申報 委任人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由甲○○出售 股票淨值(以半年報之資產負債表為準)總額為19,500,000 元之未上市股票予乙○○,乙○○則給付5,360,000 元予甲 ○○。
㈡甲○○為乙○○購入新瑞都公司股票1,982,000 股,嗣於93 年11月捐贈烏來鄉公所,並於93年12月6 日完成過戶手續。 ㈢烏來鄉公所於94年11月25日通知乙○○領回系爭股票。 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95年間核定全數剔除乙○○
捐贈扣除額20,004,720元,要求乙○○補繳應納稅額6,538, 357元,迭經乙○○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五、本件爭點:
㈠甲○○是否未能完成委任任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是否有可歸責於甲○○之事由?
㈢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㈣甲○○有無侵權行為?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 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 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2756號裁判要旨參 照。
㈠查乙○○於93年11月18日委任甲○○辦理購買未上市股票、 捐贈事宜,以取得受贈政府機關所核發之捐贈證明,以其申 報委任人乙○○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兩造 間並簽立有委任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固載明:「委託事務:受任人於委任期 間內應為委任人辦理下列事宜:A 將未上市股票之所有權, 完成移轉登記於委任人指定之人。B 代為辦理未上市股票之 捐贈事宜。」。惟參酌系爭委任契約首揭載明:「緣委任人 擬買受未上市股票,並於取得該等股票之所有權後,捐贈予 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緣受任人具未上市股票買賣之實務經 驗,將協助委任人規劃其買入之後續處理及使用方式,並代 為辦理處理股票買賣、交割、股權移轉登記,及辦理捐贈予 政府之手續等相關事宜」,及第7條第1項約定「受任人認知 委任人依本契約委託其辦理購買未上市股票、捐贈等事宜, 係為取得受贈政府機關所核發之捐贈證明,以期申報委任人 民國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故受任人同意, 倘其於委任期間內未能依本契約之約定,完成購買未上市股 票、過戶及捐贈手續並取得捐贈證明,或該等未上市公司股 票於移轉於受贈機關名下前解散、清算或倒閉,委任人得選 擇以原價退款,將產權無條件返還登記予受任人指定之人。 」,且甲○○於締約前曾交付其所開設之節稅王理財顧問有 限公司製作之93年度所得稅節稅規劃方案予乙○○(原審卷 第114至124頁、第134頁反面),前開方案內容詳載93 年捐 地節稅、所得稅節稅方案評估報告、捐贈上市股票節稅專案 、未上市股票捐贈節稅問與答等。由兩造立約當時情形以及 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可知甲○○處理委任事務係為達成乙○
○節稅目的,始受任買受未上市股票並處理捐贈事宜。故甲 ○○應為乙○○取得捐贈未上市股票之證明,使乙○○申報 個人綜合所得稅得以列舉捐贈扣除額,而達節稅之目的,此 乃係兩造間債之本旨。
㈢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2條固分別約定:「委任人授權並委 託受任人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民國93年12月31日止(以下 簡稱「委任期間」),依本契約之約定處理第2 條所訂定之 委任事務」、「受任人於委託期間內應為委任人辦理下列事 宜:A 將未上市股票之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於委任人指定 之人。B 代為辦理未上市股票之捐贈事宜。」,但綜觀兩造 契約文義及立約當時情形,不能認甲○○之受委任處理之內 容僅止於購買未上市股票並移轉登記受任人,及捐贈股票而 已。甲○○抗辯委任事務內容僅為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2 條約定事務云云,為不可採。
七、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 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 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㈠查甲○○為乙○○購入新瑞都公司股票1,982,000 股,於93 年11月捐贈烏來鄉公所,並於93年12月6 日完成過戶手續,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國稅局於95年間核定全數剔除乙○○捐 贈扣除額20,004,720元,要求乙○○補繳應納稅額6,538,35 7 元,迭經乙○○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認甲○○未盡為乙○○達成節稅之委任契約責 任,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可以認定。
㈡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 除額擇一減除……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 額20%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 受金額之限制。」、「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除前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時或贈與日該公 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是納稅義務人以捐贈未上市上櫃 股票予上開機關或團體時,固得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
定捐贈之股票價值,再將之列為該年度之捐贈列舉扣除額, 惟上開規定主要目的,乃在於個人對於國防、勞軍之捐贈及 對政府之捐獻,係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 成扶助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增 進公共利益,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規定。若捐贈人雖有捐 贈事實,惟其捐贈結果無法使相關事業團體獲有實益者,無 異藉由合乎法律行事之行為,遂其規避稅賦之目的,是本於 維護租稅公平原則,稅務機關自不應予核准認列。又財政部 固於94年7月8日以台財稅字第09904542220 號函釋:「個人 以為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構或團體者,應俟受贈之政府、機構或團體出售該股票 取得現金後,取得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價金之收據或證明 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列 報為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惟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29條第1項規定所寓有增進公共利益、維護租稅公平之立 法目的並無變更。
㈢甲○○既受任處理代購未上市公司股票辦理捐贈事務,取得 捐贈證明以申報乙○○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 ,俾達到節稅目的,詳前述,則甲○○於購買新瑞都公司股 票並捐贈予政府機關時,即應基於利於委任人乙○○節稅之 目的,審核其所購買股票之公司資產淨值、該公司股票是否 有實質價值適於捐贈。惟查,甲○○代購新瑞都公司股票, 該公司於89年至93年度均無營業收入,僅有利息收入及出售 資產收益,且年年虧損,積欠政府稅收,因92年度以後未辦 理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且未開立任何發票,至95 年間即經主管機關廢止營業登記。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893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1至215頁)。而 甲○○為乙○○購入新瑞都公司股票1,982,000 股,捐贈予 烏來鄉公所,遭國稅局全數剔除乙○○捐贈扣除額20,004,7 20元,要求乙○○補繳應納稅額6,538,357 元,詳前述。從 而,甲○○未盡審核其購買之未上市公司股票是否適於捐贈 ,使乙○○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遭國稅局剔除 ,未盡處理委任事務之注意義務,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係 可歸責於甲○○事由,可以認定。
㈣綜上,甲○○受任買受未上市公司股票並捐贈予政府機關, 未能使乙○○達成節稅目的,係可歸責於伊之債務不履行。 甲○○辯稱伊買受新瑞都公司股票,當時該公司之淨值只須 以半年報之資產負債表為準,新瑞都公司財報資料確實與否 非伊所得查核,且稅負之減免為國稅局決定,伊並無裁量權
限云云,為不可採。
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㈠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受任人出售股票淨值(以半 年報之資產負債表為準)之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玖佰 伍拾萬元正之未上市股票予委任人,委任人應支付受任人之 前述購買金額應為總淨值之百分之27.5,即伍佰參拾陸萬元 正(內含所有代辦費及稅金)」,兩造不爭執由甲○○為乙 ○○購入新瑞都公司股票1,982,000股,乙○○則給付5,360 ,000元予甲○○。
㈡甲○○出售1,982,000 股之新瑞都股票予乙○○,並捐贈予 烏來鄉公所,國稅局核定全數剔除乙○○捐贈扣除額,亦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認甲○○所購買之未上市股票不能列 為捐贈扣除額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乙○○因此所受之損 害為5,360,000元。甲○○辯稱伊實際報酬為849,772元,其 餘款項則係向訴外人游啟勝購買新瑞都公司股票云云,伊之 報酬不得認為屬乙○○之損害等語,尚非可採。 ㈢綜上,乙○○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返 還5,360,000元,並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0月4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九、再查,綜觀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並無約定乙○○應給付甲○ ○多少數額之報酬,乙○○依契約應給付之5,360,000 元係 甲○○應出售19,500,000元之未上市股票之對價,此觀系爭 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即明,是不能認甲○○有依系爭委任契 約請求報酬之權利。甲○○抗辯伊實際報酬為849,772 元, 尚非有據。
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 甲○○為乙○○取得捐贈未上市股票之證明,使乙○○申報 個人綜合所得稅得以列舉捐贈扣除額,而達節稅之目的,由 甲○○出售19,500,000元之未上市股票予乙○○,乙○○則 支付5,360,000 元,均屬兩造契約內容,難謂乙○○有何過 失,與前開規定不符。甲○○辯稱乙○○僅支付5,360,000 元卻可購買總額為19,500,000元之未上市股票,乙○○意圖 減少稅捐負擔行為有可歸責性,故得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等 語,為不可採。
十一、乙○○主張甲○○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請求返還5,360, 000元及自96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從而,乙○○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即毋庸再予審酌。
十二、綜上所述,乙○○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給付5,360,000元 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 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甲○○上訴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第457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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