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2巷15-13 、15-16、15-18、15-1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四棟( 下簡稱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82年間斥資興建而有所有權,詎被上 訴人未經查證即將系爭房屋指為訴外人陳重安所有,聲請原 法院以93年度民執宿字第34150號查封拍賣( 下稱系爭執行 案件),並於民國(下同) 96年3月28日下午以總價共計新 台幣(下同)2,586,900元拍定, 致上訴人受有如數之損害 ,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6,900元, 及自96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6,900元, 及自 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重安所有, 係因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案件95年6 月14日所提陳報狀中記載 「系爭房屋是債務人陳重安所有,由陳重安出租他人,因租 金稅捐,借名陳報人乙○訂定租約,實際收取租金是債務人 陳重安本人」,與上訴人於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1號、90 年度訴字第237號事件中,主張地主陳泦閧同意5名兒子在更 寮小段2地號土地分別建屋相符。 又訴外人陳重泰於系爭執 行案件95年6月12日所提呈報狀中記載 「系爭房屋係由陳重 安於75年間向其父 陳泦閧借用更寮小段2地號土地所搭建」 ,且陳重泰始終居住當地,其父及其兄陳重江所遺債務均由 陳重泰處理,則陳重泰上開呈報內容自屬真實。另訴外人陳 玉盆於88年8月10日向原法院 86年度民執字第3366號強制執 行事件亦陳明 「同巷52巷15-16號違章建築,為我五弟即債 務人陳重安住所房舍,為陳重安所建造,陳重安所有。左、
右兩側房屋為52巷15-13、15-14、15-15、15-16、15-1 7、 15-18、15-19號違章廠房,均為債務人陳重安同時建造之同 棟鐵厝廠房,為債務人陳重安所有,應予以拍賣,償還本件 先父之債務」。況上訴人直至系爭房屋經第二次減價拍賣公 告後,始於96年3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倘若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何坐視令其拍賣?又系爭 房屋於93年11月23日實施查封後, 上訴人始於94年8月11日 第一次申報房屋稅籍,且稅籍是為課稅方便而設,不足證明 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系爭房屋係於75年間由陳重安所建,期 間不曾拆除、重建。綜上,系爭房屋既為陳重安所有,被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之行為,自無任何侵害上訴人 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將系爭 房屋指為訴外人陳重安所有,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案件查 封拍賣,並於96年3月28日以總價共計2,586,900元拍定,致 上訴人受有如數之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78年10月28日及79 年6月21日前後拍攝之空照圖示、82年8月21日拍攝之空照圖 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門牌15 -13、15 -16、15-18、15-19號四戶之影本、 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89 年度偵字第16980號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 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2212號駁回再議處 分書影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 月16日板院輔93年度執 宿字第34150號通知影本等件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 人以系爭房屋為債務人陳重安所有而聲請原法院系爭執行案 件查封拍賣,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債務人陳重安所有而聲請原法院系爭 執行案件查封拍賣,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是侵權行為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而過失之有無,則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有過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債務人陳重安所有而 聲請原法院系爭執行案件查封拍賣,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 償損害責任云云,自應就被上訴人指封系爭房屋為債務人陳 重安所有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82年間斥資興建而有 所有權之事實,固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房屋課稅 現值核計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2頁)。 惟觀之房屋 課稅現值核計表上所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 ,但其中15-13、15-18號房屋之起課年月為91年8月; 15-1 6、15-19號房屋之起課年月為87年7月(見原審卷第9至12頁 ),核與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之興建日期為82年間,已有不 符。再觀之上訴人申請設立系爭房屋稅籍時出具之切結書所 載,系爭15-13、15-18號房屋之切結書是於91年12月25日出 具(未載房屋建造日期);而系爭15-16、15-19號房屋之切 結書則記載:「…房屋確於87年7月5日由本人自行出資建造 完成,…」(未載申請日期),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 分處函送之切結書之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外放證物), 亦與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之興建日期不同,實無從依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即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82 年間斥資興建而有所有權。況且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上所為 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僅為稅捐機關為課稅方便所為之行 政管理措施,不能作為確定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且如 依上訴人所稱於82年間斥資興建,為何遲至87年及91年才申 報設籍?故上訴人執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並無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又主張依台灣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續㈠字第12 號毀損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陳重安原在75年以前所 蓋之舊建物,已於79年前後間拆除,嗣於80、81年間由上訴 人與倪玉惠共同斥資180萬元改建, 由上訴人提供倪玉惠60 萬元資金,餘款120萬元由倪玉惠自行負責, 並約定房屋之 所有權係乙○所有,而倪玉惠部分則以五年折抵房屋使用之 租金,嗣由倪玉惠出面將系爭房屋出租,將並由其代上訴人 收取租金號云云,並提出空照圖、不起訴處分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三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55至64頁)。惟查上 訴人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82年」間興建(見原 審卷第3頁反面),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於75年 、77年、79年、80年、82年、83年所拍攝之航空照片,經證 人即農林航測所資源調查課課長陳逸彥之判讀後發現:15之
13號、15之18號房屋於79年間曾經拆除,嗣於80年間重建, 另15之16號、15之19號房屋屋頂角度有變化,但無法判讀15 之16號、15之19號房屋有無拆除、重建或增建、改建等情, 有本署詢問筆錄2份、航空照片16幀在卷可佐。」( 見本院 卷第45頁),並無上訴人所指「82年」間拆除、重建或增建 、改建系爭房屋之記載,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份房屋租賃 契約書中,僅系爭15-16號房屋之出租人為上訴人( 承租人 為更洲螺絲公司),另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5-13號、15- 19號房屋)之出租人則為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 晉洲工業有限公司),而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自無從 單憑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名義即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 人所有。 況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向原執行法院系爭執行案 件陳報:「系爭房屋是債務人陳重安所有,由陳重安出租他 人,因租金稅捐,借名陳報人乙○訂定租約,實際收取租金 是債務人陳重安本人。」等語,此有該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 執行案件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㈡第106至108頁、原審卷第 71至73頁),益加可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在82年間興 建等語,並無可採。
㈣再查,訴外人即陳重安之姐陳玉盆於88年8 月10日向原法院 86年度民執字第3366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稱:「 同巷52巷15-16號違章建築, 為我五弟即債務人陳重安住所 房舍,為陳重安所建造,陳重安所有。左、右兩側房屋為52 巷15-13、15-14、15-15、15-16、15-17、15-18、15-19 號 違章廠房,均為債務人陳重安同時建造之同棟鐵厝廠房,為 債務人陳重安所有,應予以拍賣,償還本件先父之債務。」 等語,此有該民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6、87頁);嗣 訴外人即陳重安之兄陳重泰於95年6 月12日向原執行法院系 爭執行案件陳報:「五股鄉○○路○段52巷15-13號、 15-16 號、15-18號、15-19號4棟房屋, 係由陳重安於75年間向其 父陳泦閧借用更寮小段2地號土地所搭建。」等語; 上訴人 復於95年6月14日向原執行法院系爭執行案件陳報:「 臺北 縣五股鄉○○路○段52巷15-13號、15-16號、15-18號、15-1 9號是債務人陳重安所有,由陳重安出租他人, 因租金稅捐 ,借名陳報人乙○訂定租約,實際收取租金是債務人陳重安 本人。」等語,此有該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案件卷可參 (見系爭執行卷㈡第103至108頁、原審卷第69至73頁)。而 證人陳重泰亦於原審證稱:上述95年6月12日及95年6月14日 之民事陳報狀都是我寫的,是上訴人委託我處理法院相關事 宜,所以放了一顆印章在我那裡,我所寫的內容都是真的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418頁),上訴人並自承: 總括授權陳重
泰處理家族與被上訴人間所有案件,陳報狀上乙○的印章是 上訴人授權陳重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依 上述之陳報狀內容,在客觀上已可認系爭房屋為債務人陳重 安所有。雖證人即陳重安之妻倪玉惠證稱:約在82年間我跟 我婆婆說要重新蓋,…四間房子總價約一百八十幾萬元,但 我婆婆標會後約六十幾萬元,其餘的是由我先墊付…。」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419頁),但又稱:「 晉洲工業有限公司 墊付的工程款尚未收足,我就改陳重安成的名義出租。」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420頁), 其前後所述系爭房屋之出資興 建者、完工後之使用者等互有矛盾,無從作為系爭房屋為上 訴人出資興建之依據,再參酌證人陳重安證稱:52巷內我分 管的土地上的建物,都是由我太太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511頁), 系爭房屋既坐落於債務人陳重安所分管的土 地上,如非陳重安所有,其何能委由其妻倪玉惠處理,並以 陳重安名義出租?此亦可證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 是以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陳重泰所為之陳報狀應屬無權代理 ,對於上訴人本人不生效力云云,否認其所具陳報狀之內容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㈤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 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 有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可稽。 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上 訴人依據上述債務人陳重安之母即上訴人、兄陳重泰、姐陳 玉盆所為陳報狀、民事呈報狀、民事答辯狀,均陳報「系爭 房屋是債務人陳重安所有」等語,而指封系爭房屋為債務人 陳重安所有,並進行拍賣程序,顯有正當理由,並未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並無 可採。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債務人陳重安所有而聲請原法院系爭 執行案件查封拍賣,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將上訴人斥資興建之系爭 房屋指為訴外人陳重安所有,聲請原法院系爭執行案件以總 價共計2,586,900元拍定,致上訴人受有如數之損害, 應如
數將此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等語,自應就被上訴人指封系爭 房屋為債務人陳重安所有之行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因債務人陳重安之母即上訴人、兄陳重泰、姐 陳玉盆所為陳報狀、民事呈報狀、民事答辯狀,均陳報「系 爭房屋是債務人陳重安所有」等語,而指封系爭房屋為債務 人陳重安所有,由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並無故意或過失 ,已如上述,而各該陳報狀、民事呈報狀、民事答辯狀之內 容均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詳載於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附註欄 內,有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則系爭房屋依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以總價共計2,586,900元拍定, 被上訴人因執 行法院分配拍賣價金而受償,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不 當得利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2,586,900元,亦無可採。六、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指為訴外人陳 重安所有,以系爭系爭執行案件予以強制執行而拍定,構成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給付上訴人2,586,900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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