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325號
TPHV,97,上,325,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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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根固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上訴人  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
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李正義於民國95 年8月間透過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 和鋼鐵公司)之介紹,以上訴人名義向伊訂購H型鋼45萬公 斤,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20.5元,雙方約明配合東和鋼 鐵公司H型鋼廠排壓生產期,由伊交貨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 ,付款期限則為交貨之日起60天票期。嗣上訴人於95年11月 間追加訂購9萬6458公斤(下稱系爭追加鋼料),伊已依上 訴人之指示交貨,並書寫訂貨契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契約書 )寄送上訴人,合計上訴人共訂購H型鋼54萬6458公斤,伊 均給付完畢,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價金共543萬715元,扣除其 預付定金及已付價金319萬3096元,尚有12萬2298公斤(下 稱系爭未付款鋼料)之貨款計223萬7619元(下稱系爭貨款 )未付,依兩造上開約定,上訴人應開立自交貨之日起60 日即96年2月17日到期之期票予伊,詎經伊催告,上訴人均 藉詞推拖,迄不付款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求為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伊223萬7619元及自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向被上訴人訂購45萬公斤,且尚有16萬13 61元之貨款未付,但未向被上訴人追加訂購,系爭追加鋼料 係伊承包廠商德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崴公司)直接向被 上訴人訂貨,何況系爭追加鋼料並未運送至伊所指定之龍潭 工地現場,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H型鋼45萬公斤,並已 給付952萬4892元之價款。
㈡上開45萬公斤H型鋼,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之指示,送交予 台北縣林口鄉太平村太平嶺2-2號訴外人智慶工程公司(下 稱智慶公司)。
㈢被上訴人所提下列證據形式上為真正:
⒈被上訴人95年8月23日訂貨契約書(見原審卷,11頁)。 ⒉被上訴人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6日出貨明細表2紙,統一 發票2紙及出貨單14紙(見原審卷,12至29頁)。 ⒊黃瑞真律師96年8月17日(九六)瑞律字第0806號函(見原 審卷,30至31頁)。
⒋工程估驗計價單2紙(見原審卷,61至62頁)。 ⒌上訴人折讓證明單3紙(見原審卷,63至64頁)。 ⒍根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協公司)銷貨退回證明單1紙( 見原審卷,65頁)。
四、玆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有否追加訂購系爭追加鋼料部分:就此,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確有追加訂購系爭追加鋼料,且已給付定金31 萬1439元,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追加鋼料是其承包商德崴公司 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其已將該貨退回被上訴人,上開31萬 1439元係依據德崴公司之請款而由根協公司出帳等語,並提 出德崴公司之報價單、支票影本、折讓證明單及系爭追加契 約為證(見原審卷,63頁、64頁,原證七、本院卷,18頁、 19頁,上證2、3)。查:
1.被上訴人之職員丙○○,曾將系爭追加契約(見本院卷,18 頁)交予上訴人之會計戊○,而戊○於製作95年12月30日工 程估驗計價單時,於該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記載「含追加總訂 量546,458kg」之事實,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45頁)。又該工程估驗計價單並層奉上訴人 之經理甲○○及職員李正義批核,有上訴人不爭之工程估驗 計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62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將 系爭追加契約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訂購系爭追加鋼料 。參以系爭追加鋼料之總價加上5%稅金為207萬6258元(20 .5 ×96458×1.05=0000000),依15%計算定金為31萬1439 元,而此金額已由上訴人以根協公司名義帳下支付予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所自承,益證系爭追加鋼料並非德崴公司所訂 購,否則根協公司無支付此定金之理。又根協公司與上訴人 係同一負責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鋼料亦用於同一工地,上 開定金,係為其2公司內部作帳需要,上訴人以根協公司名



義出帳(見原審卷,113頁),實際則為支付上訴人應給付 予被上訴人之前開定金(其餘理由參照後述),故兩造間所 達成合意之數量,確實包括追加數量在內。
2.至於德崴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19頁),其傳送對象為 上訴人之經理而非被上訴人,不能認定係德崴公司向被上訴 人訂購H型鋼,又該報價單並無H型鋼之單價及數量,且為95 年7月28日製作,早於兩造於95年8月23日簽立系爭訂貨契約 ,不可能因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貨契約供貨後仍有不足,始 再追加訂購之報價單。
3.上訴人所開立之折讓單,實際上應係定金回沖之折讓,此除 前開工程估驗計價單已載明外,由該折讓單載有「訂金」文 句,亦可證之(見原證七,原審卷,63頁、64頁),故上訴 人抗辯係退回非其訂購鋼料而開立折讓單,亦非可信。 4.前開工程估驗計價單雖為根協公司之名義,但上訴人與根協 公司係同一負責人,本件H型鋼是該二公司一起買的,用在 同一工地,因此,寫在一起給老闆看等情,已據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4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 工地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根協公司、上訴人雖 為不同二家公司,但工作內容相同,本案施工地點亦相同, 系爭追加鋼料原先是要用在上訴人,但上訴人已完工,所以 就拿去根協公司使用,才會在系爭追加契約中將訂購人改為 根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46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 張其請求貨款亦有以根協公司名義開發之事實(見原審卷, 59 頁出貨明細表),亦無爭執。查系爭45萬公斤之H型鋼, 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依常情,為追加原訂H型鋼不足 而簽立系爭追加契約,當會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加,而非 由根協公司追加。再者,系爭追加鋼料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追加契約標頭承購人欄手寫:「根固租賃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被上訴人本件承辦人丙○ ○所為,其將系爭追加契約一式二份蓋好被上訴人印章後, 寄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未回函,不知其上德崴公司印章何時 蓋的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66頁背面),以系爭追加契約所載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 與兩造不爭之訂貨契約同,可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承購 人而簽立契約。再依證人丁○○所述,系爭追加鋼料原為交 付予上訴人使用而出貨,只是上訴人已完工,乃將此鋼料用 於根協公司工地,訂購人也由上訴人改為根協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46頁),是系爭追加契約訂購人名義之變更,乃上 訴人及根協公司為配合其內部作帳所為,不能據以否定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已就系爭追加鋼料成立買賣關係。何況被上



訴人與根協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根協公司何須就被上訴人 之請款為工程估驗?是前開工程估驗計價單中雖記載業主為 根協公司,但實際之訂購人仍為上訴人。
5.系爭追加契約下方雖同時記載承購人為德崴公司,但於被上 訴人寄予上訴人時,並未有此記載,已據證人丙○○證述如 上,且系爭追加契約既送交上訴人之會計,被上訴人亦依系 爭追加契約出貨,上訴人並已支付部分貨款,不論系爭追加 契約書下方是否記載承購人為德崴公司,均不影響上訴人為 承購人之地位,故上訴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追加鋼料是否已依約交付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 張已依約只須交付予智慶公司(加工廠)即可,其已為交付 ,上訴人則抗辯應交付至工地,但被上訴人未交付,故其乃 另向包商黃永富購料等語,並提出黃永富所立數量表為證( 見本院卷,20頁)。查兩造於95年11月10日簽立之訂貨契約 單(見原審卷,11頁,原證二)及嗣後追加系爭追加鋼料時 簽立之訂貨契約單(見本院卷,18頁,上證二)之訂貨單, 均載明貨交到智慶公司日時,上訴人應簽發60日期之期票以 為付款,事實上,H型鋼未經加工,亦無法直接於工地使用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須將系爭追加鋼料交到工地,始得 請求付款云云,不足為採。而依前開95年12月30日工程估驗 單所示(見原證六,原審卷,62頁),被上訴人依原訂貨契 約及追加訂貨契約進料25萬2798公斤部分,上訴人先核給13 萬公斤之貨款,其餘12萬2298公斤(即系爭未付款鋼料)則 「待A區加工完成進場」再給付。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 任丁○○亦證稱該25萬2798公斤鋼料已到智慶公司(本院卷 ,46頁),並有證人丁○○以根協公司名義簽收25萬2298公 斤H型鋼之出貨明細表可稽(見原證三,原審卷,13頁、14 頁),核與智慶公司會計己○○證稱原審附件一、二、三之 出貨明細表(見原審卷,70頁至100頁),均為其簽收,應 該都是用於上訴人工地等語(本院卷,47頁)相符,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未付款鋼料交付予系爭未付款鋼料 加工,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依約只須將系爭未付款鋼料交 付予智慶公司,即完成其義務,智慶公司是否將之交予上訴 人,以及是否因德崴公司未將此H型鋼送至工地,致上訴人 須再向黃永富購料,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未交付系爭未付款鋼料,亦不足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部分:就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其自得請求,上訴人則抗 辯被上訴人交付之H型鋼僅25萬2798公斤,尚在其訂購之45 萬公斤範圍內,其僅剩16萬1361元之貨款未付而已等語。查



兩造簽立之訂貨契約約定,H型鋼之交貨日期係配合東和鋼 鐵廠排壓生產期交貨,付款方式則訂約時付15%定金,餘款 由上訴人簽發貨交到上訴人指定之智慶公司日起60日之期票 ,有訂貨契約可按(見原審卷,11頁、本院卷,18頁),因 此,被上訴人交付H型鋼係分批為之,被上訴人係於每批H型 鋼交付上訴人指定之智慶公司後,向上訴人請款,亦為兩造 所不爭,而系爭未付款鋼料已由被上訴人交付予智慶公司, 亦如前述,則依兩造簽立之訂貨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未付款鋼料之貨款(系爭貨款),上訴人不得 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未付款鋼料數量在45萬公斤範圍內 ,即拒絕給付。再者,就系爭未付款鋼料(即12萬2298公斤 )之貨款,上訴人已開立銷貨退回予被上訴人,亦有銷貨退 回證明單可按(見原證八,原審卷,65頁),可知上訴人確 未給付系爭貨款,是其所為抗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追加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221萬37619元及自96年12月1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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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根固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根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