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力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出售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812、812-1、967-1號 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新店土地)予上訴人,雙方並於民國 (下同)94年8月17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
,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90萬元,上訴人依約應 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3日內付清417萬元之尾款,經上訴 人一再要求,伊始允諾減為391萬元(被上訴人於支付 命令聲請狀誤繕為348萬元),並即依約將上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3人,上訴人則簽發 票載金額共計391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4紙支票) 交付予伊,用以支付尾款。詎上開支票經伊提示未獲付 款,嗣上訴人改以小額現金償還,總計清償43萬元後, 即避不見面,致伊就剩餘尾款348萬元催討無門。 ㈡系爭新店土地並無遭人占用之瑕疵,且訴外人吳慧貞為台北 縣土城市○○段1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城土地)土地所 有權人,其委請伊託售該筆土地,伊僅為代理人,並非買賣 契約當事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店土地及系爭土城土地均 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而主張抵銷,實屬無據。縱 認本件土地有瑕疵,惟土地因瑕疵所減少之價值,與上訴人 因轉售不善所受之損失有間,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尚無 可採。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348 萬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新店土地上存有遭他人竊佔之瑕疵,乃自願
將系爭土地尾款由417萬元降為348萬元,而伊已給付43萬元 ,應予扣除。
㈡伊購入系爭新店土地後,本欲以當時公告現值之56%即1,474 萬8,756元轉賣予第3人,因該土地有瑕疵,嗣僅以公告現值 之51.25%即1,349萬7,745元轉賣,致受有轉賣利益之損失 125萬1,011元,並因而支付30萬元仲介費。另伊購買系爭土 城土地,於支付36萬元仲介費予仲介業者後,本欲以630萬 2,964元轉賣予訴外人蕭清海,因蕭清海發現該筆土地上另 有建物,上訴人遂將買賣價金退還蕭清海,致受有轉賣利益 之損失130萬2,964元。伊自得以前開因土地瑕疵所受之損害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8月17日就系爭新店土地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總價金為1,39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3人,上訴人則簽發系爭4紙支票 金額共計391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尾款,嗣後被 上訴人雖提示上開支票,但均未獲付款。
㈡被上訴人因而告訴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91號 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明屬實。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以小額現金償還43萬元後,尚有尾 款348萬元未付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348 萬元部分,上訴人是否已清償43萬元?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若干?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348萬元部分,上訴人是否已清償43萬 元?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第1次款417萬元,於本約成立 時由甲方(即上訴人)支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第2 次款556萬元,於增值稅核准及交付印鑑證明時付清,第3 次款417萬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3日內付清(見原法院支 付命令卷第6頁、原審卷第40頁),足見兩造原約定尾款 為417萬元。惟上訴人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簽發系爭4 紙支票金額共計391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尾款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4紙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12頁),衡情,若被上訴人係同意 將尾款降為348萬元,則上訴人僅簽發金額共計348萬元之 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可,何須簽發金額共計391萬元之
支票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係同意將系爭土地尾款由 417萬元降為391萬元。至證人張麗玲雖於詐欺案件偵查中 證稱:本來約定尾款是417萬元,減收後同意以348萬元成 交(見偵查卷第154頁),惟證人之陳述非但與上訴人於 偵查中自承: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約定開4張票支付 尾款,日期、金額都是乙○○(即被上訴人)指定的(見 偵查卷第152頁)不符,亦與系爭4紙支票之金額不符,此 或為證人張麗玲記憶錯誤所致,尚難據此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同意將尾款降為348萬元,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 願將尾款降為348萬元,自不足採。
⒉查上訴人係分別於94年9月5日、6日、7日、9日、12日、 16日、23日,分別交付3萬元、3萬元、3萬元、15萬元、 10萬元、6萬元、3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43萬元,且均係 於交付尾款支票後始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3頁、93頁),則以尾款391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 43萬元,上訴人尚有尾款348萬元未付。
⒊上訴人又抗辯:伊已經給付尾款其中43萬元,應從348萬 元再予扣除,尾款剩餘305萬元等語,固提出台北地檢署 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64頁至67頁)。然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及論 述,上訴人於偵查中係抗辯:伊係因一時週轉不靈,並非 蓄意詐欺,事後亦盡力償還部分款項共計43萬元,檢察官 經查證後認「上訴人若有詐欺之意,大可於簽約後轉售後 取款牟利,實無支付第1、2期價款及陸續交付尾款達43萬 元之必要」,惟該處分書並未詳予審究系爭4紙支票之金 額,及上訴人交付4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均係在交付 系爭4紙支票之後,且被上訴人係同意將系爭土地尾款降 為391萬元,而非348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尾款43萬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348萬元,亦已詳如前 述,上訴人據此抗辯尾款僅剩餘305萬元,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 數額為若干?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 契約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是否為實際上之買受人,就 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 事外,須以該契約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 求權存在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 。同理,凡買賣契約所載出賣人以外之人,除另有證據足 資證明締約之初伊即係契約當事人外,自無從對之主張出
賣人之責任。
⒉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土城土地上因另有建物,致伊無法轉 賣,而受有轉賣利益之損失130萬2,964元,伊得主張抵銷 等語,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至 49頁),然該份契約書所記載之出賣人為吳慧貞,並非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受此一買賣契約之效力所拘束。縱 上訴人所稱該筆土地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屬實,然其債 務人應為出賣人即吳慧貞,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 對被上訴人主張出賣人之責任,故上訴人以其對於吳慧貞 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 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新店土地有遭占用之瑕疵,致伊受有 轉賣利益之損失125萬1,011元,並因而支付30萬元仲介費 等語,固據提出地籍圖謄本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 審卷57頁至61頁)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 :該份地籍圖呈現之所謂土地遭占用部分,為上訴人自行 繪製等語。然查,證人即系爭新店土地之買受人王炯煌於 偵查中證稱:「(問:係何人有意買受812、812-1、967- 1地號土地?)是我有意要購買,因為我在新店買一塊基 地,為了想要增加容積率,法規規定只要在同市區○○○ ○道路預定地,就可以列入開發基地面積計算,我實際的 容積率面積就可以變大。(問:有無要求被告退回買賣價 金?)沒有。大家合意買賣沒有這種事。」(見偵查卷第 138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出售系爭新店土地之仲介蔡天 啟亦證稱:「(問:何時發現土地產權瑕疵?)沒有瑕疵 ,我們有去現場看過,買的地上,均無遭佔用或違規建築 是情事。(問:有無要求被告退回買賣價金?)沒有。大 家合意買賣沒有這種事。」(見偵查卷宗第138頁),足 見上訴人出售系爭新店土地予王炯煌時,該土地並無遭占 用之瑕疵,確可供容積率移轉使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委無足採。至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91號不起訴 處分書雖謂「本件台北縣新店市○○段之土地,僅係於道 路預定上有瑕疵」,惟此係檢察官本於上訴人之陳述而為 認定,並非實地勘測或鑑定而為認定,且未詳予審酌證人 王炯煌、蔡天啟之證詞,從而上開處分書亦無從據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以1,349萬7,745元將系爭新店 土地出售予王炯煌,價格雖略低於其買入之1,390萬元, 惟此事涉個人資金運用、交易時機、市場景氣、買賣雙方 需求等眾多因素之影響,概屬個人應承擔之交易風險,亦 難據此即認系爭新店土地有遭占用之瑕疵。故上訴人以系
爭新店土地有瑕疵,致其受有轉賣利益之損失125萬1,011 元,並因而支付30萬元仲介費,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主 張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尾款348萬元未付, 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尾款僅剩餘305萬元,系爭新店、土 城土地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主張抵銷,為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48萬元,及自96年5月1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