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96年度,10號
TPHV,96,金上,10,200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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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純穎律師
      王仁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林 瑤律師
      陳仕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與上訴 人簽訂「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 擬將被上訴人營業權及相關資產讓與上訴人,嗣上訴人並依 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先行支付第1階段價金計新 台幣(下同)120,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且向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申報與被上訴人 之營業讓與在案,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向證期局送件辦理系 爭營業契約案之許可,此種遲未送件辦理之行為,顯已違反 系爭讓與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經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 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0條約定函請被上訴人限期改正,被上訴 人不僅未限期改正,竟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無法續 行系爭讓與契約,並退還上訴人支付之價金102,000,000元 (扣除稅金18,000,000元),顯已違反系爭讓與契約第8條 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讓與契約第5條第2款、第8 條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乃於95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讓與契約,催告其於函到7日內賠償上訴人120 ,000,000 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逾期仍 未給付,爰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0,000,000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證券金融業」為所營事業之 公司,前因擬與訴外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鼎證券)進行合併並以金鼎證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而金 鼎證券為證券商,經營證券金融業務尚受法令限制,是被上 訴人擬於合併案完成後,再將證券金融業務讓與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與金鼎證券及訴外人第一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券)、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證券)簽訂合併契約(下稱四合一合併案),並於 94年9月2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預訂於94年10月13日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且於94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決議通過與金鼎證券之合併案,及以該案為前提下再將 金融證券業務讓與上訴人,該股東臨時會之結果於同日即公 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兩造乃基於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決議 之前提下,於94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上 開資訊均為上訴人或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得隨時閱覽之公開資 料,而兩造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時,上訴人已完全知悉系爭讓 與契約係以四合一合併案順利完成為前提,因此於系爭讓與 契約第11條將之列為解除條件,該條所列各款之解除條件業 已成就,被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又縱認被 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讓與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否認之),上 訴人之損失充其量僅係預先支付被上訴人之120,000,000元 頭期款所生之利息,上訴人竟請求120,000,000元之違約金 ,亦顯屬過高,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等語。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000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一)四合一合併案,及兩造間之營業與財產讓與案,前曾經被 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二)兩造於9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約定:「 本契約於有下列情事之一時,除第12條之約定外失其效力 。……㈠任一方與第三人之合併案,該方與第三人之股東 會未通過或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者。㈡本營業及財產讓與案 未獲出讓人股東會通過或主管機關之許可者。㈢任一方因 下列原因致不能履行本契約者:⒈事變或不可抗力之意外 事故。⒉其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第10條 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他方以書面通 知20日內限期通知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他方得解除本 契約。如係因受讓人不履行本約時,出讓人於本契約經解



除時,得將已收受讓人之價金全部予以沒收。反之,如係 因出讓人不履行本契約者,出讓人與本契約經解除時應將 已收受讓人之金額加倍返還。」。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原審卷第332頁)(一)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第1款解除條件是否成就?(二)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第2款解除條件是否成就?(三)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第3款第2目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五)系爭讓與契約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爰述之如下:
(一)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第1款解除條件是否成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成立之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一,是依民 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契約,首應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 意思。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意 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 意見不一致,毋寧占多數。此時,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 ,亦即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 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 闡釋性解釋)。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 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 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 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 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經濟目的加以判斷,並本諸誠信 原則加以修正或補足。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金鼎證券之合併案早已於94年10 月13日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在案,並無讓與契約第 11條第1款前段所約定「股東會未通過」之情事。又依系 爭讓與契約第11條第1款之文字,兩造當時係約定以「四 合一合併案未獲股東會通過」為解除條件,而非將解除條 件約定為「四合一合併案順利完成」。且系爭讓與契約, 並無一處提及如「四合一合併案未順利完成」,系爭讓與 契約即失其效力之記載。況兩造均係經驗豐富之商務交易 者,此等未規範於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應視為非雙方所 合意或雙方於締約時有意排除,始符交易常情。至被上訴 人於94年10月13日之股東會議程雖曾記載被上訴人讓與營 業予上訴人之原因,然此乃被上訴人締約之動機,締約之 動機如未訂明於系爭讓與契約,對上訴人當無拘束力。另 四合一合併案亦無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之情事,且該合併案雖因被上訴 人單方之退出減為3家,惟該3家公司仍於94年12月5日向 金管會重新申請合併,已經金管會於94年12月29日核准在 案,況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促其條件成就,及違反禁 反言原則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簽訂系爭讓與契約 時,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系爭讓與契約係以四合一合併案之 進行為前提。四合一合併案除未獲被上訴人股東會通過外 ,亦未經金鼎證券、第一證券及遠東證券之股東會通過。 該合併案迄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系爭讓與契約之 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且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方法促其條 件成就,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
3、經查: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任一方與第三 人之合併案,該方與第三人之股東會未通過或未獲主管機 關許可者。」,此有系爭讓與契約可按(原審卷第12頁) ,爰就該條款前、後段約定之內容,是否業已成就,分別 論述如下:
⑴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第1款前段:「任一方與第三人之合 併案,該方與第三人之股東會未通過」部分:
①被上訴人係於94年8月25日與金鼎證券、第一證券及遠東 證券簽訂合併契約(原審卷第219至223頁),並於94年9 月27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原審卷第306至313頁), 且於94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第2案), 依該決議第2案說明1之記載:「本公司與金鼎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案,茲因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合 併後之存續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後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 既有營業及相關權利義務,因考量證券商經營證券金融業 務尚受法令限制,本公司宜將現有營業轉讓予其他證金公 司,裨保障本公司客戶之權益。鑑此,本公司業於94年9 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部分營業權(含必要設備)及債 權(詳後附營業讓與財產讓與契約書)讓與復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營業權(含必要設備)之價金為新台 幣陸億元整」(原審卷第49至52頁),該股東臨時會之開 會結果亦於同日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原審卷第314頁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之時間則係在 94年10月20日(原審卷第40至48頁)。可知,被上訴人公 布於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有關股東臨時會議之資料暨開會 之結果,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前,均得隨時閱覽並 知悉。
②金管會於94年12月14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5932號函,



就上訴人申請受讓被上訴人營業財產乙案(即系爭讓與契 約),於說明4中明揭:「貴公司(即被上訴人)94年12 月1日臨時董事會業已決議終止與金鼎證券之合併案,故 原94年10月13日股東會有關營業與財產讓與(即系爭讓與 契約)之前提已不復存在……」等語(原審卷第63至64頁 )。又94年8月27日及95年2月22日工商時報亦先後報導: 「至於環華證金業務轉換,張平沼認為,合併(即四合一 合併案)生效日後將有1年時間洽談業務轉移的緩衝期, 目前已有2家證金公司洽談營業讓與動作。」、「金鼎原 已與元京陣營談妥,在與第一、環華、遠東四合一後,要 把證金業務賣斷給元京證。」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足見,系爭讓與契約簽訂之時空背景,主管機關金管 會及媒體亦均有所知悉及報導。
③被上訴人係以「證券金融業」為唯一所營事業之公司,而 金鼎證券為證券商,所營事業中並無證券金融業,此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原審卷第302頁、272頁),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之際,當會慮 及讓與之目的暨其利益狀態,即四合一合併案順利完成之 前提,否則,被上訴人將面臨四合一合併案破局後,仍需 讓與所營之「證券金融業」與上訴人,致本身無業可營之 窘境。
④兩造訂立系爭讓與契約之時間點,如上所述,係在被上訴 人臨時股東會通過四合一合併案之後,而兩造簽訂系爭讓 與契約時,仍於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第1款前段約定:「 任一方與第三人之合併案,該方與第三人之股東會未通過 」等語,可知,上開約定所載之「股東會未通過」,應非 僅係規範前述之「已經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通過之四合一 合併案」,而係另有規範之旨趣,否則,焉有兩造在簽訂 系爭讓與契約前,四合一合併案已經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 通過,卻仍將之列為系爭讓與契約之解除條件之理。又若 認該解除條件事實上不可能成就,則該條文復豈非係贅文 而無意義。
⑤有關公司合併,因合併者與被合併者之角色、地位不同, 所牽涉之問題、利益錯綜複雜,時有可能於併購進行過程 中,因突發事件或進行實地查核時,發現不可預知之風險 ,而有調整價金、換股比例,甚或因併購條件無法合致等 因素,是具有商務交易經驗豐富之兩造於簽訂系爭讓與契 約時,衡情雙方應均能預知上開公司合併過程中可能發生 之風險,並於訂立系爭讓與契約時賦予一定之法效果。 ⑥從而,本院斟酌兩造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時之客觀環境、上



訴人可得而知的事實,兩造交易之目的、利益狀態及風險 預知之可能,認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第1款前段:「本契 約有任一方與第三人之合併案,該方與第三人之股東會未 通過」之約定,應解釋為:四合一合併案因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事由,「最後」未獲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即金鼎證 券、第一證券及遠東證券)之股東會通過而言,而非如上 訴人上述之解釋。又於94年11月4日金鼎證券爆發轉投資 事業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家樺詐騙客戶開 戶及挪用客戶資金事件,此有行政院台訴字第0950087277 6號訴願決定書可參(原審卷第194至198頁),被上訴人 因上開情事之發生,為免損害被上訴人股東權益,遂於94 年12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依94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股 東會之授權,決議依合併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本契 約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終止」之規定,終止四合一合併案( 原審卷第225至231頁)。而金鼎證券、第一證券及遠東證 券亦於94年12月1日依合併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之約定,召開董事會決議同意終止四合一合併案(原審卷 第315至316頁、第232至233頁),並有金鼎證券96年9月 29日以鼎證法字第0960000423號函覆原法院之董事會議事 錄可參(原審卷第276至278頁),該四合一合併案既經被 上訴人與金鼎證券、第一證券及遠東證券合法終止,且係 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詳後述⑦),則依上開之 說明,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第1款前段約定之解除條件自 應已成就。
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促上開解除條件成就 部分,查金鼎證券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因目前 金鼎期貨事件民事賠償責任尚未釐清,倘在缺乏合理確實 依據之情況下,貿然調整換股比例,對各方股東之利益保 障均難謂周延,故提出股東權益保障措施。」等語(原審 卷第277頁),可知,金鼎證券並無因前開事件之發生, 而同意調整換股比例,是被上訴人決議終止合併案,乃屬 保障股東權益之行為,且系爭讓與契約既保留被上訴人得 以股東會未通過合併案作為契約解除之條件,被上訴人行 使契約上權利,自難謂有何不正當方法促其條件成就之情 事。另金鼎證券、第一證券、遠東亦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合 併案,係該等公司衡量後之自行決定,而第三人未通過合 併案亦為解除條件成就之原因,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 正當方法阻其條件成就。此外,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94年 12月7日環董字第0940000034號函,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禁 反言之原則等語,惟依該函之說明一、二分別載有:「一



、本公司業於94年12月1日經臨時董事會決議終止有關本 公司與金鼎綜合證券公司、第一綜合證券公司及遠東證券 公司之合併契約,本公司將不參與該合併案,並經該三家 公司同意終止合併契約。二、由於合併案業經本公司董事 會同意終止,本公司與貴公司之營業與財產讓與案,是否 續行,未免久懸不決,是否在未有讓與契約第11條所列之 情事發生前,貴我雙方合意終止。」等語,有該函可按( 原審卷第73頁)。觀之該函之旨趣,應係為維持兩造和諧 及未來可能之商業合作關係,詢問上訴人是否由兩造以合 意方式終止系爭讓與契約之意。而普通法上之「衡平禁反 言原則」(equitable estoppel)係當事人一方將事實為 虛偽意思表示,致他方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而為一定之 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法院即禁止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 事人,再為任何與先前虛偽表示相左之陳述或主張。美國 契約法第2次彙編第90條第1項規定之「允諾禁反言原則」 (promissory estoppel)則係指允諾人對其允諾所導致 允諾相對人或第三人之作為或不作為係可合理預見,且唯 有履行其允諾始可避免不公平結果發生時,該允諾有拘束 力。是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有先行之虛偽意思表示或允 諾存在,致他方發生信賴,始生禁反言問題。本件被上訴 人並未為任何虛偽意思表示或允諾,上訴人亦未發生任何 信賴並因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 。另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3家公司已於94年12 月5日向金管會重新申請合併,並經金管會於94年12月29 日核准在案部分,核屬另一問題,與本院對系爭讓與契約 第11條第1款前段約定之解除條件是否業已成就之評價無 涉,併此敘明。
⑵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第1款後段:「任一方與第三人之合 併案,未獲主管機關許可。」部分:
①金管會於94年11月17日以金管證二字第0940005432號及第 0940005433號函分別通知金鼎證券與被上訴人,有可能影 響合併案之情事,請金鼎證券與被上訴人重新提出申請。 (原審卷第59至62頁)
②金管會於94年12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5352號函說明 二、(一)載有:「查環華證金與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合併案尚未經本會許可。」(原審卷第74頁)。 ③金管會96年4月24日金管證二字第0960012698號函說明四 載有:「……金鼎證券於94年10月21日向本會申請合併時 ,因各參與合併公司所通過之換股比例並未考量金鼎期貨 事件對其股東權益之影響,致換股比例尚未確定,亦可能



影響各公司參與合併意願,致本會當時無法就申請合併案 逕行准駁……」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④綜上,可知,金管會顯尚未核准上開合併案。此外,系爭 讓與契約亦未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四合一合併案,被上 訴人應負申請至主管機關許可之義務,是本院認系爭讓與 契約第11條第1款後段約定之解除條件,亦業已成就。(二)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第2款、第3款第2目解除條件是否成 就?
如上所述,系爭讓與契約依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其解除 條件業已成就,是本項爭點: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第2款 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及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第3款第2點解 除條件是否成就,本院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 照)。
2、經查: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第1款之解除條件已於94年12 月1日成就,業如上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違反系爭讓與契約第12條之情事,則依前開民法 第9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讓與契約已於94年12月1日失其 效力,被上訴人即無履行系爭讓與契約第5條第2款、第8 條之義務,是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發函被上訴人限期改 正,並於95年3月7日發函解除系爭讓與契約,自不合法。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如上聲明所 示之違約金,即無理由。
(四)系爭讓與契約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如上所述,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權,是本 院亦無論述本項爭點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0,000,000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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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