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陳克明
訴訟代理人 丙○○
張世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6年8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下稱 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公業無派下權 ,俾確保其派下權地位無受侵害之虞,攸關系爭公業財產之 管理或處分、管理人之選任或監督、派下員大會之成員、召 集、討論或決議等事項,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陳神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陳神扶有養子 陳火炎及養女陳錢。陳火炎結婚生女陳紅桃,陳紅桃招婿生 子即被上訴人。而林柯綢攜養女林鴛鴦(於民國〔下同〕82 年6 月1 日更正為陳鴛鴦,以下記載以更正時間為界)與陳 神扶同居,上訴人為陳鴛鴦同居人陳水定之媳婦仔,與陳神 扶無任何關係。上訴人先於70年2 月間被林鴛鴦收養,再於 同年6 月間謊報為另祭祀公業陳台碩之派下,俟取得派下員 資格後,旋於71年5 月間與林鴛鴦終止收養關係,再於82年 11月間被陳鴛鴦收養,並勾結系爭公業管理人及部分派下員 ,偽造派下員簽章,製造不實之同意書及系爭公業補列系統 表,同意上訴人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矇騙臺北市信義
區公所而為申請,致區公所准其列入派下員名冊。按陳鴛鴦 乃林柯綢之養女,而非陳神扶之養女,就系爭公業並無派下 權。況縱陳鴛鴦係陳神扶之養女,且上訴人為陳鴛鴦所收養 ,亦因陳神扶已有養子陳火炎,陳鴛鴦及上訴人就系爭公業 並無派下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 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陳神扶於47年1 月18日死亡(登記死亡日為47 年2 月4 日),其祭文載明陳火炎之身分係胞姪,陳紅桃則 係以姪孫女身分參與家祭,陳神扶與陳火炎間已合意終止收 養關係,乃族親所共知,亦為彼等生前所明示承認。此從陳 神扶及陳火炎於臺灣光復後之設籍謄本,均未記載陳火炎為 陳神扶養子之情,得以印證。陳神扶生前之扶養照料及死亡 後之殯葬祭祀等相關事宜,均由養女陳鴛鴦為之,陳火炎非 但於陳神扶生前未有扶養之事實,且未曾參與陳神扶死亡後 之祭祀,亦未繼承陳神扶之遺產。陳神扶僅有一養女陳鴛鴦 ,派下並無男子可繼承,陳鴛鴦又係招贅未出嫁,依臺灣民 事習慣,自得繼承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系爭公業派下員陳萬 生等24人,於84年間出具申請書及同意書,將上訴人補列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 議,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享有派下權,已為系爭公業之其 他派下員所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神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㈡陳火炎生有一女陳紅桃,陳紅桃招婿生子即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為陳鴛鴦之養女。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神扶之合法繼承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 派下權,而陳鴛鴦係林柯綢之養女,非陳神扶之養女,就系 爭公業並無派下權;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 之爭執事項厥為:㈠陳火炎是否為陳神扶之養子?彼二人有 無終止收養關係?㈡上訴人得否繼承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茲分述如下:
㈠陳火炎是否為陳神扶之養子?彼二人有無終止收養關係? ⑴被上訴人主張陳火炎為陳神扶之養子,且彼二人間並未終止 收養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戶主陳神右」之戶籍謄 本、臺灣光復後陳神右於35年10月1 日設籍(陳火炎之稱謂 為「姪」)及陳火炎於42年6 月6 日設籍之戶籍謄本、陳火 炎除戶戶籍簿冊,及陳神右於35年間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為證 ,前四者其上依序記載:「陳火炎為戶主陳神右弟陳神扶大
正7 年12月6 日養子緣組、弟陳神右過房子」、「陳火炎為 陳神右之弟陳神扶之養子」、「陳火炎之生父陳神右、養父 陳神扶」、「94年7 月20日補填養父姓名陳神扶」(見原審 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2頁)、後者除記載陳火炎之稱謂: 「姪」、「父:陳神右」,並於「親屬細別」欄記載陳火炎 為陳神右「弟陳神扶之養子」(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可見於日據時期,陳火炎即登記為陳神扶之養子;且 於臺灣光復後,陳神右於35年間申請戶籍登記時,陳火炎仍 具有陳神扶養子之身分。
⑵上訴人雖提出陳神扶之祭文(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上記載 陳火炎係以「胞姪」列親屬身分,抗辯陳火炎非陳神扶之養 子云云。惟查,上開陳神扶之祭文乃後人單方所製作之私文 書,撰寫者未必係家屬或親戚,且其內容既與上開戶籍之登 載不符,況其實質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未足資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⑶至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丁○○雖到庭證稱陳神扶與陳火炎雙方 均不承認收養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及背面);另陳高 娥亦具聲明書記載「陳火炎從未與陳神扶同住過,聲明人亦 未曾見陳火炎扶養以及照顧過陳神扶。... 陳神扶於47年逝 世時,喪事連同治喪期間之一切費用全由陳鴛鴦及戊○負責 辦理、支付」(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按「養父母與養子 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陳火 炎係2 年1 月8 日出生,於35年間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時,業 已成年,倘陳神扶與陳火炎係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自應依上 開規定以書面為之。上訴人未能提出陳神扶與陳火炎業已終 止收養關係之書面文件,縱陳火炎確未盡扶養陳神扶之義務 ,惟彼二人既未合法終止收養關係,自堪認定被上訴人所為 陳火炎仍具陳神扶養子身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臺灣 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陳神扶及陳火炎於臺灣光復初期 之設籍謄本,均未記載陳火炎為陳神扶之養子,可見彼二人 早於臺灣光復前即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而依日據時期之 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登記為要件,經雙方合意即生終 止之效力云云,顯未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繼承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⑴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陳神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林鴛 鴦與林柯綢(即林柯氏綢、林阿綢)均為陳神扶之「同居寄 留人」,且林鴛鴦為林柯綢之養女(見原審卷第15頁),而 上訴人原為林鴛鴦之同居人陳水定之媳婦仔,亦有陳神扶於 35年間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嗣
陳神扶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06 巷5 號後,該 戶籍謄本上關於林鴛鴦之稱謂欄雖記載「養女」(有塗銷筆 劃),其旁增加又塗銷「家屬」字樣,然於事由欄已註明「 養父陳神扶、養母陳林阿綢」(見原審卷第22頁)。再者, 陳鴛鴦與戊○設籍於臺北市○○街87巷46號4 樓時,戶籍謄 本已明確記載林鴛鴦之養父為陳神扶,養母為陳林阿綢;且 因林鴛鴦姓名係錯誤,於82年6 月1 日更正為陳鴛鴦(見原 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至證人己○○雖到庭證稱陳鴛鴦係 林阿綢所單獨收養,上訴人乃陳鴛鴦之同居人陳水定所收養 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證人己○○之證述既與上開 戶籍登載內容不符,即無足採,自堪認定陳鴛鴦確為陳神扶 之養女。而上訴人先於70年2 月1 日被林鴛鴦收養,再於71 年5 月2 日與林鴛鴦終止收養關係,復於林鴛鴦更正為陳鴛 鴦後,於82年11月10被陳鴛鴦單獨收養,自堪認定上訴人為 陳神扶之養孫女。被上訴人主張陳鴛鴦係林柯綢之養女,而 非陳神扶之養女,戶籍資料誤載陳鴛鴦為陳神扶之養女云云 ,尚乏所據而無足採取。
⑵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因祭祀共同祖先而生,與一般財產權 之繼承有間,且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 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而依現行法 ,女子並無宗祧繼承權,則茍非另有約定,女系派下子孫自 不得與男系同論(司法院院字第405 號解釋、第647 號解釋 參照),即依前清、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 ,其派下員向以男系子孫為限,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 男系同論,出嫁女子之子孫固不得為派下,惟奉祀本家祖先 之女子及其從母姓之子孫則得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亦以該 女子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 亦即須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始得由其生女或養 女或媳婦仔以招贅婚或招夫婚之方式生有男子從其姓,並自 願為其本宗派接嗣傳代者,始得繼承取得其派下權(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846 號、78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陳火炎為陳神扶之養子,已如上述,則陳火 炎得繼承系爭公業派下權。上訴人抗辯其有扶養陳神扶及處 理陳神扶之後事云云,雖據提出攝有陳神扶牌位及納骨罈之 照片5 幀、納骨塔寄存證收執及完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4頁)。惟查,上開照片、納骨塔寄存證收執 及完稅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已盡後人之義務,妥善處理 養祖父陳神扶之後事。上訴人雖為陳鴛鴦之養女且奉祀陳神 扶,而因女系派下子孫不得與男系同論,且非無男系子孫可 繼承派下權,上訴人自未可繼承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⑶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公業派下員陳萬生等24人,於84年間已出 具申請書及同意書,將上訴人補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 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見原審卷第27頁至 第35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已為系爭公業之 其他派下員所同意乙節,查行政機關依申請就祭祀公業派下 員之公告,屬行政管理之範疇,並無實質認定私權歸屬之效 力。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依系爭公業管理人陳萬生於84年4 月 27日所具之申請書及所檢附之同意書、系爭公業補列系統表 ,經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於84年6 月9 日所發系爭公業 派下員名冊,已註明「係屬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 權之效力」(見原審卷第35頁),自未可執為上訴人享有系 爭公業派下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神扶有養子陳火炎繼承系爭公業 之派下權,上訴人之養母陳鴛鴦縱係陳神扶之養女,亦不得 享有派下權,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陳神扶與陳火炎之收養 關係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非陳神扶之繼承人,並無派下權 ,及上訴人為陳神扶之唯一養女陳鴛鴦之養女,享有系爭公 業之派下權云云,則屬無據。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