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甲○○(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 訴 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乙○○○於民國97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甲○○、戊○○、丙○○、丁○○(下合稱上訴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其等於97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 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後捨棄關於民法第191條之3部分之主張不 予贅載):被上訴人庚○(下稱庚○)受僱於被上訴人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下稱羅許基金會,與庚○合簡稱被上訴人 ),在該基金會經營之羅東博愛醫院擔任婦產科醫師,從事 醫療行為,乙○○○前於84年間因罹患子宮頸癌,經庚○手 術摘除子宮,並定期回診,於92年間發生下體大量出血現象 ,再赴羅東博愛醫院請庚○診治,庚○稱係服用賀爾蒙藥物 造成「亂經」之故,再開賀爾蒙藥物供乙○○○服用,但仍 血流不止,經多次門診及超音波檢查,均稱未發現異狀,僅 重複開賀爾蒙藥物予乙○○○。至93年8月間,乙○○○改 赴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檢查,發現血水 係從尿道排出,乃回羅東博愛醫院由泌尿科王旭翔醫師診治 ,認係膀胱癌末期擴散至淋巴,無法手術,僅能化療,造成 乙○○○身體嚴重損傷。而庚○因過失而未能即時檢查出乙
○○○罹患膀胱癌,使乙○○○及早接受治療,應負過失侵 害行為責任,而羅許基金會為庚○之僱用人,應與庚○連帶 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等支出之看護費102萬96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2萬9600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乙○○○前於84年間因罹患子宮頸癌,經庚 ○施作手術摘除,術後則定期回診進行例行性門診追蹤,主 要係抹片、內診及常規之問診,乙○○○雖主要係由庚○看 診,但乙○○○係掛婦產科之門診,歷經5位醫師共11次看 診,其診斷及處分均為「停經症候群」,乙○○○未曾向庚 ○及其他醫師提及膀胱有異常症兆,或主訴其陰道出血等情 事,僅係常規性按月看診及拿藥。而庚○為乙○○○看診時 ,亦診斷為「停經症候群」及「子宮頸癌術後追蹤」,而非 「亂經」,且醫學上亦無「亂經」之病名,上訴人主張乙○ ○○於93年6月、7月間回診時,均曾口頭告知陰道出血,而 庚○以婦女正常出血解釋,未詳予檢查等語,與事實不符。 而乙○○○於93年8月9日就診時,主訴「下腹痛」症狀,庚 ○乃給予內診、超音波檢查、肝功能抽血檢查及癌指標抽血 檢查,其結果顯示癌指標有異常上升情形,但乙○○○事後 並未回診並看報告。且當時庚○對於乙○○○所做之超音波 檢查,係針對子宮摘除後疤痕部位為之,以檢查其是否有癌 細胞復發,結果顯示正常。庚○並未就乙○○○之膀胱部位 進行檢查,且此部分檢查係屬泌尿科而非庚○所屬婦產科之 業務範圍。嗣後乙○○○前往仁愛醫院就診,初步診斷疑似 膀胱腫瘤,而返回羅東博愛醫院由泌尿科之王旭翔醫師診治 後,始確定其罹患之膀胱癌為第3期。而一般腫瘤及癌症診 斷流程,初步須先抽血化驗,再經X光、切片及內視鏡檢查 ,至最終階段之病理報告,歷時經需2至3星期。乙○○○於 93年8月9日首次告知庚○「下腹痛」之病兆後,庚○即為其 進行診斷上必要之檢查,惟乙○○○於檢查報告出來前,即 逕往其他醫院就診,自不得據此主張庚○有誤診情事。從而 ,庚○就乙○○○所為之醫療措施並無過失,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看護費及精神慰藉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2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補稱:(一)原審乙○○○關於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責任 部分,伊等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15頁反面
)。(二)乙○○○於93年6、7月間回診時,確均曾向庚○ 口頭告知陰道出血之狀況,卻遭庚○以婦女正常性出血解釋 ,而未予詳細檢查。至93年8月9日因狀況日趨嚴重而向庚○ 醫師表示,始安排超音波及抽血檢查,此時不論檢查結果如 何及乙○○○是否回診,庚○醫師均應負有告知檢查結果之 義務。再則乙○○○於93年2月12日進行「濾泡刺激素免疫 分析」、「黃體化激素免疫分析」、「癌胚胎抗原檢查」、 「CA-125腫瘤標記(EIA法)」、「SCC腫瘤標記 」之相關癌症檢查,當時指數達5.1,即應查覺異常而通知 乙○○○。嗣又於同年8月9日再度進行上開檢查及「婦科超 音波」檢查,當時應即可發覺有膀胱腫瘤,庚○醫師卻均未 通知乙○○○,自屬有過失等語(乙○○○嗣後於本件訴訟 中死亡,上訴人陳明就此部分未主張,見本院卷第115頁反 面)。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乙○○○於84年間因罹患子宮頸癌,經羅東 博愛醫院受僱醫師庚○手術摘除子宮後定期返回該院由庚○ 醫師多次看診,並於93年2月及8月9日分別施行腫瘤標記及 超音波檢查,嗣卻於93年8月間於仁愛醫院檢查發覺「血尿 」,而於返回羅東博愛醫院由泌尿科王旭翔醫師診治確定罹 患膀胱癌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羅東博愛醫 院診療紀錄、仁愛醫院診療紀錄、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10頁)。惟上訴人主張庚 ○於84年間為乙○○○進行子宮頸癌手術後至93年間,庚○ 醫師多次為乙○○○看診及檢查,而乙○○○於92年間回診 時即曾向庚○表示下體流血不止,但庚○卻僅稱係「亂經」 ,為婦女正常性出血,另於93年2月及8月間之腫瘤檢查及超 音波檢查,均應能發現異常,而庚○卻未及時發覺乙○○○ 罹患膀胱癌,應有過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 人所舉證人即乙○○○之媳婦林玉如雖於原審證稱乙○○○ 於90年間中風,講話不清楚,均由伊陪同,伊每次看診時均 向庚○表示乙○○○持續流血,惟庚○僅說係服用賀爾蒙藥 所致,沒有關係,而因乙○○○仍大量流血,經家人帶至仁 愛醫院看診,該院醫師表示此與賀爾蒙藥並無關係,並稱自 超音波檢查即可看出有明顯之腫瘤(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 50頁)。惟庚○則辯稱乙○○○回診時說話一般人仍可聽懂 ,且大多數回診時證人林玉如均不在場,伊向乙○○○說明 之情形,林玉如不可能直接見聞等語。經查本件經原審函詢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復稱醫學上並無所謂「亂 經」之名稱,此有該院96年1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15 3號函說明(四)之內容可按(見原審卷第227頁)。且卷附
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資料亦無所謂「亂經」之診斷記載(見 外放證物),則上訴人指稱庚○屢次均以「亂經」敷衍乙○ ○○之下體流血主訴,已難遽信。再依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 顯示,乙○○○自84年8月間起,除至該醫院之婦產科施行 手術及定期回診外,亦曾多次至該醫院之內科、神經內科、 復健科、皮膚科就診,即使係婦產科之回診部分,在93年8 月乙○○○之膀胱癌經發現以前,亦非悉由庚○醫師看診, 如在88年3月23日、91年3月2日、92年1月8日、92年2月5日 由許漢釧醫師看診、90年6月27日、91年2月6日、92年8月6 日、92年9月8日由林正權醫師看診、90年7月23 日、91年6 月3日、91年8月1日、92年4月2日、92年5月16日、93年4月1 日由莊忠吉醫師看診、91年10月30日由林錦洲醫師看診、92 年10月3日、92年12月11日、93年1月29日由黃志賢醫師看診 ,而於93年7月6日則另由台大教授李鎡堯醫師看診,顯然乙 ○○○並無指定每次回診均由庚○負責看診之情事,惟證人 林玉如卻稱乙○○○堅持子宮頸癌係庚○動手術,要回去給 庚○看診云云,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採。再依病歷所 示,上述庚○以外曾為乙○○○看診之婦產科各醫師均有診 斷結果,而其內容亦均與庚○醫師歷次看診時之診斷結果無 異,均為「停經症候群」,而無「血尿」或下體異常出血之 記載(見原審卷第57頁至123頁)。則如上訴人及證人確實 於每次看診時均曾向庚○表明下體流血等情,而庚○卻因懈 怠而未於病歷中記載其情事,衡情上述達10餘次於乙○○○ 回診時由其他醫師看診時,乙○○○或林玉如亦應將上情告 知其他看診醫師,且亦不致其他多名醫師均未就此症狀於病 歷上為診斷結果之記載。至於上訴人復謂乙○○○由其他醫 師看診時,只係單純拿藥,因此未向其他醫師表示上述症狀 云云,惟上述病歷顯示庚○以外之其他醫師均有診斷結果之 記載,且豈可能多位醫師歷經10餘次看診時,均無任一人對 於乙○○○為實際問診。抑且乙○○○如有長期下體持續流 血之嚴重症狀,卻只願向庚○醫師表示,而不願向其他門診 醫師說明,實難置信。足見上訴人及證人林玉如上開指述與 常理並不相符,且乏確實證據,難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謂乙○○○於93年2月間回診時,庚○醫師即曾為 乙○○○施行超音波檢查及癌症指標檢查,應即可發覺膀胱 腫瘤之存在等語,惟查乙○○○於93年2月12日腹部超音波 檢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外放證物),並無確切之 數據或指標可確切顯示何處出現反常之腫瘤,上訴人亦無法 證明該超音波檢查結果得以明確辨識膀胱腫瘤之存在。另乙 ○○○於93年2月13日實施之SCC驗癌指標值為5.1(見本
院卷第128頁),依該檢驗結果之敘述,約95.6%之健康者位 於0至1.5之間,但亦有3.4%之健康者位於1.6至2.5間,但仍 有1%之健康者係在2.5至5之間,則5.1雖較高,但並非顯著 遠高於正常值,且上開參考值僅為統計概數,並非指明何處 有腫瘤發生之確切指標。再查庚○係屬婦產科醫師,其為乙 ○○○施行之手術亦係因子宮頸癌而摘除子宮,則嗣後乙○ ○○回診時得期待庚○醫師盡其注意義務者亦應係關於子宮 手術後之癒後情形。而依病歷之記載顯示,庚○醫師歷次為 乙○○○看診之診斷亦均限於婦科之症狀,嗣於93年2月實 施超音波及驗癌指標檢驗後,其亦於93年5月14日為乙○○ ○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見原審卷第121頁),仍未發現異 狀,顯然庚○對於乙○○○子宮頸癌復發之可能已持續注意 。至於與子宮無關之膀胱部位症狀則屬泌尿科,並非婦產科 之業務範圍,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庚○醫師既係負責婦 科之診斷,則其自93年2月間之超音波及癌症指標檢查結果 應注意追查者自亦為婦科範圍之症狀,至於婦科以外之其他 部位是否無異狀,既屬其他醫學專科之領域,自難認庚○當 然亦應有及早注意之能力與義務。更何況,如果上開超音波 及驗癌指標檢查當然得以查覺有膀胱腫瘤存在,則乙○○○ 於93年2月間施行檢查之後,亦曾另於93年4月1日由同院婦 產科之莊忠吉醫師診斷,及於93年7月6日由台大教授李鎡堯 診斷,而其等亦均未能自乙○○○之主訴或病歷中之超音波 及驗癌指標檢查發覺子宮以外之其他部位有異狀,仍然為與 庚○相同之診斷,且病歷中亦無任何關於懷疑腫瘤發生之記 載(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第122頁之病歷影本)。從而, 上訴人僅以庚○未於乙○○○定期回診及上述檢查時發覺膀 胱腫瘤,即認為庚○醫師有診斷上之過失,經核並非有據。六、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乙○○○嗣於93年8月9日回診接受庚○檢 查,惟庚○卻未主動告知結果,俟乙○○○另行至仁愛醫院 檢查發覺有異,再度返回羅東博愛醫院泌尿科檢查,始發覺 膀胱癌已達第3期,庚○亦有過失等語。惟庚○辯稱93年8月 9日,因乙○○○告知下腹痛,伊即為其做超音波檢查、腫 瘤標記抽血檢查及肝功能檢查及內診,係恐其子宮頸癌癌症 復發,結果腫瘤標記抽血報告有異常上升現象(SCC數值 為13,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伊已預約8月16日回診看報 告,但乙○○○屆時並未到診。而當時乙○○○係主訴下腹 痛、停經症候群等婦科症狀,未提及其他部分等語,與前揭 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顯示93年8月9日之診斷紀錄,並無不 符。而乙○○○前往仁愛醫院就診並進行超音波檢查之時間 ,係在93年8月21日,尚在庚○為乙○○○安排回診看報告
時間之後,有仁愛醫院95年7月28日仁醫字第95144號函檢附 之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則庚○於乙 ○○○提及下腹痛時,已於當日進行相關之檢查,嗣因乙○ ○○未於預定之93年8月16日回診,自行轉至仁愛醫院就診 ,亦難認庚○有何診斷處置上之疏失。至於上訴人另謂庚○ 於檢查結果異常時,即應主動通知乙○○○,不應因病患未 回診,即置之不理云云,惟乙○○○另至仁愛醫院檢查發覺 異狀,僅與其原預定之回診日期相隔3日,而腫瘤之出現既 需歷經相當期間,則庚○是否於93年8月16日乙○○○未回 診時,主動通知乙○○○關於檢查之結果,與乙○○○所罹 患膀胱癌之發覺延誤,其間顯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經核亦非可採。且本件經依兩造協議檢送羅東博愛醫 院病歷,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為93年8月病人主訴下腹痛及會陰部出血時,陳醫師即刻安 排超音波檢查及抽血檢查。陳醫師安排檢查後,病人並無回 診,故陳醫師並無疏失之處。且病人之膀胱腫瘤與子宮頸原 先手術之細胞型全然不同,並非係因子宮頸病變持續存在, 庚○醫師未能發現而導致膀胱腫瘤產生,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等語,有該署97年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70214638號函附該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4頁至68頁)。則乙○○○之膀胱腫瘤,既經證明與其 原先罹患而由庚○施行手術治療之子宮頸癌並無關聯,並非 因庚○未發現子宮頸病變持續存在所致,而膀胱腫瘤復非庚 ○之婦產科診療範圍,自更難認為庚○對於未發覺乙○○○ 之膀胱腫瘤,應負診療疏失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庚○應就 乙○○○嗣因膀胱腫瘤治療延誤所造成之身體健康損害及危 及生命等結果,負賠償責任,而羅許基金會則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責任云云,自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乙○○○曾向庚○表明下體持續出血 ,庚○因為過失而未能即時檢查出乙○○○罹患膀胱癌,使 乙○○○及早接受治療,應負醫療過失責任等情,無法舉證 以實,並非可採。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庚○及 其僱用人羅許基金會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 202萬9600元,自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