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82號
TPHV,96,上更(一),182,2008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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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75,000股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6年初,委託第一審共同被告林世華沈怡利 向主管機關辦理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亨公司) 27.5%之股權登記,及監察人職務之登記,其後上訴人將股 權移轉等事宜,委由訴外人王朝枝林世華處理。詎王朝枝 於90年底突然告知上訴人,謂長亨公司負責人沈怡利不承認 上訴人所持股權,上訴人乃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資料, 赫然發現原應登記予上訴人之長亨公司總股數 150萬股之 27.5%(412,500股),僅登記37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 ,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杜撰「本公司監察人乙○○於任期中 轉讓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全部,其監察人當然解任」 之事,並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股份移轉為被上訴人所 有之股東名簿、上訴人監察人身分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等 資料,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將系爭股份移轉為被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與 林世華沈怡利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股東權,應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所有之股份等情。爰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長亨公司股份412,500股,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前審就 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長亨公司 375,000股之 股份移轉登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人所聲明;其餘部 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則 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另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林世華



沈怡利及長亨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本院前審撤回該部分之 訴)。
㈡上訴聲明 :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長亨公司股份 375,000股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名下股份之股款係林世華支付,王朝枝表示其他投資 失利,不參與購買長亨公司股份後,同意被上訴人將股份過 回。雙方交惡後迄今,王朝枝及上訴人皆未以監察人身分監 督長亨公司之營運,更從來不曾過問長亨公司之事務。王朝 枝於89年 8月16日發予長亨公司之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系 爭股份移轉予他人之事實,上訴人迄92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已撤回對原審 其他共同被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亦應免負擔額等語,資為抗 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長亨營造「有限公司」原資本額750萬元,於86年2月12日增 資750萬元,總資本額為1,500萬元,變更組織為長亨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除原股東黃佐輔范振榮范振銘范梅 婉外,新加入股東即林世華之妹林碧珥(持股15萬股,佔全 部股數10%)、林世華之兄嫂林楊淑廷(持股15萬股)、沈 怡利(持股15萬股)及王朝枝之妻姊乙○○(持股 375,000 股,佔全部股數25%)等4人,並於同日改選董監事,由沈怡 利擔任董事長,林碧珥林楊淑廷擔任董事,乙○○擔任監 察人,任期均自86年2月15日起至89年2月14日止,嗣於86年 2月24日向經濟部送件,於86年3月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 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長亨公司申請書附於原審卷 一第7- 18頁可稽,並有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 書可供參酌(本院卷第151-152頁)。
㈡長亨公司於86年 8月30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書, 以乙○○於任期中轉讓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全部 ,其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為由,申請變更登記。依長亨公司 股東名簿所示,乙○○持股375,000股轉讓為被上訴人甲○ ○所有。(原審卷一第10-11頁)
㈢長亨公司於86年9 月14日改選監事,由甲○○擔任長亨公司 之監察人。經長亨公司於86年9 月15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申報,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獲准變更登記(原審卷一第13 -18頁)。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王朝枝家族及林世華家族為承攬財團法人玄奘基 金會(下稱玄奘基金會)之工程,因工程須有營造廠商執照 ,乃合夥購買長亨公司股權,約定王朝枝以其妻姐即上訴人 名義持有長亨公司股份 375,000股,並由上訴人擔任長亨公 司之監察人。嗣,林世華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所 持有之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向台灣省建設廳申報上訴人 於擔任監察人期間將全部股份出讓而當然解職,隨即選任被 上訴人為長亨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該等行為於法不合, 爰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持有之長亨公司股份375,000股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股份登記?㈡ 林世華將原屬上訴人名下之股份轉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是 否已得上訴人同意?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前開股份?爰就 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登記為合法:
⒈查,長亨營造「有限公司」原資本額750萬元,於86年2月 12日增資750萬元,總資本額為1,500萬元,變更組織為長 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除原股東黃佐輔范振榮、范 振銘、范梅婉外,新加入股東即林世華之妹林碧珥(持股 15萬股,佔全部股數 10%)、林世華之兄嫂林楊淑廷(持 股15萬股)、沈怡利(持股15萬股)及王朝枝之妻姊乙○ ○(持股375,000股,佔全部股數 25%)等4人,並於同日 改選董監事,由沈怡利擔任董事長,林碧珥林楊淑廷擔 任董事,乙○○擔任監察人,任期均自86年 2月15日起至 89年2月14日止,嗣於86年2月24日向經濟部送件,於86年 3月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長亨公司申請書附於原審卷一第7-18頁可稽,並有本院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書可供參酌(本院卷第151- 152頁)。
⒉系爭股份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緣由,依王朝枝於原審證稱 :「(法官:為何會有股份登記在原告名下?)我和林世 華為了工程合夥一起買長亨公司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當 時講好我占百分之二十七點五,我跟林世華當時不便出面 ,我的百分之二十七點五就由我太太的姐姐即原告出面代 表。‧‧‧(被告訟代理人:做完驗資證明之後的錢,後 來如何使用證人是否知情?)我不清楚。一月十五日後才 拿到工程契約金叄仟萬以後我們才支付定金七十五萬元, 如果沒有說好股份,為何會登記給我們,為何會登記為監 察人,還把存摺、印章交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



林世華的合夥到何時?)後來工程拿到後,林世華和沈 怡利共謀將泛亞銀行存摺和印鑑以其他的名義辦理更新, 當時我和林世華說好,我負責資金的控管,林世華負責文 書、行政會計及工程監工的工作,他更新印鑑後以致我無 法掌控資金,後來林世華將我和原告的股份轉移及常務監 察人的職位,並將工程私下轉給他自己的公司承接,雙方 目前仍是合夥關係」(原審卷一第85、87頁)。王朝枝另 證稱「(法官:匯款壹仟萬給林世華做何用途?)是做為 股款,帳號是林世華告訴我的,也是股金的一部分,當時 沈怡利甲○○林碧蓉林楊淑婷並沒有出資,我和林 世華說好以乙○○的名義入股,林世華說我們要投資長亨 公司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當時林世華說要給我百分之二 十七點五的股權,林世華當時說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用叄 佰萬買,實際上他只有用貳佰柒拾伍萬買,我從來沒有說 要退股。‧‧‧(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總共投資多少錢 ?)我交壹仟萬給林世華,其中貳佰柒拾伍萬的一半就是 股金,一半是勞務支出(本院按,此應為勞務出資之誤載 ),更正為應該是叄佰萬的一半壹佰伍拾萬,其中十萬是 乙○○投資的,叄佰萬是勞務支出(同上,應為勞務出資 之誤載),林世華沒有拿錢出來。我沒有說一半是勞務支 出(同上按應為勞務出資之誤載。)」(原審卷一第228 頁)。又林世華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 第242號)中證稱:「當初是被告(本院按:指王朝枝) 介紹玄奘大學的一位段姓秘書給我們認識,後來我們取得 工程的設計案,因為他跟段秘書很熟,最初時工程要發包 ,他有提到要一起合作做營造工程,被告介紹我們取得長 亨營造55%的股權,我們有取得長亨營造55%之股權,當時 其他股東先替被告墊款占有55%股權的一部分,實際上被 告並沒有拿錢出來,後來被告表示財務有困難不方便以其 名義投資,就以他姨子的名義投資長亨營造‧‧‧當時有 約定被告占一定股權的百分比,做本件營造的工程,被告 的股權都是由其他股東先墊款,當時股東認為被告曾擔任 營造工會的秘書長,關係很好,所以找他一起來投資,而 且把股權登記在被告姨子名下,利潤按股權分配,但是他 一直沒有繳股金‧‧‧後來被告因為經濟狀況變差且認為 沒有利潤就不想投資了,所以才退出『合夥』」。同案證 人陳敏彥則證稱;「我認識王朝枝是因為他是台灣區營造 工會總幹事,我之前並不認識林世華,在86年1月下旬王 請林世華兄弟,約我在台北力霸飯店一樓吃飯,吃飯時他 們談及玄奘大學要蓋男生宿舍,他們一起講是合夥,請我



去擔任他們的下包‧‧‧當時王朝枝林世華對我說要去 買長亨公司來承包這個工程‧‧‧」,同案證人余定遠證 稱:「當初是王朝枝找我和林世華一起合作,要承作工程 ,之前我並不認識林世華‧‧‧我知道他們一起合夥去買 長亨公司的股份,之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當初是因 為王朝枝認識了中師父才會承包這個工程長亨公司‧‧‧ 」等語(本院卷第152 -153頁)。與上訴人主張長亨公司 股份取得之事宜均委由王朝枝林世華處理等情相符,足 認係因王朝枝林世華合意以長亨公司之名義合夥經營工 程,並依王朝枝之指示將股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上訴 人係基於王朝枝林世華及上訴人間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 取得系爭股份,洵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名下股份之股款係林世華支付,上 訴人並未交付股款,王朝枝同意將股份過回予被上訴人云 云。查,參酌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書理由「 5、至上訴人所提出『玄奘人文社會學院學生宿舍新建工 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固係以『長亨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與玄奘基金會簽訂。惟觀之該簽約日期為 85年12月15日,而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所約定之開工日期 則為86年1 月18日,斯時長亨營造『有限公司』尚未變更 組織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沈怡利亦尚未經選任 為董事長,故縱認沈怡利係以將來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名義 與玄奘基金會簽約,惟於長亨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之前,『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既 尚未存在,仍無從僅據系爭工程合約之記載即認『長亨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月15日得以系爭工程承攬人地 位受領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又86年1 月間係由林世華 出面與長亨營造有限公司股東黃佐輔處理股權買賣移轉協 議等事宜,業據證人林世華陳明在卷。而林世華於86年 1 月15日以其所簽發面額各為225,000元、475,000元、5 萬 元,共75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86年1月16日之支票3紙持 交黃佐輔以支付購買長亨營造有限公司股權之價款,此有 黃佐輔簽收之3 張支票影本附卷可憑。由此堪認,系爭支 票於86年1 月15日經領取當時,上開用以支付長亨營造有 限公司股款之支票尚未兌現,林世華與被上訴人自未取得 長亨營造有限公司股權,即無從以長亨營造有限公司名義 承攬系爭工程,應認系爭支票仍屬被上訴人與林世華等合 夥人所公同共有,易言之,長亨營造有限公司於86年1月 15日玄奘基金會交付系爭支票時,既非系爭工程承攬人即 無權取得或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亦難僅以系爭支票受款



人記載其後變更登記之『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遽認 上訴人即為票據權利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簽約 、領取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尚未存在,所領取之系爭支 票為公司成立前之合夥人公同共有等語,即非無據」(本 院卷第154-15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述3千萬元支票係 遭王朝枝騙走,上訴人匯款之1千萬元係返還該3千萬元中 之一部分云云(本院卷第185頁),自無可取。 ⒋長亨公司於86年7月4日在泛亞銀行台北分行開立戶名為「 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係由王朝枝持有該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上訴人主張若果上述之3千萬 元支票係遭王朝枝騙走,衡情王朝枝林世華家族之互信 基礎已失,在王朝枝未實際支付股款之情形下,上訴人不 可能取得長亨公司 25%之股權,並經選任為監察人,王朝 枝原掌控長亨公司財務,嗣林世華為私吞工程利益,將王 朝枝所保管之長亨公司銀行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於86年 8 月26日辦理掛失止付更換新印鑑章,以剝奪王朝枝對長亨 公司之掌控,進而擅自將上訴人之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並將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解任,全盤否認王朝枝之合夥事 實,以達其獨占工程利益之目的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 人於原法院始則抗辯「據王朝枝表示當初出資是要合夥工 程,並不是合夥公司。股權會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因為王朝 枝參與被告公司的股權,後來因為不方便出面,才以原告 為人頭,但王朝枝並沒有出資,後來王朝枝沒有要參予, 原告才將股份轉讓」(原審卷一第54頁),嗣又改稱「( 王朝枝有表示要退股的意思嗎?)當時都是以口頭說的‧ ‧‧他表示要退股約是在86年間,之後才移轉給甲○○」 (原審卷一第 199頁)等語,前後矛盾。依其首次之抗辯 ,應係王朝枝未出資股權被動移轉,而後來之說詞,則係 王朝枝同意林世華將股份移轉,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 移轉得王朝枝同意云云,殊難採信。
⒌依公示原則,凡具有公信力之對物持有狀態(諸如不動產 之登記或動產之持有,或其他依法令應予公示之方法), 即應認該等狀態為真實。上訴人既於長亨公司增資改組時 登記為持有長亨公司 375,000股之股權,若被上訴人不能 證明該登載為不實,應認上訴人於長亨公司增資改組時取 得系爭長亨公司 375,000股之股權,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合 法取得系爭股份,洵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將原屬上訴人名下之股份轉移轉至甲○○名下,未 得上訴人之同意:




⒈長亨公司於86年8月30日將上訴人所有股權移轉為被上訴 人所有,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上訴人於監察人任期中 轉讓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全部,其監察人職務 當然解任,申請變更登記。長亨公司並於86年9月14日改 選監察人,由被上訴人繼上訴人為長亨公司之監察人。經 長亨公司於86年9月15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並經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獲准變更登記(原審卷一第10 -18頁) 。
⒉上訴人主張此移轉未經其同意,被上訴人則以王朝枝表示 不再投資長亨公司,其乃將系爭股份移回,故移轉系爭股 份業經王朝枝同意云云置辯。按主張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發 生變動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動之特別要件存在負舉證責 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業經上訴人同意移轉予被上訴 人,自應就上訴人同意移轉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關 於此,被上訴人固以:⑴王朝枝原審結證稱,其原管理長 亨公司財務,自系爭股份移轉後,即不再管長亨公司財務 ,可見王朝枝知悉系爭股份移轉之事實,且停止參與長亨 公司之經營。⑵於86年8月王朝枝將其代長亨公司向玄奘 基金會領取之1千萬元支票交還長亨公司。⑶長亨公司之 印鑑於86年8月26日變更後,王朝枝未為追究。⑷自系爭 股份移轉後已6、7年,上訴人、王朝枝始終未聞問,亦未 行使其股東權。⑸上訴人始終未出資等,為王朝枝已退出 長亨公司股東之論據。然,王朝枝原法院係證稱:其原管 理長亨公司財務,但林世華更新印鑑後,致其無法掌控資 金,後來林世華將其與上訴人之股份移轉及常務監察人的 職位,並將工程私下轉給他自己(指林世華)的公司承接 ,雙方目前仍是合夥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依其 所稱,乃林世華更新長亨公司印鑑致其無法掌控資金,並 非被上訴人所辯因無法掌控資金才不再管理長亨公司財務 ,更非因知悉系爭股份移轉後,才不再管長亨公司財務。 又王朝枝於86年8 月26日前,既掌管長亨公司之印鑑,則 將所收支票交還長亨公司,乃職務上所當然,難因此即謂 其表示要退出長亨公司。又長亨公司之印鑑更新,王朝枝 縱未追究責任,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同意不再掌控長亨公司 之財務而已,與王朝枝是否同意退出長亨公司,並無關聯 。甚且王朝枝明白證稱「工程款有柒億,利潤有貳億,我 怎麼可能退股」等語(原審卷一第 228頁),足證王朝枝 並無退股的意思甚明。上訴人之股份既未經王朝枝同意被 移轉為被上訴人名義,王朝枝或出名之股份持有人之上訴 人既非長亨公司股東,如何行使其股東權?被上訴人以王



朝枝未行使股東權,抗辯王朝枝同意股份之移轉,洵無可 採。又,王朝枝已於89年 8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有關工 程已完工,林世華應報告盈收,並給付王朝枝應得利益( 本院前審卷二第18- 20頁),足證王朝枝並未置自身利害 於不問。嗣後兩造並因長亨公司之相關事項多次興訟,各 為主張,自難認上訴人或王朝枝於系爭股份移轉後多年來 不聞不問。再者,長亨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股東與 公司間甚至與其他股東間之權利義務,應依有關公司之法 律處理,而非個別股東間之合夥關係,上訴人既取得系爭 股份而為長亨公司之股東,則其股東身分之變更、消滅, 均應依公司之法律處理,非得由林世華擅予改變。因此, 縱如被上訴人所辯,最初是合意王朝枝以現金出資,林世 華為王朝枝代墊出資之金錢(本院前審卷一第197頁)為 真,亦止於王朝枝林世華內部關係上,林世華得請求王 朝枝返還代墊之出資款而已,不得否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 股份之事實。何況,林世華所支出購買長亨公司股份之價 金僅27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225頁),長 亨公司係增資750萬元後總資本額成為1,500萬元,因上訴 人之股款為3,750,000元致登記股份為375,000股,林世華 自無將系爭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375,000股全部移轉予被 上訴人之權利。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指示應查明,被上 訴人抗辯依原法院93年10月14日之筆錄記載,可證明王朝 枝確知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亦同意過戶等情是否屬實。 惟,遍查原法院93年10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王朝 枝同意移轉系爭股份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27 -231頁)。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經其同意而移轉系爭股份,自屬可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變更泛亞銀行印鑑章後,王朝枝無異議,應 足認王朝枝同意系爭股權移轉之事實云云。但查,若王朝 枝同意退出長亨公司,將上訴人之股權移轉予甲○○,則 王朝枝直接將長亨公司之存摺及印鑑交還林世華等人即可 ,長亨公司斷無申報掛失止付及更換印鑑之必要,縱被上 訴人認王朝枝曾持有印鑑對長亨公司資金安全有所疑慮, 亦應以其他原因更換印鑑,而非以遺失為由更換印鑑,足 證被上訴人以更換印鑑章王朝枝不追究,反推王朝枝係同 意退出長亨公司並將系爭股份返還林世華云云,並不足採 。
㈢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股份: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或王朝枝之同意,將系爭股 份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屬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股份之權



利,並因此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則 抗辯其無侵權行為,且王朝枝於89年8 月16日回覆林世華之 存證信函,已表明其知悉系爭股份被移轉之事實,迄92年12 月22日於原審起訴,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何況上訴人已撤 回對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其餘共同被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亦可 免其負擔額等語(本院上字卷一第60頁)。查,林世華未經 上訴人或王朝枝之同意,將系爭股份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與林世華顯有行為分擔之關係 ,且為造成上訴人之系爭股份權利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被上 訴人並因此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據其提出王 朝枝於89年8月16日回覆林世華之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61- 63頁)為證。王朝枝於該存證信函中,已表明「長亨公司原 約明由本人之妻及妻姐(即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並將辦理 股東變動之資料交付委由林世華辦理,詎渠(指林世華)未 依約行事,將股東均登記為其嫂妹,顯見其初即圖謀不軌」 等語,可知王朝枝已知悉系爭股份全被移轉之事實,是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自有理由。惟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侵權行為而受取得系爭股份之 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系爭股份予上訴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撤回 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即長亨公司、沈怡利林世華之訴,並無 免除其責任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額內,其同免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登記系爭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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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