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王柏然即陽明醫院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另由本院裁定駁回),本院
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訴外人戊○○ 、丙○○與乙○○(即林寶惠)就上訴人之合夥關係存在。 ㈡備位部分:確認戊○○與丁○○就上訴人之合夥關係存在 (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37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 5月12日準備程序追加戊○○、丙○○、乙○○、丁○○為 被告,並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戊○○、丙○○、乙 ○○就上訴人之合夥關係存在。㈡後位聲明:確認戊○○、 丁○○就上訴人之合夥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24頁)。經 核追加部分不應准許,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說明。二、被上訴人主張:74年間,丙○○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56號獨資設立新陽明醫院,迨86年12月31日,丙○○配偶乙 ○○(當時名為林寶惠)邀同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合夥經營新陽明醫院,總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 1億元,戊○○股份為百分之五十(含其妻即訴外人張雪鶯 名義百分之二十股份),丙○○、乙○○股份各為百分之三 十、二十。92年2月8日,戊○○宣稱新陽明醫院係其獨資經 營,將百分之八十股份讓與丁○○;同年5月5日,再將其餘 百分之二十股份讓與丁○○。嗣戊○○積欠被上訴人借款80 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遂聲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92年度促字第97503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聲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939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 院於94年10月28日核發桃院興執94年執宇字第29235號執行 命令,禁止戊○○向陽明醫院即新陽明醫院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陽明醫院即新陽明醫院亦不得對戊○○清償。然上訴人 王柏然即陽明醫院竟於94年11月9日回函辯稱其與新陽明醫 院並非同一,其非戊○○債務人。惟查陽明醫院與新陽明醫 院實屬同一,被上訴人得就戊○○對上訴人債權為強制執行 ,爰就合夥關係提起先後位確認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 先位部分:確認訴外人戊○○與丙○○、乙○○就上訴人之 合夥關係存在。㈡備位部分:確認戊○○與丁○○就上訴人 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訴訟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以合夥人為共同被告,其起 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戊○○獨自經營新陽明醫院,其與丙○ ○、乙○○間係隱名合夥關係;嗣戊○○將新陽明醫院股份 全部讓與丁○○,不待丙○○、乙○○同意即生效。依醫療 法第15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負責醫師應與其所 代表之醫院相同,茲新陽明醫院與陽明醫院既分別登記為「 朱國大即新陽明醫院」、「王柏然即陽明醫院」,足見二者 並非同一,縱使戊○○對於新陽明醫院仍有債權,亦與上訴 人無涉。再者,被上訴人對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其所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97503號支付命令 未經合法送達,自不得以上訴人為第三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86年12月31日,丙○○、乙○○與戊○○簽訂系爭契約,總 出資額為1億元,戊○○股份為百分之五十(含張雪鶯名義 百分之二十股份),丙○○、林寶惠股份各為百分之三十、 二十。
㈡被上訴人97年6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曾變更對造為為陽明醫 院(法定代理人王柏然),然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前開變更,仍以王柏然即陽明醫院為對造。五、本件爭點為:㈠本件確認合夥關係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㈡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㈢被上訴人得否訴請確認戊○○等 人對於上訴人之合夥關係存在?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應以全體合夥人為共 同被告始適法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證明合夥人戊○○、丙○ ○、乙○○或丁○○亦否認合夥關係;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應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非可取。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合夥性質,上訴人則認系爭契約為 隱名合夥性質。經查:
㈠按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 同執行之;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 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第700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 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 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 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 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 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丙○○、乙○○與戊○○於86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總出資額為1億元,戊○○股份為百分之五十(含張雪鶯名 義百分之二十股份),丙○○、林寶惠股份各為百分之三十 、二十;此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契約標題即載明為「合夥 契約書」,前言亦記載「立契約書人:丙○○、林寶惠、戊 ○○、張雪鶯,經營新陽明醫院…」,第1、2條亦分別表明 「本合夥醫院…」、「本醫院資金為新台幣壹億元,各合夥 人出資比例如『合夥人名冊』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01頁 ),顯見戊○○、丙○○、林寶慈明示合夥共同經營新陽明 醫院意旨。又合夥期限為10年;合夥期間除非獲致其他合夥 人全體同意,否則不得退夥,或將股權轉讓他人,惟股權轉 給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全體合夥人共同推選戊○○先生為 執行股東,其他股東不得干涉執行股東一切有關之經營管理 權,系爭契約第4、5、6條亦定有明文(見同頁),戊○○ 等人既一再明示屬合夥性質,復約定戊○○為合夥事務執行 人,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契約。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固約 定「…其他股東不得干涉執行股東一切有關之經營管理權。
」,第3條約定:「本醫院有增資必要時,由執行股東戊○ ○先生自行決定」(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又新陽明醫院 經營管理分紅辦法第5條雖記載「執行股東之權利:全權負 責醫院之營運,負責醫院之虧損與盈餘」等文句(見原審卷 ㈡第56頁),惟此等約款僅屬執行股東權限、增資程序、內 部分配損益之細節事項,並未變更其合夥契約本質,上訴人 僅憑此等文字遽認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性質,尚非可取。八、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核被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訴外人戊○○與丙○○、乙○○就上 訴人之合夥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戊○○與丁○○就 上訴人之合夥關係存在(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37頁)。被上 訴人既主張合夥關係存在於戊○○、丙○○與乙○○間,或 存在於戊○○與丁○○間;則戊○○等人間與上訴人王柏然 (即陽明醫院)間即無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以上 訴人為本件確認合夥關係訴訟之當事人,至於戊○○等人是 否經營陽明醫院則為另一法律關係,自不待言。經本院97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年8月4日準備程序、同年8月19日 及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被上訴人仍堅持前開起訴 聲明(見本院卷第254頁背面、第278頁正面、第286頁背面 、第318頁背面),其聲明於法不符,自非可取,應予駁回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訴外人戊○○與丙○○、 乙○○就上訴人之合夥關係存在,後位訴請確認戊○○與丁 ○○就上訴人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先位訴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又後位訴訟聲 明亦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仍非可取,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
十、因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於法不合,兩造有關戊○○是否轉讓合 夥股份予丁○○、系爭借款是否存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促字第97503號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等主張,均無須再 予調查。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