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273號
TPHV,95,重上,273,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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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劉宗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素芬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長盛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 有1,716,000股之股權存在。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乙○○繼承訴外人胡錦輝之長盛公司股票共1,732,000股, 訴外人魏錦水為向長盛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不正利益,與長盛公司串謀, 使長盛公司取得其中1,016, 000股股票,魏錦水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乙○○已 自認未委託訴外人程啟輝代理就繼承股票中之1,716,000股 (下稱系爭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未委託魏錦水與長盛公司 簽訂關於1,016,000股 股票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亦未將系爭股票轉讓訴外人許鴻源陳晉卿等情,上訴 人對上開事實毋庸舉證。
㈡長盛公司加印補發之系爭股票,因其上記載之「董事胡錦輝 」已於民國89年11月23日死亡,欠缺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 定股票應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之要件,應屬無效,乙 ○○無從以背書方式轉讓其繼承自胡錦輝之股票。 ㈢92年8月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乙○○簽名與乙○○於其他 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及於原審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簽名,顯非同一人所寫,應係魏錦水未經乙○○同意,擅 自以乙○○名義申請者。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向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



調92年8月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及印鑑條正本、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乙○○簽名及系爭協議書上之 乙○○印文。
乙、被上訴人長盛公司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股票經法院除權判決確定後於92年間補發,補發股票上 記載之事項應與遺失之股票相同,僅因補發而有新的號碼, 故不因補發股票上所載董事胡錦輝已於89年間死亡而有影響 ;縱然已簽證之股票未由董事三人以上簽章,亦屬可改正之 事項,該股票尚不因此無效。假設補發之系爭股票無效,則 胡錦輝之股份成為「未發行股票」之狀態,而乙○○既與許 鴻源及陳晉卿合意轉讓系爭股份, 且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亦已轉讓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 ㈡系爭協議書及所附乙○○印鑑證明,連同花蓮瑞穗鄉戶政事 務所提供之該所關防與主任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結 果,確認乙○○印鑑證明為真正,且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 乙○○之印鑑章所蓋。乙○○確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 其姪子魏錦水,授權魏錦水於92年間與長盛公司簽訂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蓋用乙○○之印鑑章,由乙○○授權魏錦 水簽訂,自對乙○○發生效力;縱然乙○○未為授權,亦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乙○○所提94年 5月27日答辯狀 已自認其因清償對長盛公司之債務4500萬元,於92年間將所 繼承之長盛公司股票交付長盛公司,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 上開債務等情,嗣乙○○雖否認上情,但不利益於共同被上 訴人長盛公司,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長盛公司亦不同意其撤 銷先前自認。
陳晉卿許鴻源所取得系爭股票,並無無效之原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77號確定判 決命乙○○將88萬股長盛公司股票移轉陳晉卿乙○○既於 92年間8月間繳納70萬股股票之證券交易稅 及辦理股東名簿 變更,可知乙○○已與陳晉卿合意轉讓70萬股股票;另乙○ ○於92年8月間轉讓1,016,000股股票給許鴻源,亦有經乙○ ○背書轉讓之股票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稽,並經長盛公司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長盛公司85年至9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資產負債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 度促字第17361號支付命令為證。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於本院。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 除字第1141號卷,並函詢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信 託部。
理 由
程序方面: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1月2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乙○ ○繼承取得訴外人胡錦輝於長盛公司之股權1,732,000股, 詎 長盛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否認乙○○有股權存在,惟長盛公司 之股東名簿記載胡錦輝之股數為1,732,000股, 股款為1732萬 元,乙○○於原審已自認未委託訴外人程啟輝代理聲請系爭股 票之除權判決、未委託訴外人魏錦水與長盛公司簽訂系爭協議 書,亦未將系爭股票轉讓訴外人許鴻源陳晉卿,且長盛公司 於92年間加印補發之系爭股票,因其上所載「董事胡錦輝」已 於89年11月23日死亡,欠缺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股票應由 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之要件,應屬無效,乙○○無從以背 書方式轉讓其繼承自胡錦輝之股票等情,求為確認乙○○在長 盛公司除已判決確認存在之股權外,尚有1,716,000股 之股權 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乙○○在長盛公司有16,000股之股 權存在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長盛公司辯稱:長盛公司90年間舊股東名簿固記載胡錦輝名下 股票為1,732,000股,惟乙○○繼承後以其中1,716,000股股票 遺失為由,聲請除權判決,經士林地院91年度除字第1141號判 決確定後,向長盛公司申請補發系爭股票,另因胡錦輝生前對 長盛公司負有4500萬元債務,故乙○○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交付其姪子魏錦水,授權魏錦水與長盛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同意將系爭股票中之1,016,000股 交由長盛公司逕行處分,嗣 長盛公司指定轉讓許鴻源乙○○亦另將70萬股轉讓陳晉卿, 並均完成股東名簿變更,乙○○僅剩16,000股等語。乙○○辯稱:其未以自己名義或委託他人聲請除權判決,亦未 向長盛公司申請補發股票或與長盛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不可 能轉讓股權予他人等語。
上訴人與長盛公司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乙○○經合法通知,亦 未具狀或到庭爭執:
㈠訴外人胡錦輝原名魏錦輝)於89年11月23日死亡,其配偶 阮秀琴、長男魏至偉、長女胡至敏均向士林地院聲請拋棄繼 承,經士林地院90年度繼字第37號裁定准予拋棄繼承。乙○ ○為胡錦輝之養父,為胡錦輝目前唯一繼承人。(參見原法 院卷第16、29至31頁之士林地院家事法庭93年3月4日士院儀



家結90年度繼字第37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士林地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㈡長盛公司原名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 ,自90年更名以來尚未換發新股票,故其股東持有之股票為 「嘉虹公司」86-ND股票或87-ND股票。而依長盛公司90年間 股東名簿之記載, 胡錦輝名下股數為1,732,000股。(參見 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之股東名簿)
㈢訴外人陳晉卿曾訴請乙○○將其繼承胡錦輝之「嘉虹公司」 股份88萬股轉讓予陳晉卿,經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77 號於91年1月22日判決陳晉卿勝訴,並於91年2月20日確定( 參見原法院卷第110至113頁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㈣訴外人程啟輝於91年12月4日以乙○○代理人名義, 具狀向 士林地院表示:乙○○之被繼承人胡錦輝持有之系爭股票因 遺失未尋獲等語,聲請將編號 86-ND-000001~86-ND-001716 之系爭股票1716張(即1,716,000股) 宣告無效,經士林地 院91年度除字第1141號除權判決事件於91年12月31日判決( 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確定。關於上開聲請 狀所附委任狀上之印文,乙○○於原法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 論時陳稱:「印章是我的,有叫我蓋章」、「簽名不是我簽 的」等語。(參見士林地院91年度除字第1141號除權判決事 件影印卷、原法院卷第8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㈤長盛公司於92年8月4日提供其變更登記表、印鑑卡、簽證申 請書、契約書、87年增資股版面股票一批(股票編號: 87-ND-014351~016066,面額仟股,共1716張) 及系爭除權 判決,委託慶豐銀行辦理補發股票簽證事宜,慶豐銀行依其 申請辦理股票簽證。長盛公司僅於86及87年度發行股票,上 開辦理簽證之股票即87年增資股之版面,上有當時之董事長 洪清輝、董事胡錦輝甲○○之印文。(參見原法院卷第67 至70、82、176、261頁之股票、慶豐銀行信託部股票簽證申 請書、慶豐銀行94年11月11日與94年12月20日函) ㈥依92年8月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記載,顯示係乙○○親 自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申請3份印鑑證明, 非由代理人申請。(參見原法院卷第97、98頁之花蓮縣瑞穗 鄉戶政事務所94年7月26日函 及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 本)
㈦訴外人魏錦水乙○○代理人名義,於92年 8月25日與長盛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乙○ ○)同意提出繼承自胡錦輝遺產中所有乙方(按即長盛公司 )記名股票1,016,000股 股票交由乙方逕行處分,以清算抵 償胡錦輝生前積欠乙方之所有債務。」、第3條約定:「甲



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提供除權判決正本以供辦理補發股票。 」、第7條約定:「乙方於甲方辦理用印背書後,應同時開 立即期之新台幣100萬元支票乙紙與甲方。」第9條約定:「 乙方同意於遺產稅單核發後,負擔有關第1條約定1,016,000 股股票所生之遺產稅(其餘部分,仍應由甲方自行負責)。 」、第10條約定:「乙方於甲方辦理繳交遺產稅完竣後,應 依左列約定,開立期票給付甲方:㈠完稅後3個月發票之新 台幣100萬元期票乙紙。㈡完稅後1年發票之新台幣100萬元 期票乙紙。」、第12條約定:「甲方全權委託魏錦水先生處 理本協議書事宜,並提出印鑑證明暨印鑑章供乙方查核。」 ,並有附註變更約定:「乙方於92年8月26日開立支票各100 萬元兩紙交與甲方,不另立據(指名魏錦水),…」(參見 原法院卷第48至53頁之和解協議書、印鑑證明、支票3紙之 影本)。
乙○○就「嘉虹公司」股票70萬股,於92年8月27日以每股2 元之價格出賣陳晉卿為由,繳交證券交易稅4,200元, 另就 長盛公司股票1,016,000股,於92年8月28日以每股2元之價 格出賣許鴻源為由,繳交證券交易稅6,096元。 (參見原法 院卷第54、71頁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本 院卷第212頁之9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㈨關於原法院卷第72、83頁之乙○○94年 5月30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94年7月5日民事訴訟答辯狀上之「乙○○印」印文, 以及94年7月5日民事訴訟答辯狀上之「乙○○」簽名,乙○ ○於原法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印章是我的」、 「名字是我簽的」。(參見原法院卷第8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3年11月24 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乙○○繼承取得訴外人 胡錦輝於被上訴人長盛公司之股份1,732,000股, 經士林地 院93年度執字第21263號(下稱執行法院) 受理後,於93年 11月30日以執行命令禁止乙○○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 長盛公司就乙○○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嗣長盛公司具 狀聲明異議,表示「乙○○目前並無任何長盛公司股份存在



」,上訴人遂依執行法院之通知,對長盛公司及乙○○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參見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263號 影印卷 ),並主張長盛公司所辯:乙○○授權魏錦水與長盛公司簽 立和解協議書,同意將系爭股票中之1,016, 000股交由長盛 公司處分,長盛公司已指定轉讓訴外人許鴻源,並完成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等語為不實,故上訴人對於否認乙○○股份存 在之長盛公司,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乙○ ○於原審所提94年 5月27日答辯狀亦自認其因清償對長盛公 司之債務4500萬元,已於92年間將所繼承之長盛公司股票交 付該公司,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參見原法 院卷第72頁),故上訴人對於乙○○亦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惟長盛公司之股份已發行記名股票,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㈠第66-6頁之上訴人綜合辯論意旨 狀),其轉讓自應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以背書為之,故 於上訴人請求執行法院扣押取得系爭股票之前,事實上無從 就股票進行換價程序,附此敘明。
㈡系爭除權判決是否乙○○所聲請?
訴外人程啟輝於91年12月4日以乙○○代理人名義, 就乙○ ○繼承胡錦輝之股票1716張(即1,716,000股) 聲請除權判 決,該聲請狀所附委任狀上之印文,既經乙○○自認係以其 所有之印章所蓋(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委任事由亦載 明「為就胡錦輝持有之股票辦理除權判決事件」(參見士林 地院91年度除字第1141號影印卷),則乙○○別無證據證明 其印章遭盜用,而於原審否認委任程啟輝辦理上開除權判決 事宜,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除權判決並非乙○○所聲 請,為無理由。
㈢系爭股票是否因其上所載董事胡錦輝於補發時已死亡,而違 反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致成無效之股票?
上訴人雖主張:長盛公司加印補發之系爭股票,因所記載之 「董事胡錦輝」已於89年11月23日死亡,欠缺公司法第 162 條第1項規定股票應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之要件,應 屬無效等語。惟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股票應…由董事三 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 簽證後發行之」,係關於發行股票之規定,而長盛公司既曾 於86及87年度發行股票,上訴人又未爭執長盛公司86或87年 發行股票之程序有何瑕疵,則系爭股票原係合法發行之股票 ,僅因遺失而於91年間經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再由長 盛公司於92年8月4日提供87年合法發行之增資股版面股票, 委託慶豐銀行辦理補發股票簽證,據以補發者,核係於形式 上替代原已發行之股票,尚非另發行股票,應不適用上開發



行之規定。故補發之系爭股票應與長盛公司其餘87年增資股 股票具有相同效力,尚不因其上所載「董事胡錦輝」已於89 年11月23日死亡或其他董事更迭而成為無效之股票。 ㈣系爭協議書是否乙○○授權魏錦水所簽訂?
長盛公司辯稱:乙○○授權魏錦水與長盛公司簽訂系爭協議 書,同意將系爭股票中之1,016, 000股交由長盛公司逕行處 分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系爭協議書正本及所附乙○○印鑑證明正本連同花蓮縣瑞 穗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結果 ,乙○○印鑑證明上之「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印」印 文雖因紋線模糊不清而無法與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提 供之印文精確鑑定異同,但經重疊比對形體,則大致相合 ,另乙○○印鑑證明上之「主任賴義家」印文則與花蓮縣 瑞穗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印文相同(參見本院卷㈡第17至 2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700192080 號鑑定書),故可認系爭協議書所附乙○○印鑑證明為真 正。其次,乙○○印鑑證明上之「乙○○印」印文與系爭 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下方、變更約定左下方、右上方及 附件支票影本下方處之「乙○○印」印文相同(參見上開 鑑定書),可見系爭協議書上之「乙○○印」印文係以乙 ○○之印鑑章作成。
⒉再者,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印鑑證明,係乙○○於92年8月7 日向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者,亦經該所函復在卷 (參見本院卷㈡第4頁之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97年3月 18日函)。
⒊參酌乙○○於原審所提94年 5月27日答辯狀自認其因清償 對長盛公司之債務4500萬元,已於92年間將所繼承之長盛 公司股票交付該公司,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上開債務等 情(參見原法院卷第72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 甲方(按即乙○○)同意提出繼承自胡錦輝遺產中所有乙 方(按即長盛公司)記名股票1,016,000股 股票交由乙方 逕行處分,以清算抵償胡錦輝生前積欠乙方之所有債務」 之約定相符,亦與魏錦水於原審結證稱:乙○○將印鑑章 、印鑑證明交給我,委託我與長盛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以股份抵債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02至105頁之94年 8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可見系爭協議書應確係乙○○ 委任魏錦水與長盛公司簽訂者。至於乙○○雖於原法院94 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提出94年 5月27日答辯狀及授 權魏錦水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亦陳稱:94年 5月27日答辯 狀上之印章係其所有,並未遺失等語,參酌魏錦水於原審



結證稱:94年5月27日答辯狀係其受乙○○所託, 委請律 師出具者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03、104頁之94年 8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94年 5月27日答辯狀應係經乙○ ○授權所出具者。乙○○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其事後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⒋從而,長盛公司辯稱乙○○授權魏錦水與長盛公司簽訂系 爭協議書等語,並非無據,系爭協議書自對乙○○發生效 力。
乙○○是否已將系爭股票轉讓陳晉卿許鴻源陳晉卿、許 鴻源分別取得系爭股票70萬股、1,016,000股, 是否有無效 之原因?
乙○○曾就「嘉虹公司」股票70萬股,於92年 8月27日以 每股2元之價格出賣陳晉卿為由,繳交證券交易稅4,200元 ,及就長盛公司股票1,016,000股,於92年8月28日以每股 2元之價格出賣許鴻源為由,繳交證券交易稅6,096元,有 長盛公司所提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上訴 人亦不爭執該繳款書之真正(參見本院卷㈠ 第212頁之97 年 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上開證券交易稅繳納日 期均早於93年11月24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乙○○所繼承 長盛公司股份之時,又係於92年 8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訂 後2、3日內所繳納,可見系爭股票中之70萬股、1,016, 000股應確於92年8月間分別轉讓陳晉卿許鴻源。故長盛 公司辯稱:乙○○繼承之系爭股票已轉讓陳晉卿許鴻源 ,公司股東名簿亦於92年間變更,乙○○繼承胡錦輝名下 之股票僅餘16,000股等語,應認可採。
⒉再者,系爭股票並非無效之股票,系爭協議書亦係乙○○ 授權魏錦水與長盛公司簽訂者,已如前述,則乙○○將系 爭股票中之70萬股轉讓陳晉卿,長盛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之約定處分系爭股票中之1,016,000股,以乙○○名義 轉讓許鴻源,均難認無效。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乙○○在長盛公司有1,732,000 股 之股權存在,原審就逾16,000股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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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