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上 訴人 乙○○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4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定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為台灣私立奎山中學校長,於民國( 下同)90年8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31日止期間擔任泰國中華 國際學校校長,遭董事即被上訴人忌恨,董事長即被上訴人 丁○○竟撰寫「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 報告」,記載不實事項,由被上訴人丁○○、乙○○、戊○ ○於91年4 月15日呈交教育部次長呂木琳,而貶損伊之聲譽 。被上訴人再以「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列舉伊有「⒈ 散佈不實之謠言,抹黑董事會,行為舉止偏離教育者風範。 ⒉對董事會決議案執行不力,董事成員與校長溝通有困難。 ⒊校長行政能力不足。」、「時至今日尚未見校長在此一方 面(指校務)有絲毫之表現」、「對外籍老師之教學能力的 優劣至今尚未有具體之概念」、「各班級之班導師是何人還 不十分清楚」、「教師評鑑報告未能於11月提交董事會」、 「僑委會歐處長來拜會後,對校長的評論是:不識大體」、 「校長對自己的薪水極度不滿... 每天鬱鬱不樂,積聚心力 舉證指責董事會」等不實事項,於泰國中華國際學校91年1 月30日臨時董事會提出,並向教育部、僑民教育委員會(以 下稱僑教會)詆毀伊之名譽,經當時教育部長黃榮村據以答 覆洪秀柱立法委員之質詢,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為此依民 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3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
原判決附件方格內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頭版等語。三、被上訴人丁○○、乙○○、丙○○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 事會考核評鑑認為上訴人不適任校長,於91年1 月30日決議 於91年1 月31日終止委任契約,詎上訴人於91年3 月28日向 教育部提出報告,對泰國中華國際學校之董事會及董事為不 實指控,經教育部轉知董事會,董事會乃於91年4 月15日以 泰(91)校董字第295 號函檢附「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 回應甲○○先生之報告」、「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回 覆教育部,是上訴人之名譽縱令受損,亦可歸責於上訴人; 又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認上訴人於91年3 月29日向教育部所為 報告侵害學校名譽,於91年10月間在泰國起訴請求上訴人賠 償,上訴人則於91年10月起訴請求泰國中華國際學校教育基 金會給付補償費,此二案件於91年12月26日在泰國中央勞工 法庭成立和解,其和解條件第4 條約定:「甲○○不得再要 求更多金額及其他要求事項。雙方不得再以民法或刑法在泰 國或台灣互為控訴。」,故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和解約定 ;又上訴人向立法委員陳情,立法委員函詢教育部,經教育 部轉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提供資料,被上訴人乙○○當時為 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長,代表董事會向立法委員提出「泰 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對校長 考核評鑑列舉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戊○○則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方格內 之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頭版壹日。被上訴人丁○○、乙 ○○、丙○○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戊○○則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查上訴人 主張:原判決形式審查伊之起訴日有誤,致未論斷本案其他 爭點,即認定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21 條、第222 條規定,應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 法院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屬實 體爭執事項,非程序審查事項。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 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其判決基礎,且本於此 實體論斷之結果,足以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審 認為無再就兩造其他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一一論述之必
要,此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記載可知,是原審訴訟 程序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222 條規定情事,上 訴人主張應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委無可取。六、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原 告為適當之證明後,被告於其抗辯債權不存在之特別要件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未經被上訴人自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此債權存 在之要件事件,即被上訴人有加害行為、該行為不法或違反 善良風俗、有故意或過失,及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害、損害與 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證明之責,如 上訴人就其中一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認上訴人之債 權不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
七、關於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30日向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提 出「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陳述:伊前為台灣私立奎山中學校長,於90年8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31日止期間擔任泰國中華國際學校校長,被 上訴人為泰國中華國際學校之董事,於91年1 月30日之臨時 董事會提出「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等語。被上訴人丁 ○○陳述:上訴人之校長任期二年,自90年8 月1 日起至10 月30日止為試用期,期滿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決議延展 試用期間三個月(至91年1 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1年 1 月30日向董事會提出「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供董 事會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適任之參考,經董事會認定上訴人 不適任,決議於91年1 月31日解聘,上訴人於91年2 月4 日 辦理移交等語。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 事實」、契約書(原審卷1 第100、105頁);被上訴人丁○ ○提出之移交清冊、函文、上訴人之說明書(原審卷1 第43 、44頁),及教育部於94年11月9 日以台僑字第0940150875 號函覆原審之內容(原審卷2 第10、22至25頁),堪予認定 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自90年8 月1 日起聘用上訴人擔任校長, 約定期限二年(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惟
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主張前三個月(自90年8 月1 日起 至90年10月30日止)為試用期間,並以期滿尚無法獲得試用 結果,決議延展試用期間至91年1 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 91年1 月30日聯名向董事會提出「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 」,經董事會以上訴人不適任為由,決議解聘,任期至91年 1 月31日終止,經上訴人於91年2 月4 日辦理移交等事實。 ㈡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認為上訴人之聘任期間,前三個月 為試用期,屆期董事會得評鑑考核上訴人是否適任,以作為 是否解任之依據。而董事會為議決上訴人是否適任校長一職 ,由當時之董事即被上訴人考核、評鑑後,作成「對校長考 核評鑑列舉事實」,提交董事會參酌,經董事會審查後認定 上訴人不適任而決議解聘。被上訴人既為董事會之組織成員 ,該文書復為董事會之內部資料,供董事會於議決上訴人是 否適任校長一職時之參考,應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在董事會 組織內執行董事職務之行為,未涉不法或違反善良風俗,亦 非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難謂構成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伊與泰國中華國際學校間之聘任契約無試用期 之約定,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90年10月29日泰董會(90) 字第012 號函未正式發文給伊、教育部、僑務委員會、中華 民國駐泰代表處,且董事會迄91年6 月間始將解聘之決議通 知伊等語,提出函文為證(原審卷1 第104、119、120 頁) ,並聲請調查上開事實。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 ,係涉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解聘上訴人之合法性問題,與被上 訴人作成「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提交董事會審查,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八、關於被上訴人撰寫「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 生之報告」,並連同「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一併呈交 予教育部、僑教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丁○○撰寫「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 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由被上訴人丁○○、乙○○、 戊○○於91年4 月15日呈交上開文書及「對校長考核評鑑列 舉事實」予教育部次長呂木琳、僑教會等語。被上訴人丁○ ○陳述:上訴人於91年3 月28日向教育部指控泰國中華國際 學校董事會及董事,經教育部轉知董事會,董事會乃於91年 4 月15日以泰(91)校董字第295 號函檢附「泰國中華國際 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及「對校長考核評鑑列 舉事實」回應教育部等語。再就上訴人提出「泰國中華國際 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新聞紙(原審卷1 第 5 頁;卷2 第157 頁);被上訴人丁○○提出「泰國中華國 際學校校長報告」(原審卷2 第218至223頁),及教育部於
94年11月9 日以台僑字第0940150875號函覆原審之內容(原 審卷2 第10、66至80頁),相互勾稽,堪予認定上訴人於91 年3 月28日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校長報告」向教育部指摘 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及董事越權干涉校務行政(包括指 揮學校同仁、掌控學校人事評鑑及聘用、經費運用不合理、 干與課程、破壞制度、掌控學校工程等),泰國中華國際學 校得知上情,由被上訴人丁○○、乙○○、戊○○於91年4 月15日以泰(91)校董字第295 號函,呈交「泰國中華國際 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對校長考核評鑑列 舉事實」予教育部次長呂木琳、僑教會,以為回應等事實。 ㈡被上訴人丁○○、乙○○、戊○○於91年4 月15日呈交「泰 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對校長 考核評鑑列舉事實」予教育部次長呂木琳,係對上訴人於91 年3 月28日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校長報告」向教育部(僑 教會為教育部內部機關)所為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及董 事有上述越權干涉校務行政行為之指摘,代表泰國中華國際 學校董事會提出反駁、辯解。教育部為私立學校(包括中華 國際學校董事會)之主管監督機關,上訴人對教育部指摘中 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及董事違法越權,被上訴人代表該董事會 對教育部提出答辯,行為未涉不法或違反善良風俗,且目的 在維護本身名譽、權益,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難謂構 成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丁○○、乙○○提出教育部、僑教會 轉交「泰國中華國際學校校長報告」給泰國中華國際學校之 證據云云。惟查,縱令教育部未將上開報告轉知泰國中華國 際學校董事會,但董事會既已得知其內容在指摘董事會違法 、濫權,董事會向教育部提出辯駁,仍屬意見表達之正當權 利行使,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命教育部提出收受上開泰(91)校董字第 295 號函之收文紀錄,經教育部以95年2 月23日台僑字第09 50025007號書函回覆原審謂「無正式收文紀錄,業務承辦單 位僑民教育委員會亦無簽辦資料」(見原審卷2 第208 頁) ,上訴人進而質疑教育部隱匿,而聲請再命教育部提出簽會 辦紀錄。惟上訴人為此聲請,係因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否 認呈交「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 、「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予教育部次長呂木琳,嗣被 上訴人於第二審已自認有此事實,上訴人上開聲請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九、關於被上訴人向立法委員洪秀柱、章孝嚴提出「泰國中華國
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對校長考核評鑑 列舉事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呈交「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 甲○○先生之報告」、「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予教育 部,當時之教育部長黃榮村據以答覆洪秀柱立法委員之質詢 等語。被上訴人乙○○陳述:上訴人向立法委員洪秀柱、章 孝嚴陳情,該二委員向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要求提供資料,伊 當時擔任董事長,提供「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 ○先生之報告」、「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給該二委員 等語。再與上訴人提出之函文、新聞紙(原審卷1 第11、25 6 至258 頁),相互勾稽,堪予認定上訴人向立法委員洪秀 柱、章孝嚴陳情,洪秀柱委員再向教育部函詢,教育部於91 年12月以台 (91)僑字第91189080 號函覆洪秀柱委員,副本 送教育部僑教會,另轉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經泰國中華國 際學校董事會於92年5 月27日以泰(92)校教字第404 號函 回覆教育部,表示將當面向立法委員洪秀柱、章孝嚴報告。 嗣被上訴人乙○○於92年7 月間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長 身分,代表董事會向立法委員洪秀柱、章孝嚴說明,並以「 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對校 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為資料等事實。
㈡被上訴人乙○○於92年7 月間代表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 ,提供「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 、「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予立法委員洪秀柱、章孝嚴 ,係因上訴人向該二立法委員陳情,經洪秀柱委員向泰國中 華國際學校之主管監督機關教育部函詢,教育部轉知泰國中 華國際學校,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始據以向該二立法委 員提出報告。上訴人既係主動向立法委員洪秀柱、章孝嚴陳 情,該二委員應其所請,向教育部查詢,再經教育部轉請泰 國中華國際學校對該二委員說明,可見被上訴人乙○○之行 為實係代表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上訴人之陳情內容 ,該行為未涉不法或違反善良風俗,且目的在維護本身名譽 、權益,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亦難謂構成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聲請命教育部提出答覆立法委員之相關簽呈、文書云 云,係教育部與立法委員間之往來關係,與被上訴人應立法 委員之調查而提出「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 生之報告」、「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之行為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無關之認定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十、綜上,被上訴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行為,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 謂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 附件方格內之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頭版壹日,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然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