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楊桂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38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組合禮盒(內含洗髮精、沐浴乳各壹瓶、香皂叁塊)柒拾捌盒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組合禮盒(內含洗髮精、沐浴乳各壹瓶、香皂叁塊)柒拾捌盒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名楊桂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初,本係台 北縣中和市(員山區)市民代表,乙○○、蔡富榮(於警訊 時冒名「蔡文豪」,已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分別為其行政助理、特別助理。 而甲○○於九十一年初參與台北縣議員選舉敗選後,欲競選 連任同年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為求能順利當選,竟 與乙○○、蔡富榮,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蔡富榮在中和市○○路三六七巷二十弄一號服務處內 ,將甲○○所提供其前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因舉辦活動所 購入而未用畢,內含洗髮精、沐浴乳各一瓶、香皂三塊之組 合禮盒(以下簡稱「組合禮盒」),及甲○○託請不知情之 業者打印載有「中和市民代表楊桂萍助理乙○○」之名片交 予乙○○;乙○○即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至四月底止,佯以雲 林同鄉會拜訪鄉親之名義,前往中和市德穗里、明穗里、民 享里等處,先後將上開組合禮盒交付予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
之吳經有、何仙花、曾沈麗珠、劉古玉蘭、羅廖桂菜、吳蕙 美、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鐘月珠(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各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等人,且均於交付 時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託請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台北縣中 和市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甲○○,而期約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而吳經有、何仙花、曾沈麗珠、劉古玉蘭、羅廖 桂菜、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鍾月珠等人亦均以明 示或默示之方式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同意收受上開 「組合禮盒」。嗣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參選 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接獲民眾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簡稱 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中和分局,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巷十六號乙○○住處、 同市○○路三六九巷二號甲○○住處及同市○○路三六七巷 二十弄一號甲○○服務處先後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投票行 賄所用組合禮盒三十盒、四十盒及八盒,合計七十八盒,並 於吳經有住處搜索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何仙花住處扣得組 合禮盒一盒,於曾沈麗珠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一瓶 、沐浴乳一瓶暨香皂三塊,於劉古玉蘭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 盒,於羅廖桂菜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吳蕙美住處扣得 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一瓶、沐浴乳一瓶及香皂三塊,於李陳 金鳳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一瓶、沐浴乳一瓶暨香皂 三塊,於許素芬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賴鐘月珠住處扣 得組合禮盒一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移請、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時、同日十四時許 ,先後二次警訊筆錄之記載,與伊當時之供述內容並不相符 云云。經原審勘驗該二次警詢錄音帶,除第一次警詢筆錄關 於「第二十五頁倒數第三行及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八、九行乙 ○○之回答、第十一行下半段及第十三行乙○○回答實在以 外之記載」為警詢錄音帶所無者外,內容均與筆錄相符,且 訊問員警之語氣和緩,並無強暴脅迫被告乙○○之情事,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第 二二四至二二五頁)。另觀諸上開被告乙○○警、偵訊筆錄 ,關於被告甲○○、蔡富榮確交付印有「乙○○為甲○○助 理」名片、組合禮盒及雲林同鄉會名冊,委請乙○○持名片
禮盒拜訪員山區內(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雲林同鄉會 會員等情,始終一致,並無相互齟齬之處。復經本案承辦員 警即證人劉紹祖於原審結證稱:查獲以後的筆錄是由北縣調 查站、縣警局、中和分局之人員共同來製作,乙○○於警詢 時,有承認發放禮盒,並與甲○○選舉市民代表有關等語( 原審卷一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 詢筆錄員警趙啟宏於原審結證稱:對所發放的禮盒,乙○○ 說是甲○○辦公室的人交給她的,是做為拜訪雲林同鄉會鄉 親的見面禮,是一名小蔡之人交給她的,數量約有五大箱, 已經發放有五十盒。乙○○有承認她在發放禮盒時,有要他 們支持候選人甲○○,發放禮盒時,有附壹張由甲○○辦公 室所提供的乙○○名片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一三頁)。凡此 ,足見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 為之陳述,雖與伊於本院前審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理時所為 證述不符(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六四頁反面至第一六五 頁正面),但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蔡富榮(於警應訊時冒名蔡文豪)警詢筆錄記載: 由於甲○○為雙和區雲林同鄉會之名譽會長,所以在三月底 就請中和志工協會的義工七人以在選區內(中和市員山區) 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一方面瞭解鄉親有無需要服務之處, 一方面亦有希望鄉親能支持其連任,由於義工在開始拜訪雲 林鄉親時效果並不理想,所以有部分義工向甲○○建議在拜 訪鄉親時能致贈一些小禮品,效果可能會好一些,故甲○○ 決定將渠過去所購買的香皂禮盒,分發給義工在拜訪雲林鄉 親時分送給鄉親等語(見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第五七頁反面 )。惟經本院前審勘驗該警詢錄影帶結果並無上開筆錄之直 接問答,有勘驗筆錄在院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七九至二 九六頁),該次警詢筆錄關於上開部分固無證據能力。然依 上開本院前審該次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蔡富榮供稱:「…… 沒談到這個……之前他(指甲○○)只是交代說雲林同鄉會 去拜訪看有什麼需要服務,慰問鄉親,回來報告拜訪經過… …」、「(代表是否交代有人要拿東西您就給他〈來〉,代 表怎麼交代?)其實代表一直交代去拜訪這些鄉親,看鄉親 有什麼需要服務……」、「(有沒有要人家支持?)沒有要 人家支持」、「(去拜訪有沒有講選民支持?)沒有、沒有 。沒有交代這件事情」、「(一方面了解鄉親有沒有什麼需 要服務,一方面拜託鄉親有沒有希望支持他這句話?)這一 句話我沒有交代」等語(分見本院前審卷卷第二八一頁、第 二八三頁、第二八七頁);然細究其中部分內容:被告蔡富
榮於八時二十六分十五秒稱:我們底下的人,人家交代什麼 ,就作什麼等語(同上卷第二八六頁)、於八時四十八分十 八秒,就警方詢問:你才會說帶東西,希望大家投你一票? 蔡富榮答稱:其實選舉應該也是這個意思啦,但是後來怎麼 跑我也不曉得,起初的時候,是我負責的時候,我知道的情 形就是這樣(同上卷第二八九頁)、於八時四十九分四十三 秒,就警方詢問:一方面希望鄉親支持乙節,雖未回答,但 有微微點頭(同上卷第二九○頁)、於九時十秒稱:致贈禮 品是庫存品等語(同上卷第二九一頁)、於九時五十八分十 四秒稱:拜訪鄉親致贈香皂禮盒的名單是代表提供的等語( 同上卷第二九四頁),堪認同案被告蔡富榮亦坦承贈予雲林 同鄉會會員之組合禮盒係被告甲○○所提供,並藉此希望獲 得選舉時支持等情無疑。且查同案被告蔡富榮於上開警訊中 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雖與彼於本院前 審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見本院更(二) 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至第一六四頁正面),但因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
三、證人吳經有經本院前審分別傳喚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同年 五月三日先後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更(二)審 卷第一三三頁、第一六一頁),其於警訊中之供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又何仙花、羅廖桂菜、劉古玉蘭之警訊筆錄,均為審判外之 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證據能 力。至於曾沈麗珠於警訊中之供詞,被告二人否認具有證據 能力,原審雖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由法官助理承承辦法官之 命播放勘驗,並譯出全文,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二頁),但因是日勘驗並非由承辦 法官親自為之,且未通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場,影響 其等訴訟參與權,所為之程序即有瑕疵;且經本院於九十七 年七月十一日期日,再度調取該錄音帶,會同檢察官、被告 當庭播放勘驗,經反覆多次播放,竟未有聲音呈現(殆可能 因保管時間較久,且擺放之環境不佳,造成錄音帶失音),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既曾沈麗珠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已無 從查考勾稽,依「有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曾沈麗珠之警 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劉古玉蘭、蔡燕、陳大城、陳甘桃 、黃萬順、李陳金鳳、吳蕙美、許素芬等人之警詢、偵訊證 詞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渠等陳述既未經 檢察官及被告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 原審及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 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證人劉古玉蘭、蔡燕、陳大城、 陳甘桃、黃萬順、李陳金鳳、吳蕙美、許素芬等人之警詢、 偵訊證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否認有投票行賄之行為 ,被告甲○○辯稱:其本無意參與是次選舉,當初相關幕僚 人員私下進行這些工作時,其本人在中國大陸,其對於相關 工作人員所為何事均不知情,且其認為他們只是從事例行性 工作,因此沒有詳細過問,直至其回國後才知道這件事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伊是雙和地區雲林同鄉會之義工,有 幫被告甲○○從事鄉親服務之工作,伊並沒有進行賄選,當 初伊是基於服務雲林鄉親為目的,前去拜訪旅居雙和地區之 雲林鄉親,跟選舉無關,伊所攜帶前去之東西只是「伴手」 而已,並非賄選物品,於警詢時因為緊張,筆錄沒有看清楚 ,警詢筆錄並不實在,且拜訪鄉親之事並不是甲○○指示伊 辦理,是蔡富榮告知伊要去進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時許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供 稱:「我去甲○○的辦公室,是辦公室一名小蔡(即蔡富榮 )給我的,禮盒是作為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的見面禮,並請 雲林同鄉會鄉親支持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已發送五 十盒,都是送給雲林同鄉會鄉親等五十人,其中有二十五人 姓名我忘記了,並且請他們支持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 。所拜訪送見面禮的里民大部分都是有投票權的人」云云( 見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嗣於
同日14時許,被告乙○○第二次接受警詢時供稱:「我在九 十一年三月間,甲○○市民代表服務處負責選務工作的「小 蔡」(即蔡富榮)打電話告訴我,現在市民代表的選舉快到 了,要我過去幫忙,我去中和圓通路三六七巷二十弄一號甲 ○○服務處的時候,「小蔡」就拿了雙和區雲林同鄉會住在 德穗里的會員名冊給我,同時又給我五大箱的禮盒,叫我帶 禮盒去逐一拜訪會員。後來我因為在三月底就已全部拜訪德 穗里的會員,且因為「小蔡」交到一位女朋友,工作態度較 不積極,甲○○就把選務工作交給另外一位女子,我稱呼她 為『老婆』(即周瑞錦)這個女子,就又把民享里的名冊給 我,叫我繼續拜訪民享里的會員,約在四月底的時候民享里 的會員我才逐一拜訪完後,甲○○又將明穗里的名冊拿給我 ,並叫我要加緊腳步去拜訪,並交代我會員若有任何問題要 馬上反應。扣案甲○○競選文宣是我快拜訪完德穗里的會員 時印好的,小蔡把一疊文宣品交給我」云云(見同上卷第八 十三、八十四頁)等語。嗣於偵查時又供稱:我拜訪選民時 會先遞名片(內容是我的名字右邊有書寫甲○○助理);然 後跟選民懇談,禮盒則放旁邊,再表明我是同鄉會甲○○之 助理,有說明如果需要幫忙可以請代表幫忙,也會轉達建議 ,最後說明六月八日甲○○要選市民代表,麻煩大家支持, 甲○○有請我找鄉親幫忙,是小蔡叫我這麼做,甲○○則說 我自己處理,我大約送四十至五十盒禮盒。」云云(見同上 卷第二三五頁反面至二三六頁反面)。觀諸上開被告乙○○ 警、偵訊筆錄,關於被告甲○○、蔡富榮確交付印有「乙○ ○為甲○○助理」名片、組合禮盒及雲林同鄉會名冊,委請 乙○○持名片禮盒拜訪員山區內(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 )雲林同鄉會會員等情,始終一致,並無相互齟齬之處。且 經原審分別勘驗上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時、十四時許之第 一、二次警詢錄音帶,除第一次警詢筆錄關於「第二十五頁 倒數第三行及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八、九行乙○○之回答、第 十一行下半段及第十三行乙○○回答實在以外之記載」為警 詢錄音帶所無者外,內容均與筆錄相符,且訊問員警之語氣 和緩,並無強暴脅迫被告乙○○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原審卷一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第二二四至二二 五頁)。復經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劉紹祖於原審結證稱:查 獲以後的筆錄是由北縣調查站、縣警局、中和分局之人員共 同來製作,乙○○於警詢時,有承認發放禮盒,並與甲○○ 選舉市民代表有關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 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員警趙啟宏於原審結證稱: 對所發放的禮盒,乙○○說是甲○○辦公室的人交給她的,
是做為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的見面禮,是一名小蔡之人交給 她的,數量約有五大箱,已經發放有五十盒。乙○○有承認 她在發放禮盒時,有要他們支持候選人甲○○,發放禮盒時 ,有附壹張由甲○○辦公室所提供的乙○○名片等語(原審 卷一第二一三頁)。足見被告乙○○上開自白,確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警訊筆錄對於伊所供述之賄選主要 情節並無不實,是被告乙○○事後否認上開警詢自白之任意 性及警訊筆錄記載不實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㈡同案被告蔡富榮(於警應訊時冒名蔡文豪)警詢筆錄記載: 由於甲○○為雙和區雲林同鄉會之名譽會長,所以在三月底 就請中和志工協會的義工七人以在選區內(中和市員山區) 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一方面瞭解鄉親有無需要服務之處, 一方面亦有希望鄉親能支持其連任,由於義工在開始拜訪雲 林鄉親時效果並不理想,所以有部分義工向甲○○建議在拜 訪鄉親時能致贈一些小禮品,效果可能會好一些,故甲○○ 決定將渠過去所購買的香皂禮盒,分發給義工在拜訪雲林鄉 親時分送給鄉親等語(見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 。惟經本院前審勘驗該警詢錄影帶結果並無上開筆錄之直接 問答,有勘驗筆錄在院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七九至二九 六頁),固認該次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又依上開勘驗筆錄 所載,被告蔡富榮供稱:「……沒談到這個……之前他(指 甲○○)只是交代說雲林同鄉會去拜訪看有什麼需要服務, 慰問鄉親,回來報告拜訪經過……」、「(代表是否交代有 人要拿東西您就給他〈來〉,代表怎麼交代?)其實代表一 直交代去拜訪這些鄉親,看鄉親有什麼需要服務……」、「 (有沒有要人家支持?)沒有要人家支持」、「(去拜訪有 沒有講選民支持?)沒有、沒有。沒有交代這件事情」、「 (一方面了解鄉親有沒有什麼需要服務,一方面拜託鄉親有 沒有希望支持他這句話?)這一句話我沒有交代」等語(分 見本院前審卷卷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三頁、第二八七頁); 然細究其中部分內容:被告蔡富榮於八時二十六分十五秒稱 :我們底下的人,人家交代什麼,就作什麼等語(同上卷第 二八六頁)、於八時四十八分十八秒,就警方詢問:你才會 說帶東西,希望大家投你一票?蔡富榮答稱:其實選舉應該 也是這個意思啦,但是後來怎麼跑我也不曉得,起初的時候 ,是我負責的時候,我知道的情形就是這樣(同上卷第二八 九頁)、於八時四十九分四十三秒,就警方詢問:一方面希 望鄉親支持乙節,雖未回答,但有微微點頭(同上卷第二九 ○頁)、於九時十秒稱:致贈禮品是庫存品等語(同上卷第 二九一頁)、於九時五十八分十四秒稱:拜訪鄉親致贈香皂
禮盒的名單是代表提供的等語(同上卷第二九四頁),堪認 被告蔡富榮亦坦承贈予雲林同鄉會會員之組合禮盒係被告甲 ○○所提供,並藉此希望獲得選舉時支持等情無疑。 ㈢又被告乙○○依雲林同鄉會名冊分別拜訪吳經有、何仙花、 曾沈麗珠、羅廖桂菜、劉古玉蘭,該等當時確有收受組合禮 盒,詳如下述:
⒈證人吳經有於警偵訊中稱:我不認識甲○○,至於乙○○是 於四月底左右,約晚上七、八時我收工回家,在我家見過一 面,見面時乙○○有說她是甲○○的助理,當天只有她一人 來我家,乙○○拜訪時,只送我禮盒乙盒吉祥如意禮盒,內 有3 塊香皂、洗髮精、沐浴乳各乙瓶,但扣押時香皂已經用 掉乙塊;當天我回到家時,我看見乙○○將禮盒放在桌上, 於離去時說「我是甲○○的助理,我們都是同鄉(雲林), 希望多多支持甲○○」等語。「有收到香皂禮盒有,是一位 不知名的女子在四月底拿給的,只說拜託,幫他忙,投他一 票,投給某一位代表。」「她說她是甲○○之助理。」「應 該是要我支持甲○○。」(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至一五四 頁、第二三一頁)。
⒉卷附曾沈麗珠之警訊筆錄雖記載:「我不認識甲○○及其助 理乙○○。警察拿一張禮盒香皂的相片給我看,大約是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幾號的下午十七、十八時左右,一名女子拿到 家中送給我的。我已主動交予警察。」「(據乙○○稱於拜 訪你時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 ○的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 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甲○○,是否有這件事?)有這件事, 該名20餘歲女子是有叫我支持甲○○。但我不認識該女子, 禮盒的外裝盒子我已丟棄。」「有拜託叫我支持一下甲○○ ,我主動提出之香皂三塊、沐浴乳一瓶、洗髮精一瓶,就是 所收受之禮品。」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一頁反面)。然 查因該警訊筆錄真實性,容有疑義,已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 能力,詳如前述。但查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五時許, 在曾沈麗珠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十九巷四之一號二樓住 處,扣得與本件其他扣案組合禮盒內容物相同之洗髮精一瓶 、沐浴乳一瓶暨香皂三塊,此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一五 頁),該搜索扣押物品,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 證據。
⒊卷附何仙花之警訊筆錄雖記載:「乙○○曾於九十一年四月 初以雲林同鄉會至我家中拜訪,乙○○拜訪時送一盒禮盒, 無其他物品,經警方至我家中我主動取出」,「(據乙○○
稱於拜訪你時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 人甲○○的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 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甲○○,是否有這件事?)有」 ;「有請我多多支持甲○○代表候選人;有收到一盒禮盒, 在四月初乙○○到我家說是雲林同鄉會之人,並放下禮盒請 我們支持代表候選人甲○○。」(同上偵查卷第一八○頁反 面、第二二九頁)。經查該警訊筆錄,已經本院認定並無證 據能力,詳如前述。但查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時許 ,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十八之四號五樓住處,扣得 與本件其他扣案組合禮盒完全相同之組合禮盒一盒及乙○○ 之名片一張,此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現場 照片可憑(同上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五頁),該搜索 扣押物品,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⒋卷附羅廖桂菜之警訊筆錄雖載稱:「不認識甲○○,但認識 助理乙○○。乙○○大約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左右拜訪過我。 乙○○拜訪時有送香皂禮盒壹盒,並給我壹張乙○○名片。 」「(據乙○○稱於拜訪你時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 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的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 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甲○○,是否有 這件事?)有這件事。」「有拜託叫我支持一下甲○○。有 收到香皂禮盒,在4 月底,是韓小姐送來的。「韓」有叫我 支持甲○○。」(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八頁、第二四○頁反 面)。經查該警訊筆錄,已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詳如 前述。但查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 台北縣中和市○○街四巷六號之一住處,扣得與本件其他扣 案組合禮盒完全相同之組合禮盒一盒及乙○○之名片一張, 此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同 上偵查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頁),該搜索扣押物品,自 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⒌卷附劉古玉蘭之警訊筆錄雖記載:「(據乙○○稱於拜訪你 時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的 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多支 持中和市候選人甲○○,是否有這件事?)有。」「有請託 將選票投給甲○○。」「韓小姐拜訪我時稱大家是雲林同鄉 ,亦無禮品親自交給我,即將禮品放於我家陽台,之後我發 現該盒禮盒,我不知如何還她。」(見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七 三頁反面)經查該警訊筆錄,已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詳如前述。但查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其位 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二三巷五號三樓住處,扣得與本件其 他扣案組合禮盒完全相同之組合禮盒一盒,此有搜索票、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同上偵查卷第七三 頁至第七七頁),該搜索扣押物品,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 二人犯罪之證據。
⒍另查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期日,由承辦法官當庭會 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針對吳經有之警詢錄音帶進行勘 驗:勘驗結果為:警訊錄音最後「警員問你以上所言是否實 在,吳經有答稱實在」(原審卷二第八十一頁),堪認吳經 有之陳述確實。
⒎被告乙○○辯稱:伊沒有進行賄選,只是前去拜訪雲林鄉親 ,因為被告甲○○擔任雙和雲林同鄉會會長,伊所攜帶前去 之東西只是「伴手」而已,跟賄選無關云云;被告甲○○附 和稱:其擔任雙和雲林同鄉會會長,拜訪鄉親只是例行業務 ,其本來無意出馬競選是次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云云 。然查,被告甲○○確有投入是次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 員山區)競選活動,此為被告二人供承屬實,並有是次選舉 候選人登記名冊、登記申請調查表、選舉結果名冊在卷可稽 (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且查「雙和」 包含中和及永和,若如同被告二人所辯,只是辦訪鄉親而已 ,何以僅針對被告甲○○出馬競選之中和(員山區)之鄉親 進行拜訪活動,對於同屬雙和區域例如永和或其他中和地區 之鄉親則置之不理?箇中道理不言自明,絕非所謂拜訪鄉親 之卸詞即可免責。再依被告乙○○所供,被告甲○○、同案 被告蔡富榮確交付印有「乙○○為甲○○助理」名片、組合 禮盒及雲林同鄉會名冊,委請乙○○持名片禮盒拜訪員山區 內(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雲林同鄉會會員,此亦為被 告甲○○、蔡富榮所承認(甲○○部分見第四四一號偵查卷 第七五頁反面,蔡富榮部分詳前)。且查台北縣九十一年鄉 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係於九十一年 四月八日發布選舉公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 五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開票 ,除被告甲○○登記為候選人外,吳經有、何仙花、羅廖桂 菜、劉古玉蘭、許素芬、賴鍾月珠、曾沈麗珠、吳蕙美、李 陳金鳳等均為同選區選舉投票權等情,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縣選字第○九一○五○六三七○號函 所附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及該會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北縣選 一字第○九三○五○○六七七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一八一頁至一九○頁、本院上訴審卷一八五頁至第二○ 七頁)。查本件被告等人發送組合禮盒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 間至四月底止,已經為該屆市民代表公告及受理申請時間, 被告甲○○既為候選人,被告乙○○、同案被告蔡富榮為甲
○○之助理,豈有不知之理?再者,依上開被告乙○○、蔡 富榮之自白,均提及選舉情事,乙○○更明確表示請選民於 該年六月八日市民代表選舉時支持甲○○,核與吳經有所述 相符,顯然非僅單純服務選民,其拜訪及致贈上開組合禮盒 之目的及重點,應係請託收受禮盒之有投票權之人支持甲○ ○競選連任市民代表,如被告甲○○無意參選,或被告乙○ ○、同案被告蔡富榮不知選舉情形,則何以於拜訪上開選民 時明確要求支持投票給甲○○?如非被告甲○○授意,同案 被告蔡富榮、被告乙○○僅係助理身分,豈有擅作主張請託 受訪者投票支持甲○○之理?是其等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 ,益徵其等送禮之目的並非單純選民服務或作為伴手禮,而 係以饋贈組合禮盒約使吳經有等人於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時 投票支持甲○○。被告等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
⒏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同步在台 北縣中和市○○街六巷十六號乙○○住處、同市○○路三六 九巷二號甲○○住處及同市○○路三六七巷二十弄一號甲○ ○服務處先後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投票行賄所用組合禮盒 三十盒、四十盒及八盒,合計七十八盒,並於吳經有住處搜 索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何仙花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 曾沈麗珠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一瓶、沐浴乳一瓶暨 香皂三塊,於劉古玉蘭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羅廖桂菜 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吳蕙美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 髮精一瓶、沐浴乳一瓶及香皂三塊,於李陳金鳳住處扣得組 合禮盒內之洗髮精一瓶、沐浴乳一瓶暨香皂三塊,於許素芬 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於賴鐘月珠住處扣得組合禮盒一盒 等扣案可資佐證。
⒐至證人程筱潔於警偵訊中證稱:「(據乙○○稱於拜訪你時 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的助 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多支持 中和市候選人甲○○,是否有這件事?)是的,當時她是這 樣告訴我。」「(有無請託將選票投給哪位候選人?)她叫 我告訴爸爸、媽媽要支持甲○○。我沒有告知他們。」「九 十一年四、五月左右,是由甲○○的助理拿來的,她遞了一 張甲○○之名片,她說叫我們多支持她,有事可以請她多幫 忙,我後來忘記轉交給我父母。」等語(見第四四一號偵查 卷第一三三頁反頁、第二三四頁),於原審調查中並稱:後 來我有把這件事向父母稍微提了一下,他們很忙,根本沒有 放在心上等語(原審卷二第七七頁至七八頁)。惟查,經本
院前審曾就市民洪于媚、程建榮是否有投票權部分函詢臺北 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係本 市第七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洪于媚、程建榮 之戶籍資料,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之中和市市民代表 暨里長選舉期間,在該選舉區居住已滿四個月,惟其當時是 否被褫奪公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已無資料可稽;另該次選舉 之選舉人名冊業已銷毀,故亦無從查證是否名列選舉人名冊 之中,此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元月二十四日 北縣中戶字第0960000919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 審卷第七九頁),因不能證明洪于媚、程建榮係該選區內具 有選舉權之選民,則證人程筱潔上開證詞,自不能作為不利 於被告甲○○之證據,附此敘明。
⒑證人曾英雄於原審雖稱:被告甲○○每年都有關懷鄉親,每 年如有事情發生就會自己送東西給中、永和地區同鄉,逢年 過節亦係如是,均係伊在甲○○辦公室看見東西送出去等語 (原審卷二第八○頁)。然此與前開吳經有等人所述不符, 況由其證言亦可知被告甲○○係於年節或有選區內有事情發 生時,方會作關懷鄉親之動作,然九十一年三月至四月底間 ,並非年節,雖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因為今年三月間有 一個地震,我請乙○○來處理(見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六八 頁),然該地震在中和地區並無造成重大損害,而致贈禮品 時間長達自三月至四月之久?顯違常理。另證人范文輝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甲○○參選臺北縣議員落選後,曾表示不再 參選市民代表選舉,想要從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四頁 ),證人任明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他人在國外,所以我就 打電話跟他說,他還是不要,我就幫他代理登記,是丘文秀 拿去登記,他回國後,我勸他出來還是拒絕,他沒有領表, 是林來順里長代表領表出來,回來之後還是不願意參選,我 就半強迫他一定要去登記,所以他才去登記,保證金二萬元 ,也是我代繳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 證人丘文秀亦證稱:因為甲○○高票落選很灰心,沒有繼續 參選意願,申請黨內提名登記表格是任明寫的,由我送去, 到登記最後一天,任明拖著他去登記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 二一四頁)。僅足認被告甲○○於台北縣縣議員選舉落選後 ,曾一度表示不願繼續參選,然此或係其個人謙讓之詞,並 非完全排除參選可能性,此由被告乙○○上開警詢供稱甲○ ○尚在服務處處理選務事宜,及其嗣又登記參選可見一斑。 否則,如被告甲○○於縣議員落選後,決心棄政從商,又何 以於三、四月間委請被告乙○○積極拜訪尋求支持長達二月 之久?顯然與被告等所辯係例行性服務有異,況值此接近選
舉之際,攜帶禮盒拜訪有投票權之選民,請求支持,顯係以 交付組合禮盒而約定有投票權之吳經有等為一定之投票行為 ,此部份吳經有、何仙花、曾沈麗珠、劉古玉蘭、羅廖桂菜 、許素芬等人亦均因收賄投票,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同案被告蔡富榮並經本院更(三) 審,依共同投票行賄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故不能僅以被 告甲○○曾有不再參選之考量,而認其無投票行賄之動機, 故證人范文輝、丘文秀、任明三人所言,亦無從資為被告二 人有利之認定。
⒒另證人周瑞錦證稱:禮盒是「小蔡」分派的,甲○○不知情 ,因為他人不在國內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六頁), 證人即台北縣雲林縣同鄉會志工陳英男、許連續、李勝敏、 陳源助固均證稱:同鄉會多年來均會拜訪同鄉,致贈小紀念 品,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拜訪鄉親送禮,是蔡富榮處理的 ,楊桂萍不知情,聽說他出國不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一六三至一七一頁),陳英男並稱:甲○○回來想選代表時 ,我有說不要再送禮物,以免被誤會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 一七一頁),是其等認被告甲○○不知情,無非係以被告甲 ○○不在國內,而為推論。惟查:證人陳英男等固稱雲林同 鄉會多年均會拜訪同鄉致贈小禮物,此部份核與吳經有、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