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7年度,76號
TPHM,97,重上更(四),76,2008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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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范瑞華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
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及藥物藥商管理法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訴字第87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確定,又再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易字第 205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述緩刑亦被撤銷,入監 執行,其刑期應至民國(下同)87年7 月5 日,於86年11月 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盡,其後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甲○○係卯○○與辰○○○之子,甲○○與卯○○、辰○○ ○及家屬,共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96巷1 號「得意居」 社區住宅,甲○○與其父母兄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退伍賦閒在家,且 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惡習,於94年3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住 處飲酒後心情不佳,至廚房取菜刀一把揚言自殺,又因累積 對家人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持菜刀抵住直系血親尊 親屬即其母親辰○○○頸部,喝令不准動強押在客廳,要求 辰○○○通知其弟陳長誠、其父卯○○返家。陳長誠、卯○ ○先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分別趕回住處,甲○○接續妨 害陳長誠、卯○○自由之犯意,先後持菜刀脅迫陳長誠、卯 ○○強押在客廳。甲○○並對辰○○○、陳長誠、卯○○表 示不想活將引爆瓦斯自殺,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卯○○、 辰○○○假裝倒垃圾,趁機逃出屋外,陳長誠亦趁甲○○由 一樓廚房搬一桶20公斤桶裝瓦斯上樓時逃離現場(甲○○妨 害自由部分,經本院95年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 10月,甲○○對該部分亦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4646號就此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辰○○○逃出屋外時,因見甲○○將瓦斯桶搬上樓,即撥打 110向新竹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告以其子欲引爆瓦斯請警



方處理。勤務指揮中心即通知新竹縣消防局竹北分隊,經派 隊員吳育銘、邱港盛等人赴現場,同時轉知新竹縣警察局竹 北分局派竹北派出所警員癸○、庚○○二人前往處理。同日 下午2時30分許,癸○、庚○○、吳育銘、邱港盛等人趕到 新竹縣竹北市○○路96巷口時,甲○○已將一桶瓦斯搬至二 樓卯○○與辰○○○房間內。甲○○見警消人員到場,認自 殺是其個人之事,警察不應阻止,且其先前曾因毒品案遭警 查獲,認警察前來係欲將其逮捕,遂堅拒警消人員入內;甲 ○○復明知瓦斯桶之高壓液化石油氣體為易燃氣體,「得意 居」社區為連棟建築,任意漏逸瓦斯桶之液化石油氣體,稍 有不慎將會引燃液化石油氣氣爆,而危及社區住宅與住戶公 共安全,亦足以導致在場人死亡之結果。然甲○○為嚇阻警 消人員接近,竟另基於漏逸氣體以及縱然發生氣爆導致在場 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開啟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 桶內液化石油氣體,並對外喊叫要求警消人員撤開,否則將 引爆瓦斯。而癸○、庚○○、吳育銘、邱港盛四人見一樓大 門未上鎖,乃由卯○○陪同,經大門進入一樓客廳,準備沿 客廳樓梯上二樓;經卯○○表示在樓上之甲○○持有菜刀並 開啟瓦斯,癸○等人亦在一樓客廳聞到液化石油氣臭味,並 聽到瓦斯桶漏逸氣體聲響,認無法處理漏逸瓦斯桶氣體狀況 及甲○○之持刀抗拒,遂決定先行撤離。甲○○見癸○等人 撤離,乃拔下二樓窗框丟到屋外驅趕癸○等人,且下一樓將 門窗鎖上,阻止警消人員再進入屋內。癸○等人撤退到新興 路後,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聯絡竹北派出所警員鄭福強攜 裝備前來支援。
三、同日下午3時許,竹北派出所警員鄭福強、寅○○攜警棍及 盾牌等裝備到場,警方計劃由癸○、庚○○在屋前喊叫甲○ ○外出,料想甲○○會由後門外出,再由鄭福強、寅○○持 警棍、盾牌在後門埋伏,俟甲○○由後門外出時加以制伏。 其後,甲○○聽到癸○、庚○○喊叫後,果持菜刀開後門準 備外出,發現在後門埋伏之警員,甲○○即持菜刀攻擊鄭福 強、寅○○二人,鄭福強亦以警棍與甲○○對打,寅○○則 持盾牌抵禦;而在屋前之警員癸○、庚○○發現後門有狀況 ,即趕到後門支援,惟甲○○已退回屋內欲將後門關上,鄭 福強以警棍卡住後門阻止;甲○○因恐警察衝入屋內,乃將 原放置一樓後門邊之另一桶20公斤裝桶裝瓦斯拉到後門口, 將瓦斯桶噴嘴朝向門外打開開關,使瓦斯桶內液化石油氣噴 向鄭福強等人;鄭福強等人聽到屋內傳出瓦斯漏逸聲響,為 避免危險,遂由鄭福強將警棍自後門抽出,並與癸○、庚○ ○、寅○○等人撤退到新興路上。甲○○鄭福強等人撤離



後,復將瓦斯桶關閉,並將後門鎖上,將該桶瓦斯桶搬到二 樓東側房間內,與先前放在二樓房間另一只瓦斯桶一起擺放 在二樓房間門口附近,瓦斯桶開口對著房間北面牆壁,均開 啟開關至三分之二位置,持續漏逸液化石油氣體。嗣甲○○ 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持屋內原有玻璃器物或在四樓陽 台拆除三樓突出建物之琉璃瓦片,往新興路上警消人員聚集 處所丟擲,琉璃瓦片擊中巳○○所有停放附近之車號5H599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汽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右車門損壞 (毀損部分,業經巳○○於原審撤回告訴)。同日下午3時 40分許,竹北派出所警員余嘉祥陳智琳、酉○○先後趕赴 現場支援。
四、陳智琳等人到場後,鄭福強與消防局人員鑑於屋內傳出桶裝 瓦斯漏逸氣體聲響,以為甲○○將瓦斯桶放在一樓,因警消 人員燈光設備不足,乃計畫於天色全暗前,將一樓玻璃全部 敲破,保持空氣流通避免氣爆,伺機進入一樓拿出桶裝瓦斯 ,再上樓制伏甲○○。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警方趁甲○○ 在樓上丟擲物品時,由陳智琳鄭福強持盾牌協助癸○、庚 ○○、寅○○、余嘉祥、酉○○及消防局吳育銘李修齊、 蔡峰昌等人,攜裝備到門口,再由陳智琳持盾牌警戒,癸○ 等警員以警棍敲破一樓客廳玻璃,經甲○○家屬持鑰匙開啟 一樓大門,發現由屋內反鎖無法開啟;同日下午5 時許由消 防局人員以破壞機具,將防盜鋁窗鋁條切斷,及將擋在鋁窗 破洞前電視機推倒清除障礙,鄭福強即爬進屋內開啟大門後 ,並由甲○○姐夫方銘松在前方帶路,陳智琳鄭福強持盾 牌緊跟在後,其後則為持警棍、滅火器或手電筒之警員癸○ 、余嘉祥、寅○○、酉○○、庚○○等人,與拉水線之消防 隊員吳育銘李修齊、蔡峰昌等。眾人進入客廳後,由方銘 松進入廚房查看,惟發現甲○○不在一樓,廚房內亦無瓦斯 桶。
五、陳智琳旋要求同事持手電筒照射樓梯口,經庚○○將手電筒 開啟照射後,即將手電筒關閉。而在上開二樓房間之甲○○ ,於警方推倒一樓電視機時,至二樓廁所窗口往下查看樓下 狀況,雖未見樓下有人,然聽到樓下講話聲,得知警方已進 入屋內一樓,乃基於抗拒警方不想遭逮捕之意思,手持菜刀 欲由二樓樓梯往下衝。庚○○前方之警員聽到腳步聲,喊叫 「衝下來了」、「不要動」等語,同時往客廳後退。甲○○ 明知所持菜刀頗具質量甚為銳利,可預見以該菜刀丟擲人體 頸部要害,足以發生死亡結果,為抵抗進入屋內之警消人員 ,基於即使以菜刀丟中人體頸部,致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於二樓往一樓之樓梯,見在



一樓樓梯口之陳智琳,即將該菜刀以約45度角度,由右上方 往左下方方向丟擲,丟中陳智琳左側頸部,陳智琳因遭菜刀 丟中左側頸部,受有左側頸部約耳垂高度延伸到左側鎖骨上 方,長約25公分,垂直計算深約20公分之深撕裂傷,造成左 側頸部深淺層肌肉、頸動脈、頸靜脈、氣管、脊椎動脈等處 斷裂、頸椎骨折合併神經受損等傷,並因頸部大量出血靠著 牆壁癱坐在地,該菜刀亦掉落在一樓距陳智琳倒地處約145 公分。警員余嘉祥等人後退時,有人持滅火器對著樓梯口噴 灑,現場滿佈白色煙霧阻礙視線,待庚○○聽喊叫「陳智琳 受傷了」後,開手電筒往樓梯方向照射,發現陳智琳面朝客 廳背靠牆壁坐在地上,左邊頸部受傷大量出血,庚○○大叫 救護車,並衝到樓梯口,將陳智琳拉出屋外送醫急救;其他 警員與消防隊員則大叫放水,以強力水柱掩護搶救陳智琳行 動,吳育銘及其他警員上前協助庚○○,余嘉祥吳育銘手 上接過噴水龍頭,開強力水柱朝樓上噴灑,以免甲○○再下 樓,而掩護庚○○等人安全退出。
六、甲○○以菜刀丟擲陳智琳後,因有人持滅火器對著樓梯口噴 灑,現場滿樓梯口充滿白色煙霧,甲○○明知上址為卯○○ 等人居住使用,二樓房間為易燃衣物、裝潢及傢俱,當時癸 ○、陳智琳、庚○○、余嘉祥、寅○○、酉○○、吳育銘李修齊、蔡峰昌等人尚在一樓屋內,與該屋相連之新竹縣竹 北市○○路96巷3 號、5 號房屋,分別有呂理守、戊○○二 家住戶,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甲○○先前故意漏逸液化石 油氣體已持續一段時間,該等氣體充滿整個房間,如在該房 間內或二樓樓梯口開啟電氣設備,可能產生火花引起屋內液 化石油氣體爆炸;甲○○竟為抗拒警消人員,乃以縱然發生 爆炸導致火災及在場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 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基於前述不確定之殺 人概括犯意,在二樓東側房間前之二樓樓梯口西側房間門口 ,開啟樓梯電燈產生火花,引爆空氣中液化石油氣體,使二 樓房間內及由房間擴散到一樓之液化石油氣燃燒,點燃房間 內物品,而瓦斯瞬間氣爆造成強大震波將二樓房間東面鋁門 窗炸飛到陽台及中庭花園內,造成附近住宅受如附表一所示 損壞,而將陳智琳抬到一樓客廳門口之庚○○等人,則遭爆 炸震波衝擊倒地,在屋外支援警消人員見狀,馬上救護陳智 琳及遭氣爆震傷之庚○○等人,並噴水滅火,而於同日下午 6 時27分許將火災撲滅,倖未波及呂理守、戊○○房屋。上 開住宅亦僅一樓樓梯天花板部分燻黑,二樓東側房間內傢俱 與物品大部分燒損、牆壁水泥剝落、磁磚掉落、牆面燻黑、 房間內鐵櫃、鐵桌受燒變色變形,該住宅居住效用並未喪失



主要構成部分亦未毀損;然另造成庚○○等警消人員、住戶 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僅癸○、庚○○、寅○○ 、酉○○四人提出告訴);癸○、陳智琳、庚○○、余嘉祥 、寅○○、酉○○、吳育銘李修齊、蔡峰昌、住戶戊○○ 等人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行為,亦未致燒燬之程度。甲○○在二樓引爆液化石油氣 體後,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及四肢並受有百分之55體表 面積之第二至三度火傷及吸入性灼傷,經消防人員進入上開 二樓救火時,在浴室內發現,將甲○○救出,送長庚紀念醫 院治療。而陳智琳則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經送新竹縣竹 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已無心跳、血壓及自發性呼吸, 經急救仍因合併低體溫、凝血功能不良及持續出血狀況,於 同月2 日(原審誤載為3 月20日)上午5 時20分,因左頸刀 傷引起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警方在現場採證時,在 距一樓樓梯口處發現掉落該處之菜刀。
七、案經陳智琳之妻丙○○、陳智琳之兄乙○○及呂理守、己○ ○、丑○○、辛○○、壬○○、午○○、未○○、丁○○, 以及癸○、庚○○、寅○○、酉○○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 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余嘉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 告知具結之義務暨偽證之處罰而具結作證,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錄影光碟及現場圖係警員本於職責為蒐證及紀錄事件發 生始末而製作,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拍攝當 時尚未預知被告涉犯及遭起訴公共危險、殺人等罪,製作過 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卯○○、辰○○○、庚○○、 余嘉祥吳育銘、癸○、寅○○、酉○○、巳○○、呂理守 、己○○、戊○○、申○○、丑○○、辛○○、壬○○、未



○○、子○○、丁○○警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被害人陳智琳遭砍受傷死亡相片、 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自行僱工修復房屋之收據與估價 單、瓦斯爆炸後上址住宅屋內及附近住宅損壞之相片、東元 醫院94年3月9日東秘總字第0920000298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 影本、東元醫院94年10月21日東秘字總字第0940001694號函 暨所附病歷、新竹縣消防局於94年3月11日製作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配置圖、現場照片,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但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附上開 文書,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筆錄),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是該等證言、書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在上開時地,自廚房持菜刀一把揚 言自殺,其父卯○○、其弟陳長誠嗣先後返回住處,其母辰 ○○○並打電話報警,於警方及消防局人員到場後,因認自 殺與否是其個人之事,甚為討厭警察,堅拒警消人員接近上 址住宅,將住宅門窗全部上鎖與警方對峙,又其自廚房搬運 二桶瓦斯桶放在上址二樓東側其父母親居住之房間內,打開 瓦斯桶開關漏逸桶內液化石油氣體;於對峙期間,在二樓東 側房間內、三樓及四樓陽台上,丟擲玻璃器物及琉璃瓦片等 物;又因有人出言喊叫,持菜刀開啟前門欲行外出,因前門 有人,欲由後門走到新興路上,在新興路之警消人員見其下 樓外出一哄而散,其遂由新興路進入中庭花園,繞到前門進 入屋內;且因警方喊叫欲由後門再行外出時,與警方事先安 排在後門之警員發生衝突,待其欲關閉後門時,見警員以警 棍卡住後門,乃隨手開啟廚房內之瓦斯桶噴向警員,將警員 趕走;於警消人員攻堅進入一樓客廳時,持菜刀由二樓房間 衝往一樓時,將菜刀丟向警員,待返回二樓房間,在電燈開 啟狀態下發生氣爆,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損壞、附表二所 示警消人員、住戶受傷;被害人陳智琳則遭菜刀擊中左頸部 ,於同年3 月2 日上午5 時20分許,因左頸刀傷引起出血性 休克死亡等事實,先後於偵審供承不諱。但被告矢口否認有 殺人、開燈致引爆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犯行,辯稱:警方 到場時,伊已將門窗鎖上,伊父親沒有跟警員一起進到屋內 ;第一次到後門時,就被警方拿警棍攻擊,當時把菜刀放在 廚房之小桌子上,沒有持菜刀與警方對打;遭警方攻擊後, 才把二桶瓦斯桶搬到二樓房間內,將房間關上,開瓦斯想把 自己悶死,在房間內想到被警察攻擊經過,愈想愈氣,才從



後門出去由前門回到屋內,並無要漏逸氣體的意思,待警察 退出後即關掉瓦斯;警消人員進入一樓客廳時,打開二樓房 間廁所小燈,由廁所窗口往下查看後,持菜刀下樓時,在樓 梯轉彎處碰到好幾名警察,因當時地板很滑,有滑倒,警察 看到我滑倒,拿棍子打伊,被打了好幾下,等爬起來,他們 已經退到一樓樓梯口,但還是拿棍子對著伊,伊就把插在後 腰上褲子裡的菜刀拿起來,問他們剛才為什麼打伊,陳智琳 那時站在廚房靠冰箱門位置,叫其他警員把我拖下去,他們 不敢靠近就一直用棍子戳伊,伊很生氣用手擋著戳的棍子, 因看到陳智琳拿棍子丟過來,所以拿菜刀往陳智琳方向丟, 係右手順勢把菜刀由上往下朝棍子來的方向丟出去,沒有殺 人意思;丟完菜刀,怕警察繼續攻擊,就跑回房間,發現房 間內廁所的電燈沒關,怕會氣爆,剛想要過去關燈時就發生 爆炸,其不是故意開燈引爆瓦斯點燃火勢;且氣爆後,自己 走下樓時,看到陳智琳靠在樓梯口牆壁上,走到門口叫消防 人員把陳智琳抬出去,他不理伊,伊繼續往外走到屋外鐵門 ,碰到另一個消防人員,向他說瓦斯伊已關掉,去把陳智琳 抬出來,他還是不理伊,等伊走到鐵門圍牆,對一個穿便服 的員警再說一次,他才叫別人進去看,員警才把伊銬起來, 不是在二樓廁所被發現的,亦未引爆瓦斯,不知為何會發生 氣爆,伊自己也有受傷;伊雖有開瓦斯,但沒有開啟樓梯間 之電源,致引起氣爆,亦未對陳智琳有砍殺行為,當時僅將 菜刀丟向一樓樓梯口,並非直接砍刺警員云云。在本院審理 中辯稱:警方是被菜刀「丟」到的,並不是我故意要砍他; 瓦斯是我開的,但是我並沒有引爆;我沒有說要引爆,我只 是希望警員他們離開;當時我沒有和警員他們對打;有搬另 一桶(瓦斯)沒錯,而且兩桶都是全開;當時我在樓上聽到 樓下有聲響,所以我下樓查看,一樓到二樓的轉角濕濕的, 所以我滑倒,後來我站起來,當時菜刀還在手上,警察拿棍 子丟我,我情緒很失控,才把菜刀丟下去,當時我也不知道 有丟到人;丟了之後我就轉身往二樓跑;我開瓦斯是要吸瓦 斯自殺,我沒有想要引爆,我也沒有引爆瓦斯;我進到房間 之後,我把房間內的衣櫃書桌推向門,把門擋住,我想到廁 所的燈在我下樓之前就已經開著,我想說這樣會不會引爆, 我想去關,我還沒有走到廁所,就已經爆炸了,衣櫃倒下壓 到我,我身上也燒傷等語。更審前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 以:依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患有安非他命所 致精神病、安非他命與酒精依賴及疑似未明示之憂鬱症等精 神疾病,依其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性格有自卑壓抑,做事 衝動草率,有情緒問題,遇到壓力時容易以行為來表現,懷



疑有躁鬱症症狀傾向;被告於案發當天與家人相處不愉快, 並因此施用安非他命及酒精,復因家人未對其情緒不佳給予 滿意反應,加重其精神疾病症,從而產生輕生厭世之念頭, 導致其後開瓦斯自殺之行為,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應已達精 神耗弱之程度;依當時屋內客觀情況,被告實無可能認識, 亦無從預見其行為構成殺人事實;被告是否有引爆瓦斯而生 火災,猶無法證明,況引爆縱與被告行為有關,被告亦為求 自殺所為,並不存在放火甚至是殺人之故意。縱被告有上開 犯行,亦係因本案於被告親人報案處理後,均離開現場,無 任何專家先行在場協助安撫被告情緒,更任由無關之媒體群 眾進入;且警員到達現場,警方以打破玻璃、推倒電視、破 壞鐵門的方式,強行進入屋內,並對被告直接施以噴灑水柱 等原因,而使被告受到巨大刺激,以致釀成遺憾,被告並無 殺死陳智琳犯意;又該引爆瓦斯電源,應係一樓往二樓樓梯 口之電燈被開啟所致,但非被告所開啟;警方攻堅前,應按 正常程序採取斷電措施,即可防杜電器火花引爆瓦斯;且警 員進行攻堅前已有與被告對峙之經驗,對被告當時受精神病 影響情況,已知之甚明,警方無視被告精神狀況,採取可能 與被告進一步發生衝突之強行攻堅手段,亦屬不當;警消攻 堅前,未有充分討論,即強行闖入屋內,此過程亦有瑕疵云 云。本院前審審理中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簡旭成律師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家屬有多次向被害人家屬表達和解之意願, 但因和解金額尚未談妥,故尚未賠償被害人;關於竹北分局 回函答覆鈞院光碟未剪接這部分,我們認為竹北分局面對被 告的質疑,未據實函覆;陳智琳之傷勢與發生衝突的揮刀砍 的情形亦不相符,也沒有直接証據証明被告引爆瓦斯;關於 精神鑑定的部分,療養院的函覆已經明確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自廚房持菜刀一把揚言自殺,要求 卯○○、陳長誠返回住處;於卯○○、陳長誠回到住處不久 ,辰○○○、卯○○、陳長誠離開住宅後,辰○○○即打電 話報警。被告見有警察到場,因討厭警察又認為自殺是個人 之事,堅拒警消人員插手,遂將屋內門窗鎖上與警方對峙; 期間自二樓東側房間、三樓或四樓陽台丟擲玻璃或琉璃瓦片 ,警告並驅趕警消人員;因警方喊叫,開啟後門與在後門警 員衝突,於警員持警棍卡住後門時,打開一樓廚房瓦斯桶開 關嚇阻;且自廚房先後搬二桶20公斤裝之桶裝瓦斯,放在二 樓房間內,開啟開關漏逸液化石油氣;於警消人員進入一樓 客廳時,由上開二樓房間持菜刀欲衝往一樓,有持刀丟警察 ,伊跑回二樓房間,於電燈開啟狀態下發生氣爆,引燃火勢 ,造成住宅一樓樓梯天花板部分燻黑,二樓東側房間內傢俱



與物品大部分燒損、牆壁水泥剝落、磁磚掉落、牆面燻黑、 房間內鐵櫃、鐵桌受燒變色變形,及附近住宅如附表一所示 房屋損壞,及如附表二所示警消人員、住戶受傷(僅四人提 出告訴),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及四肢並受有百分之55 體表面積之第二至三度火傷及吸入性灼傷;陳智琳則遭菜刀 砍到左頸部,同年3 月2 日上午5 時20分許,因左頸刀傷, 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數次 審理時坦承(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第237 頁至第260 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07 頁至第 112 頁,更㈠字卷、本院卷審判筆錄)。
㈡被告所陳,核與下列被害人及證人所述相符: ⒈證人卯○○於警詢證稱略以:94年3月1日下午1時許,陳 長誠打電話叫我趕快回家,之後辰○○○打電話通知報案 ,警方及消防人員到場後,被告開始向屋外丟擲物品,其 後警方破門進入屋內,消防局人員開始噴水,就發生瓦斯 氣爆云云(見相字卷第10頁、第11頁)。
⒉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庚○○於警詢及原審先後證稱略以: 執行巡邏勤務時,通報有人欲開瓦斯自殺,與癸○於下午 2時30分許到達現場時,消防隊已經到了;... 我們有用 言語刺激被告;... 被告從後門出來與當時在後門之鄭福 強、寅○○衝突,鄭福強用警棍卡住後門,屋內傳出瓦斯 打開聲音,我們就撤退;鄭福強與消防局人員協調於敲完 玻璃後就破門攻堅,進去屋內時有聞到瓦斯味道,當時是 要進去關瓦斯,被告的一個家人走在最前面,陳智琳拿盾 牌站在樓梯口時,我聽到有人下樓聲音,前面有人說衝下 來了,前面的人往後撤,我跟著撤到客廳,這時有聽到有 人說陳智琳受傷了,就趕緊拿手電筒照,看到陳智琳坐著 ,背靠著樓梯的牆,面稍微向客廳方向,左邊頸部已受傷 流血,我大叫救護車,上前將陳智琳往門口拉,等聽到爆 炸聲我就跌倒,被彈到客廳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至 第90頁、原審卷㈡第134頁至第141頁)。 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余嘉祥於警詢及原審證稱略以:94年 3月1日下午通知我去新興路支援,3時40分許到達現場, 因為被告在不同樓層跑來跑去,在二樓陽台丟玻璃碎片及 瓦片,所以在現場戒備,因為屋內有瓦斯,天色漸暗,所 以決定攻堅將瓦斯桶拿出來,被告的姐夫方銘松說他知道 瓦斯桶在廚房,所以帶我們進去後自己走到廚房,等方銘 松說廚房沒有瓦斯桶,被告也沒在一樓,陳智琳就站在樓 梯口處,我聽到像有人走樓梯的聲音,有人喊不要動,後 來聽到砰的一聲,剛聽到聲音時嚇到,又馬上有滅火器煙



霧,等反應過來,同事拿手電筒照樓梯口,看到陳智琳已 倒在地上,有人喊救人,陳智琳受傷了,我就拿水管噴樓 梯口,看到同事將陳智琳拉到客廳時,就看到一團火球從 樓上轉下來就爆了,很多同事都因此被震出門口云云(見 偵字卷19頁至第21頁,原審卷㈡第151頁至第161頁)。 ⒋證人即新竹縣消防局消防員吳育銘於警詢及原審證稱略以 :通報說有人要開瓦斯自殺,到場後,配合員警攻堅,我 走在警員後面,看到陳智琳站在樓梯口靠近牆邊的地方, 我看到樓梯口出現一道由左上到右下的反光,後退一、二 步,就看到陳智琳背靠著牆壁,下半身坐在地上,倒在樓 梯口,陳智琳左耳下沿脖子斜著下來血一直流,我跟員警 一起過去把陳智琳拉到門口,轉頭看到一道藍光,接著就 發生氣爆,原本在抬陳智琳的人全部被彈到屋外,同事李 修齊、蔡峰昌及我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原 審卷㈡第178頁至第184頁)。
⒌被害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癸○、寅○○、酉○○於警詢中 均供稱略以: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欲引爆瓦斯桶自殺 案件,於進入上址住宅內處理時,被害人陳智琳受傷,傷 重不治死亡,欲將被害人救出時,發生瓦斯氣爆,均受有 傷害云云(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5頁)。
⒍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供稱:放置在新興路旁,所有車號 5H599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丟擲之琉璃瓦砸壞前擋風玻璃 、引擎蓋及右車門云云。被害人即案發住宅鄰近住戶呂理 守、己○○、戊○○、申○○、丑○○、辛○○、壬○○ 、未○○、子○○、丁○○於警詢中供稱略以:上址住宅 發生爆炸,導致渠等住宅或社區中庭物品毀損等語(見偵 字卷第24頁至第49頁)。
⒎此外,並有被害人癸○、庚○○、寅○○、酉○○、吳育 銘、李修齊、蔡峰昌等人,因瓦斯爆炸而受傷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各一紙、被告受傷診斷證明書二張、被害人巳○○ 及如附表一所示呂理守等人自行僱工修復房屋之收據與估 價單共25張、瓦斯爆炸後上址住宅屋內及附近住宅損壞之 相片共7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 68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9 頁、 第150頁至第164頁、第167頁,相卷第44頁、第45 頁,原 審卷㈡第174頁至第176頁)。
⒏被害人陳智琳遭菜刀砍中左頸部,受有左側頸部約耳垂高 度延伸到左側鎖骨上方,長約25公分,垂直計算深約20公 分之深撕裂傷,造成左側頸部深淺層肌肉、頸動脈、頸靜 脈、氣管、脊椎動脈斷裂、頸椎骨折合併神經受損等傷害



,經送往東元醫院急救時,已無心跳、血壓及自發性呼吸 ,於急救仍因合併低體溫、凝血功能不良及持續出血之狀 況,最後於同月2日上午5時2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乙 節,業據證人即為陳智琳開刀之前東元醫院醫師謝奇勳於 原審時證述明確,並當庭檢視扣案菜刀認與陳智琳之傷口 吻合(原審卷㈡第198 頁至第203 頁);此外並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 、東元醫院94年3 月9 日東秘總字第0920000298號函暨所 附急診病歷影本、94年10月21日東秘字總字第0940001694 號函暨所附病歷各一份,及被害人陳智琳死亡相片共12張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頁、第20頁、第28頁至第32 頁 、 第63頁至第68頁);及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雖否認有漏逸氣體犯行。然查:
⒈證人庚○○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略以:「跟癸○一起到現場 時,大門沒上鎖,與癸○及消防隊員一起進到屋內客廳, 卯○○也跟著進去屋裡,消防隊員先到客廳樓梯那邊,他 們原本想上去看,因卯○○說被告開瓦斯又拿菜刀,消防 隊員就說拿菜刀我們沒辦法,我也說有瓦斯我們沒辦法, 所以先撤到外面。我們聯絡鄭福強帶盾牌、警棍、安全帽 等過來」、「等到約三點多,鄭福強、寅○○來了,我們 在前門叫被告出來,鄭福強、寅○○到後門埋伏,被告從 後門跑出來,我與癸○跑到後門途中,看到被告在後門口 ,拿著菜刀與拿著棍子之鄭福強對打,被告拿菜刀砍,寅 ○○拿盾牌擋,被告又跑回屋裡,鄭福強就用警棍去卡鐵 門,希望被告不能關門,這時就傳出瓦斯開啟聲音,大家 就撤退云云(原審卷㈡第135 頁、第136 頁)。證人吳育 銘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到時有警察在場,被告在二樓往 下喊,叫我們趕快撤開,不然要引爆瓦斯;我進去一樓時 有聞到瓦斯味,也聽到嘶嘶的聲音,因現場有民眾說被告 身上有菜刀,我們無法處理,就先出來等語(原審卷㈡第 178 頁、第179 頁)。又被告之母辰○○○報警前,被告 已搬運一桶瓦斯桶上樓乙節,為證人卯○○、辰○○○陳 明在卷;而證人卯○○、辰○○○係被告之父、母至親, 衡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辰○○○打電話 報警時,確向警方表示其子欲開瓦斯引爆等語,亦有新竹 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相驗 卷第38頁)。則證人庚○○、吳育銘所供證:甫到現場進 入上址住宅時,被告已經開啟瓦斯乙節,自屬可信。 ⒉被害人辰○○○逃出屋外時,因見被告自廚房搬運一桶瓦 斯桶上樓,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表示被告欲開瓦斯引爆,要



求警方到場處理,警方立即派警員癸○、庚○○前往,同 時轉告新竹縣消防局竹北分隊派員到場,迨癸○、庚○○ 及消防隊員吳育銘、邱港盛等人到場,見一樓大門未關, 由卯○○帶同癸○、庚○○、吳育銘、邱港盛進入屋內, 是時被告已將搬到二樓之瓦斯桶開啟而漏逸桶內之液化石 油氣體,而癸○等人因被告持刀,又漏逸液化石油氣體, 遂先行撤退,請求支援;待警員鄭福強、寅○○趕來支援 後,警方出言刺激被告,被告持菜刀從後門外出,與埋伏 在後門之鄭福強、寅○○衝突,鄭福強於被告關後門時, 將警棍卡在後門阻止被告關門,被告遂打開廚房另一桶瓦 斯桶開關,驅趕警員等情,亦可認定。被告所辯:與警方 在後門衝突後,才將二桶瓦斯搬到二樓房間,同時打開瓦 斯桶開關漏逸瓦斯等語,核與事實未合,委無足採。 ⒊又被告在後門與警員發生衝突時,確持菜刀與鄭福強對打 ,並砍擊寅○○所持盾牌等情,業據證人庚○○供證在卷 。被告雖辯稱:當時菜刀係放在廚房桌子上云云。然查, 被告既採抗拒手段,於下樓外出時攜菜刀作為抵抗警方工 具,本符合事理;且被告手持菜刀,並不影響開啟後門之 動作,何需將菜刀放在廚房桌子上,其此部分所述與事實 未合,不足採信;上開部分之案發經過,自以證人庚○○ 、吳育銘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於庚○○等人到場時,即打 開瓦斯開關持續漏逸液化石油氣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瓦斯桶內液化石油氣體具爆炸性,將該等氣體外洩,如遇 火花引起火災,甚至發生氣爆,有造成他人傷亡及損害他 人財產可能,足生公共危險,而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又被告既表示開瓦斯可以將自己悶死,其又用以 嚇阻警消人員進入屋內之手段,益見被告知悉上開氣體特 性,對於所為造成公共危險事實,應有認識,竟仍執意為 之,其有漏逸氣體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漏逸氣體目的為何 ,屬於犯罪動機,縱以之為自殺手段,亦無從免於其漏逸 瓦斯氣體刑責成立。且被告對開啟電源開關,可能導致氣 爆,發生人員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乃執意為之,則 其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否認持菜刀砍被害人陳智琳,辯稱:是丟菜刀云云。經 查:
⒈據卷附被害人陳智琳受有左側頸部約耳垂高度延伸到左側 鎖骨上方,長約25公分,垂直計算深約20公分之深撕裂傷 ,造成左側頸部深淺層肌肉、頸動脈、頸靜脈、氣管、脊 椎動脈等處斷裂、頸椎骨折合併神經受損等傷,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東元醫院94年3月9日東秘總字第0920000298號 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影本、94年10月21日東秘字總字第0940 001694號函暨所附病歷各一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8頁 至第32頁)。又被害人陳智琳左頸部所受之傷害,為利器 造成之撕裂傷,靠近耳朵部分比較淺,到鎖骨處比較深, 因傷口邊緣銳利,沒有鋸齒狀及被來回切割之情形,所以 不是刀劃的,應該是直接一刀砍進去造成的,被害人陳智 琳的氣管及頸動脈遭砍斷裂,而氣管斷裂時病人會無法呼 吸,頸動脈斷裂則會造成大量失血,如果在現場立即作氣 管的內管插管使他能夠呼吸,及適當的壓迫使其不再出血 ,或許有存活可能,否則由救護車送到醫院後,存活機會 幾乎是零,縱使不死也是植物人等情,復據證人即醫師謝 奇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201 至203 頁)。基此 ,被害人陳智琳係遭菜刀一刀猛力擊中左頸部而傷重死亡 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與警員鄭福強、寅○○於後門衝突後,余嘉祥、陳智 琳、酉○○先後到場支援,當時由鄭福強與消防局人員協 調,認為屋內持續傳出桶裝瓦斯漏逸氣體之聲響,研判被 告可能將桶裝瓦斯放在一樓,而天色漸暗,警消人員現有 燈光設備不足,決定於天色全暗前,將一樓玻璃全部敲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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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