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7年度,59號
TPHM,97,重上更(四),59,200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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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
十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撤銷。甲○被訴違反規定,為丙○○、鄭永貞、鄭陳珠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免訴。
其他被訴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王治中(另案審理)係台北市○○○路○ 段二十八巷一號四樓鉅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鉅福珠寶 公司)、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福開發公司)與台 北市○○○路○段三十一巷一號六樓雄鋒銀樓之實際負責人 ,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係王治中分別 以其不知情之親戚張美鈴張美鈴之夫葉忠義王治中妻兄 )、張媽成(張美鈴之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詎王治中與 其兄王治光(已成年,另案處理)及嫂辛○○(已成年,另 案處理)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陸續僱用乙○○(已成年,八十一年間離職)、丁 ○○、戊○○(均已成年,二人任職期間自八十一至八十四 年)為業務員,基於共同之犯意,在鉅福珠寶公司等處所, 以匯率較高、手續費低廉及取款迅速為號召,招徠不特定客 戶,經營國外匯兌(以台灣、香港與大陸間為主),其匯兌 作業方式除直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匯兌,或由與彼等有犯意聯 絡之下游通匯業者甲○等人,向客戶收現,或由客戶依指示 將欲匯兌之款項匯入各下游業者設在銀行之帳戶,再由各下 游據點將款項轉至王治中等以王增添名義及香港人車忍成、 黃添亮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等銀行設立之帳戶,由各 該帳戶轉帳至辛○○設在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之帳戶,再由 辛○○簽發臺灣銀行支票存入何滿南、張光正魏金木、張 媽成等人名義分別設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第一銀行大同分 行、合作金庫中山支庫、台北銀行建成分行等帳戶,由該等



帳戶以投資國外房地產名義,結匯美金至香港由王治武經營 之港興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港興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改為浩 瀚財務有限公司),或在台灣收受客戶付款後,將客戶指定 之國外受款帳戶資料電傳至港興公司,由港興公司於國外匯 款予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匯兌款項再由兩地相互對沖,或循 上開帳戶匯款至港興公司,在台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 匯兌業務。其中下游通匯業者即被告甲○明知非中央銀行或 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八十一年間起,  與王治中、辛○○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利用00000000、00000000至九等號電話對 外接洽,並以其個人及不知情之陳遠文設於合庫新莊支庫及 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等銀行帳戶,循前述匯款管道 ,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十六巷二十三號一樓,為丙○○、 己○○、庚○○等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因認被 告甲○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云云 (按被告甲○另外被訴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業務即違 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部分,因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有 關罰則部分,業已刪除,該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更㈠ 字第二七0號、三00號判決判處被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罪名時,於判決理由內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 定)。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 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 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 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 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 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 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 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



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 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 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 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 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 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 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 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 ,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 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 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 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汪信 宏、己○○業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其等於調查站所為 對於本件被告等不利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其等於調查站 所為對於被告等不利之陳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已具 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亦得作為 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  經本院按址傳喚及拘提,因遷移而無法收受傳票而傳拘不到  ,而衡情其遭調查局詢問時,較無機會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 滅證據,亦無餘裕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等罪行,其於調查 局所為對於被告犯罪之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甲、免訴部分即為客戶丙○○、鄭永貞、鄭陳珠英辦理國外匯兌 業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客戶丙○○辦理國外匯兌業 務犯行,辯稱:伊並未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證人丙○○係聽 聞伊有從事匯款至國外,證言不足憑信。至丙○○雖於八十 一年間匯款一千九百餘萬元至其在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帳戶, 但伊並未轉匯至國外,而係由伊乾爹黃鏘在香港墊付款項給 僑光公司,伊則受黃鏘之託支付黃鏘在台投資款項,事後再 與黃鏘抵銷債務云云;或辯稱:伊不認識證人丙○○,也沒 有到過他公司,連丙○○老闆是誰都不知道,系爭款項是黃 鏗叫人匯給伊,因為黃鏗曾經住過台灣,要移民來臺,並委 伊投資及放利息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貴公司或股東間 有無透過銀行以外之管道匯款至國外?目的為何?)有的, 本公司曾於八十一年間應『偉全貿易公司』負責人趙質志邀 約,共同投資其父親趙質香(香港僑光公司)於大陸福州興 建金泉公寓投資案,經公司股東同意決定投資新台幣約二千 萬元,因當時香港方面催款孔急,若透過銀行辦理外匯須耗 時較久,故友人介紹可透過專事地下匯兌業者甲○之幫忙, 將款項匯往香港。...甲○有投資珠寶生意,並且有在幫 人從事匯款至國外之業務,當時甲○指示我及鄭永貞、鄭陳 珠英可將款項匯到他的合作金庫新莊支庫00000000 00000帳號,他會經由特殊管道將錢匯至香港,至於什 麼管道我不清楚。...我及前述二股東於八十一年間共將 一千九百餘萬元匯入甲○前述帳戶內,經我向香港僑光公司 查證,該筆款項均已收到...(問:你經由甲○匯款至香 港的手續費為何?如何支付予甲○?)確實手續費若干,我 不記得,但只知比銀行費用稍低,每次確定款項已匯至香港 後,甲○會到我公司收取...(問:你為何不經由正常管 道匯款,將款項匯至國外?)因為此管道較為迅速,而且手 續費也較低廉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五一頁反 面、第一五二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為何



把錢會到香港?)因為做生意,由甲○代轉...,較省錢 ,我們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問:確實甲○有幫你轉 錢嗎?)是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 三頁),並有蓋用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印戳之被告前開帳戶資 料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四九頁, 詳如附表所示)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外幣匯率行情表十二張 為憑。
(二)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丙○○等人確實曾於八十 一年間將一千九百餘萬元匯至我合作金庫新莊支庫0000 000000000之帳戶內」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五四頁),亦已坦承丙○○等確曾匯款 至其在臺灣省合庫之帳戶,雖其同時供稱:「但這些錢我並 未匯至香港,渠等已將這筆錢領回去了。」(見同上頁), 嗣並表示該款項並未匯至國外,係由黃鏘在香港墊付僑光公 司,伊則為黃鏘在台投資,事後再與黃鏘債權債務抵銷云云 ,但與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該等款項被我乾爹黃鏘領 走了,因黃鏘表示那是丙○○等人向他借的前等語不一(見 同上卷第一四九頁正面及反面),且與證人丙○○前開供詞 不符,要難採信。
(三)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辯護人問:民國八 十一年有無在大陸有投資?)有投資福建衡盛公司,是建築 公司,老闆好意叫我員工投資。(辯護人問:)參與投資的 人有誰?)我不知道,在老闆手上,我是掛名的經理人,我 投資台幣十幾萬元。(辯護人問:投資的錢如何拿到大陸? )通通由老闆先墊出去,我沒有經手,我不知道,老闆姓張 ,名字忘記了,我在調查局說是經由甲○匯到香港,再匯到 大陸去,是老闆交代我那樣講的。(辯護人問:你在調查局 所言是否實在?提示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五 一至一五三頁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是這樣講,但是是老闆交 代的,我如果沒有那麼講恐怕會被辭掉工作,所有的金錢都 是甲○跟我老闆在處理,我不知道。(辯護人問:究竟有無 跟甲○聯絡過?)沒有,我不認識他。(審判長問:你在原 審法院具結所說的是否實在?(提示原審卷㈡第一一二至一 一三頁並告以要旨)我今天才實在講話。(審判長問:你在 調查局有說甲○年約五十歲,約一百六十公分高,可見你都 見過甲○,你剛才為什麼說不認識?)甲○曾經經過公司的 走廊,我有看到過,公司的人說經常來的那個人就是甲○。 (審判長問:對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的對帳單記載以你的名 義匯款,有何意見?提示八七年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 五四頁並告以要旨)我是掛名的負責人。(審判長問:如果



你是掛名的負責人,要用你的名義付款,為什麼還要用鄭陳 珠美、鄭永貞等其他人的名義付款?)我都不知道。」等語 ,惟與前開事證不合,且證人丙○○原供稱不認識被告甲○ ,嗣經本院詢以:「你在調查局有說甲○年約五十歲,約一 百六十公分高,可見你都見過甲○,你剛才為什麼說不認識 ?」,始改口供稱:「甲○曾經經過公司的走廊,我有看到 過,公司的人說經常來的那個人就是甲○。」,前後不一其 詞,更見情虛,足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要屬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證人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因當時香港方面催款 孔急,若透過銀行辦理『外匯』須耗時較久,故友人介紹可 透過專事地下匯兌業者甲○之幫忙,將款項匯往香港。經我 向香港僑光公司查證,該筆款項均已收到」等語,足見被告 係在臺灣收取丙○○之新臺幣匯款,藉國外匯兌之方法使客 戶在國外取得外幣,而非僅使客戶在國外取得新臺幣,且丙 ○○亦已在香港收取外幣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二、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 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 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 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 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 )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 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 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 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 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0號 判決、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均採同旨。經查:



被告以其在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設立之帳戶,利用前開匯款管  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十六巷二十三號一樓,未經現金  之輸送,藉與他地機構之資金清算,為不特定之客人丙○○ 、鄭永貞鄭陳珠完成資金之移轉,已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 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被 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處罰,固堪認定。
三、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牽連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 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自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三十二 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三十二年非字第四十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刑法修正後規 定,牽連犯規定已刪除,各罪應數罪併罰,而依修正前即行 為時規定,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買賣外匯等業務,竟自八十 一年間起,與王治中、辛○○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絡,利用00000000、00000000至九  等號電話接洽,並以其個人及不知情之陳遠文設於合庫新莊 支庫及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等銀行帳戶,循前述匯 款管道,在臺灣為丙○○、己○○、庚○○等等不特定之客 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及買賣外匯等業務。」等犯罪事實,起  訴被告涉犯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等三罪,且  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七0、三00號刑事判決,則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違反規 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二罪 刑,而予以併罰(買賣外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 以其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罪嫌部分,公司法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已廢除其刑罰,因檢察官認與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刑 事判決,將被告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撤 銷,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被告非法買賣外匯部分之上訴,  足見被告非法買賣外匯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 依起訴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在臺灣收取丙○○之款項後  ,在香港交付外幣,係藉由國外匯兌之方法使客戶達成在國  外取得外幣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違反規定經營國內外 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二罪,自有修正前方法、目的之牽 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是以被告買賣外匯之同一事實, 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 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前開違反銀 行法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按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再為訴訟客體,更受實體的裁判。原審未為詳究,遽 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雖非 以此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 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為客戶己○○、庚○○辦理國外匯兌業務部 分:
一、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己○○、庚 ○○、陳興華之證述,並有外幣匯率行情表在卷為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 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客戶己○○辦理國外匯兌業 務犯行,辯稱:伊並未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己○○係其居住 在香港之乾爹黃鏘之結拜兄弟之孫子,因生意與黃鏘往來, 而向黃鏘調度,嗣因香港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回歸大陸,黃鏘 有意將其資產移轉至台灣,遂要己○○於八十六年間將錢匯 入其帳戶,而最後一筆錢匯入陳遠文之帳戶,乃是因其為清 償對於吳渭北之債務,但臨時資金調度不過來,乃要求己○ ○依吳渭北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陳遠文之帳戶,其並未 為己○○辦理匯兌業務,且亦未為庚○○辦理匯兌業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
四、經查:
(一)證人己○○於北機組調查時證稱:「我的確認識甲○,他是 我爺爺的好朋友,我因業務需要經常往來兩岸三地,有時我 人在香港或大陸急需用錢時,會和香港一位朋友黃鏗聯絡, 向他調度,回到台灣後,再將錢匯至甲○指定之帳戶中」、 「是黃鏗交待我回台灣後將錢還給甲○即可」、「(經查八 十七年四月間甲○曾打電話給你,要求訂十件即港幣萬元, 並請你將上述十件換算成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元匯入陳遠文 一信儲蓄部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內,是否 即為你前述所指之情形?)是的」、「(除前述『十件』之 匯款外,是否尚有其他資金匯給甲○?)有的,我以前都是 將錢直接匯入甲○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的帳戶內,只有這一次 甲○要我將錢匯入陳遠文前述之帳戶內」等語(見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五七頁反面、第一五八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與他(甲○)何關係? )我的爺爺跟他的義父黃鏗是好朋友。(你跟黃鏗有沒有金 額往來?)我在大陸經商,有些材料是在香港買的,為了支 付貨款,會在香港跟黃鏗先生借港幣支付貨款。(辯護人問 :後來如何把錢還給黃鏗?)他說在臺灣把錢直接匯給被告 甲○。(辯護人問:你匯到哪一個帳戶?)大部分匯到甲○ 合庫新莊分行的戶頭,只有一次匯到其他人的戶頭,是在哪 裡帳戶忘記了。(辯護人問:匯到其他人的戶頭的用意也是 為了還錢?)是,我有問甲○這樣可不可以,甲○說沒關係 ,我才匯。(審判長問:你在調查局所說是否實在?提示八 十七偵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並告以要旨)實 在。(審判長問:你說向在香港的黃鏗先生借款,是借哪種 貨幣?)是借港幣。(審判長問:你在臺灣匯入甲○及其他 帳戶的款項是哪種貨幣?)是台幣。(審判長問:你在地方 法院有說你有把錢匯到香港,那是什麼錢?)有時候我自己



也會把錢匯到香港,也是貨款。(審判長問:匯到香港是匯 給誰?)我不記得。(審判長問:是黃鏗的戶頭嗎?)不記 得,時間太久了。(審判長問:你說有一筆匯到其他人的帳 戶,是不是匯給陳遠文?)我不記得。(審判長問:調查筆 錄你說是匯給陳遠文?)是。(審判長問:那筆錢是什麼錢 ?)是我原先向黃鏗調港幣,他說直接還給甲○就行了,甲 ○叫我匯給陳遠文。沒有意見,確實是這樣,黃鏗是我的義 父,己○○的爺爺跟黃鏗是結拜。其中有一筆錢,因為是我 向吳渭北借,陳遠文吳渭北使用的戶頭,我要還吳渭北, 我請己○○幫我匯這筆錢,因為我本身作鐘錶材料貿易的, 常在香港買貨,因為不是香港本地人,所以由黃鏗出面接洽 ,黃鏗是香港人,他幫我處理,有的我可以欠賬二、三個月 ,有時黃鏗幫我墊貨款,他來臺灣的時候,我就還他錢。」 等語,僅能證明己○○於香港或大陸急需用錢時,曾向黃鏗 調度,嗣其回到台灣後,再依黃鏗之指示將錢匯至甲○之帳 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內,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為己○○辦理國外 匯兌業務。
(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經拘提無著,無法到庭說明,雖其 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問:你有無透過甲○將錢匯至香港 ?)有的;我因生意上的需要,常自香港進口一些手錶套件 ,貨款則多是經過外匯指定銀行匯至香港,然而有時因香港 貨主急需資金,透過銀行匯款可能緩不濟急,便透過甲○將 錢匯至香港,但這種情形次數不多...(問:何以知悉甲 ○能代為匯款?)我於去年八、九月間,曾和甲○的外務員 (姓名已不記得)聊過匯款的事,該外務員向我表示甲○除 了作鐘錶生意外,還有替人匯錢至國外。我則於去年底開始 請甲○幫我匯錢至香港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 五九頁反面、第一六○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遍查卷內 資料,並無相關資金往來或其他辦理匯兌之證據足以證明其 所言屬實,自不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證人陳興華於調查局供稱:「約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我有一 位專是鞋子外銷中東之友人周大凌(目前已移居美國),常 拿些旅行支票回來,有時為了及早兌換取得新台幣週轉,於 是要我幫忙引介民間業者兌換,我基於幫助友人之立場,乃 經由旅行業者(名不詳)引介,而找上吳渭北,因為吳渭北 兌換之匯率較高,且免手續費,並能於當日取得兌換之金額 ,是以陸陸續續向吳渭北兌換了一、二十次旅行支票,金額 約共二千萬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 卷第一五六頁),亦未指證係經由被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四)本案另查獲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雄鋒銀樓等如何



夥同下游業者招徠不特定客戶違法經營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 等情,雖據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治中之兄嫂辛○○供陳綦 詳,且原審同案被告乙○○、丁○○、戊○○亦不否認受王 治中僱用為業務員,擔任收送款、結匯等業務,乙○○並供 承至八十一年間離職(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一二頁 反面),丁○○、戊○○供承任職期間係自八十一年至八十 四年間(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九頁反面、一三○頁、原審㈡卷 第七頁、本院上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四十六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辛○○供稱:「(扣押物○ ○一-四)該帳冊是記載香港公司每日收入美金、港幣或客 戶自行匯到香港公司帳戶之金額及每日支付客戶之港幣及美 金金額」、「扣押物○○一-五,係客戶於當日匯至香港浩 瀚公司美金及港幣金額,○○一-六,係記載客戶至當日累 積在浩瀚公司外幣之同額新台幣金額...」、「(扣押物 ○○六-一)所載係我客戶之代碼及聯絡電話...」等語 (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又比對 辛○○扣案○○一-四、○○一-五、○○一-六三本帳冊 ,其中○○一-四係記載客戶各日代辦港幣之金額及總計, ○○一-五係記載客戶各日代辦美金之各筆金額及總計,○ ○一-六則記載客戶各日代辦港幣、美金之金額及總計(即 為○○一-四、○○一-五二本帳冊之總計),但辛○○、 乙○○、丁○○、戊○○始終均未供稱被告係其下游業者, 且證人乙○○於調查局供稱:「(是否認識甲○?有何交往 關係?...)我係於任職鉅福公司外務時與其相識,但並 無交往關係。」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 第一一六頁)。至前開扣案物○○六-一編號固載有「阿 標」、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等內容,惟被告否認上開扣押證物與其有關, 而辛○○、乙○○、丁○○、戊○○亦未陳稱阿標即係被告 ,又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電話號碼為:「(0二)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且證人汪信良於警詢亦供稱:甲○之電 話係00000000號,有警詢筆錄為憑,另卷附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訊監察報告亦記載被告甲○之 電話為0000000(見外放通訊監察報告),足見被告 之電話號碼無一與扣案名冊「阿標」之「0000000、 0000000、0000000」電話相同,是以扣案辛 ○○○○一-四、○○一-五、○○一-六等三本帳冊內關 於「阿標」之交易資料,即無法認定與被告有關。至卷附外 幣匯率行情表,亦不能憑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行為。
五、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之論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
六、原審未為詳究,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
│日 期 │ 金 額 │ 匯款人姓名 │
├────┼──────┼───────┤
│81.07.15│ 950,000 │ 丙○○ │
├────┼──────┼───────┤
│81.07.22│5,800,000 │ 丙○○ │
│ │ │ 鄭陳珠英
├────┼──────┼───────┤
│81.09.08│1,300,000 │ 鄭陳珠英
├────┼──────┼───────┤
│81.09.17│1,000,000 │ 丙○○ │
├────┼──────┼───────┤
│81.11.24│ 658,700 │ 鄭永貞
├────┼──────┼───────┤
│81.11.27│3,293,000 │ 鄭永貞
├────┼──────┼───────┤
│81.11.09│1,645,500 │ 丙○○ │




│ │ │ 鄭陳珠英
├────┼──────┼───────┤
│81.12.22│2,134,512 │ 鄭陳珠英
├────┼──────┼───────┤
│81.12.23│2,633,600 │ 丙○○ │
│ │ │ 鄭永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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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