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73號、第4567號、第456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因懷疑江文和以及其女友陳雅婷一同侵吞乙○○之金 錢,因而對江文和、陳雅婷心生不滿,遂起殺害江文和、陳 雅婷之意,並邀吳易修(業經判決確定)一同參與。乙○○ 與吳易修即基於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 94年12月26日20時許,佯以外出遊玩為由約江文和見面,江 文和不疑有他,於同日21時許,駕車載陳雅婷前往宜蘭縣礁 溪鄉龍潭湖公園停車場赴約,再由乙○○駕車與吳易修一同 將江文和、陳雅婷載往宜蘭縣頭城鎮縣○○里杳無 人跡之山區(即明山寺第44號、第45號電線桿附近),佯裝 觀賞夜景,伺機欲將江文和、陳雅婷二人殺害。待江文和欲 下車小便,乙○○即趁夜色黑暗、江文和未及防備之際,自 其後方接近,以預藏之麻繩繞過江文和頸部再轉身揹起江文 和身軀,致江文和遭乙○○緊勒而僅能以雙腳騰空掙扎,此 時吳易修依乙○○指示復持預藏於車上之開山刀朝江文和身 體砍殺數刀,俟見江文和未再掙扎後,乙○○始將江文和放 下地面,再與吳易修各執繩索兩端緊勒江文和頸部,嗣見江 文和手部仍再抽動,乙○○遂又持蝴蝶刀朝江文和胸部猛刺 三刀後,方與吳易修共同將江文和推落坡坎,終致江文和因 傷及胸腔而氣絕身亡。吳易修旋繼而誘使原在車上休息尚不 知情之陳雅婷下車,乙○○趁吳易修與陳雅婷談話時靠近, 用相同手法以麻繩自後方繞過陳雅婷頸部並揹起陳雅婷身軀 ,致陳雅婷遭乙○○緊勒而僅能以雙腳騰空掙扎,俟見陳雅 婷未再掙扎後,乙○○始將陳雅婷放下地面,再與吳易修各 執繩索兩端緊勒陳雅婷頸部,嗣見陳雅婷仍再掙扎,乙○○ 遂又持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後,因見陳雅婷身體仍在抽動 ,並發出微弱之聲音,乃與吳易修共同將陳雅婷推落坡坎,
陳雅婷於遭受推落坡坎之際,再因傷及頸部終氣絕身亡。乙 ○○、吳易修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沿途並將犯案所用之麻繩 、蝴蝶刀、開山刀丟棄在宜蘭縣頭城鎮○○○○○路路旁( 未尋獲),且將江文和、陳雅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等物 丟棄於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道臺二線127公里處草叢 內。嗣於95年6月16日13時許,有民眾至宜蘭縣頭城鎮縣○○ 里山區(即明山寺第45號電線桿附近)採藥時, 發現白骨一具而報警,由警方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確認 死者為甲○○之親生子江文和。而經甲○○提供江文和之交 遊等線索後,檢警始循線查得乙○○、吳易修涉嫌本案殺人 犯行,而於95年10月12日拘提乙○○、吳易修到案。乙○○ 、吳易修到案後坦承殺害江文和、陳雅婷,並帶同警員至宜 蘭縣頭城鎮縣○○里山區(即明山寺第44 號電線 桿附近)尋獲白骨一具,警方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確認 死者為丙○○、曾梅珠之親生女陳雅婷。乙○○、吳易修另 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道臺二線127 公里處 草叢內,尋獲渠等所丟棄之江文和所有OKWAP牌行動電話手 機一支、陳雅婷所有DBTEL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由江 文和之母甲○○及陳雅婷之父丙○○告訴暨由宜蘭縣警察局 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 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 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 、6 項定有 明文。故被告對下級法院宣告其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判決上訴 後、於上級法院判決前,如撤回其上訴,而之前原審法院未 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者,仍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 級法院審判(參照「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15 點第2 項) ,並視被告已提起上訴,用以尊重人權,保護被告,始為適 法。本件上訴人乙○○不服第一審論其共同連續殺人,處無 期徒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97年4月17日本院更㈡ 審判決前具狀撤回其上訴(見更二審卷第34頁),應通知第 一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逕送原審法院審判,並仍應於當事人欄 將被告列為上訴人,本院已通知第一審之宜蘭地方法院就被 告乙○○殺人部分逕送本院審判,並經宜蘭地方法院函覆, 就上開部分依職權逕送上訴,有本院97年9月11日院通刑玉
97重上更㈢150字第0970014889號函、宜蘭地方法院97年9月 15日宜院瑞刑良96重訴1字第35798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參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一)。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至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簡稱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與吳易修共同殺害江文和、陳雅 婷,吳易修於案發時均在場參與,以繩索緊勒江文和、陳雅 婷頸部,待江文和、陳雅婷無法掙扎後,一同將江文和、陳 雅婷兩被害人推下坡坎,並坦承其持蝴蝶刀分別砍刺兩人之 胸部或頸部,吳易修亦曾持開山刀砍江文和等情不諱(參相 字第199號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308頁至第310頁,偵字 第3773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 58 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5頁 、第50頁至第51頁、第125頁至第130頁),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亦明白供承行為當時吳易修亦持開山刀砍江文和等語屬 實,另經同案被告吳易修於95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及於96年1月3日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志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4年12月 聖誕節前後住院,於我住院前約一個禮拜,乙○○曾跟我說 『江文和是牆頭草,想要把江文和做掉』。我出院後二、三 天,吳易修告訴我『他和乙○○把江文和及其女友陳雅婷殺 了,是用繩子勒昏他們,再用刀子刺殺』。」之情節相符( 參相字第199號卷第216頁,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並有 現場勘查模擬記錄2件、刀械指認相片8張、乙○○自白書1
件、吳易修自白書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乙○○及吳易修帶 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道台二線127公里處草 叢內,尋獲渠等所丟棄之江文和所有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陳雅婷所有DBTE L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之事實,亦有現 場相片1張在卷可憑,及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扣案可資佐證。二、其次,民眾於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區(即明山 寺第45號電線桿附近)發現白骨一具,由檢察官會同檢驗員 、法醫師相驗後,經DNA 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甲○○之親 生子江文和之事實,有相驗筆錄2 件、宜蘭地檢署法醫驗斷 書1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8月21日法醫證字第09500037 11號函及所附DNA 型別鑑定紀錄表1件、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 、現場位置模擬圖1 件、現場相片25張在卷可稽。另被告乙 ○○及吳易修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 區(即明山寺第44號電線桿附近)尋獲白骨一具,由檢察官 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 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 丙○○、曾梅珠之親生女陳雅婷之事實,亦有相驗筆錄2 件 、宜蘭地檢署法醫驗斷書1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1月6 日法醫證字第0950004934號函及所附DNA型別鑑定紀錄表1件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現場位置模擬圖1件、現場相片26張 、相驗相片18張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否認蓄意預謀殺人,只是一時氣憤失手殺人等語。惟 查,共同被告吳易修於95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乙○○提議殺害江文和,因為江文和黑吃黑 ,準備麻繩、蝴蝶刀、開山刀參與砍江文和,不確定砍幾刀 」等語,於96年1 月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拿開山刀砍 江文和與乙○○共同殺害江文和及陳雅婷」等語,於96年2 月8日原審自白書載明:「案發當日,相約江文和、陳雅婷 出遊,事先準備有開山刀」等語,於原審並坦承:「係以麻 繩勒住江文和脖子後,持開山刀砍殺江文和身體,再以蝴蝶 刀刺江文和胸部‧‧‧另係以麻繩勒住陳雅婷脖子後,再以 蝴蝶刀刺陳雅婷脖子」等語;被告亦已坦承與吳易修共同殺 害江文和、陳雅婷,吳易修於案發時均在場參與,以繩索緊 勒江文和、陳雅婷頸部,待江文和、陳雅婷無法掙扎後,乃 將江文和、陳雅婷兩被害人推下坡坎,並坦承其曾持蝴蝶刀 分別砍刺兩人之胸部或頸部,吳易修亦曾持開山刀砍江文和 等情不諱。被告與吳易修二人既因懷恨被害人江文和、陳雅 婷二人黑吃黑,於案發前藉詞邀約被害人於夜間出遊,將兩 人帶到暗夜杳無人跡之野外,事先又備置繩索及銳利之蝴蝶 刀、開山刀於車上,待至案發地點趁兩位被害人未及防備之 際,不僅先以繩索勒昏被害人,復持銳利之蝴蝶刀、開山刀
砍刺被害人要害,繼將被害人2人推落至荒草漫煙之坡坎下 ,終致被害人死亡,其預謀殺人之犯行,昭然若揭。又被害 人江文和、陳雅婷之屍骨陸續發現後,經檢警相驗及勘查被 告及吳易修指稱殺害被害人時所使用類似兇刀二把勘察情形 為:「吳易修作案時所持深黑色稱作『15刺刀』的開山刀, 屬單刃刀,刀尖口約為半徑5.5公分圓弧線形外觀(如插入 深度為5.5分,所造成穿刺傷亦有5.5公分寬),距刀尖端約 7.5公分處為該刀刃最大寬處,寬有5.8公分,另刀背距刀尖 約5.5公分至27.9公分有深0.2公分鋸齒外觀,整體刀刃長度 為32公分,刀柄長為12公分,總長度為44公分」、「另一把 乙○○作案時所持,為銀白色不銹鋼折疊式蝴蝶刀,屬單刃 刀,刀尖相當銳利,刀刃長度為10公分,刀刃寬度為1.6 公 分,刀柄長為13.5公分,總長度為23.5公分」等情,有宜蘭 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轄內發生江文和及陳雅婷遭殺害案現場勘 察報告附卷可參。且江文和之遺骨及所著衣物,再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㈠對死者死亡之看 法:⒈死者為一名成年男性,依據死者股骨及肱骨長度推測 死者身高約在165公分左右。⒉檢視之骨骸發現死者第二右 肋骨前部及左肱骨前部下端有銳器切割痕,因骨骼腐敗不會 造成切割痕,研判死者上述部位曾受銳器傷害。⒊死者死亡 時身穿長袖外套、毛衣及衛生衣,檢視上述衣物均發現胸部 有三條疑似銳器造成之裂縫(右胸兩條,長度分別為2.5公 分及3.5公分、左胸一條,長度為4公分);此外,在內衣左 袖上有長約6公分之裂縫,而在毛衣及外套在相近位置上也 可見裂縫,由於死者所穿衣物在發現裂縫的位置與發現死者 骨骸切割痕位置接近,研判死者生前曾受銳器攻擊。⒋在死 者背部內衣發現有兩條裂縫,長度約為6公分,而在毛衣及 外套之相近位置也發現一條長裂縫,研判死者背部也有可能 受銳器攻擊。⒌從死者衣物有裂開及骨骸有切割痕研判死者 死因為銳器穿刺傷,其中最少有一刀進入右胸腔,造成第二 右肋骨骨折,此外,左前上臂接近肘部有深層切割傷,造成 左肱骨前部下端有銳器切割痕。⒍依死者穿衣物研判死亡時 間應在冬天,可能在94年底至95年初。㈡鑑定結果:死者為 一名成年男性,死因為銳器穿刺傷,因傷及胸腔造成死亡, 死亡方式應為他殺。」之事實,有法醫研究所(95 )醫鑑 字第1270號鑑定書及衣物採證相片62張、遺骨相驗相片18張 在卷可稽。另陳雅婷之遺骨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 之結果,認為:「㈠對死者死亡之看法:⒈依DNA基因型鑑 定結果,死者為陳雅婷。⒉所檢視之骨骸未見刀傷或骨折。 ⒊死者死因雖然未能只從所見骨骸確定,但仍不排除死者生
前曾遭扼殺或刀傷之可能,死因應配合司法調查結果而定。 ㈡鑑定結果:死者陳雅婷之屍體已呈骨骸化,所見骨骸未見 骨折,死因雖未能從所見得骨骸確定,但不排除死者生前曾 遭扼殺或刀傷造成死亡。」之事實,有法醫研究所(95)醫 鑑字第2017號鑑定書及遺骨相驗相片9張在卷可稽。參諸被 告與吳易修二人能帶警員尋得陳雅婷之屍體,以及尋獲江文 和、陳雅婷之手機,適足佐證其二人自白殺害江文和、陳雅 婷之事實為真。又依勘查結果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認 定被害人江文和所穿著衣物之多處裂縫及其骨骸切割痕之位 置,互相接近,足見被害人江文和身體應有兩種之銳器傷。 至於陳雅婷之骨骸雖未見刀傷或骨折,但依法醫師鑑定結果 ,亦認為不排除死者生前曾遭扼殺或刀傷,且被告坦承持蝴 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足可認定被告確有持蝴蝶刀猛刺陳雅 婷頸部,僅係未傷及骨頭而已。又依上開被告與吳易修之供 述以及證據顯示,被告與吳易修2人砍殺被害人江文和,被 告應係使用蝴蝶刀,共同被告吳易修則係使用開山刀,應與 事實相符。
四、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其中之氣管為呼吸之管道,以繩索 強力勒住頸部,足以使人窒息,致人於死;胸部有心臟、肺 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頸 部有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 亦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均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與吳易 修對此自應有所認識,詎被告與吳易修二人竟先以麻繩勒住 江文和、陳雅婷之頸部,並轉身揹起江文和、陳雅婷之身軀 ,嗣見江文和、陳雅婷無力抵抗後,放下渠二人之身軀於地 面,再持續以繩索勒住江文和、陳雅婷之頸部,且於見江文 和、陳雅婷尚未斷氣仍在作垂死前之掙扎,再由被告持鋒利 之蝴蝶刀猛刺江文和之胸部要害三刀(造成江文和胸部第二 右肋骨前部有銳器切割痕)、猛刺陳雅婷之頸部要害(未傷 及骨頭),共同被告吳易修亦持開山刀砍殺江文和身體,再 將江文和、陳雅婷棄置於荒野中,不給被害人2人任何生機 ,江文和、陳雅婷先後遭受推落坡坎之際,再分別傷及胸腔 、頸部終至氣絕身亡。被告與吳易修二人上開共同殺害江文 和、陳雅婷之事實,均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 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之規定,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
規定)。經查:
㈠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條之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行為之處罰,自屬法律 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 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規定。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規定,並未 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因被告係受無期徒刑之宣 告,是有關被告褫奪公權部分,不因刑法修正而受影響,修 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從刑從 屬於主刑之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7條之規定。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吳易 修二人間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二次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殺人罪,因法 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 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將被害人2人推落坡坎之行為,因 係殺人行為之一部,被害人2人係因遭推落坡坎後而死亡, 自無遺棄屍體罪可言。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 前,但其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不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七、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 欄一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迭遽被告與共同被告 吳易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為其論罪證據 之一,惟共同被告吳易修警詢時曾否認持刀殺被害人江文和 (參相字第199號卷第248、255、257頁),足見原判決上開 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㈡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 不合,業如前述;㈢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陳雅婷係被推落坡坎 始氣絕身亡,與起訴事實以陳雅婷被殺死亡後始遭推落坡坎
之情形不同,起訴書雖未指明被告另犯遺棄屍體罪,惟原判 決對於此部分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論述,自有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過輕 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行為時年已28歲, 具有判斷是非善惡能力,竟僅因金錢糾紛,即主謀連續殺害 被害人江文和、陳雅婷之生命,行為手段兇殘,目無法紀, 視他人生命為螻蟻,對社會造成的衝擊甚大,任何具有良知 之人見被害人如此慘狀,應均難以忍受,而被害人家屬痛失 至親,所受的心靈傷痛更難以回復,被告惡性非常重大;犯 後雖已悔悟並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認為縱然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猶不足以償其罪責,故量處無期徒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死刑,惟 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 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 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 念,尤重在其「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 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 ,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 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本件情形,被 告固然連續殺害二條人命,手段兇殘,惡性十分重大,惟念 及被告年僅28歲,前並無不良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帶同警員尋獲被害人陳雅婷之屍骨及被害人江文和、陳雅 婷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並於偵、審中一度表明希望法院判 決其死刑(參偵字第3773號卷第360頁、原審卷第20頁), 顯見被告確已深自悔悟,其天良尚未全泯,尚有教化遷善之 可能,若處以極刑,雖或可消減被害人家屬心中怨恨,但仍 難慰其內心悲痛,反之如予被告生機,或可以其餘生彌補被 害人家屬之損害,認尚無處以極刑,剝奪其生命權,使與人 世永久隔絕之必要。又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易修二人用以行 兇之麻繩、開山刀、蝴蝶刀等物,並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 於行兇後,即已丟棄滅失,經警帶同尋覓亦無法尋獲之事實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物品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之宣告。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吳易修於上開時地,共同以繩索緊勒 陳雅婷後,又由被告持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致死後,再與 吳易修將陳雅婷推落坡坎,旋即離開,因認被告另涉犯遺棄
屍體罪嫌。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罪嫌,並無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又查,被告與吳易修於上開時地,共同以繩索緊 勒陳雅婷後,並由被告持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後,陳雅婷 身體仍在抽動,並發出微弱之聲音,並未隨即死亡,業經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白,堪認陳雅婷之死亡,係於被告與 吳易修將陳雅婷推落坡坎之際,再因傷及頸部始氣絕身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之部分 犯行,惟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