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現另案於台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紅色塑膠柄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紅色塑膠柄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自七十二年間起,即有多起竊盜及妨害兵役、毀損 等經判刑前科紀錄,平日遊手好閒,無工作收入,又有喝酒 及吸食強力膠之習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許 ,至桃園縣中壢市富台新村一七0號獨居中風行動不便老人 張家園(民國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出生)住處側門旁吸食強力 膠,遭張家園發現出門斥罵,二人遂起爭執,乙○○因心生 不滿,即由側門進入追打張家園(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 ,先持屋內之木製掃把柄朝行動不便之張家園頭部揮擊,張 家園雖以木製柺杖揮打抵擋,然遭乙○○打斷,只能以手臂 攔擋,衝突中乙○○因亦受傷流血,即萌殺意,明知持鋸齒 狀單刀刃之利器朝人體猛刺,如刺及要害或割斷血管致血流 不止,均足以致人死亡,更持約二公分寬之鋸齒狀單刃刀刺 傷其右胸部、右腋下及頸部,致張家園因而受有右前額圓形 鈍挫傷一處(大小為3公分)、右前額眉上月型鈍挫傷併撕 裂傷一處(大小約為2公分)、鼻樑擦傷一處(大小約為4x1 公分)、右眼眶瘀傷,結膜出血,右眼眶下緣有撕裂傷1.5 公分、嘴內軟組織瘀傷、左頂部有撕裂傷一處(大小為1.3x 0.6公分)及擦傷一處(大小為0.5x0.5公分)、頸部刀刺傷 (右下頷部有斜刀刺傷一處,大小為長3.5x2公分,邊緣不 規則,復合後之傷口長約四公分,傷口深達右頸軟組織及血 管)、右側胸壁近腋處有刀刺一處(長約2.5公分)、右胸 壁乳頭正上方有表淺切割傷一處(長約1公分),右上臂外 側近肩膀有斜向刀刺傷一處(長度約2公分)、右上臂外側 有橫向刀刺傷一處(長約2公分)、右上臂近肘部有表淺切
割傷一處(長度約1公分)、右前臂有斜向表淺切割傷一處 等傷害,並因頸部血管斷裂大量出血不支倒於屋內餐廳西側 地板。乙○○見張家園倒地後,另起意湮滅罪証即走進臥房 ,並可預見臥房內舖設床單、棉被之床舖及沙發椅如點火極 易因此引發大火而燒燬整棟房屋,並延燒毗鄰之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竟於臥房西側南端處之沙發椅墊與沙發,及臥房西 側北端處之床舖西南端二處,以香煙點火引燃,旋火勢竄起 並迅速延燒,乙○○見屋內起火後即自側門離開現場。適居 住在富台新村一六二號之曾克明與到訪之友人曾紹龍在客廳 喝茶聊天時聞到燒焦味,並看見自一七0號張家園住處冒出 濃煙而發覺起火,立即搶救並打電話通知消防隊前往灌救( 被告放火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惟於消防隊員衝進屋 內搶救時,張家園已因右下頷銳器傷,造成頸部血管斷裂導 致大量出血休克而氣絕身亡。
二、又乙○○前於九十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 一年八月六日深夜十一時後,又至中壢市○○路○段二四三 巷七二弄五三號獨居老人陳文棠(民國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出 生)住處後方圍牆外嚼檳榔及吸食強力膠,至翌日凌晨零時 許,遭陳文棠發現開門予以斥責後,因心生不滿,遂攀越過 陳文棠住處圍牆,踢開廚房後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乙○○明知持剪刀利器朝人之頭部、腹部刺足致 大量出血而致死,而以鐵質椅腳架之圓凳鈍器朝人頭部用力 揮擊亦會造成頸椎脫臼或斷裂而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竟又另 起殺人犯意,除持自己所有隨身攜帶之紅色塑膠把手之剪刀 一把及陳文棠屋內之剪刀一把朝陳文棠臉部及腹部刺,更拿 起臥房內之鐵質椅腳架之圓凳朝陳文棠之左臉頰用力揮擊其 頭部,陳文棠遭此重擊乃跌倒在臥床旁地上無法動彈,並受 有頭部右臉擦傷(5x3公分)併皮下出血、左顳部併眼眶皮 下出血(11x6公分)、左臉頰及頸部擦傷(6x2公分及5x0.5 公分)、右肩擦傷(1x0.5公分)、右胸部挫傷、右手肘裂 傷(1x0.3公分及0.5x0.3公分)、右上及下腹部刺傷2處( 各1.0公分,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深約3公分 )、右臀部刺傷7處(0.7公分x0.2公分,深約5公分)、右 頰部刺傷(1.0公分,深約3公分)及因左臉遭重擊而跌倒造 成第一頸椎脫臼,乙○○見陳文棠倒地不起並血流滿地,立 即走出臥房,再從廚房走到屋外,扭開屋外水龍頭,並拿起 連接水籠頭之水管,從臥房之窗口朝陳文棠噴水後,即自後 門離開現場,因陳文棠遭乙○○攻擊時哀嚎聲為同巷弄五四
號鄰居彭金生聽見步出屋外查看,發覺陳文棠屋內有異狀, 立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現場,待救護車抵達後破門而入發 現陳文棠趴倒在臥床旁地上血泊中,趕緊將陳文棠送醫急救 ,然陳文棠仍因第一頸椎脫臼導致嚴重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 亡。
三、嗣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會同中壢警察分局員警前往 於陳文棠命案現場勘查採證,因在陳文棠住處後方圍牆外地 上發現疑似嘔吐物、檳榔渣及一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等物。 另於同年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及六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中 壢市○○里○○○路旁及同上富台新村一五二之一號前,分 別亦有二老人頭部遭擊並搶奪財物,中壢警察分局循線清查 並鎖定在轄區內遊蕩,有吸食強力膠習性之乙○○涉案,旋 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中壢市○○路二二六巷 逕行拘提吸膠後駕駛車牌號碼IJY-008號重型機車之乙○○ 到案偵辦,並自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乙○○所有之強力 膠、鐵棍、木棍,及沾有血跡之紅色塑膠把手之剪刀一把扣 案,乙○○僅坦承前開二搶奪等案件,否認本案二件殺人案 件,然仍遭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前開搶奪等案件准許羈押。嗣 因採取乙○○唾液與扣案之紅色塑膠把手剪刀上血跡,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型別比對鑑定結果,經驗得 扣案之紅色塑膠把手剪刀上血跡與陳文棠之DNA相符,另陳 文棠住處查扣之塑膠帶斑跡、檳榔渣暨張家園陳屍旁椅腳所 留血跡,則均與乙○○之DNA相符,因而查獲上情。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害人張家園遭殺害部分:
一、本案經訊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張家園之犯行, 並辯稱:其在中壢分局之警詢筆錄係遭警察刑求云云。二、經查:本案被告因另強盜殺人未遂等案於檢方羈押中,經警 借提多次均否認有殺害被害人張家園犯行,嗣經起訴於法院 羈押後,因張家園住處現場所採血跡,驗與被告DNA相符, 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借訊提示驗証,被告方為坦認,是要 無刑求之必要等情,業據承辦員警甲○○(原名馬靜宜)於 本院結証在卷,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經拘捕後,同 日、九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九日、九月十三日借提之警 詢均未承認本案犯行(本案偵卷第十二~廿二調查筆錄)之 記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張家園命案鑑驗書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七日發文予中壢分局(同上卷第五一頁);及於九十一年 十月廿二日之警訊方避重就輕僅供稱:「因為我在張家園家
側門吸膠結果遭張家園辱罵而且以拐杖打我,所以我就以掃 把柄打張家園,我沒有進入張家園屋內,沒有縱火意圖毀滅 証據,我在房間吸香菸就隨意丟棄離開,可能這樣引起火災 ,與張家園互毆時左後肩膀有受傷,不知有無流血,我拿掃 把木頭柄打張家園頭部及背部,看他倒下我才離開」(同上 卷第八~九頁調查筆錄),坦承部分事實,暨被告於同日解 還原審法院時,尚稱警訊筆錄實在,且未向法官陳稱有遭刑 求或不當對待(原審九一訴一三七四影卷第廿一頁訊問筆錄 );且被告前開警詢與其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之偵查中供承「 張家園有出來罵我,我跟他罵一罵就走了,我沒有打張家園 ,我有在該處抽煙,抽完煙就在該處丟棄」(本案偵卷第一 三二頁反面)等語,亦相符合,則証人甲○○所証未刑求取 供可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八月八日遭拘捕時,即供承:腰 部所受之傷勢係二、三天前遭不明人士以鐵棍打的;身上是 被打傷,額頭是自己刮傷(本案偵卷第十三頁、偵一四六四 三影卷第八、九頁),核與證人即其同居女友呂麗眉亦證稱 :八月六日被告即表示腰部、腳部受傷(同上卷第卅五頁反 面)一致。另台灣桃園看守所函附九十一年年八月十六日、 十月廿九日借提還押自白書及內外傷紀錄表,亦無被告借提 後返所受傷之記載(本院更㈠卷第一八八、二0五頁)。是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為與張家園命案相關之警詢非遭 刑求而係出其自由意志所為,可堪認定並有證據能力,先此 敘明。
三、再查,有關張家園命案部分,被告除如前所述,先僅於警詢 、偵查中已供承有至張家園住處並與之發生衝突一節,嗣於 原審及本院則先後供稱:在張家園家路旁洗澡、抽煙,煙蒂 丟他家,未進入他家,亦未與他吵架等語,但知張家園屋旁 有一口井(原審卷第六0~六一頁審判筆錄);當時我在張 家園家附近的水井邊抽煙(本院上重訴卷第五二頁審判筆錄 );不識張家園,亦未去過他家,有去過富台新村,但不知 張家園家的正確地址,有在那邊抽菸,不知是否丟煙蒂造火 災(本院上更㈠卷第四一、八七頁筆錄);我在路邊古井抽 煙,吵架部分不是張家園(本院上更㈢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審 判筆錄第十三頁)等語,完全否認有至張家園住處(甚或稱 不知其住處)及有與張家園發生衝突,而前後不一。然本案 經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會同中壢警察分局警員前往張 家園命案現場會勘採證,發現被害人張家園陳屍屋內餐廳西 側地板,住處窗戶無明顯遭破壞侵入痕跡;被害人張家園床 舖上發現沾血之棉被、衣服、沾有血跡之剪刀一把、毛髮一 根,被害人張家園陳屍處旁椅墊及椅腳發現血跡,繼而在被
害人張家園陳屍處涼椅椅角(腳)採取指紋一枚,以棉布採 集椅角(腳)及剪刀上血跡,並將沾血之沙發皮、剪刀上疑 似血跡塊、血液紗布、沾有血跡之布塊攜回送驗。其中採集 自被害人張家園陳屍處旁之椅腳所遺留之血跡,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型別比對鑑定結果,與採自被害人張 家園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書一紙附卷可憑(偵卷第五一頁),並與被告前於警 詢供承與被害人張家園互毆時左後肩膀有受傷(本案偵卷第 九頁)一節相符,足認被害人張家園陳屍旁椅腳所遺留之血 跡確為被告所有,則被告辯稱不知、未入張家園住處及未與 張家園毆打云云,核與事証不符,要無足採。
四、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邱聰必證稱當時未發現被害 人陳屍處椅腳有血跡,其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驗報告,亦未 發現椅腳血跡之記載,然桃園縣警察局之報告,卻出現椅腳 血跡之記載,證人邱福賢證稱依據標準作業程序,如於現場 發現可疑事證而有採樣鑑定之必要時,須先拍照存證,並於 十日內送鑑,惟本案係鑑識人員將該處血跡逕以紗布沾擦採 集,未事先拍照存證,亦未依規定十日內送鑑,而於五個多 月後送鑑,則該部分紗布沾擦送鑑血液,是否確為當日所採 集,或事後自被告身上取得,即有可疑?況該鑑定血液經大 火燒酌,消防灑水灌救,是否仍為有效鑑定樣本,亦有可疑 ,縱認該血跡確為被告所有,尚不能排除其他合理之假設, 如事後栽贓等語。惟查:
㈠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前往被害人張家園住處採證 ,採集送驗之證物,依證物清單其中記載:編號六為「血 跡棉布」(死者陳屍處椅子角)(本案偵卷第五三頁),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記載之送檢證物(同上 卷第五一頁),項次一為沙發皮(沾有血跡)一塊,項次 二為剪刀上疑似血跡塊一份,項次三為「血液紗布」一份 ,項次四為布塊(沾有血跡)一塊,據證人即前往被害人 張家園住處採證送驗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邱福賢 偵查員及上開鑑驗書承辦鑑驗之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識人 員陳紹文分別於被告乙○○另涉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三七四號案件調查時證述,邱福賢証稱:「送鑑四樣証 據,有剪刀、椅布、血跡棉布、剪下棉被布塊。証物清單 三、四是同一棉被不同處所剪下,擇一送驗,證物清單六 血跡棉布是在死者陳屍處椅子腳採證,我們送驗是記載血 液一團,血液一團就是證物清單六的血跡棉布,血液一塊 就是證物清單三、四擇一所送的(沾有血跡之棉被)」, 核與陳紹文証稱:「送驗資料,編號三上面有寫血液一團
,我們打開發現他所使用的布,類似不織布,不織布與紗 布不影響所鑑定的報告。(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 三0卷五三頁並告以要旨,證物清單有血跡棉布與送驗資 料上所記載送驗物品是否一樣?)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否一 樣,因為送驗資料上並沒有標示說是從何處採取,編號三 ,是講血液一團,但打開一看是有血跡的一團布,至於布 的材質是不織布,並不影響鑑定結果,而送驗單位所提出 來的證物跟偵查卷第五一頁送檢證物所列是相同」(該影 卷第一0八、一0九、一一一頁)等情相符,是足認證物 清單上編號六「血跡棉布」係採自死者張家園陳屍處椅角 ,並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記載送檢證物 項次三之「血液紗布」一份,是屬同一送鑑驗證物。 ㈡被害人張家園住處雖經起火復經消防隊灌救,惟僅房間內 燒灼較嚴重,客餐廳僅受有火熱輕微熏燒及煙熏,被害人 亦未發現有燒燙傷情形,則位於陳屍處旁之椅腳血跡應亦 未受到火勢或灌救波及,否則警方又如何以沾擦血跡採證 ,辯護人所指似有誤會。又被害人張家園係於九十一年三 月六日凌晨遭殺害,警方於翌日即完成初步勘查報告,惟 遲至同年八月九日送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定,有上開桃園 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可按,是警方送請鑑定證物程序雖未依標準應 於十日內送鑑而有瑕疵,惟上開送鑑證物確與原本證物清 單所示證物同一,此外並有照片一幀可憑(本案偵卷第六 六頁),應無調換瓜代之虞。
㈢另證人徐聰必雖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稱:現場有刀(刀上 有血跡)、木棍,沒有發現剪刀,不記得椅子上有可疑事 證等語(本院上重訴六九卷第九二頁審判筆錄),惟查上 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及證物清單,並 未記載現場有發現帶有血跡的刀、木棍,確均有記載剪刀 、椅腳帶有血跡等情,核與證人邱福賢上開所證確有發現 椅腳沾有血跡等情相符。況上開現場初步勘查報告係於九 十一年三月七日製作,當時尚未發現何人行兇,自無湮滅 證據或是栽贓嫁禍之可能。復查被害人張家園係於九十一 年三月六日遇害,距證人徐聰必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到 庭陳述時間已有二年十月之久,此部份容或證人徐聰必因 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此外,查證人徐聰必製作之「張家 園意外死亡案卷宗」,並未記載任何現場發現證物(相四 三二卷第二頁以下),亦無辯護人所稱徐聰必製作之「刑 案現場勘驗報告」,自應以上開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及證物 清單為可信。且經本院更㈠審函中壢警察分局函覆:「經
查本案發生之際以為單純火災現場,經消防隊灌救後始發 現死者,立即封鎖現場,於翌日報請檢察官相驗,據巡佐 徐聰必報告稱:到達現場於屋內入口處發現可疑證物長刀 乙把、木棍乙支(沾有血跡)而交至本分局鑑識小組,惟 當時未交接清楚且無相關資料可稽,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徐員疏失部分本分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本院更 ㈠卷第一四七頁),益見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及證物清單均 為可信。
是辯護人對現場椅腳血跡之採証及辯稱恐係栽贓採集云云, 均無足採。
五、另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卅分許,桃園縣消防局龍 岡分隊據報中壢市富台新村一七0號張家園住處發生火警, 並於當日凌晨一時卅六分許趕赴現場灌救,進入屋內發現死 者張家園倒臥在客(餐)廳西側地板位置,有血跡散布之情 形,經檢視上揭現場物品擺設情形,發現客廳北側地板遺留 有拐杖一根及古劍一柄,而位於房間東側處,則遺留有古劍 之劍鞘及斷裂之木製拐杖,並發現房間西側南端處(沙發椅 墊及沙發)、房間北端處(床鋪西南端),各有一處起火點 ,客(餐)廳南側之大門及東側門均開啟(經證人曾紹龍證 稱係其以腳踢開大門,詳後述),僅受有火熱輕微熏燒及煙 熏,死者未發現有燒燙傷情形;及被害人張家園經相驗後發 現受有:右前額有圓形鈍挫傷一處(大小為3公分)、右前 額眉上有月型鈍挫傷併撕裂傷1處(大小約為2公分)、鼻樑 擦傷一處(大小約為4x1公分)、右眼眶瘀傷,結膜出血, 右眼眶下緣有撕裂傷1.5公分、嘴內軟組織瘀傷、左頂部有 撕裂傷一處(大小為1.3x0.6公分)及擦傷1處(大小為0.5x 0.5公分)、頸部刀刺傷(右下頷部有斜刀刺傷一處,大小 為長3.5x2公分,邊緣不規則,復合後之傷口長約4公分,傷 口深達右頸軟組織及血管)、右側胸壁近腋處有刀刺一處( 長約2.5公分)、右胸壁乳頭正上方有表淺切割傷一處(長 約1公分),右上臂外側近肩膀有斜向刀刺傷一處(長度約2 公分)、右上臂外側有橫向刀刺傷一處(長約2公分)、右 上臂外側近肘部有表淺切割傷一處(長度約1公分)、右前 臂有斜向表淺切割傷一處等傷害,經鑑定結果判斷係因右下 頷部之刀傷傷及頸部血管,造成頸部血管斷裂死亡,死亡方 式為他殺,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主因,從銳器傷傷口研判, 凶器應是單刃刀,因傷口邊緣略不規則,有可能為鋸齒狀之 單刃刀,凶器寬度約為2公分,死者頭部之鈍挫傷因未傷及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或腦部挫傷,從傷口研判,應為圓形硬 物所造成,死者血液一氧化碳濃度為4.0%,在正常值內,故
死者未吸入過多之一氧化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書(91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0910218999號)、桃園縣警 察局刑警隊現場初步勘查報告、證物清單、桃園縣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所受理刑案 現場勘查表及所附現場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 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0367號鑑定書一 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本案偵卷第五一~五三頁、第七二頁、九一相四三 二卷第八~廿三頁、第卅一~卅六頁、第七0~八二頁)等 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張家園除刀傷外,並全身受有瘀傷,頭 部受鈍挫傷但未致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情及房間內有斷 裂之木製拐杖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坦認;「遭張家園辱罵 而且以拐杖毆打,故以掃把柄打張家園,…我拿掃把木頭柄 打張家園頭部及背部,看他倒下我才離開。」(本案偵卷第 八~九頁調查筆錄)一節,相互勾稽,均相符合,可堪認被 告前開警詢初供其確有以掃把柄與被害人毆打等情應可採信 。惟依現場血跡分布情形及被害人張家園受有頸部刀刺傷、 右側胸壁近腋處有刀刺傷、右胸壁乳頭正上方有表淺切割傷 ,右上臂外側近肩膀有斜向刀刺傷、右上臂外側有橫向刀刺 傷一處、右上臂外側近肘部有表淺切割傷、右前臂有斜向表 淺切割傷等之刀傷,且係因頸部右下頷之刀傷,造成頸部血 管斷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足認被害人除遭毆傷外, 亦遭約二公分寬之不規則鋸齒單刃刀刺殺,雖被害人曾以木 製柺杖及右手臂抵擋,然被害人嗣仍因頸部血管斷裂大量出 血不支倒於屋內餐廳西側地板而死亡,且其未吸入一氧化碳 濃煙,足証被害人住處起火係在其死亡後,且如火災鑑驗報 告所載,該火災之起火點有二處,分別於房間西側南端處( 沙發椅墊及沙發)、房間北端處(床鋪西南端)等情,與被 告如上所述,前於警詢初供即自承其:看他倒下方才離開, 及曾在房間吸菸及丟煙蒂等情,雖其迄未承認有持刀刺殺被 害人或故意縱火之犯行,然其時既僅其一人在場,益已足認 被害人為其刺殺及故意縱火(隨意丟棄煙蒂,不可能於房內 南、北二端各有一處起火點),且以被害人遭刺之右胸部、 右腋下及右頸部,均屬人體要害,尤以被害人右頸部血管斷 裂,足見被告下手之猛,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及被害人業 已倒地不起,被告復點火燒屋,亦有非置被害人於死不可之 決心,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在被害人張家園住處旁吸食強 力膠遭張家園斥罵,心生不滿而進入其住宅內將張家園殺害 無疑。至其前揭警詢顯因遭查驗其遺留被害人屋內血跡,知 已無可迴避,而為避重就輕之部分供承。
六、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趕到現場之證人曾紹龍、曾 克明均證稱當時未聽聞吵架或打鬥聲,亦未看見被告出入被 害人住處,尚難認本案係被告所為云云。雖證人曾克明、曾 紹龍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在桃園縣中壢市富台新村一 六二號泡茶聊天,未聽聞打鬥或吵架聲,亦未發現可疑人事 物(本案偵卷第四0、四二頁)。惟查,案發當時曾紹龍、 曾克明泡茶聊天之桃園縣中壢市富台新村一六二號,與被害 人張家園所住同村一七0號,二址有段距離,則被害人張家 園於側門斥罵被告之時,證人曾克明等是否可以聽聞聲音, 已非無疑﹔況當時被害人張家園門窗關閉,僅有大門、側門 開啟,此有桃園縣消防局製作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 斷一份附卷可憑(同上第七二~七四頁),而證人曾克明、 曾紹龍亦分別證稱:我當時拿石頭將窗戶打破,用腳踢開大 門(同上卷第卅九頁反面、第四一頁反面),可見案發當時 ,被害人張家園住處大門及窗戶係關閉狀態,僅有側門開啟 (被告行兇後,由側門離去),則證人曾克明等未聽聞被害 人屋內爭執鬥毆聲音,自有可能。況依證人曾紹龍所述,被 害人張家園係中風行動不便之老人(同上卷第四二頁),而 被告正值壯年,復依上開現場鑑定判斷,被告以掃把木柄擊 打被害人頭部,及以刀刺殺,則依被害人之生理狀況,恐無 呼救機會,自不能以證人曾克明等未聽聞爭吵打鬥聲音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其在深澳被人打傷,到 瑞芳醫院掛急診,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我和同居女友呂麗眉 就去台東,至三月間人都在台東、瑞芳,不可能在中壢犯案 云云。經原審法院向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 醫院函查被告就醫情形,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二 時五十五分許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 院急診,當時下額有外傷出血,左側腰背處瘀腫,經急診外 傷縫合處理後離院一節,有前開醫院覆函一件在卷可稽(原 審九一訴一三七四影卷第九四頁),並經本院更㈠審函瑞芳 警察分局函覆:「…乙○○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 許,在本轄瑞芳鎮深澳里『碧雲宮廣場』,酒醉滋事…」( 更㈠卷第一0七頁函),暨函前開瑞芳醫院函覆:「乙○○ 先生入院傷勢研判應為外力所致,會同警員稱是鬥毆事件; 葉君外傷出血情況不嚴重,不排除有少量出血留於現場」( 同上卷第一0五頁函)。則被告此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之醉酒 鬥毆事件與同日凌晨一時許在張家園住處之殺人事件,已相 隔十三小時,而中壢與瑞芳之車程亦不過約二小時,是無從 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係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入台灣
台東監獄執行,翌(十八)日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亦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另經原審調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被告傷害案 卷,證人呂麗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 ,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 凌晨二時許在台東統一旅社一一三號房打伊,嗣經檢察官發 交調查指揮書,被告則係於同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前往 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之情,亦有上開偵查卷 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原審九一訴一三七四影卷),是亦均不 足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卅五分許,其係在台 東或瑞芳之不在場證明。
八、末查,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現場初步勘查報告雖載 有,警方人員在現場蒐得指紋乙枚及毛髮乙根(偵卷第五二 頁),而該枚指紋,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故予現場排 除,未載入證物清單內,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五 月廿日桃警刑字第094007939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 一頁);惟該函同時載明:「毛髮乙根未送(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鑑定」,而證人邱福賢於另案復證稱:「(問:為何 採取這根毛髮?)懷疑是涉嫌人所留下」、「(問:現場是 否只有採到這一根毛髮?)因為這根毛髮有毛囊」、「這根 毛髮比較粗也比較黑,與死者的毛髮不太一樣」、「(問: 對這一根毛髮有無送驗?)無,我只負責採證,是否送驗由 送驗人員決定」(原審九一訴一三七四影卷第一一一、一一 二頁)。經本院前審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該根毛髮 ,而承辦本件命案送驗業務之該分局警員盤新枝於九十七年 二月十二日,在該分局偵查隊所撰職務報告載:接獲貴院來 函後翻遍鑑識課證物室未獲此證物,而尋找相關簿冊,亦無 中壢分局領回此證物之簽收紀錄,故無法查明證物去向,亦 無法將此證物呈院參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 附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上重更㈡卷第八四頁)。是該項 物證已屬無從調查。蒐證人員於現場採得之該根毛髮,雖曾 疑非死者身上之物,惟依前述之上開現場跡證及證人證述, 既已足認被告即為殺害張家園之人,縱該根毛髮係被告所遺 留,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至是否另有第三人於現場出 入,已無從自上開毛髮為調查,縱另有第三人於現場出入, 亦與本案被告殺害張家園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九、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殺害張家園部分,事証至臻明確,犯行 已堪認定。
貳、被害人陳文棠遭殺害部分:
一、本案經訊被告固坦承因其吸食強力膠,為被害人陳文棠發現
後斥責,二人發生爭執而持剪刀刺向被害人陳文棠,嗣並持 屋外水管,從臥房之窗口朝陳文棠噴水,及嗣自其機車置物 箱扣得其所有之剪刀,即為其持刺被害人之剪刀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以鐵腳圓凳擊被害人陳文棠頭部一節。然查,於九 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0時廿五分許,中壢市○○路○段二四 三巷七二弄五四號住戶即證人彭金生會同消防隊員進入五三 號被害人陳文棠住處,發現被害人陳文棠全身是血,倒臥( 面朝下)在臥房地上,雖經送醫仍因傷重於送醫途中不治死 亡。當日上午九時許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中壢警察分局 前往被害人陳文棠住處勘查採證,發現現場窗戶未遭破壞, 後面紅色鐵門鎖亦未遭破壞(初勘查時該門為敞開狀態), 後門外發現疑似嘔吐物、檳榔渣及一裝有強力膠之透明塑膠 袋,浴室窗口外面下方發現有一泥土鞋印,窗口紗窗沾有些 許泥土且呈內陷狀,後門進入廚房之綠色木門外距地約65公 分有一約1/3泥土前腳鞋印,經檢視木門內發現共有上、中 、下三處有門栓,上門栓已掉落在廚房地上,中、下二處門 栓呈上鎖狀態,但門扣均已遭外力由外往內破壞而呈半脫落 狀態,廚房內家具擺放整齊,廚房地上、臥房門口有不明血 鞋印,房間內被水噴灑過,窗簾及窗前書桌均有被水噴濕, 臥房左側之塑膠衣廚遭破壞呈半倒情形,書桌前之垃圾筒破 裂、鐵質椅腳架之圓凳斷裂,垃圾筒內及垃圾筒旁地上各有 剪刀一把,木床旁矮櫃前方有一大片血跡,門後掛之西裝褲 右後口袋內有百元紙鈔廿二張、二百元紙鈔二張、五百元紙 鈔二張,木床旁矮櫃旁之紙筒內有千元紙鈔十張,房間門左 側塑膠衣櫥上層夾層處發現死者陳文棠之郵局儲金簿,木床 旁發現被害人陳文棠之拐杖,經檢視書桌之抽屜及房內木櫃 物品均擺設整齊,未有翻動情形,地上散落紙張、紙盒,並 將後門外地上有塑膠袋(內含強力膠)一個、後門上檳榔渣 、門地上嘔吐物轉移棉棒、臥房內垃圾筒內剪刀一把、臥房 內垃圾筒旁地上剪刀一把、斷裂椅腳架攜回送驗各情,有桃 園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憑( 本案偵卷第五四頁、第一二0頁)。又被害人陳文棠經相驗 後發現受有:①外部鈍器傷:頭部右臉擦傷(5x3公分)併 皮下出血、左顳部併眼眶皮下出血(11x6公分)、左臉頰及 頸部擦傷(6x2公分及5x0.5公分)、右肩擦傷(1x0.5公分 )、右胸部挫傷、右手肘裂傷(1x0.3公分及0.5x0.3公分) ;②外表扁平狀銳器刺創:右上及下腹部刺傷二處(各1. 0 公分,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深約3公分)、右臀部 刺傷七處(0.7公分x0.2公分,深約5公分)、右頰部刺傷( 1.0公分,深約3公分)及解剖後發現頭部實質切面呈挫傷性
出血和水腫、第一頸椎脫臼,腦髓充血水腫。係因左臉部遭 鈍器(光滑面)打擊跌倒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 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各情,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及解剖鑑定死因,製有勘驗 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書(相一二五一卷第卅二、卅六、四二~四五、第 四七~五五、八八頁)附卷可稽。從而,依被害人受有外部 鈍器傷及外表扁平狀銳器刺創傷多處,其中左臉部遭鈍器傷 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及房間內有斷裂之圓凳 椅腳架等情形,兇手先以外表扁平狀銳器刺傷被害人,又以 圓凳椅面(光滑面)擊打其左臉,致椅腳斷裂,被害人因而 跌倒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可堪確認。二、另查,自被告前揭重機車置物箱起出之剪刀,外觀係扁平狀 銳器,有照片一幀附卷可按(偵卷第六二頁),核與上開鑑 定結果相符,且上開扣案剪刀一把,連同員警採集被告之口 腔黏液,與前開原於被害人陳文棠住處勘查採集之塑膠袋斑 跡處、檳榔渣、沾有血跡之剪刀一把、臥房地上血跡、被害 人陳文棠血液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型別比 對鑑定結果:自被告機車置物箱查扣之紅色塑膠把手剪刀上 之血跡、被害人陳文棠住處臥房內垃圾筒旁查扣之剪刀上之 血跡、臥房地上血跡與被害人陳文棠之DNA.STR型別相符, 塑膠袋斑跡處、檳榔渣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送鑑證物照片十四紙、陳文棠死亡 案桃園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證物清單影本等(偵卷第四 八~五0、五四~五七、五九~六五頁)在卷足稽,足認本 案確係被告所為。而被害人除受有外部刺創傷外,亦受有外 部鈍器傷,其中因遭受平滑面鈍器攻擊左臉部造成第一頸椎 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核與現場扣案之鐵質椅腳架之圓凳 斷裂情形相符,應係被告因遭害人陳文棠斥罵後心生不滿, 除持剪刀刺傷被害人,並以鐵質椅腳架之圓凳重擊被害人左 臉,致其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且參以鐵質椅腳 圓凳斷裂情形,可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烈,及事後又向被害 人陳文棠噴水企圖湮滅血跡,其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未持圓凳擊被害人頭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 詞,要無足採。
叁、至被告稱本案所涉二殺人案件,其均係因吸膠,精神恍忽, 不知所為,然被告經原審送請敏盛綜合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 結果:「鑑定所見:⑴身體檢查:肢體外觀、行動無異常, 無身體不適之陳述,腦波檢查結果正常。⑵精神狀態:葉員 (指被告)由法警陪同接受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
,情緒略顯緊張,態度防衛,注意力良好,應答切題,內容 連貫。葉員否認曾看過精神科,自稱過往即常有憂鬱情緒, 會以喝酒、吸膠、使用安非他命來抒解,另外葉員也自稱一 直有聽見幻聽在與他說話,但平常可以不理會的方式對待幻 聽,在酒後及吸膠之後,較易衝動而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 ⑶心理評估:個案顯得較為自卑且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有情 緒高張的傾向;在人際的相處上,有與他人維持良好關係的 困難,較不重細節,容易大而化之,在短期記憶的表現上比 普通人差。在柯氏性格量表,個案具有慮病、離群、憂鬱、 焦慮不安之症狀傾向,個案具有較高的強迫性格傾向,或較 保守、認真、自律較嚴的態度。個案並沒有任何特殊診斷之 分數組型,但精神病的可能大於精神官能症的可能。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葉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葉員疑似有憂鬱情形,且疑似因 使用安非他命、酒精、強力膠而出現幻覺。葉員於鑑定時所 述,無理由認為其殺人犯行必然與『精神障礙』有關。換言 之,目前並無理由足以認為葉員於所涉殺人事件發生時之精 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註:葉員自稱有 聽幻覺多年,平時可以不理會,在喝酒及吸膠後會比較無法 控制自己的衝動,但因喝酒及吸膠係其自己可以控制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