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三號
)及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號),本院三重
簡易庭認為不宜,簽請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
一九八、六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壹支(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三號卷附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一二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十九號音速小子撞球場內,竊取丙○○所有型號為NOK IA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丙○○查覺而報警當場 查獲。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巿士林區○○○街○段堤防外,見乙○○所有而前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街○段四十六號前,為不詳人士 所竊取之CJF─五0七號機車置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除,即徒手竊取之,作為代 步工具,嗣於同年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巿延平北路五段一 三八號前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自 強路與三和路附近,見戊○○所有而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八時許,在臺北縣三 重市○○街六十四號前,為不詳人士所竊取之GGD─259號機車置於該處且 鑰匙未拔除,即徒手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巷二十八號前為警查獲。又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 於同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十九巷六號前,以自備鑰匙 竊取陳曾雀(起訴書誤載為「丁○○」,應予更正)所有之LZY─270號機 車,嗣於同月五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段二九六巷口為警查獲,並 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竊取他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戊○○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丁○○於警訊 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贓物認領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資料查詢 報表四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與尋獲證明單各二紙附卷可稽,復有鑰匙 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 台北縣新莊市○○街十九巷六號前,竊取陳曾雀所有之LZY─270號機車云
云,惟查,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其係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即在上址發現該車 失竊等語明確,衡情酌理,被告不致在同日晚上十時許,在同址竊取該機車,且 查獲時已距竊盜時多日,被告記憶有誤,亦有可能,是以,其所辯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竊取他人所有之手機及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取他人機車,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先後竊取他人之手機及機車,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因利令 智昏,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惟被告仍需加強其一般之法治教育 ,是以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三號卷附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一二 一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供竊取他人機車之用,為被告於警訊中供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 縣三重巿自強路與三和路附近,竊取戊○○所有而已失竊之GGD─259號機 車時,置於車上之鑰匙一支(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八號扣案),業據被告 否認其所有,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一六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巿西寧南路三六號地下一樓瘋馬 撞球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郭庭君所有之NOKIA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手機一具,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於前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上 九時五十分許,竊取他人手機之犯行,兩者之犯罪時間相距近十月,顯難認被告 係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本件論罪科刑之犯行,職是,移送併案 部分與前開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理 論究,此部分應退還併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