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甲○○
之2號3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中華
民國97年8月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0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8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陳昱霖在第一審之結證及被告女友 龔小燕親筆出具證明書證,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對龔 小燕之證明書證不予調查審酌之理由,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 罪之判決」及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 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夥同女友龔小燕及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組詐騙集團,由聲請人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 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根本無任何「共同組成集團行 騙」之證據,只係以被害人受不詳姓名者詐騙將新台幣八千 元匯入上揭帳戶之事實,為其所憑之證據而已。事實上,聲 請人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與重陽分行均設有帳戶,該帳 戶係借予聲請人之大陸女友龔小燕在使用,龔女在大陸從事 旅遊服務業,為方便前往大陸旅遊之台灣客人繳交旅遊服務 費用,龔女乃提供上揭帳戶予擬前往大陸旅遊者匯入旅遊費 用等款項之用,凡此業經前往大陸旅遊而知悉上情之證人陳 昱霖在原審法院結證屬實在卷,並經龔小燕親筆出具證明書 詳陳受害經過在卷。此等重要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所有上 揭金融帳戶確遭不法利用,聲請人所稱其為詐騙集團受害人 之辯解,確屬不虛。詎原確定判決對此攸關聲請人根本未參 與詐騙犯罪之重要事證,不但漏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何以對龔小燕之證明書證不予調查審酌之理由,僅只空 泛稱「陳昱霖證詞僅能證明確有龔小燕其人」云云,可見原 確定判決實有上述之再審原因。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附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與重陽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發現確 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原因: ⒈原確定判決引述聲請人之警詢筆錄所載上揭新莊分行帳戶 借予龔小燕使用日期為96年6月11日至96年6月14日之內容 ,據以論斷證人陳昱霖之證詞與上述筆錄記載內容不符,
乃不予審酌陳昱霖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已具漏未審酌卷 附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再審原因 。蓋上開帳戶近年來係供龔小燕作為經營旅遊業務收支費 用等款項進出之用,此觀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甚明,由 此足見證人陳昱霖在第一審之上述證詞,完全與交易明細 表所載內容相符,聲請人之上開警詢筆錄所載該帳戶提供 予龔小燕使用之期間,乃係警察人員所自行加註,顯然與 該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全然不符,應難為憑。原確定 判決竟不審酌該項重要證據,且未說明何以不予審酌之理 由,徒以空泛論稱摒棄陳昱霖陳述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 詞,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
⒉又龔小燕之客戶將款項匯入新莊分行帳戶後,依慣例均會 告知龔小燕,本案不詳姓名之詐騙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後,亦係依此模式告知龔小燕,龔女才知有錢入帳,此並 不違反常情。由於龔小燕如在大陸領取該帳戶存款,按規 定有領款上限且手續費較高,龔小燕乃將該新莊分行帳戶 存款,在線上轉帳到聲請人之另一重陽分行帳戶,待累積 至一定金額後,囑由聲請人提款匯給在大陸之龔小燕使用 ,另因龔小燕僅具新莊分行帳戶提款卡(此提款卡因聲請 人未換發新卡早已無法使用,故龔小燕係無法使用提款卡 在大陸提款),並無重陽分行帳戶提款卡(此帳戶提款卡 及存摺均在聲請人手上),故二、三年來龔小燕均係利用 上述線上轉帳方式使用本案帳戶,此為龔小燕多年來使用 該帳戶之習慣方式,並非該帳戶因本案遭不法利用後才有 如此作法,此從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均屬合法存 款轉帳之內容,可獲得印證。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作任何調 查,卻臆斷「若非被告知悉被害人已匯款,豈有立即提領 一空之理,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間確有聯繫」云云,實已 具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
⒊至於,原確定判決雖以「上開帳戶存款只有聲請人或龔小 燕可以提款,沒有其他人可以領錢,如果聲請人或龔小燕 只是單純提供帳戶供人匯款,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騙 集團成員如何領錢,則詐騙集團在無管道可以領到詐騙所 得情況下,何須詐騙他人錢財而無條件將錢匯入供聲請人 享用」等情,推測聲請人及龔小燕為詐騙集團成員云云。 惟事實上,龔小燕從事旅遊服務業務,客人良莠不齊,曾 發生客人擬前往大陸旅遊而將款項匯入後,不久又藉故無 法成行而要求將匯入款項退還之情形,因此如果詐騙集團 先以到大陸旅遊名義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再藉故無 法成行而要求返款,詐騙集團如此編造謊言來欺騙龔小燕
,即可輕易取得退款而達到詐騙目的。就本案而言,聲請 人當時發現上開帳戶被凍結後,向龔女查詢結果,據龔女 表示,96年6月8日有自稱「阿龍」者,打電話給龔女,謂 擬與友人前往大陸旅遊,請龔女先代訂住房、包車等服務 ,龔女乃提供本案帳戶作匯款之用,惟匯款存入數日後, 該自稱「阿龍」者即無法聯絡,該帳戶亦被凍結無法使用 ,經聲請人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後,始知該帳戶已因被詐 騙者不法利用而遭凍結,聲請人即刻依照中國信託銀行提 供之資訊,返台主動到台北市中山警察分局民權(一)派 出所瞭解,並前往中山警察分局刑事組應訊製作筆錄,將 聲請人所知之實際情形報告警方,聲請人與龔小燕不但對 於本案網路購物詐騙者之行騙過程全然不知,且未參與詐 騙者之任何犯行,另設如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為詐騙集 團成員,試問,有何詐騙者會使用自己帳戶來行騙?且騙 得款項後仍然留存自己帳戶不領走而被凍結?甚且人在國 外而主動返台查明並接受調查?聲請人與龔小燕確與詐騙 集團毫無關聯,實係上開帳戶被詐騙不法使用之受害人。 凡此事證及主張,均有上開新莊分行與重陽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存卷可按,原確定判決對於此等攸關聲請人是否 與詐騙集團有關,以及有無夥同詐騙集團犯罪之重要事證 ,竟漏未審酌,亦未作任何調查,徒憑上述空泛推測之臆 斷,認定聲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判處聲請人共同詐欺罪 刑,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原因。
⒋另,原確定判決又論斷「被告所申請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 須另行鍵入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後方能登入,龔小燕之客戶 於僅如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之帳號情況下,若無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又如何能操作轉帳至被告中國信 託重陽分行之帳戶?」一節,全然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 。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存款,由線上轉帳至中國信託 重陽分行帳戶,均係龔小燕所為,且為龔小燕多年來之一 貫作法,與龔小燕之客戶無涉,根本非龔小燕客戶所為, 此觀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該兩家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 極為明顯,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作任何查證,卻憑空依此等 顯然與「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全然不符之論斷理由,認 定聲請人「夥同不詳姓名者所組之詐騙集團共同行騙」、 「與詐騙集團確有聯繫」云云,尤有漏未審酌上揭重要證 據(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再審原因。
㈢檢察官偵查本案期間,曾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查詢本案網際 網路帳號(chuang0925)使用之IP位置,案經查詢結果,詐
騙者係利用莊國忠(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雅虎奇摩 網路帳號(chuang0925)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與被害人郭彥 頡之交易,其使用之IP位址係在中國大陸遼寧省,此有亞太 網際網路資訊中(APNIC)網路IP配發查詢資料存附偵查卷 可稽。而由龔小燕將被害人郭彥頡之匯入款,從上開新莊分 行線上轉帳至重陽分行之網路操作,依中國信託銀行96年11 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704號函復原案第一審法院所附 之IP位址資料顯示,其操作地區在大陸廣東省。按遼寧省與 廣東省相距甚遠,眾所皆知,本詐騙案發生時,聲請人在廣 東省深圳,而詐騙者在遼寧省,根本沒有任何事證可以扯上 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未作任何查證,亦不審酌上揭重要事證 ,徒憑主觀偏見臆斷「甲○○夥同大陸女友龔小燕及不詳姓 名者所組詐騙集團」、「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確有聯繫」各 節,亦具有上揭再審原因。
㈣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係依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之事實,逕認聲請人與詐騙集團有關係,涉有幫助詐欺罪 嫌,案經聲請人詳為辯陳聲請人之本案銀行帳戶,並非出借 、出租或出賣給他人使用,實係被詐騙集團不法利用才涉犯 本案,既無任何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故意,亦無幫助詐騙集 團犯罪之行為,僅係帳戶單純遭不法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而 已。按在司法實務上,將自己銀行帳戶故意提供(出借、出 租或出賣)他人使用之情形,除判決無罪案件外,如認有幫 助他人犯罪故意之案件,均係以幫助犯處理,從無依共同正 犯論罪之情形。詎原確定判決竟未作深入調查,卻徒憑主觀 成見,不但違法改判聲請人有罪,甚至依共同正犯論罪科刑 ,對一向奉公守法從無不法犯罪紀錄之聲請人,實在非常不 公,聲請人遭此莫名之指控與罪名,頗感冤屈,足見原確定 判決將原案第一審無罪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有罪,顯有「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判決」之再審原因云云。
二、按再審係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法,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同法421 條所定有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惟所謂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 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 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足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 」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 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 發見之「新鮮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 實性」與「新鮮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 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 審聲請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認 定被告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 述,就其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內詳細指駁(參見原確定判 決),合先敘明。
㈠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陳昱霖於原第一審法院之 結證(參見原案第一審卷第143至146頁),有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云云。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1145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 段之㈡部分,即該判決第3頁第19行後段至第4頁第3行,已 明確載明「惟證人陳昱霖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確有龔 小燕其人,其曾委託龔小燕代辦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行程」、 「然證人陳昱霖所稱這幾年赴大陸地區訂飯店、機票及安排 旅遊行程等事宜,係在臺灣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到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號以支付代訂費用等情,則與被 告於警詢中所稱:我有將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借予龔小燕使用,使用日期自96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 日凍結時止。我女友從事導遊工作,我在96年5月28 日到大 陸找龔小燕,96年6月10日龔小燕告訴我有臺灣客戶要去大 陸玩,因帶太多錢很危險,要麻煩她代訂住宿酒店及其他旅 遊開銷,所以要她提供臺灣帳戶,我當時才提供我中國信託 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讓客戶匯錢進來等語(偵查 卷第9頁),就該帳號借予龔小燕使用之時間明顯不同。即 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係於96年6月10日才出借該0000000 00000號帳戶,與證人陳昱霖上開證述即有扞格」,是本院 上開確定判決既於理由欄中詳述該有利被告即聲請人之證據
為何捨棄不採之理由,聲請人執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顯有未合。
㈡關於聲請人提出其女友龔小燕親筆出具之證明書證部分:姑 不論其為第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核屬傳聞證據, 依法無證據能力;且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段之㈢ 部分,即該判決第4頁第7行後段至第15行,亦已明確記載「 惟被告自承系爭帳戶僅其個人或龔小燕才能領取,沒有其他 人可以領錢。被告或龔小燕若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匯款,未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情況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領錢?縱係龔 小燕提供該銀行帳戶予客戶匯入食宿及機票等費用,該客戶 亦無法登入被告之網路銀行予以轉帳,且最終仍須由被告自 中國信託重陽分行提領出來。則詐騙集團於無管道可領到詐 騙所得情況下,又何須大費周章詐騙他人錢財並無條件將錢 匯入供被告享用?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則本院確定判決既 已於理由欄中詳述其論證理由,可認此證明書證與本案認定 並無任何直接關聯,聲請人該等主張或抗辯既未為法院採信 ,即非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為再審之事由甚明。 ㈢至於聲請人另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及重陽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原案第一審卷第26至第70頁), 以及APNIC網路IP配發查詢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函附IP 位址資料影本等證據,業經本院上開確定法院調查斟酌,且 於判決內詳予敘明:「惟被告自承系爭帳戶僅其個人或龔小 燕才能領取,沒有其他人可以領錢。被告或龔小燕若僅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匯款,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情況下,詐騙集團 成員如何領錢?縱係龔小燕提供該銀行帳戶予客戶匯入食宿 及機票等費用,該客戶亦無法登入被告之網路銀行予以轉帳 ,且最終仍須由被告自中國信託重陽分行提領出來。則詐騙 集團於無管道可領到詐騙所得情況下,又何須大費周章詐騙 他人錢財並無條件將錢匯入供被告享用?凡此均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係於96年5月28日出境,至同年7月1日方入境 ,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原第一審卷第23頁)。依其上開警 訊所述,其至大陸係找龔小燕,即被告斯時人在中國大陸廣 東省。上開被害人郭彥頡之匯款由被告中國信託新莊分行轉 帳至重陽分行係於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操作,而操作該網路銀 行轉帳之IP位置係在大陸地區,有中國信託96年11月22日 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704號函附之IP Address可知(該操作 轉帳之IP位址59.40.64.20經以google網站搜尋「who is」 查詢,可知係位於大陸廣東省)。被告所申請之中國信託網 路銀行須另行鍵入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後方能登入,龔小燕之 客戶於僅知被告在中國信託新莊分行之帳號情況下,若無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又如何能操作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重陽 分行之帳戶?是該網路銀行之操作,若非被告,即係龔小燕 無疑。而被害人郭彥頡係於同年6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以 ATM匯款8千元至被告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中,該款項 立即於當日透過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重陽分行帳戶 ,若非被告知悉被害人已匯款,豈有立即提領一空之理,足 見被告與詐騙集團間確有聯繫,被告辯稱其及女友龔小燕均 不知情云云,自無足取。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又盜用莊國忠雅虎奇摩帳號chuang0925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與被害人郭彥頡交易之人,其所使用之IP位址係在大 陸遼寧省(Liaoning),此有亞太網際網路信息中心(APNI C)網路IP配發查詢資料可稽(偵查卷第43、45、47、53頁 ),足見除被告及龔小燕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遼寧 省對被害人郭彥頡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即已 表明不採上開證據資料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前開證據資料 均係於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之證物,此等證據自非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新鮮性」特質, 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亦非無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性」,自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 人確有詐欺罪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原確定判 決並詳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及「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