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7年度,265號
TPHM,97,聲再,265,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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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0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70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97號、第96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 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 、40年度台抗字第2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 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 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 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9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有以車號 AS-0547 號警備車裝運酒類、石雕…等漏稅物品之情事,因 認聲請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4款以公用運輸工 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係以卷宗內之證物現場相片為據,有證 據一(本院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4頁第2行所載 現場照片)、證據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第5 頁 第6 行所載現場照片)可稽。然本案卷宗內並無系爭確定判 決所憑之現場相片,業經聲請人向本院另案聲請再審時,該 案調取全卷查核並無該照片在卷,有證據四(本院91年度聲 再字第158 號裁定書)可稽,依該新證據足證聲請人並未以



車號AS-0547 號警備車裝運酒類、石雕…等漏稅物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
三、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所載以公用運輸工具 裝運漏稅物品罪之犯行,已敘明綜核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黃鴻 達、陳崑順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與證人林志雄、李美葉林寶蓮 之證言,互核一致,而同案被告黃鴻達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 除否認甲○○交付新台幣3,000 元係賄款外,餘均坦承在卷 ,復有同案被告黃鴻達書具之自白書、財政部台北關稅局84 年2月14日(84)北普稽密字第25號函、84年8月12日北普稽 字第84104092號函、85年8 月21日北普稽字第85105014號函 、90年2月5日北普稽一字第90100565號函、90年4 月26日北 普稽一字第90102290號函、台北關稅局稽查組86年1 月23日 (86)北稽發字第860009號函及89年10月26日北普稽一字第 8910661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85年9 月24日(85 )航警刑字第20627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87年2月10日台總 局緝字第87100903號函、89年2月23日台總局緝字第8910114 5號函、89年5月3日台總局緝字第89102579號函、石雕品8個 (含甲○○提出證明乙份)、民航局行李寄存倉庫工作人員 職掌配置及人力檢討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見系爭確定判決理 由欄所載),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 稅物品犯行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聲請人有利及 不利之處逐一指陳甚詳。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所提證據一,僅為審判長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之審判筆錄,證據二及證據三僅是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之 內容,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雖已存在,但無法院、當事人不 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可言,依前揭說 明,顯非確實之新證據。又查,聲請意旨所指證據四即本院 91年度聲再字第158 號裁定,係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主張: 案卷內發現有車號不詳12人座藍色廂型車裝運不明物品之現 場照片,認與判決認定之內容不符,故以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為由提起再審云云,該裁定係以:案卷內並無 聲請人所指前揭藍色廂型車裝運不明物品之現場照片,因認 再審為無理由駁回聲請,然其並未認為系爭確定判決曾將聲 請人所指現場照片採為論斷事實之證據。實則,系爭確定判 決採為論斷事實之證據,均如前㈠所述,其中確未將聲請人 所指現場照片採為判決之論據,是以,無論聲請意旨所指現



場照片是否存在,均不足以動搖系爭確定判決對於有罪事實 之認定。從而,聲請意旨所指證據四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至明。四、綜上,聲請人所列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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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