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中
華民國84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2年度訴字第25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2年度偵字第14211、14517、1458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與黃天寶、蕭傳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㈠編號六所示之時、地 ,與已成年之蕭振榮、陳清課(均未經起訴),共同以該附 表㈠編號六所載之方法,竊取被害人鄭碧玉如附表㈠編號六 所示之財物(下稱竊盜部分)。聲請人甲○○復另行起意, 與黃天寶、蕭傳德、陳清雲、蕭振榮、陳清課(後三人均未 經起訴)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㈡編號四所列時、地,以附 表㈡編號四所載之方法,致使被害人高漢文、邱清見不能抗 拒,而強劫渠等如附表㈡編號四所示之財物(下稱盜匪部分 )。
㈡然共同被告蕭傳德歷經鈞院多次更審,上開竊盜部分經鈞院 88年度上更㈡字第203 號判決無罪確定,嗣上開盜匪部分亦 經鈞院91年度上重㈣字第65號判決無罪確定。顯見聲請人依 據判決有罪之事實最後發生動搖,有新證據足以影響當初所 作判決依據,判決出現重大瑕疵,需再依司法程序補救。 ㈢依鈞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203 號判決共同被告蕭傳德之被訴 上開竊盜部分無罪,認依共同被告黃天寶於警詢之供述,係 由其負責把風,被告蕭傳德、蕭振榮、甲○○、陳清課四人 戴手套,持大鋼剪由銀樓二樓剪斷鐵窗侵入瑞豐銀樓,搜括 後再由一樓後門逃逸(見82年偵字第14211號卷第142頁)。 惟該警訊筆錄黃天寶拒絕於其後簽名(見同上偵查卷第143 頁),是其證據能力如何,已非無疑。況陳清課已供稱,並 不認識陳義郎、蕭傳德及黃天寶,伊不知何以黃天寶咬伊為 共犯,伊是提出反證才獲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前審85年3 月 22日訊問筆錄,本院更一審卷第17頁反面)。且依台北市立 陽明醫院83年11月22日(83)陽醫歷字第8131號函記載,陳 清課於81年9月4日在該院行左手左側近端腕骨切除術,於同 月10日出院,並於同年月22日、10月8 日、10月22日、11月 17日追蹤治療四次(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2頁), 陳清課左
手腕骨既於81年9月4日行切除術,於同月10日出院,又於同 月22日回院追蹤治療,焉有可能於是月18日由陳清課持大鋼 剪剪斷二樓鐵窗入內行竊。再陳清課涉嫌部分,亦經檢察官 查明陳清課並未參與竊盜,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偵字第16570 號處分書在卷足憑 (附於本院上訴一卷第563之7頁)。足見黃天寶前此之供述 為不實。再者,被害人鄭碧玉雖於警訊時指認查扣之贓物中 計有國父誕辰紀念金幣、舊K金塊、熊貓金幣、女王金幣、 戒指等五項為伊銀樓失竊財物之一小部分(見偵字第14211 卷第122 頁反面),惟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這是一般 金飾,是否是我們被偷之物,亦不敢確定,我們尚未領回˙ ˙˙」 (見本院前審84年5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字第 4444號卷第378 頁),且原審判決附表㈠編號6關於被害人 鄭碧玉「被害財物」欄記載之「以上均已領回」等字樣,亦 業經原審於83年6 月23日以裁定更正應予刪除,是查扣之贓 證與被害人失竊之物並不符合,亦難認被告蕭傳德有犯共同 竊盜之罪嫌。因而諭知被告蕭傳德上開竊盜部分無罪確定。 ㈢再查,鈞院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5號判決判認被告蕭傳德被 訴上開盜匪部分為無罪確定(見鈞院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5 號判決第5 頁至第11頁)。顯見同案被告蕭傳德無罪確定之 事實已非原判決所認聲請人有參與犯罪之事實,依最後判決 事實之證據,影響判決依據至臻明確。
㈣本件自始即因共同被告黃天寶逃兵案通緝,被警逮捕,不知 何故刑事局逼迫黃天寶作不實證述,聲請人因黃天寶之指證 ,曾被刑求逼供,聲請人雖忍痛挺住刑求未作供,然仍被移 送、起訴、判刑,實乃天下一大冤枉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 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 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 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
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 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亦 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
三、經查: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 審聲請人甲○○就上開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就上開盜匪所為係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 之傷害人之身體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較重之普通盜匪罪論處,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 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述。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無非係 執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203 號判決共同被告蕭傳德之被訴 上開竊盜部分無罪確定,及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5號判 決判認共同被告蕭傳德被訴上開盜匪部分為無罪確定之理由 。惟查:
㈠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203 號判決共同被告蕭傳德之被訴上 開竊盜部分無罪之理由,係以:⒈共同被告黃天寶之警訊筆 錄業據拒絕於其後簽名(見82偵字第14211號偵查卷第143頁 ),是其證據能力如何,已非無疑。⒉依台北市立陽明醫院 83年11月22日(83)陽醫歷字第8131號函記載,陳清課左手 腕骨於81年9月4日行切除術,於同月10日出院,又於同月22 日回院追蹤治療,焉有可能於是月18日由陳清課持大鋼剪剪 斷二樓鐵窗入內行竊。再陳清課涉嫌部分,亦經檢察官查明 陳清課並未參與竊盜,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偵字第16570 號處分書在卷足憑(附 於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4444卷卷一第263 頁),足見黃天寶 前此之供述為不實。⒊被害人鄭碧玉證述其無法明確指認查 扣之贓物中有其失竊之財物(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卷 第378 頁)。惟前述黃天寶之警詢筆錄、台北市立陽明醫院 83年11月22日(83)陽醫歷字第8131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82偵字第16570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害人鄭碧玉之 證述及查扣贓證物等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本院83年度 上訴字第4444號)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 而非未經發見,或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 始行發見,是並不具備「嶄新性」特質,而非「新證據」。 ㈡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5號判決同案被告蕭傳德之被訴上 開盜匪部分無罪之理由,係以:⒈共同被告黃天寶不僅於警 訊及偵查中所供互相矛盾,且與被害人邱清見於原審法院證 述被害經過不相符合。⒉本案被害人邱清見就扣案之贓證物
無法為確切之指認,且其所述僅能證明有被搶之實情,但仍 不能證明係被告蕭傳德所為。然上開判決所援引論述之證據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前即已 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非未經發見,或不及調 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亦不具備「嶄 新性」特質,而非「新證據」。
㈢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係由法院依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其自由心證而為合理之判斷。原 確定判決就上開各項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進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其未採信聲請人 就上開各項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乃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 雖另二件確定判決就上開各項證據採有利於共同被告蕭傳德 之認定,亦僅認定共同被告蕭傳德未參與聲請人上開犯行, 並不足以動搖聲請人原有罪確定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 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 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 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 ,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 、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6月23日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上開二罪之 共同正犯蕭傳德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僅足影響聲請人之共同 正犯人數,而不影響聲請人之罪名,揆諸上開決議,亦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 所定無一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