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二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佳音及圖JOY」圖樣(詳如附圖所示),係設立「台北市私立佳 音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佳音英語)之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正服務標章及聯合服務標章專用權(註冊號數第二 一六五九號,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嗣 經延展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註冊人經核准變 更為台北私立佳音英語短期補習班丙○○,核准延展註冊之營業種類為補習班。 ),且現尚在專用期間內,丁○○並自八十八年間即與丙○○簽訂佳音英語加盟 合約書,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續約一年,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 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雙方約定楊某設校地點限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五 八號一、二樓,市場範圍為北至淡水河、南至光復路、復興路、西至光華路、三 民路、蘆洲縣市界,若於他址新設教室或另設分校需另取得丙○○書面同意。詎 丁○○明知未取得丙○○書面同意,無權使用「佳音及圖」之服務標章於台北縣 蘆洲市○○路六五號一至四樓,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 六月中旬與佳音英語幸福分校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印刷者合印單張(各佔一面版幅 )之「佳音幼兒美語學校」招生廣告單上,將蘆洲市○○路六五號一至四樓與雙 方原約定之中正路一五八號並列為設校地址,且由不知情之幸福分校予以散發; 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上述復興路六五號懸掛其上有「佳音及圖」服務標 章之「佳音英語中正分校中正路一五八號 復興路六五號」招生廣告布條一條; 再於同年七月一日將該布條換為由不知情之乙○○所製作,其上亦有「佳音及圖 」服務標章之「佳音英語蘆洲中正分校」、「佳音英語」直式及橫式之大型廣告 招牌各一面,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佳音英語在蘆洲市○○路六五號有加盟關係 事業。迄於同年七月七日經丙○○去電及委託律師發函要求楊某除去設於該址之 「佳音及圖」圖樣,丁○○始將該圖樣以遮蓋方式自招牌上除去。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其與佳音英語幸福分校所合印之招生廣告單,載明設校地 址為蘆洲市○○路六五號一至四樓及中正路一五八號,並於復興路六五號一至四 樓處曾懸掛印製有前述「佳音及圖」圖樣之招生廣告布條及招牌;惟否認有何侵 害告訴人丙○○前述服務標章專用權情事,辯稱: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囑意在
復興路該址設立分校,因當時無法取得該屋使用,於八十八年間乃約定中正路一 五八號為加盟校設校地點;嗣由告訴人職員甲○○處得知,只要再繳十萬元即可 另設分校,其因誤認分校必能成立,而事先準備籌設分校事宜,故於八十九年六 月中旬與佳音英語幸福分校合印之宣傳單上,將復興路六五號一至四樓列為校址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並發函通知告訴人其因教室不敷使用,擬於該址籌設新分校 ;而上開有「佳音及圖」布條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掛,於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即將布條換上上述廣告招牌,其後經接獲告訴人律師函明確告知不准於復興路 設立分校後,即在同年七月七日將廣告招牌上「佳音及圖」圖樣先行委由設置者 乙○○設法遮掩,其後並將整個招牌更換,並無欺騙他人意圖云云。經查:(一)「佳音及圖JOY」圖樣(詳如附圖所示),業經告訴人丙○○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正服務標章及聯合服務標章專用權,註冊號數第二一六 五九號,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嗣經 延展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註冊人並經核准 變更為台北私立佳音英語短期補習班丙○○,核准延展註冊之營業種類為補習 班,且現尚在專用期間內,業有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 證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將上開圖樣中之「佳音及圖」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使用於非設校地 址之台北縣蘆洲市○○路六五號一至四樓召生廣告單;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使用於懸掛該址外之招生廣告布條及於同年七月一日將該布條更換為其上亦 使用「佳音及圖」之「佳音英語蘆洲中正分校」、「佳音英語」直式及橫式之 大型廣告招牌各一面,迄同年七月七日告訴人去電及委託律師發函禁止,始委 由乙○○先行除去招牌上之「佳音及圖」圖樣等情,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六至八行;第五頁第六行、倒數第四 行;第六頁第一行),並據告訴人迭於偵審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乙○○證述 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一至五行),且有八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七月四日分別拍攝之照片合計四張及招生廣告單影本、律師函影 本各一紙(分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卷第七0二號卷─以下 簡稱他字卷第二四頁;第四、二五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表示該址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租,仍無解於其前已使用告訴人上開服務 標章之事實。
(三)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即與告訴人簽訂「佳音事業機構加盟合 約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續約一年,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雙方約定設立加盟校地址為台北縣蘆洲市○○路 一五八號一、二樓。觀之該加盟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係將告訴人與被告 分列為甲方「台北市私立佳音英語短期補習班丙○○」、乙方「蘆洲中正分校 丁○○」甲、乙方;合約書第三條第一、二款;第七條第十五、十七至十九款 且分別記載:「甲方(即告訴人)應提供服務項目,其費用由乙方(即被告) 支付:一、提供之註冊商標供乙方使用。二、提供甲方註冊商標圖樣製作之招 牌、標誌。:」、「為配合甲方輔導,乙方應遵行下列事項:::十五、乙方 應尊重甲方之智慧財產權,不得有違反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
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行為。:十七、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遷移地址或增 加校舍、教室。十八、乙方非經另簽加盟合約書,不得設立分支機構。十九、 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製作附加甲方註冊商標或企業識別系統之物品。」, 足見雙方約定將設校地址限定於蘆洲市○○路一五八號一、二樓,被告未經告 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於他址另設教室或分校,更不得在未經伊同意下,製作附加 告訴人註冊商標之物品。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於上述復興路地址設校,擅自 使用「佳音及圖」圖樣於前開招生廣告單、布條及招牌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訴 歷歷外,復有加盟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九至二三頁)。(四)雖被告辯稱:其係由告訴人職員高明俐處得知,再繳十萬元即得另設分校,乃 先進行分校之準備工作,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發函通知告訴人,中正路之教 室將不敷使用,擬增設新分校之意,並無意侵害告訴人服務標章云云。然如前 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前簽之合約書既已載明被告未得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於 他址另設教室或分校,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書面同意之前,即擅自於上述後興路 址使用告訴人前開服務標章為廣告,自有侵害告訴人專用權之故意。又證人高 明俐並到庭證稱:伊不記得是否有告訴被告再繳十萬元即可另設分校,縱有提 到,亦並一併表明尚需經告訴人面談、同意後始能設立;且上述復興路地址, 自八十七年雙方洽談時,即曾向被告表明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於該址設分校,以 免與佳音英語幸福分校之區域重疊,引起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 第七頁第十、十一行及第八頁第八至九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倒數第一、二行及第四頁第一、二行)。再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致告 訴人函中所載:「本中正分校設立年餘,開業迄今有學生壹百有四。估計本年 度暑假招生,教室將不敷使用(今年二月曾向貴校徵詢另址設教室相關事)。 日前始於蘆洲復興路租得一屋,可做為教室之用:今於上址刻下擬籌設教室, 如此佳音學生教室不足時可資為用。:」等語,核被告前倘已向告訴人表明另 設分校之旨,何以又需以此函向告訴人表示有另租教室使用之必要;所敘又係 另籌教室而避未表明另設分校之意;而既使係另設教室,亦非經告訴人書面同 意不得為之,前已述及,要非被告單純通知告訴人即可設立,是尚難以該函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續約期間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卷附加盟合約書),則果如被告所辯,事前已得告訴人方面同 意,其為何未於續約時依照合約所載,一併取得被告書面同意,故被告此部分 辯解,尚無足採。其明知告訴人甚重其服務標章,於契約允許之設校地址,使 用商標尚需得告訴人同意(見前引合約書第七條第十九款約定),況係將上開 已註冊之服務標章,使用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復興路地址之招生廣告單、布條 及招牌,其有侵害告訴人服務標章之不法意圖甚明。(五)被告另又辯稱:復興路確係八十七年間設立分校之同意地點,又該址亦在合約 書之區域範圍內云云。惟如前所述,證人甲○○堅決否認前曾同意被告於復興 路址設立分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遽採;況被告嗣與告訴人簽立加盟合 約書時,既未以上述復興路址為設校地點,而另約定蘆洲市○○路一五八號一 、二樓為設立加盟校地址,合約書中且載明設立其他分校需另簽加盟合約書, 則被告在明知需另簽書面合約書始得於中正路址之外之其他地址設校,其在未
取得告訴人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即在未得同意之設校地點使用前述告訴人享有 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圖樣,自有侵害告訴人之專用權。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簽 立之加盟合約書第二條固記載:「市場範圍為北至淡水河、南至光復路、復興 路、西至光華路、三民路、蘆洲縣市界。」等語,然參之前引合約條文說明可 知,此市場範圍,並非謂於該範圍內,被告均能任意設校,否則即無庸於合約 中確立設校地址,及另設分校需經告訴人同意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無足採。
(六)末查,被告否認上開廣告單係其散布。惟該紙廣告單係告訴人職員高明俐於八 十九年六月間,自同事處取得,雖已無法確實考查來源,為證人高明俐證述在 卷(見前開審判筆錄第八頁倒數第一至八行);然該宣傳單係被告與佳音幸福 分校合印於同一張正反面,固無從確認該紙宣傳單係被告散布。惟被告自承八 十九年度,除該份廣告單,其並未另再重印廣告單(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三 頁倒數第一行及第四頁第一、二行);而該紙廣告單上其招生地點除為告訴人 要求除去服務標章之復興路址外,就其合法取得設校地點之中正路一五八號亦 列其中;又幸福分校與被告擬設校之上述復興路地址,本有區域重疊之情形, 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該紙招生廣告單有侵害告訴人服務標章情事,而其與幸 福分校合印廣告單,其中本有互相利用對方散布之意,是幸福分校會散布該廣 告單,為被告所明知,其利用合印廣告單之機會使不知情之幸福散布廣告單, 致告訴人仍可取得該紙廣告單,自有侵害該服務標章之故意。(七)按「服務標章係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並藉以與他人所提供服務相區 別之標誌;其使用係指將標章圖樣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 促銷其服務而言。」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服務標章乃使一般 消費者認識該服務之標誌,並可藉以辨別服務之提供者及其信譽。若所提供之 服務者未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足以使一般人對 該服務之提供者與信譽發生混淆,對於未使用該服務標章之廣大消費者或真正 服務標章專用權人,仍將因行為人之使用服務標章行為而產生混淆或有被欺騙 之感覺,則該人本即具有「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犯意甚明。查本件被告廣告 單抬頭以「佳音幼兒美語學校」為標題,而將未獲授權設校之復興路址,以「 蘆洲復興路六五號一至四樓/中正路一五八號」方式,臚列於宣傳單右下方, 該復興路址排列位置尤較中正路顯著,客觀上自足使人認該址係屬佳音加盟關 係事業所在;又其於復興路所設置布條中所標示「佳音英語蘆洲中正分校中正 路一五八號 復興路六五號」含混將合約中之「中正路一五八號」與「復興路 六五號」併列,客觀亦足使人誤認佳音中正分校地址包括布條所懸處之復興路 址;再該址嗣設立之大型招牌二面,均使用「佳音及圖」圖樣,自有使一般人 誤認該址係佳音英語之關係事業(以上分見前引宣傳單及照片),被告上述未 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伊服務標章之行為,既足使一般人對上述提供服務者與信譽 發生混淆,顯有「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犯意。(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件明確,其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明知其無權於上述蘆洲市○○路地址使用告訴人丙○○享有專用權
之「佳音及圖」服務標章,竟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 服務標章之圖樣,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址亦係佳音英語加盟關係事業,核其所為 ,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所定關於服務標章依其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商標之規定結果 ,應依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處斷。按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 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服務將告訴人丙○○所註冊之服務標章用 於營業上之廣告,以促銷其服務,即係使用告訴人丙○○註冊之服務標章行為; 至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謂: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 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 而陳列或散布者,應專指同條第一款以外,以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 、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 列或散布之情形;而就將服務標章使用於同一營業之廣告行為,行為人既已成立 同條第一款之罪,業如前述,即無再成立同條第二款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意 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告訴人丙○○註冊之服務標章於前述之招生 廣告單、布條及招牌上,以促銷其服務,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之準用規定,所為 即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款之罪,尚有 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利用不知情之印刷者印刷廣告單及不知情之佳音英語幸福分校散發前述招生 廣告單;與利用不知情之乙○○設置廣告招牌,皆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 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及社會大眾之損害程度,犯罪期間非長,暨其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陳列、散布之廣 告,並未扣案;且已逾一年有餘,並無證據現仍存在;前述復興路招牌且已換為 「蘭登幼兒美國學校」,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考,故不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玫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