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3349號
TPHM,97,聲,3349,200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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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97年度上訴字第454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 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 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 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 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參照,聲證一)。二、被告 過去係於遭通緝前出境,無逃亡之虞:被告民國(下同)91 年7月16日出境,嗣一年多後即92年8月22日始遭通緝,即被 告出境係在遭通緝「前」,非因遭通緝而潛逃出境,並無逃 亡之虞。三、被告係主動投案,且於原審地院均準時出庭, 無逃亡之虞:㈠、被告外出經商承擔家計,因遭通緝遲遲未 返國,期間經歷母喪及獨子車禍身亡等重大家庭變故,被告  隻身在外長期無法與家人團聚,內心備感孤寂,並愧對家人  ,遂痛定思痛主動投案受審(聲證2),以期案情大白、沉 冤昭雪。㈡、被告之妻去年為被告產下一女,被告歷經喪母 、喪子之痛,中年得女,十分感恩,為照顧妻女,定於國內  陪伴女兒成長,絕無逃亡之虞。㈢、另被告於原審地院審理  過程,96年1月5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10月 5日、同年12月4日、97年1月22日、同年4月22日,均準時到  庭受審,顯無逃亡之虞。四、被告涉犯罪嫌尚非重大,無逃 亡之虞:㈠、被告未參與犯罪組織:1、查證人葉雲全於原 審地院證稱:其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  陳述關於甲○○是太陽會龍潭組組長之內容,係因檢察官表  示若承認是太陽會成員,可以為其安排交保,其才照檢察官 所給之內容為陳述,嗣後於審理中也照其與檢察官協商之內 容陳述,事實上甲○○也不是太陽會龍潭組組長云云;證人 李興隆於原審地院證稱:不知道被告甲○○是否為太陽會的 成員,不知道被告甲○○是否為太陽會龍潭組組長,伊於基 隆市警察局警員訊問時,對法律不懂,檢察官警詢筆錄未製 作前,私下叫伊承認組織犯罪,還給伊口卡指認別人,檢察



官說在地方法院要幫伊求情,伊才說有加入太陽會,是第二 代虎,伊於偵查中所言甲○○有傳真給壹週刊說他是桃竹苗 分會會長等語,均不實在云云;證人董智泰亦於原審地院證 稱:伊是太陽會成員,有聽過太陽會龍潭組,不知道太陽會 龍潭組組長是誰,甲○○不是龍潭組組長,當時用兄弟的名 字比較賺得到錢,如果伊講甲○○的名字,是想把甲○○拖 下來,甲○○不是桃竹苗分會的分會長,伊不知道甲○○是 否為太陽會的成員云云。可知,被告並「非」太陽會成員, 亦非龍潭組組長。被告遭通緝期間,證人葉雲全李興隆於 另案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係為減輕自身刑責,受利誘所 為之不實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l項,不得做為證據 。2、又證人董智泰更證稱:伊於90年底有一次向被告借錢  ,被告不幫伊還罵伊,才借用甲○○之名字,想用傳真推給  甲○○,而伊用了甲○○的名號後,又因為殺人案件在逃, 需要用錢,請朋友聯絡甲○○,要甲○○支援伊一點錢,甲 ○○都未聯絡伊,後來伊因為殺人案件被警察抓到後,想說 砸壹周刊這個案子沒有什麼,檢察官既然有問到壹傳媒公司 被砸的案子,伊就照要推給甲○○的想法去講,一開始在警 詢中說是甲○○指示,後來在法院審理中都是講甲○○指使 ,伊入監後要聯絡也聯絡不上,關了那麼多年,想一想什麼 事都不重要,所以今天作證伊才該說的說,以前亂說的今天 把他講清楚云云。可知其過去曾與被告有嫌隙,故為嫁禍之 詞,嗣服刑多年,恩怨看淡、良心發現,始吐露實情。㈡、 被告並未教唆毀損壹傳媒:1、91年10月6日壹傳媒公司遭 證人董智泰等人毀損財物時,被告在柬埔寨不在國內,與證  人董智泰等人上開毀損行為地相隔遙遠,實難認被告曾參與  渠等之犯行或教唆渠等犯罪。2、查證人董智泰於原審地院 證稱:是伊為求在太陽會犯罪組織內部出名,便自己率眾毀  損壹傳媒公司之財務,之後怕被警方查獲,又找朋友寫下載  有恐嚇內容之信函,並冒用甲○○署名為『太陽會桃竹苗分 會長甲○○』之名義,傳真給壹傳媒公司,並於警方訊問時 供稱是甲○○指示犯案,事實上伊並非受到甲○○指示犯案 ,伊也不知道甲○○是否為太陽會成員云云。並證稱其因向 被告借錢,被告不幫伊還罵伊,才借用被告之名,想推給被 告云云。㈢、被告未對陳雴瑀恐嚇取財罪:另案高院判決認  定:證人陳馥芳所證述情節非親眼目堵,屬傳聞證據依法不  得作為證據,且移送機關及公訴人未就被害人陳雴瑀所稱託 人轉交50萬元予被告之友人部分進行調查,以明被害人陳雴 瑀是否確有託人轉交50萬元之事實;證人邱煥熙既為「東陽 遊藝場」股東,且住在該遊藝場樓上,若被告葉雲全確曾到



該處開槍示警,證人邱煥照應會聽聞被害人陳雴瑀或其他遊 藝場內員工提及此事,惟證人邱煥照對此事卻毫無所悉;秘 密證人Al所稱之錄音帶經勘驗結果,此錄音帶內容與被告葉 雲全是否確犯本件犯行無涉,是該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訴字56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實難僅憑被害人陳 雴瑀及秘密證人Al之陳述即認共同被告李興隆葉雲全等確 有此部分犯行云云(詳見該案高院判決第49至54頁)。可知 :1、證人陳雴瑀關於聽到槍聲部分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亦為原判決所不採(見原審地院判決第26頁),是其證詞  可信度有疑,不應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2、又證人陳雴瑀 所稱於被告恐嚇取財時在場之證人李興隆葉雲全二人,嗣  後就該部分均獲判無罪確定。而原審判決逕採證人陳雴瑀一  人之供述,認定被告有罪,不僅過於速斷,更與上開判決矛 盾。㈣、被告未共同恐嚇邱顯誠:1、秘密證人A4證稱:甲 ○○未打邱顯誠,也未恐嚇邱顯誠,亦未教唆他身邊的葉雲  全或那名年輕人恐嚇被害人邱顯誠,伊當時未注意到被告有  無以手勢指示其他人下手,也未聽到被告有無出言指示其他 人下手,動手打邱顯誠的人是葉雲全及另一個比較瘦的年輕 人,那個年輕人應該有滿18歲了,甲○○就站在旁邊,伊未 注意看他在做什麼,伊於92年4月25日法院作證時說被告甲 ○○是在旁邊下令指揮葉雲全與另一位年輕人下手毆打邱顯 誠的這些話,後來伊覺得應該沒有這樣…當時邱顯誠被打時 ,伊沒有聽到甲○○下令的言詞,也沒有注意到甲○○有無 做指揮之手勢或動作或眼神,之前作證時伊說被告下令手下 毆打被害人等語是伊猜測的,伊當時連要以餘光看的機會都 沒有…云云。可知:被告確無任何共同恐嚇被害人邱顯誠之 言行。五、被告因經濟因素確有出國必要,惟定將配合審判 期日到庭應訊: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90年9月間於中 國大陸與人合夥投資福州三寶農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聲證 3),主要經營:休閒中心、桑拿房、餐廳、渡假小木屋山 莊、游泳池、娛樂配套設施等,被告占百分之二十股權(人 民幣320萬元),並任管理之職,如長期無法出境至中國大 陸福州實際監督該公司之經營管理,經濟來源恐將中斷無法 維持,難以維持生計。綜上,被告一家大小均在國內,被告 並因思鄉情切而主動返國受審,確無逃亡之虞,僅因經濟因  素確有出國必要。請准許解除限制出境,被告將配合庭期接  受司法審判」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 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 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至第 121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 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 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故限制 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 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屬 限制住居處分之一;而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 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 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 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 酌之情形亦同。且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 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但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3條定有明文。次按,限  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 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 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 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 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踐行自由證 明之程序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 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罪 嫌重大,經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判決主文為:「甲○○參與  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茲因本案仍 有諸多疑點尚待被告到庭說明,為期調查證據及審判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且被告聲請傳喚十三位證人詰問,需要被告確 實依據審理期日到庭進行詰問,而被告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未 到,於92年6月23日通緝,96年12月5日始到案,其於檢察官 偵查本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共同被告之際,即已逃避 刑事訴追程序出國,及至起訴後,仍逃亡在外,不回國進行



審理程序,有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查 ,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仍有限制出境之 必要。至被告對原審判決書認定有罪部分之辯解,並非審酌 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所應斟酌項目,而需待被告於審理程序調 查證據與辯論,是被告所陳遭通緝前出境,主動投案且於原 審地院均準時出庭,無逃亡之虞,與其於原審經傳喚未到而 通緝之事證並不相符,至於其經限制出境後,當然可以擔保 於原審長達約四年通緝後之審理期日如期到庭。另被告有無 犯罪嫌重大,是否參與犯罪組織、教唆毀損壹傳媒、對陳雴 瑀恐嚇取財、共同恐嚇邱顯誠等均為審理期日應由被告到庭 陳述與辯論,且被告同時聲請傳訊十三位證人,並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又陳明「定於國內陪伴女兒成長」等詞,衡量本 件其他共同被告分別到案與判決確定、被告通緝多年、被告 陳明通緝期間經歷母喪及獨子車禍身亡等重大家庭變故,仍 不願返國進行審理程序等情形,實難認為被告於日後漫長之 訴訟程序,得以遵循規定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以及擔保日後之 刑事執行,而限制出境已經是刑事訴訟程序最謙抑保留之處 分,是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准予解 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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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