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37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大華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
內補正,俾符程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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