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1532號
TPHM,97,交抗,1532,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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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53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
一八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MUN- 73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零時四十分許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四號前時,因有「汽(機)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情形,經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掣開北縣 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 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十七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 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相同事由掣開板監裁字第裁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又因該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裁決書誤載 「第六項」),裁處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三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受處分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原審調 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違規行為,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然喝過酒,但並非在行駛中被攔停,而 係在車輛停止狀態中靜坐在車上休息,並無員警所指搖搖晃 晃之情形,此乃員警所編織之謊話,且既然攔檢過程全程錄 音錄影,何以道路中央被強制熄火之重要鏡頭會銷毀,其證 詞顯不符常理,應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審以員警賴永豪 與異議人素眛平生又無冤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妄加舉發 云云,然警察栽贓枉法案例贅述不盡,僅憑員警捏造之謊言 何以令人信服。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 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照駕 駛者亦適用,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酒後跨乘在前開車輛上, 拒絕執勤員警進行酒精測試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陳明在 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北縣警交 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 字第裁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 970022115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屬事實。(二)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及抗告狀中均坦承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零時四十分前有飲用酒類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四頁、 本院卷第五頁)。又本件受處分人對警員要求進行酒精測 試時卻拒絕接受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賴永豪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職業為員警 ,當日零時四十分在板橋市○○路七十四號前執行巡邏勤 務。當時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由英士路到新海路口,在英 士路七十四號前,發現異議人機車搖擺,所以把異議人攔 停,請異議人出示證件,查驗身分時,都有全程錄音錄影 ,在異議人身上有聞到酒味,所以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當 時異議人拒絕酒測,過程大約有二十分鐘,於是當場開單 舉發並扣車。異議人當時在馬路正中央,頭戴安全帽,鑰 匙插在鑰匙孔,我確定異議人當時在騎乘機車,我們當時 一次攔檢二部,另外一部是他的友人。當時我們攔停時, 使用強制力讓他熄火靠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 三十八頁),原審並當庭勘驗警員於舉發當時所攝錄之光 碟,錄影光碟最後一段內容為異議人頭戴安全帽雙腳跨坐 在機車上,機車停止位置在路邊公車停車格最外側,警員 問其為何騎機車,其稱我現在有在騎機車嗎等情明確(見 原審卷第三十八頁)。
(三)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 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 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 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 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 本為其行政之特徵。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 、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 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 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



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 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 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人證證述, 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 且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 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 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 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 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至 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 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 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 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 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 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 ,細稽證人賴永豪在原法院到庭具結後所證上開情節,陳 述極為具體、清楚,亦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之處,並於原法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及憑信性,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 有此交通違規,是其證詞自得採信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 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 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受處分人亦未就 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 為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 法、正確之舉發。參以本件攔檢過程之錄影光碟已經原審 當庭勘驗,承如上述,堪認受處分人當時確有酒後駕車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無訛,受處分人辯稱當時 未駕車,員警捏造謊言之證詞不符常理,難以信服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又前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即基於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 法益,賦與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 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 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參諸舉發 員警依客觀之情形,合理判斷本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且在公共道路行駛,有使一般用路人遭受危險之虞,而 予以攔停並要求作酒精測試,自屬於法有據。受處分人依 上開規定本即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其在受員 警要求作為時,竟拒絕配合測試檢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加以處罰,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且禁止於三年內考 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審法院同此認定,裁定駁回受處 分人之異議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 抗告否認有違規行為,依諸前揭說明並無可採,是受處分人 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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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