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1503號
TPHM,97,交抗,1503,2008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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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503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西摩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指定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七
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西摩不動產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所有原車牌號碼五三一九-QH號自用小貨車(該 牌照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報廢),於九十七年一 月十七日十時許,未懸掛號牌,停放在台北市○○街一四二 巷十八號處,經警舉發其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以台北 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府交一字第0九五八四六九 二三00號公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 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等旨,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條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之疑義,而認前揭公告 應屬無效之法規命令,即不得據以為處罰之依據。因而撤銷 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二、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 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是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 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然其在 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自不應拘泥 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 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 規定業已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禁止或限制停 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使用,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 順暢。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授權內容 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 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 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因 地制宜的訂立道路管理之相關措施。又前開公告固涉及對人 民權利之規制,但畢竟不屬刑罰制裁,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



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 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以考量一般道路停車使用之便利性及 週轉性。基此,則原裁定遽認前揭公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條授權之疑義,似仍非無斟酌之餘地。抗告意 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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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摩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