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608號
PCDM,91,交聲,1608,200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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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О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男 四十歲(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生)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八I一0
0三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 日伊開車南下至臺中載伊之姑母北上就醫,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因伊之姑 母年長,不禁長途跋涉及天氣酷熱之苦,於行經臺北市光華橋附近時,突感氣悶 不適,為免突生意外,伊隨即靠邊於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使之得下車透氣休息 ,詎隨即遭警開單告發,惟伊並非故意違規,實因迫於情況緊急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 VP-五三一三號自小客車在新生北路一段一號之一處,因於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八I一00三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雖其具狀並到庭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文件及帶同證人賴月麗到庭證述其違規停車 確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以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因之異議人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顯然。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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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