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7年度,127號
TPHM,97,交上訴,127,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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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2樓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北地方法院97
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 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乃為維護交通安全並加 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死傷之強制規定,竟仍於民國96年5月1 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1-AK號曳引車,沿基隆 市○○街由基隆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 街停車場前時,適有陳怡宏騎乘車牌號碼NQ8–908號重型機 車,由對向行駛而來,因不明原因失控滑倒,並滑入乙○○ 所行駛之車道內,因事發突然,致乙○○反應不及,將陳怡 宏輾壓而過,陳怡宏因軀幹遭輾壓而當場死亡(過失致死部 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詎乙○○雖察覺肇事,明知陳怡 宏已人車倒地,竟未立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因恐惹上 麻煩、遭到誣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 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適有停車場值 班人員吳柯森目睹前情而報警始循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怡宏之父丙○○及母甲○○告發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於 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並未刑求被告做不實之陳述,筆錄內 容均是被告自己供述乙節,有調查筆錄可稽。且被告於警詢 後,隨即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以



及其後於原審受理聲請羈押訊問時對於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乙 節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同,足見被告於前開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無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 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 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 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 ,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吳柯森賴春信陳俊旺、陳旺 根、孫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當事 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連性,始有調查之必要,如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足以 判斷毫無關連性,自無證據能力,而可將之排除不予調查。



本件公訴人起訴書所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係指被告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 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之行為;惟查被害人家屬丙○ ○、張秀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客觀上觀察,均與其 所起訴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無關連性,依上開說明,應無證 據能力,亦無庸調查。本件原審就被害人家屬丙○○、張綉 於偵訊時之供述,認有證據能力,尚有誤會,惟原審就被害 人家屬丙○○、甲○○於偵訊時之供述,亦未引為論罪之證 據,併予指明。
四、本案所涉之書證,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港務局磅單影本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相驗筆錄、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6年7月6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294號函、函附解剖報告書 及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83590號鑑定書等,經審酌其作成之情 況,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 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 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再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基隆市 ○○街停車場前,有看到被害人機車跌倒之事實不諱,但矢 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只看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因失控滑倒,不知道該機車有撞到伊所駕駛曳引車;伊不知 道有輾壓過物品,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我車子很 重,沒有感覺有壓到東西;伊既不知有人死傷,自無下車查 看之必要;我是感覺對方跌倒,不是我撞倒,如果對方當時 有事,會誣賴我,故伊未下車,並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云云 。被告辯護人賴俊睿律師為被告辯稱:本件機車已經先滑倒 ,人與機車是分離的,被告只有看到機車的部分,並沒有看 到人,所以沒有停下來。被害人的機車是滑過被告車輛的左 前輪,被告確實不知道有壓到人,才會繼續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5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1-AK 號曳引車,沿基隆市○○街由基隆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 駛,行經基隆市○○街停車場前時,遇有被害人騎乘車牌 號碼NQ8–908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行駛而來,因不明原因 失控滑倒,並滑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內,致被告反應不及 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車禍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 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駕車逕自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在警 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柯森賴春信陳俊旺陳旺根孫國忠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基隆港務局磅單影本、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 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軀幹遭被告駕車輾壓而當 場死亡一情,亦有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7月6日法 醫理字第0960002294號函、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曳引車與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且肇事 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堪確認。
(二)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 因失控滑倒時,並不知道該機車是否有撞到所駕駛曳引車 ;是後來警察拿照片給伊看才知道云云。經查:被害人騎 乘機車失控滑倒後,該機車之塑膠後板架與被告所駕駛曳 引車之左前輪發生碰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8359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且被告在案發當日於警詢中已供承:當我行駛到該道路停 車場快到轉彎處時,我看到對向有一輛重機車從火車站方 向駛來,該機車在轉彎時撞到交通錐突起物後,倒下滑行 撞上我所駕駛之車輛;當時我感覺到該重機車撞到我車輛 之車頭左邊輪胎處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 8、9頁);同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被害人滑倒,往 我這邊滑過來,因為那邊是轉彎,所以我有輕採煞車,當 時我時速約20多公里,我看到他的車子時,煞車還沒放掉 ,他就撞倒我的車頭左邊前輪,我很緊張,就把煞車放掉 ,他彈往基隆港碼方向的護欄,又彈回來,我聽到碰撞聲 ,但我不知道撞到哪裏,我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詳96年度 偵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66頁);又於96年6月8日、同年6 月25日及同年8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再坦承:我有聽到碰 撞聲,我知道有跟對方碰撞;我有感覺對方擦撞到我的前 輪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100、103、160 頁)。另被告於96年5月19日原審受理聲請羈押案件審理



時仍自白:我有看到他跌倒之後連人帶車撞到我的車子, 因為跌倒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機車撞到我的車子左前輪 的輪圈中央,死者當時與機車分開,我有看到死者的機車 撞到碼頭的分隔島之後撞到我的車子,我撞到時很緊張, 並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詳96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宗第5頁 )。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不知與被 害人車輛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中前後所言不一,已難令人無疑,又被告對其於警詢 或偵訊中之供述,並未陳明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足 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純屬畏罪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三)被告復辯以未感覺到有輾壓過物品,並不知發生車禍之事 云云。惟查:被害人背部確有遭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輪胎輾 過之壓痕,當場傷重死亡,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 7月6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294號函、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又證人吳柯森即港西街停車場值班人 員於96年5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在2點26分33秒 有一部大貨車從我崗哨前經過,過了幾秒鐘,我聽到巨大 的碰撞聲,我就跑出來看,我看到有部砂石車在往車站方 向行駛,在轉彎處,有壓到東西,因為東西黑黑的我看不 清楚,車壓過去之後,繼續往前開,我就跑過去看,才發 現黑黑的東西是一部機車跟死者;我可以確定車子有壓到 東西,因為當時我有看到車子上下抖動,所以應該有壓到 東西,我在距離約30、40公尺的地方看等語(詳96年度偵 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80頁)。是被害人及其機車倒地後, 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輾壓而過,當時證人吳柯森距離事故 現場約30、40公尺,即已清楚目睹車子上下抖動,況被告 身在咫尺之車內豈會毫無所悉。且參諸駕駛人於行進途中 對於車前道路狀況均相當注意,道路若有缺陷、破損多能 察覺、知悉,而本件被告肇事時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路面無缺陷及障礙,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可據,被告自無可能未察覺輾壓物 體或誤認係道路缺損所產生車身搖晃、震動,已足認定。(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被告為 職業駕駛人,對此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又88年4月2 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 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



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 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 應否留待現場,且車禍後離去現場之原因甚多,並非無歸 責事由即可離開,此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對象包含「 無歸責事由者」自明。被告雖辯稱:不知被害人死傷,自 無需下車查看云云。惟被告於97年3月21日偵訊時供稱: 我看到他撞到坑洞滑過來,當時距離我約不到10公尺等語 (詳96年度偵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140頁),則被告於碰 撞前,即已看見被害人之機車在相距不到10公尺處朝其方 向快速滑行而來,被告所駕駛大型曳引車之車體非小,其 當可預見被害人確有因滑倒擦撞曳引車車體而死傷之可能 。被告於原審97年6月5日審理時亦稱:(問:為何不下車 察看?)依臺灣人想法,我怕下車查看會被別人栽贓等語 (詳原審97年6月5日審理筆錄),惟倘被告聲稱不知被害 人死傷云云屬實,則其又何須擔心因下車查看而遭栽贓誣 陷等事?據此反推,尤足見被告肇事之後,就被害人因交 通事故死傷乙節,在主觀上,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其 上開所辯,亦顯與社會常情有違,委無可採,遑論被告於 96年5月19日案發後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自承:肇事當時我 知道會有人受傷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76 頁)。是本件被告明知駕駛曳引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及致被害人死傷之情事,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然被 告未循此途徑,逕行駕車離去,其有駕駛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 勘驗案發現場,並聲請就車輛輾壓過類似人體之彈性物品 ,駕駛人是否能知悉之事做物理實驗,以證明聯結車之駕 駛是否能有所察覺云云。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聲請履勘現場模擬案發當時之情況,惟犯罪後之現 場模擬,可藉現場之重建,而釐清部分事實,然畢竟其係 犯罪後之模擬,與犯罪當時之情狀,仍有程度上之差別, 被告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與非職業駕駛人之感官知覺



已有不同,且人類骨肉軀體畢竟尚非以任意具類似彈性之 物體所能比擬替代,又現場早已不存在,縱予勘驗亦無所 得,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 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聲請測謊,亦因 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五)綜上,本件被告明知駕駛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死傷之情事,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然被告未循此途徑,逕行駕 車離去,其有駕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 堪認定。渠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予論科。二、論罪之理由: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 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於 肇事後,即駕車駛離現場,並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逃逸罪。
三、維持原判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肇事逃逸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 尚佳,惟其係曳引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不論 其駕車肇事後是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應留待現場協助救 護,此亦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詎被告於肇事後 竟只顧念排除自己之刑事責任,不僅未下車查看,反而駕車 逃逸,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又被告雖曾自白犯行,然嗣後翻 異前詞,除否認犯行外,亦一再飾言狡辯,曲解法令,毫無 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 告乙○○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平時就容易 上下震動,被告確實不知有輾壓到被害人,如前所述,均屬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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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