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7年度,90號
TPHM,97,交上易,90,200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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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臺北市○○區○街80巷6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
交易字第82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8HA-60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54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福林路254巷口,右轉進入至善路1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適甲○○騎乘車牌號碼GIT-89 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乙○○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與甲○○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 相撞,致甲○○閃避不及,機車往右前方摔倒,人車倒地, 受有右肩脫臼合併肱骨粗隆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陪 同甲○○前往醫院就醫,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 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 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 確定肇事原因,由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進行之鑑定,合於前開規定,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係鑑定交通事件之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所出具該所 鑑定書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分析及意見,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8HA-60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54巷口轉入至 善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係在伊後 方,伊如何保持安全距離,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6年6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H A-60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54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通過福林路254巷口,右轉進入至善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時,與騎乘車牌號碼GIT-898號重型機車,沿同方 向行駛之告訴人甲○○發生車禍,嗣因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 肩脫臼合併肱骨粗隆骨折之傷害,被告乃將告訴人送醫治療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見 偵卷第11頁及原審卷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 訴及證人陳煒尊、王凱等人於原審證述情形互核相符(見原 審卷第26至34頁)。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自堪認為真實 。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54巷 口轉入至善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自左後方超車時



,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6月14日 下午5時30分許,我沿著至善路右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慢速 直行,過了福林路254巷口,被告跟另外4人從巷口騎出來, 被告騎在最靠右側的方向,過了斑馬線約5公尺的地方,當 時被告車子在我的左後方,因為路是彎的,被告要右轉,車 速快,車子向右偏,所以他的身體撞到我的身體,他撞到我 之後直行,後面騎士有追上來說『你撞到人為何不停』,被 告才停車,我被撞到,掙扎一下,不到1分鐘就站起來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7幀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27至36頁,及原審第41頁)。雖證人陳煒尊及王凱於原審 法院審審時均證稱未目睹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然依證人陳煒 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6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我和 被告、王凱、傅仁暉陳泓瑋等人騎機車經過臺北市○○區 ○○路1段,我們由福林路254巷右轉準備到內湖的家樂福量 販店,被告騎最前面,再來是王凱、陳泓瑋,再來是傅仁暉 ,再來是我,……我沿福林路254巷右轉到至善路時,一轉 過去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倒在路上,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距 離福林路254巷及至善路口大約5、6公尺處,告訴人從地上 站起來,當時告訴人的機車是倒在外車道的中間,被告的車 停在告訴人前面一點的地方,被告有下車查看,……在福林 路254巷還沒右轉到至善路前,我們都是縱列前進,我可以 看見被告的機車,被告轉到至善路後我就看不到他的車了」 等語(見原審卷26至30頁);證人王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稱:「96年6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我們5人騎5臺機車,我 跟在被告後面,距離他約兩部半自小客車長,我在福林路25 4巷時是看不到至善路的狀況,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在距離 福林路巷口約5、6公尺處,被告當時是靠右側行駛」等語( 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所述關於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路徑、告 訴人倒地位置等節,均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相符,則依告 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距離福林路254巷及至善路口約5、6公 尺,證人王凱與被告間之行車距離約兩部半自小客車長,及 證人陳煒尊及王凱從福林路254巷甫右轉至善路1段時,即見 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被告之機車並在告訴人倒地處前方等情 ,參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乙 節互核以觀,堪認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1 段路上,而非同區○○路254巷及至善路1段交岔路口。公訴 人認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同區○○路254巷及至善路1段之斜角



交岔路口云云,尚有誤會。
㈢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伊左後方撞上,伊並無過失 云云。惟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㈠劉君警方談話 紀錄略以:『我車沿福林路254巷南向東右轉進入至善路1段 第四車道往東行駛時,突然我車左後車身被1部GIT-898重機 車不知何部位相撞及而肇事。』劉君於警方調查筆錄補充稱 :『我感覺擦撞後,我將機車慢慢騎至路旁停下來,看到對 方倒地,因為對方聲稱手臂受傷,請我將他送醫治療,我就 將他載往陽明醫院就醫。』劉君到會補充稱,其車沿福林路 254巷往至善路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時,其車左後方即遭史 君重機車撞及,遭撞及後,其停車查看(其車未倒地),即 見史君重機車已倒地(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應為史君重機車 所遺留);並稱兩車約在公車停靠區附近相撞及,且其車當 時約行駛於第3、4車道間,史君重機車行駛於較靠第3車道 處;又稱其車由福林路254巷進入至善路時有擺頭查看(並 未於路口處暫停),但未發現史君重機車。劉君父親到會說 明稱,事故地點已非交岔路口,係於至善路上之公車站牌區 附近發生(估計距路口處有30公尺之距離);㈡劉君同學陳 煒尊君、王凱君陳泓偉君、傅仁暉君之警方調查筆錄均稱 ,當時均係騎車跟隨在劉君機車後方,且騎到案發地點時, 車禍已經發生,完全沒有看到發生經過;㈢史君警方談話紀 錄略以:「我車沿至善路I段第4車道西向東直行過路口時, 突然有4至5部機車從我左後超車,其中劉君重機車在超我車 時,突然我就向右側倒地滑行而肇事。肇事後我和對方未即 報警,而是對方送我至陽明醫院就醫。」史君傳真稱,因有 事不克出席鑑定會議且雙方已達成和解(調解成立);㈣參 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福林路254巷為西南往東 北方向之單行道,與至善路1段為斜交之狀態;史君稱其車 行向係沿至善路1段西往東第4車道直行,劉君稱其行向係沿 福林路254巷右轉至善路1段第4車道後直行往東;又史君重 機車刮地痕長8公尺,起始處距至善路1段與福林路254巷口 15.6公尺,且距第3與第4車道間之車道線1公尺;另參據警 方事故補充資料表登載之車損,劉君重機車為左後車身下方 撞痕,史君重機車為右前車身無明顯撞痕與右側倒地;㈤由 雙方當事人所述與現場圖所示之史君重機車刮地痕位置推析 ,本次事故已非發生於至善路1段、福林路254巷口,應係於 該路口東側之至善路1段西向東方向車道發生,併由兩車車 損與史君機車刮地痕起始處已近第3車道等情形推析,劉君 重機車由福林路254巷駛出後,似有往左變換行向抑或超越



史君重機車之操作,而與第4車道直行之史君重機車有相接 觸之情形,致史君重機車倒地而肇事。是以研判,劉君重機 車涉嫌末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三、 路權歸屬: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汪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法規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柒、鑑定意見:一、乙○ ○騎乘8HA-609普通重機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 事原因);二、甲○○騎乘GIT-898普通重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7月24日北市 裁鑑字第097384832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0至43頁),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認本次肇事地點 係在福林路254巷口東側之至善路1段西向東方向車道上,而 非至善路1段、福林路254巷口,及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由福林 路254巷駛出後,有往左變換行向或超越告訴人所駕駛機車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機車接觸,告訴人人 車倒地而肇事,核與本件前開事證互核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後撞及伊所騎乘機車云云,顯係事後 畏罪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 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超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時,亦未注意保持足夠之 兩車併行安全間隔,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參諸告訴人年近70歲,被告騎乘機車自 後方超車,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所駕 駛之機車接觸,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
 ㈤至公訴人認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福林路254巷及至善路   1段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該交岔路口其  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詎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經福林 路254巷與至善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云云。惟本件 之肇事地點並非福林路254巷及至善路1段交岔路口,已如前



述,且依本件全案卷內證據資料及前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 尚查無被告有駕駛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 情形,應認被告並無該部分之過失行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肇事後,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隊警員陳福興到醫院處理時,在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則被告於 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 逃避裁判等情,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 為本件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因未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貿然右轉,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㈡又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 萬元,且已清償完畢,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 卷,而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前開與被告犯後態度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填補等量刑時應審酌之一切事項,原審未及 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依循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  難以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  節,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行為時僅19歲,身心智識未臻 成熟,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獲致諒解等一切情狀,改 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現尚就學中(光武技術學 院3年級學生),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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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