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7年度,286號
TPHM,97,交上易,286,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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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交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 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 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 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 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 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 ,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 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 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 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 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 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 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以:被告乙○○聯合製冰有限公司 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96年4月10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519-DW 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臺北市○○區○○街晴光市場前卸貨後 ,沿農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農安街一巷口處迴轉往西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為雨天,日 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無」 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ECS-260 號 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時,因閃 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左側車身下方備胎、左後車輪鐵製擋泥板處發生擦 撞,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及左踝挫傷及撕裂傷、 右上正中門牙局部鬆動及牙冠斷裂、臉部挫傷及撕裂傷、胸 部挫傷、齒骨骨折、疑似股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乙○○在肇 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 由略以:經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被告乙○○要求重新 鑑定之結果,均顯示告訴人無任何肇事責任,然被告迄今仍 未向告訴人道歉,亦無意和解,原審判決過輕等語。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再告訴人 所受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及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 明書影本各1份(見96年度他字6227號偵查卷宗第18頁、原 審卷第40頁)、大龍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馬偕紀念醫 院97年5月22日馬院醫外字第0970001459號函暨檢附之病歷 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97年5月7日書函暨 檢附之病歷影本、楊錦標神經科診所病歷影本、大龍牙醫診 所97年5月6日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 有明文,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列 印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6頁、第32至38頁) ,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無」往來車 輛即貿然迴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認被告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7年5月7日北鑑審字第0973011840 0號函所檢附之



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考。再被告為聯合製冰有限 公司司機,係以從事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務之人,其因業 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 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伊雖以本案 應該其與告訴人都有過失云云為辯,然此係屬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不影響承認自己駕駛肇事車輛而發生車禍之自首效 力,是故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然係因 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有落差所致,且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 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 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斟酌,檢察官倘仍不服,自應說明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竟空言泛稱被 告於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道歉,亦未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且就原 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媛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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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製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